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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許志龍吳玟儒梁世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昱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8日106 年度城簡字第34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66 、767 、791 、798 、83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昱辰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 年度城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然其與詐欺份子之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係未經原審調查審酌之新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106 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對上開詐欺案件請求再審,惟遍觀全卷,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前揭本院第一審刑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所指通話錄音光碟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梁世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月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