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弘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交 簡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而上訴者,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 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由第二審 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依其文義,僅指未敘述「理由」,而非未敘述「具體理由」,即係針對全然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所為規範,自不包括已敘述之理由係空泛、不具體者在內,亦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二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庸裁定命補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44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方弘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5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下午6點20分左右,在金門縣○○鎮○○ ○路0段000號國慶飯店內,飲用鋁罐啤酒3罐,經檢測酒精 濃度0.30毫克,處易科罰金3萬元。因景氣不好最近工作少 ,無法繳款,向老闆先支付三萬元至地檢署,地檢署告知已上報法院,懇求能原諒體恤經濟不好,改判繳納原罰金3萬 元云云。經核其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形式上並非完全未敘述理由,自無庸裁定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三、又觀諸上訴人即被告所述之前揭上訴理由,未有隻字片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四、雖上訴人即被告另辯稱:因景氣不好最近工作少,無法繳納三萬元,致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改判原罰金3萬元云云。惟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反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之1條第1項、第253之2條第一項第4款前段、第253之3條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同意向公庫支付3萬元,有檢察官106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所 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書1紙 附於偵查卷可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被告竟違背其所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又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然其竟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而酒醉駕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惟衡酌此次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被告請求改按偵查中緩起訴所附應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條件判決,顯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1、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