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陳成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許忠明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被 告 陳權益 選任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蘇育慶 許進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歐陽鴻 許祥奇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楊鎮瑋 指定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洪萱旻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洪棚棟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許富珵 林佳誠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被 告 薛宇哲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5、1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許忠明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蘇育慶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陳權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祥奇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許進吉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洪萱旻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林佳誠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成國、洪棚棟、歐陽鴻、楊鎮瑋、許富珵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薛宇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 1至18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9至2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宇、許忠明係獄友。陳俊宇因沉迷網路簽賭,積欠賭債,且因經營新城電子遊藝場虧空公司款項而亟需用錢。竟與許忠明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與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9月起,為首策劃偽造金門縣政府 106年春節家戶配售酒提貨單(下稱提酒券)。並由許忠明負責於臺灣地區偽造提酒券及金門縣各村里長之職名章,供日後於偽造提酒券上之「村里長經手章」欄中用印。陳俊宇則於金門地區負責收集提酒券正本作為樣張,供許忠明於偽造提酒券及村里長職名章時比對、稽核。陳俊宇另負責於臺灣及金門兩地招攬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陳建銘(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2人加入,指揮渠等為下列分工:蘇育慶負責至高雄領取偽造之提酒券半成品;陳權益負責至臺中與許忠明碰面,拿取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洪萱旻、許進吉負責蒐集或購買提酒券正本以供陳俊宇檢視所偽造之各村里長職名章是否與真正提酒券上之用印款式相符;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陳建銘、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2人,均俟偽造提酒券印製完成後,負責於其上蓋用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後對外販售。 二、陳俊宇、許忠明嗣與陳權益、蘇育慶、洪萱旻、許進吉、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陳建銘、許祥奇、許富珵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與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偽造印章之犯意聯絡,從事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陳俊宇在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0號3樓租屋處(下稱 3樓租屋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予許進吉,指示許進吉至金門縣金寧鄉下埔下某處,向不知情之酒商購買提酒券正本 2張,許進吉依指示買到後,將之交予陳俊宇。陳俊宇於同日上午10、11時許,在 3樓租屋處,將提酒券正本2張、王八機1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交予蘇育慶,指示蘇育慶前往高雄市將提酒券正本 2張交予指定之人。俟偽造提酒券印製完成後,該人會再與蘇育慶聯繫,蘇育慶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提酒券後返回金門。陳俊宇並於蘇育慶出發前,先給付 1萬5000元作為其往返高雄、金門間之酬勞,並指示許進吉負責接送蘇育慶往返金門尚義機場與其 3樓租屋處。蘇育慶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搭乘遠東航空公司之飛機飛抵高雄後,旋開啟前述王八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中人」之成年男子聯繫,並依「中人」指示,轉搭計程車至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與沿海一路交岔路口旁之麥當勞,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該麥當勞門口,將提酒券正本2張交予「中人」。「中人」於收受後至同年月29日間,在不詳地點印製偽造提酒券半成品 1萬餘張。並於印製完成後,以電話指示蘇育慶於同年月30日至前揭麥當勞領取。蘇育慶於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許,與「中人」在該麥當勞門口碰面,由「中人」將已蓋有偽造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酒公司)鋼印、梅花圖案螢光油墨章,然尚未蓋用金門縣各村里長印文之偽造提酒券半成品 1萬餘張,以A4紙箱密封後交予蘇育慶。蘇育慶旋攜之搭乘同日下午遠東航空公司之飛機回金門,並由許進吉以機車搭載後,送回該箱偽造提酒券半成品至3樓租屋處。 ㈡陳俊宇另於105年12月27日晚上6時許,於金門縣○○鎮○○路000○000號 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金石門市,訂購同年月30日之往返金門、臺中機票 2張交予陳權益,指示其於上開日期至臺中拿回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陳權益於 105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0分,搭乘遠東航空公司之班機前往臺中清泉崗機場,並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機場國內線入境大廳與許忠明會合,由許忠明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偽造之金門縣各村里長職名章(含東門里蔡祥坤、西門里楊雨川、南門里楊耀芸、新市里吳志成、盤山村翁明海、古寧村李朝金、何斗里陳金德、新湖里陳文顧、安美村蔡輝進、榜林村楊龍傳、賢庵里盧志嶢、珠沙里歐贊隊、湖埔村楊振嵩)13枚予陳權益。陳權益於收受後,旋搭乘同日下午 2時40分之遠東航空公司飛機回金門。 ㈢至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陳權益、蘇育慶分別將偽造之村里長職名章及提酒券半成品攜回 3樓租屋處。當場由陳俊宇指揮分工,並推由陳權益、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珵、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等 9人戴上陳俊宇事先吩咐洪萱旻購買之塑膠手套後,檢視該偽造提酒券半成品品質並汰除劣質品。篩選後僅留存品質良好者,並各自分工,接續於其上「村里長經手章」欄內蓋用各村里長職名章。蓋好後打散交還陳俊宇,由陳俊宇以每40張為 1綑,用橡皮筋分裝,準備於翌(31)日行使。同日晚間 7時許,陳俊宇另指示洪棚棟外出購買白膠,供渠等於翌日販售前塗抹於雙手,避免指紋轉印於偽造提酒券上。洪棚棟依指示購買 1罐白膠定交予許進吉帶回 3樓租屋處,惟嗣因該罐白膠不夠用,遂改用陳權益所買回之1大袋白膠。 ㈣105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經陳俊宇確認金酒公司寧山配售中心供民眾以提酒券正本換取配售酒作業已結束後,聚集陳權益、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珵、陳成國、楊鎮瑋、洪棚棟、林佳誠、許祥奇、陳建銘、歐陽鴻等12人於 3樓租屋處。由陳俊宇指示每人至少領取3本(即120張)偽造提酒券出外販售,並約定每賣 1張偽造提酒券,陳建銘、許祥奇各可獲分3000元報酬,其餘每人各可獲分售價之一半為報酬。陳俊宇則待在 3樓租屋處,負責登記每人領取之偽造提酒券張數,並收集各人出外販售所得現金。各人於外出販售前,均於雙手塗抹白膠以防指紋轉印於偽造提酒券上。陳權益、洪萱旻、許進吉、蘇育慶、許富珵、陳成國、楊鎮瑋、洪棚棟、林佳誠、許祥奇、陳建銘、歐陽鴻等12人,各自拿取如下之偽造提酒券張數:林佳誠200張、許進吉200張、楊鎮瑋120張、陳成國120張、陳權益120張、蘇育慶120張、許祥奇120張、許富珵120張、洪棚棟120張、歐陽鴻 20張、洪萱旻120張、陳建銘120張,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販售偽造提酒券得逞。陳俊宇在 3樓租屋處收集陳權益等12人販售偽造提酒券所得現金後,分配報酬如下:林佳誠 3萬元、許進吉6萬1600元、楊鎮瑋3萬5000元、許富珵3萬5000元、陳成國3萬元、歐陽鴻3萬元、蘇育慶2萬7500元、許祥奇10萬元、陳建銘10萬6000元、洪棚棟 5萬元、洪萱旻2萬4000元。至同日夜間7時許,陳俊宇將販售偽造提酒券所得贓款攜離 3樓租屋處,由許富珵搭載陳俊宇先至址設金門縣○○鎮○○路 000巷00號之新城電子遊藝場,陳俊宇將贓款中之 180萬元交予不知情之林子嚴、李威樟及林子敖,以清償其先前虧空及積欠公司之款項,其後再持所餘贓款至金門尚義機場搭機逃赴臺灣。嗣因行使偽造提酒券張數過多,為民眾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三、薛宇哲於 105年12月31日夜間8、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在金門縣金城鎮摩斯漢堡及海濱公園,搭載洪萱旻與蘇育慶。嗣開至金門縣金湖鎮復興路上之金海鷗商店時,蘇育慶下車販賣偽造提酒券10張予金海鷗商店之姜品妤並得款 7萬7500元。薛宇哲因急需用錢,且於同日曾向陳俊宇追討欠款未果,故明知前揭款項為贓物,猶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蘇育慶處收受其中7萬元。 四、案經詹雅惠、許天水、洪金羨、翁淑麗、辛亞敏、張志強、林永樂、蔡遠鵬、洪水賀、吳秀珠、李克智、許明柑、李莊美玉、楊素華、李佳玟、莊秀綢、李贊傳、姜品妤、李志鴻、李克樹及金酒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公訴人、各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各被告坦認無諱,核與證人即各被告間之證述,及證人詹雅惠、許天水、洪金羨、翁淑麗、辛亞敏、陳媽愛、張志強、林永樂、蔡遠鵬、洪水賀、楊榮霞、李克智、鄭閎縢、許明柑、李莊美玉、楊素華、李佳玟、莊秀綢、李贊傳、姜品妤、李志鴻、林紅梅、翁嘉昌、李克樹、李威樟、林子嚴、林子敖、柯建清、張偉霖、楊士擎、許翼帆、楊振嵩、楊恕皓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大興特產行、順玉特產行、名屋特產行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3日立航字第20170039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106年2月7日立航字第 20170087號函暨所附搭機紀錄、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1日運務字第 1060038號函、臺中市清泉崗航空站國內線入境旅客大廳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央印製廠106年1月26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18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06年2月22日中印發字第106000064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金酒公司106年1月23日酒法字第1060000866號函暨附件、金門縣政府106年1月16日府財務字第1060003494號函暨所附家戶購酒實施計畫、會議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自 105年12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 105年12月31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置、扣案白膠 1袋、偽造提酒券555張、各人領取偽券張數之手稿1張等在卷可資為據。足認各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各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又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準此,被告陳俊宇、許忠明、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3人所為偽造印章犯行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持前揭偽造印章接續製作之偽造印文,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均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欺取財,該詐欺行為原即包含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均不另論罪。是被告陳俊宇、許忠明、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3人所為,均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已足,應先指明。㈡核被告陳俊宇、許忠明、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被告薛宇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㈢被告陳俊宇、許忠明、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3人及已歿之陳建銘就首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下列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陳俊宇於 100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於105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七第175至179頁)。 2.被告蘇育慶於98年間因贓物、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後,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於 102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七第43至47頁)。 3.被告陳權益於 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七第15頁)。 4.被告許祥奇於92年間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前開之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院卷七第117至123頁)。 5.被告林佳誠於 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城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卷七第197至199頁)。 ㈤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且依本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本件被告陳俊宇等人係採集團化、犯罪分工之方式,整合臺灣、金門兩地之犯罪能量與資源,達致具相當規模之地區性犯罪,並造成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且受損金額龐大。觀乎上情,允難認有何特殊情境,使渠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認被告陳俊宇等人請求依上開條文酌減其刑,礙難為准。 ㈥爰審酌被告陳俊宇、許忠明、陳權益、蘇育慶、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13人從事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犯行之犯罪動機、所擔任角色與參與程度,及詐欺對象與所得金額多寡等節。亦即,被告陳俊宇首謀倡議藉由偽造金門縣特有之提酒券詐取財物,並於案件進行中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更為詐得財物最終匯流之人;被告許忠明則與之呼應,並引入臺灣地區之犯罪資源,始能成事,雖最終因案件爆發,仍來不及取得犯罪報酬,然其引入臺灣地區偽造能量之關鍵助力,應予充分評價;被告蘇育慶、陳權益各自搭機往返臺灣與金門,分別取回偽造提酒券半成品及偽造村里長職名章,更與被告許進吉、洪萱旻、陳成國、楊鎮瑋、林佳誠、歐陽鴻、洪棚棟、許祥奇、許富珵等人犯罪分工,部分從事篩選偽造提酒券之工作,再各自或夥同出門販售,渠等各自販賣張數與事後分贓報酬多寡,某程度亦反應犯罪所為危害與違反義務程度之不同,應予謹慎、區別評價。另考量各被告有無刑事前案紀錄、前案紀錄多寡等平日素行,暨各自犯後供認犯行之情形(從一開始即坦承或隨證據逐一顯現後方鬆口),並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現狀下僅達成和解,尚未全部清償)。及渠等為賠償被害人,各自繳回犯罪所得供扣案之情形等。另被告薛宇哲則明知為贓款,仍予收受,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助長贓物之流通,殊有未妥,惟姑念其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各被告自陳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受教育之智識程度(本院卷七第358至3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薛宇哲所受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15號所示之各被告扣案、未扣案款項,核屬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依上開規定,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6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權益所有;編號17、18號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宇所有,且均係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再刑法第 205條揭明,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準此,如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扣案偽造提酒券共555張,均應沒收。 4.另刑法第 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鑑於本件未扣案之偽造村里長職名章13枚(即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依上開規定,仍應諭知沒收。再被告持前揭偽造印章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即附表二編號20號所示之物),依上開規定,亦應沒收。 5.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規定甚詳。此亦係公訴人聲請沒收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號所示180萬元之依據。經查: ⑴此款項係被告陳俊宇交付予第三人,乃犯罪所得之一部,合於「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要件,首須認定。惟此款項是否為第三人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容屬有疑。⑵按涉及對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時,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告陳俊宇所述:這是我欠新城電子遊藝場的錢等語。對照證人即該金額交付對象林子嚴證述:新城電子遊藝場是我、林子敖、李威樟、張偉霖、柯建清及陳俊宇共同投資的。陳俊宇因玩網路賭博輸錢,虧空並損害新城電子遊藝場權利,因而欠新城電子遊藝場180萬元,此外他還向我借110萬元未還。他給我的這筆 180萬元,就是要先還欠公司的款項等語(106偵101卷第244至245頁)。另證人林子敖結稱:105 年11月間,新城電子遊藝場原交由陳俊宇經營,後來因他挪用公款,原本以為僅 180萬元,但後來陸續爆出,才發現實際數字超過,約在 210萬元左右,12月份才改由林子嚴接管等語(106偵101卷第230至231頁)。再證人張偉霖證稱:我在臺灣做遊戲機台外銷,因陳俊宇向我購買機台並說新城電子遊藝場想跟我配合,我才入股。後來我在監視器看到陳俊宇破壞自己公司的機台,我就想退股,李威樟還告訴我陳俊宇曾虧空公司款項一兩百萬等語(106偵101卷第 258頁)。暨證人李威樟證述:陳俊宇在外面欠很多錢,因而挪用公司鐵櫃內現金,有時也會在半夜把電子遊戲機台打開,改設定把機台的牌限制出特定牌型,讓客人贏錢。因我們監視器有錄到,且我們有調出機台登錄紀錄,才發現這個情形。有一客人透過這方法贏了78萬元。另外,陳俊宇還讓客人欠債,欠了27萬元。公司幾位股東在 105年12月中曾一起跟陳俊宇談,問他怎麼處理,他說會把錢補回來。我們要求他補 180萬元,但未要求他簽字據,因為我們想說他是股東,如果不還,就用他的股份來抵,他的股份大約價值120萬元等語(106偵101卷第210頁)。 ⑶由前揭證述綜合以觀,足認被告陳俊宇於案發前即已積欠新城電子遊藝場債務逾 180萬元,僅因事後與公司其他股東協商,方議定以 180萬元之數目作為償還之基準。準此,新城電子遊藝場雖自被告陳俊宇處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中之 180萬元,惟其取得究非出於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此外,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事證足以佐證有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情事,核與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2款規定即有未合,自無由援以沒收。 6.綜上所述,因本件經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參諸附表一編號7、8、20、21號之備註欄,被告洪棚棟、洪萱旻及被告洪萱旻之家人曾代其於案發後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害,合於上開規定,爰就渠等已填補部分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205條、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售偽造提酒券情節 ┌─┬───┬─────┬───┬─────────┬────┬──────┬─────┬──────────┐ │編│被害人│特產行名稱│販售者│犯罪時間、地點 │扣案張數│購入偽造提酒│最終受損金│備註 │ │號│ │負責人 │ │ │ │券之金額 │額 │ │ ├─┼───┼─────┼───┼─────────┼────┼──────┼─────┼──────────┤ │ 1│詹雅惠│大興特產行│陳權益│105年12月31日下午5│ 3張│ 2萬3100元│ 2萬3100元│每張賣7700元 │ │ │ │楊珮玲 │、林佳│、6 時許,陳權益、│ │ │ │ │ │ │ │ │誠 │林佳誠一同至金門縣│ │ │ │ │ │ │ │ │ │金城鎮莒光路 1段29│ │ │ │ │ │ │ │ │ │號店內出售偽造提酒│ │ │ │ │ │ │ │ │ │券3張。 │ │ │ │ │ ├─┼───┼─────┼───┼─────────┼────┼──────┼─────┼──────────┤ │ 2│許天水│自營商 │楊榮霞│⑴許天水之妻洪金羨│ 31張│⑴21萬 600元│24萬1800元│每張賣7800元 │ │ │ │ │、某被│ 於 105年12月31日│ │⑵ 3萬1200元│ │ │ │ │ │ │告 │ 下午 5時30分許,│ │ │ │ │ │ │ │ │ │ 在金城鎮西南門里│ │ │ │ │ │ │ │ │ │ 公所,向不知情之│ │ │ │ │ │ │ │ │ │ 楊榮霞收購提酒券│ │ │ │ │ │ │ │ │ │ 30張(其中27張為│ │ │ │ │ │ │ │ │ │ 偽造,來源見本附│ │ │ │ │ │ │ │ │ │ 編號10)。 │ │ │ │ │ │ │ │ │ │⑵許天水於 105年12│ │ │ │ │ │ │ │ │ │ 月31日下午某時,│ │ │ │ │ │ │ │ │ │ 在金城鎮西南門里│ │ │ │ │ │ │ │ │ │ 公所前,向某被告│ │ │ │ │ │ │ │ │ │ (確定係被告之一│ │ │ │ │ │ │ │ │ │ ,惟已難特定何人│ │ │ │ │ │ │ │ │ │ )收購偽造提酒券│ │ │ │ │ │ │ │ │ │ 4張。 │ │ │ │ │ ├─┼───┼─────┼───┼─────────┼────┼──────┼─────┼──────────┤ │ 3│翁淑麗│統儷特產行│陳成國│105年12月31日下午4│ 54張│ 42萬1200元│42萬1200元│每張賣7800元 │ │ │ │李清旋 │13張、│、5 時許,在金城鎮│ │ │ │ │ │ │ │ │蘇育慶│西南門里公所前,先│ │ │ │ │ │ │ │ │21張、│後向陳成國、蘇育慶│ │ │ │ │ │ │ │ │楊鎮瑋│、楊鎮瑋、許富珵收│ │ │ │ │ │ │ │ │10張、│購13張、21張、10張│ │ │ │ │ │ │ │ │許富珵│、10張偽造提酒券。│ │ │ │ │ │ │ │ │10張 │ │ │ │ │ │ ├─┼───┼─────┼───┼─────────┼────┼──────┼─────┼──────────┤ │ 4│辛亞敏│名屋特產行│陳建銘│陳建銘於 105年12月│ 21張│ 16萬1700元│16萬1700元│每張賣7700元 │ │ │ │(現更名為│(斷臂)│31日下午4、5時許,│ │ │ │ │ │ │ │仁傑商店)│ │至金門縣金城鎮民族│ │ │ │ │ │ │ │陳金枝 │ │路 124號店內,出售│ │ │ │ │ │ │ │ │ │偽造提酒券21張。 │ │ │ │ │ ├─┼───┼─────┼───┼─────────┼────┼──────┼─────┼──────────┤ │ 5│陳媽愛│名屋特產行│蘇育慶│105年12月31日下午4│ 0張│ 13萬6800元│ 0元│每張賣7600元 │ │ │ │(現更名為│ │、5 時許,在東門里│(均賣出)│ │(均賣出,│ │ │ │ │仁傑商店)│ │長辦公室前,向蘇育│ │ │故無損失,│ │ │ │ │陳金枝 │ │慶收購18張偽造提酒│ │ │損失發生於│ │ │ │ │ │ │券,嗣囑託不知情之│ │ │買入之後手│ │ │ │ │ │ │楊榮霞代為轉售或賣│ │ │,見本附表│ │ │ │ │ │ │予不知情之吳秀珠(│ │ │編號10、11│ │ │ │ │ │ │見本附表編號10、11│ │ │) │ │ │ │ │ │ │)。 │ │ │ │ │ ├─┼───┼─────┼───┼─────────┼────┼──────┼─────┼──────────┤ │ 6│張志強│金展特產行│洪棚棟│105 年12月31日下午│ 40張│ 31萬元 │ 31萬元│每張賣7750元 │ │ │ │張志強 │ │4、5時許,洪棚棟至│ │ │ │ │ │ │ │ │ │金城鎮莒光路 1段27│ │ │ │ │ │ │ │ │ │號店內出售偽造提酒│ │ │ │ │ │ │ │ │ │券40張。 │ │ │ │ │ ├─┼───┼─────┼───┼─────────┼────┼──────┼─────┼──────────┤ │ 7│林永樂│裕凱特產行│洪棚棟│105 年12月31日下午│ 48張│⑴30萬8000元│ 6萬1600元│每張賣7700元 │ │ │ │林永樂 │40張、│4至6時許,洪棚棟、│ │⑵ 6萬1600元│ │ │ │ │ │ │許進吉│許進吉先後至金城鎮│ │ │ │洪棚棟於 106年1月1日│ │ │ │ │8張 │民生路9-14號店內,│ │ │ │11時30分許,歸還30萬│ │ │ │ │ │分別出售偽造提酒券│ │ │ │8000元換回40張假提酒│ │ │ │ │ │40張、8張。 │ │ │ │券,40張假提酒券由洪│ │ │ │ │ │ │ │ │ │棚棟交予警方查扣。 │ ├─┼───┼─────┼───┼─────────┼────┼──────┼─────┼──────────┤ │ 8│蔡遠鵬│金益特產行│洪萱旻│105 年12月31日下午│ 79張│⑴31萬2000元│30萬4200元│每張賣7800元 │ │ │ │蔡遠鵬 │40張、│3時30分許、5時許,│ │⑵30萬4200元│ │ │ │ │ │ │許祥奇│在金城鎮西南門里公│ │ │ │經送驗後,查知有 1張│ │ │ │ │40張 │所,向洪萱旻及許祥│ │ │ │為真券。 │ │ │ │ │ │奇各收購40張提酒券│ │ │ │ │ │ │ │ │ │,合計80張(其中有│ │ │ │洪萱旻事後已償還31萬│ │ │ │ │ │1張為真券)。 │ │ │ │2000元。 │ ├─┼───┼─────┼───┼─────────┼────┼──────┼─────┼──────────┤ │ 9│洪水賀│宏源特產行│許祥奇│105年12月31日下午5│ 42張│ 32萬3400元│32萬3400元│每張賣7700元 │ │ │ │洪水賀 │ │時40分許,許祥奇至│ │ │ │ │ │ │ │ │ │金城鎮莒光路 1段11│ │ │ │ │ │ │ │ │ │號店內出售偽造提酒│ │ │ │ │ │ │ │ │ │券42張。 │ │ │ │ │ ├─┼───┼─────┼───┼─────────┼────┼──────┼─────┼──────────┤ │10│楊榮霞│兼職買賣酒│許祥奇│105年12月31日下午4│ 0張│ 15萬4000元│ 0│每張賣7700元 │ │ │ │品 │、陳媽│、5 時許,在金城鎮│ │ │ │ │ │ │ │ │愛 │東門里長辦公室前,│ │ │ │購入30張均已轉賣許天│ │ │ │ │ │向許祥奇收購偽造提│ │ │ │水妻洪金羨(其中27張│ │ │ │ │ │酒券20張,連同不知│ │ │ │為偽造)。 │ │ │ │ │ │情之陳媽愛囑託代為│ │ │ │ │ │ │ │ │ │轉售之偽造提酒券10│ │ │ │ │ │ │ │ │ │張,均於同日下午 5│ │ │ │ │ │ │ │ │ │、6 時許,於西南門│ │ │ │ │ │ │ │ │ │里公所前轉賣予洪金│ │ │ │ │ │ │ │ │ │羨。 │ │ │ │ │ ├─┼───┼─────┼───┼─────────┼────┼──────┼─────┼──────────┤ │11│吳秀珠│阿珠服飾行│陳成國│105 年12月31日下午│ 24張│ 18萬5600元│18萬5600元│自陳成國買得之16張,│ │ │ │吳秀珠 │ │4 時許,在金城鎮東│ │ │ │每張為7700元。 │ │ │ │ │ │門里長辦公室前,向│ │ │ │ │ │ │ │ │ │陳成國收購偽造提酒│ │ │ │自不知情之陳媽愛取得│ │ │ │ │ │券16張,連同自不知│ │ │ │之10張(其中 8張為偽│ │ │ │ │ │情之陳媽愛買得之提│ │ │ │造),每張為7800元。│ │ │ │ │ │酒券10張(其中 8張│ │ │ │ │ │ │ │ │ │為偽造),均於同日│ │ │ │吳秀珠於知悉所賣出者│ │ │ │ │ │轉售予其嬸。 │ │ │ │乃偽券後,已交付其嬸│ │ │ │ │ │ │ │ │ │24張真券,換回24張偽│ │ │ │ │ │ │ │ │ │券供扣案。 │ ├─┼───┼─────┼───┼─────────┼────┼──────┼─────┼──────────┤ │12│李克智│統儷特產行│陳成國│105 年12月31日下午│ 40張│⑴17萬1600元│31萬2000元│每張賣7800元 │ │ │ │李清旋 │22張、│4、5時許,在金城鎮│ │⑵14萬 400元│ │ │ │ │ │ │鄭閎縢│西南門里公所,向陳│ │ │ │ │ │ │ │ │18張 │成國、不知情之鄭閎│ │ │ │ │ │ │ │ │ │縢分別收購偽造提酒│ │ │ │ │ │ │ │ │ │券22張、18張,合計│ │ │ │ │ │ │ │ │ │40張。 │ │ │ │ │ ├─┼───┼─────┼───┼─────────┼────┼──────┼─────┼──────────┤ │13│許明柑│金宏興特產│許祥奇│105年12月31日下午5│ 10張│ 7萬7000元│ 7萬7000元│每張賣7700元 │ │ │ │行 │ │時許,在金城鎮東門│ │ │ │ │ │ │ │許明柑 │ │里長辦公室前,向許│ │ │ │ │ │ │ │ │ │祥奇收購偽造提酒券│ │ │ │ │ │ │ │ │ │10張。 │ │ │ │ │ ├─┼───┼─────┼───┼─────────┼────┼──────┼─────┼──────────┤ │14│李莊美│順玉特產行│林佳誠│105年12月31日下午5│ 8張│ 6萬1600元│ 6萬1600元│每張賣7700元 │ │ │玉 │李莊美玉 │ │、6 時許,林佳誠至│ │ │ │ │ │ │ │ │ │金城鎮莒光路 1段25│ │ │ │ │ │ │ │ │ │號店內出售偽造提酒│ │ │ │ │ │ │ │ │ │券8張。 │ │ │ │ │ ├─┼───┼─────┼───┼─────────┼────┼──────┼─────┼──────────┤ │15│楊素華│兼職買賣酒│某被告│105 年12月31日某時│ 4張│ 3萬1200元│ 3萬1200元│每張賣7800元 │ │ │ │ │ │,在金城鎮西南門里│ │ │ │ │ │ │ │ │ │公所前,向某被告(│ │ │ │ │ │ │ │ │ │確定係被告之一,惟│ │ │ │ │ │ │ │ │ │已難特定何人)收購│ │ │ │ │ │ │ │ │ │偽造提酒券4張。 │ │ │ │ │ ├─┼───┼─────┼───┼─────────┼────┼──────┼─────┼──────────┤ │16│李佳玟│玖順商行 │陳建銘│105年12月31日下午5│ 31張│ 24萬 250元│24萬 250元│每張賣7750元 │ │ │李維墉│李進傑 │ │時許,陳建銘至金寧│ │ │ │ │ │ │ │ │ │鄉環島西路 2段91巷│ │ │ │ │ │ │ │ │ │6 號店內出售偽造提│ │ │ │ │ │ │ │ │ │酒券31張。 │ │ │ │ │ ├─┼───┼─────┼───┼─────────┼────┼──────┼─────┼──────────┤ │17│莊秀綢│美蘭馨商店│歐陽鴻│105年12月31日下午5│ 8張│ 6萬1600元│ 6萬1600元│每張賣7700元 │ │ │ │周永春 │ │時50分許,歐陽鴻至│ │ │ │ │ │ │ │ │ │金湖鎮復興路77號店│ │ │ │ │ │ │ │ │ │內出售偽造提酒券 8│ │ │ │ │ │ │ │ │ │張。 │ │ │ │ │ ├─┼───┼─────┼───┼─────────┼────┼──────┼─────┼──────────┤ │18│李贊傳│金海鷗商店│許進吉│105年12月31日下午4│ 8張│ 6萬1600元│ 6萬1600元│每張賣7700元 │ │ │ │陳素珍 │ │、5 時許,許進吉至│ │ │ │ │ │ │ │ │ │金湖鎮復興路55號店│ │ │ │ │ │ │ │ │ │內出售偽造提酒券 8│ │ │ │ │ │ │ │ │ │張。 │ │ │ │ │ ├─┼───┼─────┼───┼─────────┼────┼──────┼─────┼──────────┤ │19│姜品妤│金海鷗商店│蘇育慶│105年12月31日下午9│ 10張│ 7萬7500元│ 7萬7500元│每張賣7750元 │ │ │李志鴻│陳素珍 │ │時50分許,蘇育慶至│ │ │(其中7萬元│ │ │ │ │ │ │金湖鎮復興路55號店│ │ │交薛宇哲) │ │ │ │ │ │ │內出售偽造提酒券10│ │ │ │ │ │ │ │ │ │張。 │ │ │ │ │ ├─┼───┼─────┼───┼─────────┼────┼──────┼─────┼──────────┤ │20│林紅梅│維興商行 │洪萱旻│105年12月31日下午7│ 0│ 0│ 0│每張賣7800元 │ │ │ │林紅梅 │ │、8 時許,洪萱旻至│ │ │ │ │ │ │ │ │ │金沙鎮成功路31號店│ │ │ │洪萱旻已退還24萬9600│ │ │ │ │ │內出售提酒券40張(│ │ │ │元。 │ │ │ │ │ │其中32張為偽造)。│ │ │ │ │ ├─┼───┼─────┼───┼─────────┼────┼──────┼─────┼──────────┤ │21│翁嘉昌│永勝商行 │洪萱旻│105年12月31日下午5│ 0│ 24萬9600元│ 0│每張賣7800元 │ │ │ │翁嘉昌 │ │、6 時許,洪萱旻至│ │ │ │ │ │ │ │ │ │金寧鄉頂堡郵局出售│ │ │ │洪萱旻父親洪榮華代其│ │ │ │ │ │提酒券40張(其中32│ │ │ │以32張真券換回32張偽│ │ │ │ │ │張為偽造)。 │ │ │ │券。 │ ├─┼───┼─────┼───┼─────────┼────┼──────┼─────┼──────────┤ │22│李克樹│宏翊商行 │某被告│105年12月31日下午5│ 10張│ 7萬7000元│ 7萬7000元│每張賣7700元 │ │ │ │李克樹 │ │時許,在金城鎮賢厝│ │ │ │ │ │ │ │ │ │村公所前,向某被告│ │ │ │ │ │ │ │ │ │(確定係被告之一,│ │ │ │ │ │ │ │ │ │惟已難特定何人)收│ │ │ │ │ │ │ │ │ │購偽造提酒券10張。│ │ │ │ │ ├─┴───┴─────┴───┴─────────┴────┴──────┴─────┼──────────┤ │ 尚未填補之損害合計303萬2350元│ │ └───────────────────────────────────────────┴──────────┘ 附表二:沒收之認定 ┌──┬────────────┬────────────┐ │編號│項 目 │說 明 │ ├──┼────────────┼────────────┤ │ 1 │被告林佳誠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3800元,本院審│ │ │3萬元 │理中查扣 2萬6200元 │ ├──┼────────────┼────────────┤ │ 2 │被告許進吉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1萬8000元 │ │ ├──┼────────────┼────────────┤ │ 3 │被告許進吉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4萬3600元 │ │ ├──┼────────────┼────────────┤ │ 4 │被告楊鎮瑋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1萬6000元,本│ │ │3萬5000元 │院審理中查扣 1萬9000元 │ ├──┼────────────┼────────────┤ │ 5 │被告許富珵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3萬5000元 │ │ ├──┼────────────┼────────────┤ │ 6 │被告陳成國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5000元,本院審│ │ │3萬元 │理中查扣 2萬5000元 │ ├──┼────────────┼────────────┤ │ 7 │被告歐陽鴻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1萬6000元,本│ │ │3萬元 │院審理中查扣 1萬4000元 │ ├──┼────────────┼────────────┤ │ 8 │被告蘇育慶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1400元 │ │ ├──┼────────────┼────────────┤ │ 9 │被告蘇育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2萬6100元 │ │ ├──┼────────────┼────────────┤ │ 10 │被告許祥奇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10萬元 │ │ ├──┼────────────┼────────────┤ │ 11 │被告洪棚棟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其中 5萬元係│ │ │39萬2000元 │被告洪棚棟販賣偽券之報酬│ │ │ │) │ ├──┼────────────┼────────────┤ │ 12 │被告洪萱旻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審理中查扣 │ │ │2萬4000元 │ │ ├──┼────────────┼────────────┤ │ 13 │被告薛宇哲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 │ │7萬元 │ │ ├──┼────────────┼────────────┤ │ 14 │被告陳俊宇扣案之犯罪所得│偵查中查扣 2萬元、本院審│ │ │31萬850元 │理中查扣29萬 850元 │ ├──┼────────────┼────────────┤ │ 15 │被告陳俊宇未扣案之犯罪所│被告陳俊宇乃犯罪所得匯流│ │ │得178萬400元 │處,就本件尚未填補之損害│ │ │ │303 萬2350元扣除前揭應沒│ │ │ │收款項與已歿被告陳建銘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6000元│ │ │ │(應扣除理由見本附表編號│ │ │ │26號之說明)後,就其餘額│ │ │ │,應認係被告陳俊宇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 │ ├──┼────────────┼────────────┤ │ 16 │扣案白膠1袋 │被告陳權益所有 │ ├──┼────────────┼────────────┤ │ 17 │扣案之被告陳俊宇登記各人│即「福氣啦假鈔」,其背面│ │ │領取偽券張數之手稿1張 │為空白記事欄。此為被告陳│ │ │ │俊宇所有。 │ ├──┼────────────┼────────────┤ │ 18 │扣案點鈔機1台及其充電器1│被告陳俊宇所有 │ │ │組 │ │ ├──┼────────────┼────────────┤ │ 19 │扣案偽造提酒券555張 │ │ ├──┼────────────┼────────────┤ │ 20 │扣案之偽造印文(即在「實│ │ │ │習銀行玩具鈔票便條紙」正│ │ │ │反面,以偽造村里長職名章│ │ │ │蓋用之全部偽造印文) │ │ ├──┼────────────┼────────────┤ │ 21 │未扣案之偽造村里長職名章│ │ │ │13枚 │ │ ├──┼────────────┼────────────┤ │ 22 │第三人李威樟繳回之40萬元│此部分合計 180萬元,檢察│ │ │ │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 ├──┼────────────┤第 2款規定聲請沒收,惟有│ │ 23 │第三人林子敖繳回之41萬92│未合,難以為准。 │ │ │36元 │ │ ├──┼────────────┤ │ │ 24 │新城電子遊藝場繳回之98萬│ │ │ │764元 │ │ ├──┼────────────┼────────────┤ │ 25 │第三人鄭閎縢遭扣案之 200│檢察官未聲請沒收,鄭閎縢│ │ │元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 │ │定而非本案被告,自不得沒│ │ │ │收此款項而應發還。 │ ├──┼────────────┼────────────┤ │ 26 │已歿陳建銘未扣案之犯罪所│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 │得10萬6000元(另為公訴不│,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 │受理及沒收判決)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 │ │ │19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 │ │犯罪所得因事實上原因未能│ │ │ │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 │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 │ │,刑法第40條第 3項定有明│ │ │ │文。準此,陳建銘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10萬6000元依上開│ │ │ │規定,應單獨宣告沒收,無│ │ │ │法計入其他被告之犯罪所得│ │ │ │。亦無由於此金額無法沒收│ │ │ │時,對被告陳俊宇或其他被│ │ │ │告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