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昱辰
- 選任辯護人
- 呂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8日106 年度城簡字第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6 、767 、791 、798 、83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昱辰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其與詐欺份子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未經原審調查審酌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上開詐欺案件請求再審,惟遍觀全卷,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所指通話錄音光碟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