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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志龍吳玟儒黃俊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告
青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雲
被告
洪志恒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再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青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青宇公司)據以對被告洪志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案件,被告被訴散布文字誹謗罪,雖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不包括青宇公司,故原告青宇公司尚非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被害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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