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翔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57、872、969、980、1078、1079、1092、1111 號,及106年度偵字第106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翔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張)、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彥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 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販賣、運輸,及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嗣經警循線查獲,而悉該情: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人。 (二)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時、地,無償或有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人。 (三)意圖營利,與蔡偉祥、何彥章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十六所示時、地,及方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偵辦查獲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茲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就本案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第5號卷第178至180、396至397、693頁;本院訴字第19號卷第163至164、259頁),且經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其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是本案引用之上開證據,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 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 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而為實施而得,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 18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4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9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訴字第5號卷第413至429頁、訴字第19號卷第171至181頁 ),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5號 卷第178至180、396至397頁;訴字第19號卷第163至164頁),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本案當事人表示意見並為辯論(本院訴字第5號卷第693頁;訴字第19號卷第259頁),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除爭執編號二、四、六、十一、十二無犯罪所得,以及編號一、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及對價分別為1公克及新台幣(下同) 3,000元外,餘均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2至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至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至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警00000000000號卷第2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偵857號卷第 55至56、68至73、105至106頁、偵1111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字第5號卷第131至142、171、337至340、389、692、725頁),核與證人張彥凱、李國輊、王秋能、林子嚴 、莊志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以及證人洪堯權於偵訊時、證人黃傳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偵980卷第77頁、偵1111號卷第77頁、偵872卷第59至6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9頁、本院訴字第5號卷第554至557頁、偵857卷 第115至12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偵857卷 第9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8頁、偵1092卷第73至75頁、警00000000000號卷第5頁、偵969卷第70至71頁、本 院訴字第5號卷第343至347頁);並有被告分別與林子嚴 、李國輊、洪堯權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子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0000000、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8月15日、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金門縣警察局毛髮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9月12日毛髮檢驗結果報告等附卷為憑(警0000000000號卷第9至1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8至11、16至17、22頁、25至5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至8、16至24頁、25至29頁、30至36頁、37至38頁、39頁、43至45頁、警0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7、25至2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9至11頁、偵1092號卷第65至68頁、偵872號卷第77至79頁、本院訴字第5號卷第215、375、413至429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 2.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張彥凱如附表編號一、三分別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以及106年4月6日下午4、5時 許,兩次交易數量與價格均為1公克、3,000元;然證人張張彥凱於歷次警詢與偵訊時結證其被向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二次,每次都是1萬元1小包(警0000000000號卷第22至2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頁、偵980號卷第77頁、偵1111號卷第77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亦自承其兩次賣給張彥凱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10公克、10,000元等語(警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偵1111號卷第77至79頁),二人所述相符,堪認被告與張彥凱之兩次交易金額與數量均為約10公克、1萬元無訛。 3.被告另辯稱其上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輊固屬實,但尚未收受交易對價,因李國輊賒帳。經查,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之供述,即稱曾同意李國輊賒帳;而證人李國輊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但不記得有無付現或賒帳幾次(偵872號卷第60頁),其嗣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問:你之前在106年11月15日下午3時在金門地檢署之陳述是否實在?)當時偵訊內容是正確的,與事實相符,106年4月6日15時41分應該是有。」、「( 問:106年4月6日10時55分你有拿2000元給他?)應該是 有,太久了我不記得。」、「(問:檢察官問你的是否有記不清楚給錢還是賒帳是只有6月26日17時49分這次?) 對。」、「(問:其他都有給錢?)對。」、「(問:你沒有帶錢他還是會給你毒品嗎?)會吧。」、(問:你記得的次數有幾次?)不記得,太久了。」、「(問:你是不是有好幾次來找張彥翔,都沒有錢,都是用記帳方式,等到有錢在還?)不記得,太久了記不起來。」等語(本院訴字第5號卷第555、556頁),顯見證人對上開交易究 係付現或賒帳均已不復記憶,無法具體回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已收受價金,被告前揭所辯既非全然無據,則基於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所辯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警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至4頁、偵857號卷第69、72頁、偵1079號卷第67至69 頁、偵857號卷第105頁、偵1078卷第67頁、偵1092卷第6 頁、本院訴字第5號卷第131至142、172、389至390、692 、725頁),核與證人駱奕勳、翁國緯、王士毅警詢、偵 訊時證述內容相合(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偵1078號卷第6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偵1079號卷第7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0頁、偵980卷第76頁) ,另有被告分別與翁國緯、駱奕勳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證人翁國緯、王士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對證人駱奕勳鑑定之許可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人王士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6年6月11日8時至15日23時59分59秒之雙向通聯紀 錄、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金門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9日、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9、16至2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5至9、19至20、31至 3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33至45頁、偵980號卷第109至111、113至115頁、偵1079號卷第81至84、97頁),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對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警0000000000號卷第2至3頁、偵1065號卷第72、113-117頁 、本院訴字第19號卷第161、229、258、291頁),且有證人何彥章本案及他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第18號)之警詢、偵訊證述可佐(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偵1065號第63、83頁、警19580號卷第4至7頁、15至16頁 、偵936卷第89至91頁、警8859號卷第57至60頁、偵1087 號卷第67、104至106、125至127頁)、蔡偉祥於本案之偵訊及他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第18號)之警詢、偵訊證述(偵1065號第81頁、警8859號卷第4至5、11至12、38至39頁、偵1087號卷第31至33、106至108、127頁、 警19580號卷20至21頁、偵936號卷第91至93頁)、黃傳翔他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號)之警詢、偵訊證述(警19580號卷第62至63頁、偵936號卷第93至94頁)等情節相當;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查詢明細、通聯調閱紀錄、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8號、106年聲監續第24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證人蔡偉祥與黃傳翔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何彥章106年1月1日至7月15日搭機、 訂位購票紀錄、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30日立航字第20180093號函及附件、電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參警22029號卷第4、11至14、18至22、77、79至81頁、本院107訴字第19號卷第171至181、215至216、警19580號卷第25至27頁、警19580號卷第10頁、偵936號卷第114 至116頁、警19580號卷第80頁、警19580號卷第51頁、警8859號卷第7至8、32至33、46至47、52至53、63、66至67 、73至76、80至81、84至93頁、警8859號卷第16至31、34至35、64至65頁),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販賣毒品之既未遂,係以標的物(毒品)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而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載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買毒品之人,並均收取現金或賒帳,日後再給付,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在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藥品早經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行政院衛生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而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 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駱奕勳、翁國緯、王士毅等人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其達淨重10公克以上之情形,又轉讓之對象均已年滿20歲,並非未成年人,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亦不以為 他人運輸為必要,其在國內異地運輸,或為自己運輸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蔡偉祥、何彥章謀劃分工如何赴台灣向黃傳翔購得2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及交付價金,並於購得後如何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自台灣攜帶回金門,所為屬運輸行為自明。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3罪,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該犯行與蔡偉祥、何彥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業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除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三)運輸第二級毒品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乃採寬厚 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達成明案速判效果,以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即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限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即已合於該條項之減輕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15號、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三)均自白承認犯行,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均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不可割裂之原則,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參最高法院 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又鑑於該規定早日破 獲、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之規範目的,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 一至十二之犯行,供出其毒品來源黃傳翔,並協助警方因而查獲黃傳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並已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案號為106年度偵 字第802號),有檢察官107年7月19日、8月3日補充理由 書(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號卷第375、413頁)附卷可參,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並依法遞減 之。 4.至被告如附表編號十六所為,雖亦供出毒品來源黃傳翔;然觀通訊監察譯文、門號查詢明細、通聯調閱紀錄、本院106年聲監字第18號、106年聲監續第24號、106年聲監續 字第29號通訊監察書(警22029號卷第13至14、77、79至 81頁、本院訴字第19號卷第171至181頁),以及被告於 106年9月8日警詢之供述,可知早在被告接受警查詢問之 前,金門縣警察局早已於106年3月31日起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掌握被告意圖於106年5月底與何彥章、蔡偉祥共同實施赴臺灣地區向黃傳翔購買毒品並運送回金門之犯行,檢察官、司法警察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黃傳翔之前,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其嗣後破獲黃傳翔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顯然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且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或主動告知放置犯罪證物所在處,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金門縣警察局早已於106年3月3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因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 被告意圖於106年5月底與何彥章、蔡偉祥共同實施赴臺灣地區向黃傳翔購買毒品並運送回金門之犯刑已如前述,被告所稱於警詢中供出本案犯罪事實,當僅屬自白犯罪,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禁制之物品,不得販賣、運輸、轉讓,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且戕害國民健康,竟為圖一己之利,而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既遂,助長甲基安非他命擴散之危害,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危害至鉅,其惡性非輕。惟衡量被告有前述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畢之情形,足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暨自陳未婚,母親乳癌沒有工作,經濟來源來自台灣的外公外婆之家庭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重量、販賣、運輸毒品之重量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再觀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七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即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依105年6月22日配合上開規定修正而於105年 7月1日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依該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是此既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十二、十六所示0000000000號門號(含SIM卡1張)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 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 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得之現金(共3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未收取之價金,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 │犯罪所得 │宣告刑及沒收 │ ├──┼──────────────────┼─────┼─────────────────┤ │ ㄧ │張彥翔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下午3、4時許│10,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在金門縣金城鎮北堤路旁停車場內,由│ │徒刑貳年肆月。 │ │ │張彥翔當場收取張彥凱所交付之新臺幣(│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下同)10,000元價金,而販賣1小包、重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量約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追徵其價額。 │ │ │張彥凱。 │ │ │ ├──┼──────────────────┼─────┼─────────────────┤ │ 二 │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無(賒帳)│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 │ │ │命之工具,於106年4月6日上午10時55分 │ │未扣案門號○○○○○○○○○○號行│ │ │許,使用該電話與李國輊使用之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 │ │5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對價販賣1小包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 │,追徵其價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輊。嗣李國輊於該│ │ │ │ │日中午12時30分許抵達張彥翔位於金門縣│ │ │ │ │金城鎮菜市○路00號5樓租屋處見面後, │ │ │ │ │因身上現金不足,向張彥翔要求賒帳2,00│ │ │ │ │0元,張彥翔應允後,乃先行交付予李國 │ │ │ │ │輊電話中約定好之1小包重量約1公克之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三 │張彥翔於106年4月6日下午4、5時許,在 │10,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金門縣金湖鎮武德新莊161號水塔旁,由 │ │徒刑貳年肆月。 │ │ │張彥翔當場收取張彥凱所交付之新臺幣(│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 │下同)10,000元價金,而販賣1小包、重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量約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追徵其價額。 │ │ │張彥凱。 │ │ │ ├──┼──────────────────┼─────┼─────────────────┤ │ 四 │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無(賒帳)│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 │ │ │命之工具,於106年4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未扣案門號○○○○○○○○○○號行│ │ │,使用該電話與李國輊使用之00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1,000元之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對價販賣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 │,追徵其價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輊,並約定於金門│ │ │ │ │縣金湖鎮塔后147號之全聯福利中心碰面 │ │ │ │ │。嗣李國輊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抵達後 │ │ │ │ │,向張彥翔要求賒帳1,000元,張彥翔應 │ │ │ │ │允後,乃先行交付予李國輊電話中約定好│ │ │ │ │出售之1小包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五 │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3,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參月。 │ │ │命之工具,於106年4月22日中午12時5分 │ │未扣案門號○○○○○○○○○○號行│ │ │許,使用該電話與洪堯權(移送書誤載為│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 │ │ │王秋能)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聯繫後,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1小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重量約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額。 │ │ │命予洪堯權,並約定於金門縣金寧鄉環島│ │ │ │ │北路統一超商前進行交易。嗣洪堯權於是│ │ │ │ │日中午12時20分許抵達後,由張彥翔當場│ │ │ │ │收取洪堯權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而販 │ │ │ │ │賣1小包、重量約1.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洪堯權。 │ │ │ ├──┼──────────────────┼─────┼─────────────────┤ │ 六 │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無(賒帳)│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 │ │ │命之工具,於106年4月24日晚上9時48分 │ │未扣案門號○○○○○○○○○○號行│ │ │許,使用該電話與李國輊使用之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 │ │5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對價販賣1小包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 │,追徵其價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輊。然李國輊因身│ │ │ │ │上現金不足,而向張彥翔要求賒帳,張彥│ │ │ │ │翔應允後,遂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 │ │ │ │金門縣○○鎮○○路0巷0號,先行交付予│ │ │ │ │李國輊電話中約定好之1小包重量約1公克│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七 │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2,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貳月。 │ │ │命之工具,於106年4月25日晚上8時18分 │ │未扣案門號○○○○○○○○○○號行│ │ │許,使用該電話與林子嚴使用之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 │ │ │33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之對價販賣1小包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嚴,並約定於金門│ │額。 │ │ │縣金寧鄉伯玉路1段后宮KTV門口見面進行│ │ │ │ │交易。嗣張彥翔稍後抵達後,當場收取林│ │ │ │ │子嚴所交付之2,000元價金,而販賣1小包│ │ │ │ │、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予林子嚴。 │ │ │ ├──┼──────────────────┼─────┼─────────────────┤ │ 八 │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2,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貳月。 │ │ │命之工具,於106年4月26日上午8時31分 │ │未扣案門號○○○○○○○○○○號行│ │ │許,使用該電話與林子嚴使用之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 │ │ │33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之對價販賣1小包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嚴。並於同日下午│ │額。 │ │ │5時3分許,使用該電話與林子嚴之上開行│ │ │ │ │動電話連繫,約定到金門縣金城鎮國慶飯│ │ │ │ │店後方鋁門窗工廠進行交易。嗣張彥翔稍│ │ │ │ │後抵達後,當場收取林子嚴所交付之2,00│ │ │ │ │0元價金,而販賣1小包、重量約1公克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子嚴。 │ │ │ ├──┼──────────────────┼─────┼─────────────────┤ │ 九 │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2,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貳月。 │ │ │命之工具,於106年5月16日下午8時31許 │ │未扣案門號○○○○○○○○○○號行│ │ │,使用該電話與洪堯權使用之00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之 │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對價販賣1小包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堯權,並約定在洪堯權│ │額。 │ │ │位於金門縣金城鎮金門高中附近之租屋處│ │ │ │ │進行交易。嗣張彥翔於同日晚上9時許抵 │ │ │ │ │達後,由張彥翔當場收取洪堯權所交付之│ │ │ │ │2,000元價金,而販賣1小包、重量約1公 │ │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堯權。│ │ │ │ │ │ │ │ ├──┼──────────────────┼─────┼─────────────────┤ │ 十 │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3,000元 │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參月。 │ │ │命之工具,於106年6月中旬某日晚上9時 │ │未扣案門號○○○○○○○○○○號行│ │ │許,以該電話接獲莊志成之電話聯繫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犯罪所 │ │ │約定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1小包重量約1 │ │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志成│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並約定在莊志成位於金門縣金城鎮民生│ │額。 │ │ │路9號3樓302室之租屋處進行交易。嗣張 │ │ │ │ │彥翔於稍後抵達,由張彥翔當場收取莊志│ │ │ │ │成所交付之3,000元價金,而販賣1小包、│ │ │ │ │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莊志成。 │ │ │ ├──┼──────────────────┼─────┼─────────────────┤ │十ㄧ│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無(賒帳)│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 │ │ │命之工具,於106年6月26日上午11時17分│ │未扣案門號○○○○○○○○○○號行│ │ │許及11時48分許,使用該電話與李國輊使│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 │ │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定以500元之對價販賣1小包重量約0.5公 │ │,追徵其價額。 │ │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輊。│ │ │ │ │然李國輊因身上現金不足,而向張彥翔要│ │ │ │ │求賒帳,張彥翔應允後,遂於同日中午 │ │ │ │ │12時30分許,到達張彥翔位於金門縣金城│ │ │ │ │鎮菜市○路00號5樓租屋處,由張彥翔先 │ │ │ │ │行交付予李國輊電話中約定好之1小包重 │ │ │ │ │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十二│張彥翔以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無(賒帳)│張彥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動電話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徒刑貳年貳月。 │ │ │命之工具,於106年6月26日下午5時49分 │ │未扣案門號○○○○○○○○○○號行│ │ │許,使用該電話與李國輊使用之00000000│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 │ │52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以2,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之對價販賣1小包重量約2公克之第二級毒│ │,追徵其價額。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輊。然李國輊因身│ │ │ │ │上現金不足,而向張彥翔要求賒帳,張彥│ │ │ │ │翔應允後,遂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 │ │ │ │ │張彥翔位於金門縣○○鎮○市○路00號5 │ │ │ │ │樓租屋處,由張彥翔先行交付予李國輊電│ │ │ │ │話中約定好之1小包重量約2公克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十三│犯罪事實欄一、(二)張彥翔於106年5月中│無 │張彥翔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旬某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 │刑參月。 │ │ │金城鎮菜市○路00號5樓住處房間內,免 │ │ │ │ │費提供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量不詳│ │ │ │ │)之吸食器予駱奕勳施用,而無償轉讓甲│ │ │ │ │基安非他命予駱奕勳1次。 │ │ │ ├──┼──────────────────┼─────┼─────────────────┤ │十四│張彥翔於106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金│無 │張彥翔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門縣金城鎮光前路金滿樓旅館,以2千元 │ │刑肆月。 │ │ │之代價幫翁國緯向他人購得重量不詳之甲│ │ │ │ │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予翁國緯,而有償轉│ │ │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國緯1次。 │ │ │ ├──┼──────────────────┼─────┼─────────────────┤ │十五│張彥翔於106年6月15日上午9時許,在金 │無 │張彥翔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 │門縣金湖鎮湖前98號,免費提供重量約1 │ │刑肆月。 │ │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士毅施用,而無│ │ │ │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士毅1次。 │ │ │ ├──┼──────────────────┼─────┼─────────────────┤ │十六│張彥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無 │張彥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竟意圖營利,│ │未扣案門號○○○○○○○○○○號行│ │ │使用其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手機與蔡│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 │ │ │偉祥、何彥章(使用門號0000000000)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 │,追徵其價額。 │ │ │6年5月下旬某日,向蔡偉祥提及要至臺灣│ │ │ │ │本島向黃傳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蔡偉祥│ │ │ │ │向張彥翔表示可以一起合資請何彥章去臺│ │ │ │ │灣購買,張彥翔即匯款3萬元給蔡偉祥, │ │ │ │ │蔡偉祥於106年5月31日,先以手機通訊軟│ │ │ │ │體Line聯絡黃傳翔,欲以4萬4千元之代價│ │ │ │ │,向黃傳翔購買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 │ │ │ │ │交付其中2萬元予何彥章,由何彥章於106│ │ │ │ │年6月6日下午2時55分自金門搭機前往臺 │ │ │ │ │北後,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 │ │ │ │ │樓黃傳翔住處,交付2萬元予黃傳翔,黃 │ │ │ │ │傳翔則將2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何彥章 │ │ │ │ │而持有之,何彥章旋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 │ │ │ │在其穿著之鞋內,至臺北機場,搭乘同日│ │ │ │ │下午5時50分許起飛之立榮航空B7-8835號│ │ │ │ │班機,將上開甲基他命運輸至金門,蔡偉│ │ │ │ │祥再駕車至金門尚義機場,載何彥章回蔡│ │ │ │ │偉祥位於金門縣○○鎮○○路0○00號住 │ │ │ │ │處,由何彥章將夾藏在鞋內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交付蔡偉祥。其後蔡偉祥於106年6月中│ │ │ │ │旬某日晚間,與何彥章一同前往在金門縣│ │ │ │ │金湖鎮衛生局廣場前,由何彥章先將20公│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彥翔。數日後,│ │ │ │ │何彥章再載蔡偉祥至張彥翔位於金門縣○○ ○ ○ ○ ○○鎮○○路0巷0號2樓住處,由蔡偉祥將 │ │ │ │ │剩餘17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張彥│ │ │ │ │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