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莊深淵、王鴻均、黃俊偉
- 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莊岳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介豪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哲昊 選任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擎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被 告 蔡澤恩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思澔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莊岳龍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 偵字第22號、108年度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豪、黃擎、蔡澤恩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均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張哲昊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思澔現役軍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莊岳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介豪、張哲昊、黃擎、陳思澔(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在陸軍金門守備大隊后嶼守備隊隊部擔任上兵,於108年9月20日退伍)於108年9月14日晚上10時許,一同前往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勾來勾KTV」店之A3包廂唱歌,蔡澤恩、莊岳龍在A8包廂唱歌,翌(15)日凌晨0時許,因消費時 間已到,張哲昊、黃擎、陳思澔與另1名友人先行駕車離開 ,同年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蔡介豪因敬酒問題與A7包廂 之客人陳文貴、辛逸倫發生口角糾紛而致生肢體衝突,陳文貴、辛逸倫及其友人蔡宇函均以徒手毆打蔡介豪(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蔡澤恩見狀上前制止,亦遭蔡宇函徒手毆打(涉及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蔡澤恩隨即逃至大門口撥打電話予黃擎、張哲昊、陳思澔求援,渠等知悉此事後,均心生不滿,即共同謀議商談,議定如何折返「勾來勾KTV」店,並持置於AQN-308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 白色小客車)後車廂蔡介豪所有之鋁製球棒、鋁管各1支及 電纜線1條等器械欲教訓陳文貴、辛逸倫及蔡宇函等人。嗣 張哲昊駕駛之白色小客車並附載黃擎、陳思澔返回「勾來勾KTV」店,甫一抵達「勾來勾KTV」店門口,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及莊岳龍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蔡介豪、蔡澤恩從停放在店門口旁空地之YG-2686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小客車)後車廂取出蔡介豪所有之鋁製球棒各1支,張哲昊、黃擎、陳思澔從白色小客車後 車廂取出蔡介豪所有並置放之鋁製球棒、鋁管各1支及電纜 線1條,莊岳龍明知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及陳思 澔等人分持鋁製球棒、鋁管及電纜線等器械守候在外,然對於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及陳思澔等人嗣提升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聯絡一事,並不知悉,莊岳龍即基於與蔡介豪等5人共同傷害陳文貴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將 站在門口處之陳文貴推出「勾來勾KTV」店門外,辛逸倫亦 隨之步出「勾來勾KTV」店門口外,蔡介豪、張哲昊、黃擎 、蔡澤恩及陳思澔等人分持上開器械追打陳文貴、辛逸倫及其友人蔡宇函、楊智淼等人,蔡澤恩先持球棒攻擊蔡宇函之頭部、背部及手部,蔡介豪及張哲昊亦分持電纜線及鋁製球棒攻擊楊智淼之頭部及手部,致蔡宇函則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右側第4、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楊智淼受有頭部挫傷併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蔡介豪與陳文貴、辛逸倫前有嫌隙,故蔡介豪一見面時即大喊:「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使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及蔡介豪在此情緒激化下,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渠等人多勢眾,且或持質地堅硬、長約63公分至81公分不等之鋁製球棒及電纜線,或持質地堅硬、一端呈尖銳狀、長約92公分之鋁管(下合稱上開器械),敲擊他人之頭部、胸腹部,客觀上能預見頭部及身體之胸腹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內含維持生命系統之各種神經中樞及重要臟器,如持續以鈍器加以重擊,極有可能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及陳思澔等人共同承接前開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將傷害之犯意聯絡提升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持上開器械,或以雙手持上開器械高舉過頭之方式,或以單手側握之方式持上開器械猛力朝陳文貴及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揮擊共約20餘下;待該2人不支倒地、 昏厥不醒之際,猶承前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器械以雙手持上開器械高舉過頭之方式猛力揮擊倒地之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臉部、頸部、肩部、胸腹部、手腳及鼠蹊部等部位共約80餘下外,黃擎亦舉起附近之滾燙之烤肉架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臉部砸去,並以腳踹倒地之陳文貴,張哲昊並以腳踹倒地之辛逸倫肩膀以上某部位,蔡澤恩並騎乘停放在附近之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衝撞倒地之辛逸倫2次, 並使辛逸倫因而推移,蔡介豪並踹倒停放在「勾來勾KTV」 店門口車號不詳之機車,使該機車龍頭壓在倒地之辛逸倫身上,致陳文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折、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肋骨骨折、臉部(嘴唇、鼻樑、前額)多處撕裂傷、外傷性缺牙及腹部鈍挫傷等重大創傷;辛逸倫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合併顱內壓監測器置入、右側睪丸破裂、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鼻骨骨折合併位移等重大創傷,陳文貴因而生命垂危,幸經其他目擊之人通知救護車送醫急救,始保住性命。嗣經警據報緊急啟動快速打擊部隊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械,並經警調閱「勾來勾KTV」店之監視器畫 面後,並通知渠等到警察局說明案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貴、辛逸倫、楊智淼、蔡宇函告訴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偵辦查獲並報告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判權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即自102年8月15日施行。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而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為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因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亦即,軍事審判法已修法將現役軍人在非戰時所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回歸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及審判。查本件被告陳思澔於104年9月15日入伍,行為時在陸軍金門守備大隊后嶼守備隊隊部擔任上兵,為現役軍人,有其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27-433頁),所涉犯係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殺人罪章之罪,依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故本案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陳思澔、莊岳龍於警詢中、偵查時之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1.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性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意 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 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共同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為之供述部分,係以共同被告身份到庭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依上開說明,並非「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質上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具結,並經被告黃擎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程序,已確實保障被告黃擎之對質詰問權,被告黃擎之訴訟基本權既已獲得保障,本院審酌該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之證述,自亦具有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陳思澔、莊岳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經被告黃擎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述均屬被告黃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又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認對被告黃擎不具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前揭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詢、偵查供述證據除外)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則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三第 183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對告訴人辛逸倫、陳文貴所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楊智淼、蔡宇函所犯共同傷害之部分: (一)被告等之辯解: 1.訊據被告蔡介豪、張哲昊及蔡澤恩等人固坦承因被告蔡介豪與陳文貴、辛逸倫間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糾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如何分持上開器械毆打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楊智淼、蔡宇函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並均辯稱:渠等只承認傷害罪,沒有要殺他們之主觀犯意。因為在案發前,被告蔡介豪因敬酒問題與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發生口角糾紛,雙方進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蔡澤恩見狀上前制止,亦遭毆打,隨即逃至大門口撥打電話予被告黃擎求援,被告張哲昊、黃擎、陳思澔駕車返回案發現場,欲拯救被告蔡介豪、蔡澤恩,被告蔡澤恩亦無騎乘機車輾壓他們云云。 ⑴辯護人亦為被告蔡介豪辯護稱:被告蔡介豪並未在現場時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縱使有說也只是一些氣憤、叫囂、咆哮、粗鄙的情緒表達,且被告蔡介豪跟告訴人等並不認識,也沒有深仇大恨,雖然有攻擊告訴人頭、胸等部位的情節,但是被告當時實際上已經飲酒甚多,意識不清之間,實在沒有辦法瞄準告訴人的頭、胸的能力,也無法認清攻擊對象是否無力反擊,所以被告蔡介豪主觀上無法預見毆打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受傷或死亡的結果,也沒有自始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所以應該認被告並無殺人的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 ⑵辯護人亦為被告張哲昊辯護稱:被告張哲昊與告訴人等人無冤無仇,素不相識,由此可知被告張哲昊無殺人、重傷害的動機,且被告張哲昊到達案發現場時,是以徒手與告訴人等人扭打,還有阻止共同被告蔡介豪的行為,並沒有特別針對某一告訴人持續的追擊,且當時已經飲酒甚多,意識不清之間,由此可證,被告張哲昊的傷害的故意也沒有升級成殺人的故意云云。 ⑶辯護人亦為被告蔡澤恩辯護稱:本件事情的發生純屬偶然,而當時對被告而言,也是屬於無法預期的狀態,因此被告當時確實沒有要奪走告訴人生命的動機與故意。由客觀跡證可以看出,被告蔡澤恩若有殺人的故意或中途有升高,其在當下可以做更危險的動作,但是他當時並沒有,畫面可以看出當時他有跨過倒地的陳文貴,而沒有出腳踩踏,雖然畫面可以看出被告當時有騎乘機車,但因當時被告有飲酒,神智並不是很理性的狀態下,他當時也記得要踩煞車,他的動作也不是很激烈或是速度非常的快速,畫面也顯示他並沒有輾壓過倒地的辛逸倫。因此,由一些客觀的跡象可以知道,被告蔡澤恩是選擇危害比較小的動作在傷害告訴人,對於他的揮擊部位大部分並不是致人於死的重要部位,所以應該認被告並無殺人的直接或間接故意云云。 2.訊據被告黃擎、陳思澔等固坦承因被告蔡介豪之敬酒問題與A7包廂之客人陳文貴、辛逸倫發生口角糾紛,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如何分持上開器械毆打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意,被告黃擎、陳思澔均辯稱:渠等當時只是想要教訓他們,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亦沒有毆打蔡宇函、楊智淼等人云云。 ⑴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擎辯護稱:被告黃擎與辛逸倫、陳文貴二人素不相識,也沒有恩怨,被告黃擎是接到蔡澤恩的電話說他們被打,才返回勾來勾的現場,之後被告黃擎看到被告張哲昊也被打之後,才持球棒加以還擊毆打陳文貴及辛逸倫,打的時候根本不知道他們二人是誰,這件事情是因為偶發的突然狀況,所以才出手去打,並非預謀,且已經飲酒甚多,意識不清之間才做的打人的動作,出手或許過重,但只是為了幫助朋友,並無取他人生命的意思,在主觀上並沒有殺人的動機與意識。又本案並未發生死亡的結果,依照司法判例與實務見解,本案無從本於死亡之結果之發生來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被告黃擎所拿為球棒,並非刀、槍,球棒為鈍器,傷害程度不能與刀、槍相比,球棒本為運動器材,或許可以作為防身之用,但並不是可以輕易取人生命的東西,雖然有可能致人於死、傷,但在立法上,本來就有傷害致人於死或是重傷害的處罰,因有其危險性,所以刑法上立法有加重處罰之規定,不能說拿球棒就是有致人於死的間接故意;陳文貴與辛逸倫所受的傷害雖然很重,但其倒下時並非昏死的狀態,在救護車來救護他們時,他們二人的手腳都還可以活動,也是有一點意識反應,根本無從判斷其二人已經沒有生命,之後被告等人也未繼續追打陳文貴、辛逸倫二人,可見被告等人並無致陳文貴、辛逸倫二人於死地的意思;被告黃擎毆打陳文貴、辛逸倫的行為過程,看不出來其與其餘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由共同被告證詞可以明瞭,但若是有其他被告或許有符合殺人罪構成要件的情況,也並不是被告黃擎明示或默示的意思云云。 ⑵辯護人亦為被告陳思澔辯護稱:被告陳思澔是於KTV消費完 後,與其他友人在返家的路上,接到電話後知道友人在勾來勾KTV被毆打,所以才回去支援,此事為非常偶然。被告陳 思澔抵達現場後,由勘驗監視器畫面可以得知,被告陳思澔並不是第一時間衝下車後即從後車廂拿出棍棒往前衝,而是看到地上有掉落的棍棒,才跟著前面的同行友人往前衝,才去攻擊告訴人,在這過程中,被告陳思澔確實有持棍棒毆打陳文貴、辛逸倫,但是依據勘驗筆錄可知,被告陳思澔從頭到尾都沒有攻擊到告訴人的要害或是重要部位,且當時已經飲酒甚多,意識不清之間,可證明被告陳思澔並無致辛逸倫、陳文貴於死的想法,在經過一段混亂的幾分鐘後,被告陳思澔看到辛逸倫、陳文貴已經倒地,被告陳思澔有阻止其餘被告要向倒地的被害人攻擊的行為。退步言之,若庭上認就被告有較不利的法律上的認定,請庭上審酌被告陳思澔當初在後續的階段,有極力阻止其餘被告等人對倒地的被害人繼續進行攻擊,雖然我們並不是醫療專業人員,但是否因被告陳思澔的極力阻止其餘被告等人的繼續攻擊,才避免了辛逸倫、陳文貴的的死亡結果,此部分請鈞院審酌,亦請審酌被告陳思澔是否有刑法第27條第2項未遂的適用云云。 3.被告莊岳龍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陳文貴之犯行。 二、經查: (一)被告蔡介豪於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37分許,因敬酒問題, 與在址設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勾來勾KTV」之A7包廂內之陳文貴、辛逸倫因敬酒問題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引發肢體衝突,被告蔡澤恩欲上前制止亦遭毆打,旋電話聯繫原於A3包廂唱歌因消費時間已到先行離去之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求援,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獲悉後隨即駕車返回「勾來勾KTV」,被告蔡介豪、蔡澤恩、黃擎、張 哲昊、陳思澔分別從黑色自用小客車、白色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器械,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分持上開器械共同攻擊楊智淼、蔡宇函等人,並朝楊智淼、蔡宇函之頭部等部位攻擊,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陳思澔並共同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並朝陳文貴、辛逸倫頭部、頸部、胸腹部等部位攻擊,待辛逸倫、陳文貴不支倒地昏迷不醒之際,仍持續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臉部、頸部、胸腹部,被告蔡澤恩並騎乘停放在附近之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2次衝向倒地之辛逸倫,被告黃擎亦舉起附近滾燙之烤肉架 砸向陳文貴之臉部,並於同日0時47分41秒許由證人A報警,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之快打部隊到場處理,並當場扣得鋁製球棒3支、電纜線1條及鋁管1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 同被告蔡介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第 125 -126頁,軍偵22號卷第29-31,本院卷三第197-2 12頁 )、張哲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第131-132頁,軍偵22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三第241-253頁 )、黃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3頁、第137 -138頁,軍偵22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三第228-240頁 )、蔡澤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20頁、第 150-152頁,軍偵22號卷第35-37頁,本院卷三第213-227頁 ),及證人楊智淼、蔡宇函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軍偵22號卷第145-147頁、第147-151頁)、陳文貴、辛逸倫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333-336、379-382頁;第337-340、383- 386頁)、證人即目擊證人葉杭於警詢、A、許乃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2-55頁,本院卷三第190-194頁、第254-2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照片對照表、名冊、 指認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見警卷第60-63頁、第100-107頁)、案發現場即勾來勾KTV酒店平面圖(見警卷第108頁)、被告黃擎與被告蔡澤恩手機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109頁)、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勘驗照片暨監 視器截圖照片、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39頁、第41-96頁、第252-268 、第284-1至284-33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見警卷第56-59頁,軍偵 22號卷第111-115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 第1090003935號函及所附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01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三第9-13頁、 本院禁閱卷)附卷可稽。又蔡宇函、楊智淼、辛逸倫、陳文貴因被告等之上開行為,因此蔡宇函則受有頭部挫傷併撕裂傷及右側第4、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楊智淼受有頭部挫傷併10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陳文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折、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肋骨骨折、臉部(嘴唇、鼻樑、前額)多處撕裂傷、外傷性缺牙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於108年9月16日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急診,因上述病症,同日發病危通知並轉入神經外科加護病房住院,同年月24日接受下頷顎骨複雜性骨折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同年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10月22日接受下頷骨再復位及固定手術,同年11月5日接受清創及傷口縫合術,於同年11月11日出院,同年12 月9日門診回診,臉部明顯疤痕包括前額22.5公分、左頰5公分、鼻部2.5公分、唇部7公分,共37公分,後又於109年2月10日門診回診,同年3月2日住院,於翌(3)日接受上下唇 疤痕攣縮鬆弛併局部皮瓣手術,於同年月9日出院;辛逸倫 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合併顱內壓監測器置入、右側睪丸破裂、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鼻骨骨折合併位移等傷害,於108年12月17日至榮總醫院接受顱骨整形手術 等情,亦有楊智淼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蔡宇函金門醫院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陳文貴、蔡宇函、楊智淼金門醫院急診病歷各1份( 見警卷第64-81頁)、辛逸倫榮總醫院住字第82165、00000 號號診斷證明書、金門醫院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見軍偵22號卷第133-141頁)、蔡宇函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軍偵22號卷第157 頁)、陳文貴榮總醫院住字第73713號診斷證明書、病危通 知單及病程護理紀錄資料(見偵915號卷第47-49、51-63頁 )、陳文貴傷勢照片6張(見本院卷二第221-227頁)、金門醫院109年5月19日金醫歷字第1091002327號函暨辛逸倫、陳文貴病情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5-103頁)、榮總醫院109年5月6日北總外字第1099905126號函暨所附辛逸倫、陳 文貴相關護理紀錄、病歷紀錄明細(見本院卷四第9-413頁 、卷五第5-551頁、卷六第5-543頁)附卷可憑,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為憑,且為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蔡介豪在「勾來勾KTV」店門口外大喊「讓他死,有事 我負責」等語,有下列證據: 1.查證人楊智淼於偵查時結證稱:「(現場有無聽到有人喊「給他死,有事我負責」?)有聽到,沒有注意到是誰喊的,喊得很大聲,喊了2、3聲。」等語(見軍偵22號卷第145 -147頁)。 2.又被告蔡介豪在「勾來勾KTV」A7包廂向陳文貴敬酒,不知 因何事被A7包廂內的5至6人毆打,被告蔡澤恩就跑掉去打電話求救,找被告張哲昊、黃擎來助陣乙節,業據被告蔡介豪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足認被告蔡介豪因 敬酒問題與陳文貴發生口角糾紛,因而對陳文貴及A7包廂內的5至6人心生不滿,被告蔡澤恩旋向被告張哲昊、黃擎及陳思澔求援,參以被告蔡介豪於警詢時自陳:「(你毆打陳文貴等人是否有致他於死的意圖嗎?)沒有。(承上,為何當初會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言語?)因我遭陳文貴等人的毆打,加上我的憤怒,所以自然就將話語說出,實際上確實沒有要讓他們致死虞地。」等語(見警卷第4頁), 復於偵查時自陳:「(警詢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對。實在。」(見軍偵字第22號卷第29-31頁),被告張哲昊於警詢時亦供稱:「(承上,為何當 初會有人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言語?何人說?)如果有講應該是氣話,最主要是替朋友討回公道,至於是何人講的我不清楚。當時在現場時,警方有問是誰打,我有坦承都是我打的。」等語(見警卷第7頁),觀諸證人楊智淼 上開證述及被告蔡介豪、張哲昊上開供述內容互核以詳,苟被告蔡介豪未於案發現場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證人楊智淼及被告張哲昊豈有上開證述或供述內容,另觀諸被告蔡介豪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內容,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衡情被告蔡介豪若非因憤怒脫口「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於警詢時應明確表示未有上開言語,再參諸本院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勾來勾KTV」店門口外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等及告訴人等共約10人不等,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又案發現場混亂、人數眾多等 情,此據證人楊智淼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軍偵第22號卷第 145-147頁)、蔡宇函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軍偵字第22號卷 第147-151頁)、業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2-55頁)、許乃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8-51頁)綦詳,而被告張 哲昊附載黃擎、陳思澔駕駛白色小客車折返「勾來勾KTV」 店時,甫一抵達下車,於案發現場人數眾多,「勾來勾KTV 」店之店員或一般消費民眾夾雜其中,被告蔡介豪若未大喊上開言語,並明確表示攻擊之對象為陳文貴、辛逸倫等人,被告張哲昊、黃擎、陳思澔與陳文貴及辛逸倫等人並不熟識,如何知悉抵達現場後,所欲攻擊報復之對象為何人,如此誤傷陳文貴、辛逸倫等人以外之人,豈不徒增訟累,足徵證人楊智淼所證述在案發現場聽到「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之情節,信而有徵,且與常情相符,堪以採信。則依上開各項事證,依據吾人一般經驗法則,綜合印證,本於推理作用,自足認定被告蔡介豪確實在「勾來勾KTV」店門口外大 喊「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綜上,本案被告蔡介豪空言所辯其並無出言「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上開言語是嗣後在警詢中所述云云,顯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三)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等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 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係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三者概念並不相同,適用時應詳予區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而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準此; 1.共同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及陳思澔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 ⑴被告蔡介豪於警詢時供稱:「(你們是以何方式毆打陳文貴等人?)在店門外,一開始我們是用徒手毆打陳文貴等人,接著我到自小客車YG-2686(顏色:黑色)的後車廂取出棒球棒,接著我先去打陳文貴以外的友人,我向友人告知我車內有工具,叫他們自己去拿,至於友人是否有去拿取我不清楚,毆打過程約時十分鐘左右。(你們共多少人出手毆打陳文貴等人?)有我、蔡澤恩、張哲昊、黃擎等人,至於陳思澔是否有動手我不知道。(你們除毆打陳文貴之外,尚還有何人?)還有他的友人,但我都不認識。(你們是以何工具毆打陳文貴等人?)我本人是拿棒球棒,我另還叫友人至車內拿工具,至於有沒有拿我不知道。(承上,為何當初會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言語?)因我遭陳文貴等人的毆打,加上我的憤怒,所以自然就將話語說出,實際上確實沒有要讓他們致死虞地。」(見警卷第3-4頁);檢察官偵查 時供稱:「(是否有於108年9月15日凌晨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勾來勾KTV,與張哲昊、蔡澤恩、黃擎、 陳思澔共同持棍棒毆打陳文貴、辛逸倫、蔡宇函、楊智淼等人?)我有打,張哲昊、蔡澤恩、黃擎有打,陳思澔有沒有打我不知道,陳思澔是一直勸架,我與陳文貴他們都不認識,是因為我與陳文貴他們包廂的人發生口角,因為什麼事發生口角我不記得了,當時酒喝多了,我是一直到廁所被陳文貴他們打後才醒,我確定有被蔡宇函跟另外兩個人打,蔡澤恩也被打,他抽空打電話叫張哲昊他們回來。(你們當時攻擊被害人的部位為何?)胸部、頭部,我幾乎都是在打躺在地板的這兩個人,他們倒地後,我還是繼續攻擊,我當時是因為我之前在廁所被他們打時,一直求他們不要打,他們還是打,我太氣憤了,才會這樣打他們。」等語(見軍偵字第22號卷第29-31頁);於本院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當時情緒是怎樣?)很激動。(有特別針對他們那個部位打嗎?)沒有特別針對。(那當時你是首先被打的人,你有沒有對其他的在場友人說,或者是指示他們要讓被害人受到怎樣的結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 -205頁)。足見被告蔡介豪曾坦承當場大喊:「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並於陳文貴、辛逸倫倒地後仍持電纜線攻擊其等之頭部、胸部及身體之事實。 ⑵被告張哲昊於警詢時供稱:「(於今(15)日00時3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0號(勾來勾KTV)發生何事(請詳述過程)?)我於108年9月14日22時至23時許,我與友人黃擎、戴育騰、蔡介豪、陳思澔等5人前往勾來勾KTV唱歌,在A3包廂唱歌,因為消費的時間已到了,我大概於24時許,我與友人黃擎、戴育騰、陳思澔,就先離開回要金湖鎮家中,當車子(誰開車子及車號我忘記了),開到中山路(台開)路段時,黃擎接到電話(不知道是誰打來的),說蔡介豪及在A8包廂的蔡澤恩被打,所以我們就馬上回頭趕回勾來勾KTV,當我們到達現場時看到蔡介豪、蔡澤恩被對方的人 從大廳推打到大門口,然後我們就下車問他們說為什麼打我們朋友,他們一堆人(我不認識)作勢要打我,我就從白色車後車廂內拿出棒球棒,就反擊只要有衝來的我就打,至於打到誰我也不知道(因為對方我都不認識),後來警方就到場了解。(承上,為何當初會有人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言語?何人說?)如果有講應該是氣話,最主要是替朋友討回公道,至於是何人講的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5-8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否有於108年9月15 日凌晨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勾來勾KTV,與 蔡介豪、蔡澤恩、黃擎、陳思澔共同持棍棒毆打陳文貴、辛逸倫、蔡宇函、楊智淼等人?)有,我本來跟黃擎、陳思澔先離開了,後來是有人接到電話,誰接到的我不知道,我們才返回勾來勾KTV。((提示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第 56至59頁)這些棍棒是否是你們用來打陳文貴等人的工具?工具為何人所有?)是誰的我不知道。我當時打人的時候是拿鋁棒,這鋁棒是從我開的車的後車廂拿出來的,但車子不是我的。(你們當時有參與攻擊被害人的人有誰?攻擊部位為何?)我、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全程都在拉我們、勸架,但我在打人時並沒有注意到陳思澔在做什麼,我當時拿鋁棒打誰我忘記了,但我有打兩個人,就是躺在地上的那兩個人,打了幾下我不記得,我當時是亂揮,我一開始是用手打,後來看到對方的人也有拿球棒,我自己就去後車廂拿球棒,我看到他們去拿。(是否知悉持球棒、棍棒攻擊他人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可能導致他人死亡?)有可能。」等語(見軍偵字第22號卷第31-35頁);於本院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什麼時候去拿球棒?)我一開始是先用徒手打,後來才變拿武器。(你到現場你怎麼知道你要打的人是誰?)因為就是一下車之後,對方的人也有跟我們起口角,他也有在那邊罵,就是……對方的人也有在那邊罵。(為什麼會選擇打對方的頭部或是胸部,這些部位?)我沒有刻意去挑選他的頭部或胸部,因為那時候酒醉,其實自己的意識也不太清楚,就是看到就隨便揮隨便打。(在案發時你有沒有注意到黃擎他也有拿球棒有沒有注意?)沒有,沒有注意。(你沒有注意嗎?)沒有注意,因為我那時候打……我就是看到對我不利的人,我就亂揮亂打,他們其他人我真的沒有仔細去觀察他們在那邊做什麼。(你大部分都是攻擊他的哪個部位?)我沒有刻意去攻擊哪裡,我就是看到人過來我就、就隨便亂揮這樣子。(你知道拿這個鋁棒是可以致人於死的一個工具?客觀上,你如果拿這個鋁棒朝人體的致命部位猛力揮擊的話,是有可能會導致別人死亡,對嗎?)有可能,可是我沒有要讓對方死的那種想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253頁)。足見被告張哲昊曾供 承在現場聽到有人大喊:「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在場攻擊的人有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伊當時拿鋁棒打躺在地上的陳文貴及辛逸倫,並知悉持球棒、棍棒攻擊他人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事實。 ⑶被告黃擎於警詢時供稱:「(於今(15)日00時3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0號(勾來勾KTV)發生何事(請詳述過程)?)我於108年9月14日22時30分許,與友人張哲昊、戴育騰及蔡介豪等4人前往勾來勾KTV唱歌,我們在A3包廂唱歌,大概於(15)日8時30分許,張哲昊就開車(白色 納智捷、車號不詳)先載我離開,到達金湖鎮伯玉路與中山路路段時,蔡澤恩就打電話給我,說蔡介豪在勾來勾被一群人毆打,叫我們趕快過去,我與張哲昊就立即調頭返回勾來勾KTV,到達現場後,我與張哲昊下車後,就在勾來勾的大 門前空地,我看到張哲昊被1名不知名男子徒手毆打,我見 狀立即反擊毆打對方。(你與張哲昊如何毆打對方?持何工具?朝何部位毆打?)我當時是手持鋁棒毆打反擊對方,就朝對方身體隨便揮舞毆打,至於張哲昊及在場人情況如何我不清楚。(你所持之鋁棒從何處取得?)是從我坐的納智捷車子後車廂取得的。」等語(見警卷第9-13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是否有於108年9月15日凌晨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號勾來勾KTV,與蔡介豪、張哲昊、蔡澤 恩、陳思澔共同持棍棒毆打陳文貴、辛逸倫、蔡宇函、楊智淼等人?)有,我跟張哲昊、陳思澔先離開,車子是誰開的我不清楚,後來我接到蔡澤恩的電話,他跟我說他跟蔡介豪被打,我們就趕快趕回去,我有參與毆打被害人,我下車後看到張哲昊被打,我才出手反擊,我有看到張哲昊也有打他們,其他人我沒注意。(你當時攻擊被害人時,攻擊的部位為何?)我沒有特意朝被害人的哪些部位,我是亂揮。」等語(見軍偵字第22號卷第37-39頁);於本院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請問108年9月15日晚間,蔡澤恩撥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他在電話裡面說什麼?)他那時候在電話裡面說他們被打了,叫我趕快過去。我到場一下去的時候……就看到……我一開車門的時候就看到他們已經打到門口。(所以你看到蔡澤恩跟蔡介豪被打……)我是看到蔡介豪被打。(你來的時候有跟誰先跟討論嗎?)沒有。(證人改口)喔!那時候我在車上我只有跟張哲昊講,因為張哲昊開車蔡澤恩打給我,然後張哲昊問我說怎麼了我說蔡澤恩他們被打趕快回去。(你記得你拿的是什麼工具?)球棒。(球棒從什麼地方來?)車上。(你們到了現場怎麼知道你要打什麼人,因為現場的人除了被害人以外,還有酒店的一些工作人員,你們怎麼知道說要打的人是誰?)那我……我那時候不清楚,我是……我會動手是因為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蔡介豪被追出來,所以才趕快衝下車,拿……從後車廂拿球棒,然後拿球棒的時候又看到張哲昊跟一個人扭打,所以我才往那邊揮過去但我沒有指定特定的人。(你還記不記得當時打對方,你都是朝哪些身體部位打?)我沒有特定朝哪個身體部位,就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240頁),是 以被告黃擎亦坦承伊當時接到蔡澤恩撥打之電話便折返「勾來勾KTV」店,並告知被告蔡介豪、蔡澤恩遭人毆打,當時 是手持鋁棒毆打反擊對方,就朝對方身體隨便揮舞毆打之事實。 ⑷被告蔡澤恩於警詢時供稱:「(承上,畫面中何人有拿武器攻擊陳文貴及辛逸倫等人?)我本人、黃擎、張哲昊及蔡介豪等人。(你們4人持武器攻擊陳文貴等人何部位?次數為 何?)都攻擊他們身體及頭部,依畫面所呈現的內容,我們應該有打他們30-40下左右。(據畫面顯示,陳文貴及辛逸 倫已遭你們毆打倒臥在地,為何還持續攻擊?)因為我一開始是要上前制止,後來因遭對方打到,所以我就很生氣,再加上我又有喝酒,才會一直打他們。(依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0時50分)內容,有一男子騎乘一輛黑色普通重型機車 ,往倒伏在地的辛逸倫身上輾壓2次,該男子為何人?)是 我本人。(承上題,你為何要做如此行為?是否知悉該行為可能會致他人於死?)當時我剛好看到該輛機車的鑰匙仍插在上面,一時衝動,又加上酒喝太多,所以才會做出騎車衝撞辛逸倫。因為我是撞他下半身,所以認為應該不會死。」等語(見警卷第18-20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你們 當時有攻擊被害人時,攻擊的部位為何?)我有喝酒,我就隨便亂揮,我也不清楚我有打到誰,我也不知道我揮到對方哪裡,我沒有刻意朝對方頭部、胸部去打。((提示照片警卷第90至91頁)你是否有騎機車輾壓已倒臥在地板之被害人辛逸倫?)有,因為那時候我看到蔡介豪被打,我就衝上去把他們架開,結果他們就四五個人一起打我,我就趕快逃離,然後就撥打電話給黃擎,叫他們回來。(是否知悉持球棒、棍棒攻擊他人之頭部、胸部等要害部位及騎機車輾壓他人身體,可能導致他人死亡?)知道。」等語(見軍偵字第22號卷第37-39頁);於本院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當時為什麼會想要打電話給黃擎?)因為我們那時候只有我們兩個人,對方人太多了,我們會……就是……一樣繼續被對方打。(所以黃擎當天有沒有在勾來勾消費?)有,一開始。(那為什麼要用打電話告訴他?那時候他們還在現場嗎?)那時候走了。(走了是不是?所以是你打電話叫黃擎過來?)對。(就叫他們過來這樣子?)對。(那請問你當時這個鋁棒是從什麼地方來?)車廂。(對啊!那你怎麼知道說車廂有這個鋁棒?)因為蔡介豪一開始有先拿一支下去。(什麼?)就是一開始蔡介豪進去的時候,然後我後來進去……我是沒拿球棒,被打之後我才出來拿。(你當時怎麼知道蔡介豪的車廂裡面有鋁棒,是什麼原因?)看他從裡面拿。(你看他從車廂拿鋁棒是嗎?)對。(那你記不記得你們當時打陳文貴和辛逸倫,你們幾個打人的時間大概幾分鐘?)不記得了。(按照相關的資料告訴人辛逸倫他後來倒地以後,你為什麼騎著機車朝他的方向騎過去?)因為那時候……一開始可能氣憤……。(什麼?)一開始、一開始比較生氣,就是可能當下上去反而被打,然後又加上又有喝酒,然後比較衝動。(他們已經倒地了,你騎著機車過去,目的就是要輾壓對不對?人倒下了,你機車又騎過去就是想要把他碾壓過去是不是?)沒有,我沒有想要把他輾過去,就想撞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4-225頁)。是以被告蔡 澤恩亦坦承當時看到被告蔡介豪造人毆打,欲上前救援亦遭毆打,遂打電話給被告黃擎,叫他們回來,伊當時是手持鋁棒毆打對方之身體及頭部,待對方倒下後仍持續攻擊,並騎乘機車衝撞倒地之男子2次之事實。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蔡澤恩騎乘機車衝撞倒地之辛逸倫2次之畫面即附表一編 號45-1至45-3、47-1至47-2翻拍照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284-21至284-23、第284-25頁)。 ⑸被告陳思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接獲友人被告蔡介豪被毆打之消息,而返回現場援救,且承認承認有傷害陳文貴、辛逸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236頁、本院卷三第 509頁),足見被告陳思澔曾供承,當時接獲被告蔡介豪被 毆打之消息,而返回「勾來勾KTV」店,並當時持鋁管歐打 陳文貴及辛逸倫之事實。 2.證人辛逸倫、陳文貴、楊智淼、蔡宇函、葉杭、許乃嶸之證述: ⑴證人辛逸倫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受何人毆打成重傷?請詳述之)我於108年9月15日去勾來勾酒店遭到莫名男子毆打,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已被毆打昏迷,直到10月1日醒來我已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有 的事情我都不清楚。(你(15)日與何人前往勾來勾酒店消費?包廂幾號?)我只記得有跟陳文貴、蔡宇函、葉杭,其他都不知道。包廂不知道。(警方提示,當(15)日攻擊你的人有張哲昊、黃擎、蔡介豪、蔡澤恩及陳思澔等5人,你 是否清楚?)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你與張哲昊、黃擎、蔡介豪、蔡澤恩及陳思澔為何關係?有無任何財務糾紛及仇恨?)沒關係。都沒有。(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因為我已經昏迷,但我起來全身都是傷,這些根本要打死我,泯滅人性的打法,我一定要討一個公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336頁)。 ⑵證人陳文貴於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遭受何人毆打成重傷?請詳述之)我於108年9月15日去勾來勾酒店遭到莫名男子毆打,詳細情形我都不清楚,因為當時我已被毆打昏迷,直到9月30日醒來我已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所有 的事情我都不清楚,都是聽這邊住院的護士跟我說的,講說我在金門被打成重傷,我才知道我被打。(承上問,除了上述受傷之外,還有無其他部位受傷?)我大部分時間都是躺著的,因為肋骨受傷會痛,臉部受傷嚴重,下巴整個碎掉,我現在是用人工骨頭,還開了好多次刀,現在還在整形外科,左眼視力模糊,視網膜張大,臉部跟頭部都有縫合傷口數針,因為嘴巴受傷嚴重,上下顎分開,無法咬合,現在只能吃流質的東西,可能要吃半年,很難好好吃東西,還要不停回診,不知道要復健到甚麼時候,連醫生都說我的命是撿回來的,因為實在是被打得很嚴重,我也不知道為何被打,一醒來我就在醫院了,心情真的是影響很大,如果有新的診斷證明書我再事後提供給警方。警方提示,當(15)日攻擊你的人有張哲昊、黃擎、蔡介豪、蔡澤恩及陳思澔等5人,你 是否清楚?)我都不認識,也不知道。(你與張哲昊、黃擎、蔡介豪、蔡澤恩及陳思澔為何關係?有無任何財務糾紛及仇恨?)沒關係。都沒有。(以上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實在。他們將我打得那麼嚴重,身體都有缺陷,我跟他們也沒有深仇大恨,希望法官可以重判他們,一定要討一個公道,我也不知道何時會恢復,對我的生活造成很大的困擾,也希望可以改變治安,不要讓金門變那麼可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40頁)」。 ⑶證人楊智淼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15日00時3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0號(勾來勾KTV)發生何事?)當時我剛將1批友人送返住處後,又駕車返回勾來勾KTV時,準備載辛逸倫、蔡宇函及陳文貴、葉杭等人返家時,就看到在該處大門口前,辛逸倫及陳文貴正和一群約6人的男子 發生肢體衝突,我就上前勸阻,無故受到波及。(雙方是否有持武器攻擊?)對方人手一支鋁棒或棒球棒攻擊我的友人辛逸輪及陳文貴,攻擊的部位都以頭部為主,而我的友人這邊僅以徒手反擊。(雙方受傷情形為何?)對方的傷勢輕微,我的友人陳文貴及辛逸倫已倒臥在地,而且頭部及臉部都是血,受傷非常嚴重。(你本身受傷情形?是何人所為?)頭部挫傷併十公分撕裂傷、手肘挫傷等傷勢。當時情形太混亂了,我也不知道被何人打傷。(你當時有無還手?)沒有還手,我只有試圖奪取他們的武器。(陳文貴及辛逸倫倒臥在地時,對方是否仍持續攻擊?)是的,當時他們仍持武器朝陳文貴及辛逸倫的身體各部位毆打。(毆打你及友人之對象是否認識?有無恩怨?)我不認識,只記得有穿黑衣及白衣服的男子,年約20歲左右。也沒有恩怨。(現場有無聽到有人喊「給他死、有事我負責」?)我有聽到,但誰喊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7-29頁);於偵訊時證稱:「( 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37分至0時55分期間,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勾來勾酒店,我開車去載朋友辛逸倫、陳文貴、蔡宇函及葉杭,我到現場時就看到有人在拿球棒、甩棍攻擊我的朋友,我就上前去試圖搶對方的武器,就受到波及,自己也有被他們打,當時現場很混亂,我就被一個黑衣人拿甩棍敲了我的頭部一下,我就趕緊逃離打鬥的現場,我朋友辛逸倫、陳文貴已經倒地了,對方還是一樣持續地拿棍棒攻擊他們的頭部及身體,我被幾個人打到我不記得了,因為現場很混亂。(現場有無聽到有人喊「給他死,有事我負責」?)有聽到,沒有注意到是誰喊的,喊得很大聲,喊了2、3聲。」等語(見軍偵字第22號卷第145-147頁)。 ⑷證人蔡宇函於警詢時證稱:「(108年9月15日00時37分許在金門縣○○鄉○○路○段00000號(勾來勾KTV)發生何事?)當時我人在勾來勾KTV的A2包廂內,有聽到包廂外有爭吵 的聲音,我擔心A7包廂的友人與他人發生爭執,所以出來查看,此時就見到陳文貴及辛逸倫走向該店大門,我以為他們要提早離開,我便陪同他們一起走出大門時,看到4-5人每 人手持武器(鋁棒、棒球棒、鐵棒)站在門外,當時就有1 位我不認識的男子(經警方提示:蔡介豪)就從櫃台跳出來,手持武器朝我左後腦攻擊後,對方自己滑倒,我為了自衛踢他1腳,接著我就走出大門勸架,此時現場已一片混亂, 我的友人陳文貴及辛逸倫已被亂棍打到在地,辛逸倫還遭對方拿現場的烤肉架攻擊(事後也發現他身體有燙傷的痕跡),我自己就遭1位我不識的男子,攻擊我的雙手,因為當時 我的後腦血流不停,我就跑進去A2包廂止血,直到我的友人薛名翔到包廂內叫我,我出包廂後,陳文貴及辛逸倫已經由119送往醫院急救,我自己則由薛名翔載我前往救醫。(雙 方是否有持武器攻擊?)對方人手一支鋁棒或棒球棒攻擊我、友人楊智淼、辛逸倫及陳文貴等人,其中以辛逸倫及陳文貴受傷最為嚴重,因對方攻擊的部位都以頭、臉部為主,而我的友人這邊僅以徒手反擊。」等語(見警卷第30-33頁) ;於偵查時結證稱:「(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37分至0時55分期間,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勾來勾酒店,我原本是跟朋友辛逸倫、陳文貴及楊智淼及葉杭一起去那邊喝酒、唱歌,當下我人去廁所,蔡介豪有進到我們A7包廂敬酒,因為我們不認識他,之後有請他出去,之後有2、3次,蔡介豪又跟另一名男子衝入我們包廂,因為我們不認識,之後我人離開A7包廂,到A2包廂找朋友,後續我是在A2包廂聽到外面有打鬥的聲音,我就從A2包廂出去看發生何事,發現蔡介豪他們已經在1樓走廊攻擊辛逸倫、陳文貴,我就趕快上前去擋,就 與他們發生拉扯到大門口,其中一位蔡介豪就從櫃檯跳出來手持武器朝我的左後腦攻擊,有打中我頭部,我也踢了他一腳,之後他們就有4、5個人下車拿著球棒衝過來,就開始打我們了,有一個也持鋁棒攻擊我頭部,但被我擋住沒打到,後來辛逸倫、陳文貴就被他們亂棍打倒在地上,辛逸倫還有被一個人拿現場的烤肉架攻擊,事後辛逸倫的身體也有燙傷的痕跡。我後來就躲進A2包廂止血,等我出來後,辛逸倫、陳文貴已經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了,蔡介豪他們都在現場,因為警察已經到了。」等語(見軍偵22卷147-151頁)。 ⑸證人辛逸倫、陳文貴、楊智淼、蔡宇函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即目擊證人葉杭於警詢時證稱:「(為何於酒店消費時遭人毆打?請詳述之。)我們四人當時是於勾來勾酒店包廂(A007)飲酒,不知何故有一名身穿黑衣T恤及短褲(顏色不 詳)進來我們的包廂要敬酒,我們最初以為是店家的經理要來敬酒,所以我們禮貌性有回應該名男子敬酒,敬完酒之後該名男子自行離開我們的包廂,約5、6分鐘後該名男子第二次進入我們的包廂,他介紹他自己給我們四人認識之後又自行離開,約過3分鐘後該名男子第三次進入我們包廂問說我 們認不認識他的朋友(姓名不詳)及其父親(姓名不詳),我們告知該名男子說不認識他提及之人,之後該名男子又自行離開包廂,又過了2、3分鐘後該名男子第四次進入我們包廂稱其父親是誰?可不可以?我們四人回覆他說可以,但是我們不認識該名男子父親,隨後該名男子被其朋友帶離包廂,大約1分鐘後該名男子第五次直接踹門進入我們包廂直接 嗆聲謾罵問說現在要輸贏是不是?當下我們為了不想跟該名男子起衝突,遂將該男子推離包廂請其離開,約莫1分鐘後 該名男子的朋友約3-4人便向我們包廂靠近,我們與對方在 包廂門口發生推擠,當下該名男子手持鋁棒直接朝我朋友陳文貴頭部重擊導致其頭部出血,隨即我將該名男子手中之鋁棒奪下,我們與對方發生推擠,因為對方有持鋁棒所以我們有用手自我防衛,並與對方推擠到該店之公共廁所門口當時我朋友蔡宇函頭部遭棍棒打傷,隨後雙方又繼續推擠到該店門口,該名男子的朋友又手持2、3支鋁棒或棍棒在店門口對我們四人進行毆打,我朋友看到該場景後有幫忙將對方鋁棒奪下,但並未出手毆打對方,當我們準備離開時一臺(白色納智捷)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突然停在店門口,該車內5 -6人馬上下車至後車廂拿鋁棒及鐵棍馬上攻擊陳文貴頭部,導致陳文貴受傷倒地,辛逸倫見狀後馬上向前欲保護陳文貴,該車內之人隨即持鋁棒毆打辛逸倫手部及頭部導致兩人均頭部受創倒地,該車內之人尚不罷休繼續持棍棒痛擊我朋友陳文貴及辛逸倫之頭部及身體,此時要來載我的朋友楊智淼在旁也被該車內之人持鋁棒痛擊頭部導致其頭破血流,這些人隨即又再次持鋁棒繼續攻擊陳文貴及辛逸倫之頭部及身體長達約3-5分鐘直到陳文貴及辛逸倫沒有反應為止,這時候 對方已殺紅眼我無力抵抗先行逃離現場,約3-5分鐘後我回 到現場時警方已到達現場。(你們四人與毆打你的該名男子及其朋友、眾人是否有結怨、仇恨或財務糾紛?你們四人是否有人認識毆打你們之人?)我們完全不認識這些人,也完全與對方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警卷第52-55頁);證 人許乃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前後都有是不是?能不能說一下,就是就你所知的,你告訴庭上的法官,當天發生什麼事?)口角爭執,之後就開始互毆。(能不能回想幾個人?能不能回想一下就你所知道的有哪些人?你的記憶中。)蔡介豪、陳文貴、辛逸倫然後還有蔡澤恩。(他們中間發生衝突,就是打架的過程,你有在現場看嗎?)有。(你有沒有注意到黃擎他當時有拿什麼工具在打?)這個我沒有看到,因為我當時是……就是……我要……我後面是要拉開蔡介豪,所以我就跟……我就一直追蔡介豪把他拉回來這樣。(所以黃擎打人的這個部分你並沒有看到?)就是……遠遠的……可能有……就是……可能是他可是我也不太確定。證人許乃嶸答就是我有看到烤肉的架子在他們……就是地板上的兩個人的身上,可是我不知道是誰丟的。(你當時有沒注意到現場有人發動旁邊的機車,然後朝倒在地上的被害人去輾壓的動作?)有在發動摩托車這樣。(沒看到是誰嗎?)蔡澤恩。(只是說他那個機車行進的方向,地上有沒有躺著人?欸……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4-26 6頁)大致相符。 ⑹由以上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及陳思澔等人及證人等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蔡介豪欲至A7包廂敬酒,因陳文貴、辛逸倫等人不認識被告蔡介豪之父親,因而心生不滿而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蔡介豪先遭陳文貴、辛逸倫及蔡宇函毆打後,蔡澤恩欲上前幫忙亦遭毆打,被告蔡澤恩旋撥打電話向被告黃擎求援,並邀集同車之被告張哲昊、陳思澔等人折返「勾來勾KTV」店後,渠等分持上開器械,並將他人毆 打陳文貴、辛逸倫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其等之目的即為以毆打之方式教訓陳文貴、辛逸倫,且於事前並未約定僅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之手、腳等四肢,身體之各部位均為攻擊之目標,並無區分毆打四肢或下半身等情甚為明確。 3.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3月5日及4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39頁、第63-95頁、第254-268頁、 第000-0-000-00頁),內容略以: ⑴第一部分(監視器拍攝區域:店大門):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45:08-45:15」顯示:被告黃擎隨即單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辛逸倫頭頸部揮擊2下。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45:15-45:32」顯示: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自告訴人陳文貴後方朝其頭部揮擊1下後,第二下落空,陳文貴昏厥欲墜、再揮擊1下落空後陳文貴倒地。被告蔡介豪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再朝倒地之陳文貴上胸部分揮擊4下(其中2下擊中上胸)。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以高舉過頭之方式,再朝倒地之陳文貴上胸揮擊2下。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45:33-45:40」顯示:辛逸倫順利站起掙脫被告蔡澤恩後,遭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辛逸倫揮擊1下、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第一下以高 舉過頭之方式朝辛逸倫揮擊1下、第二下以雙手持球棒平行 之方式朝辛逸倫揮擊一下,黃擎再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揮擊1下後,辛逸倫失足撞倒盛放烤肉食材之紅色長桌 後跌坐在地雙手護頭,接著遭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分別朝雙手護頭之地方揮擊5 、4、3下;被告陳思澔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揮擊倒地之陳文貴1下,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 式,揮擊陳文貴胸腹部2下、接近大腿處1下。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45:41-45:59」顯示:被告蔡介豪以雙手持電纜線(原勘驗筆錄誤載為電纜棒,下同),轉而朝告訴人陳文貴面部大力揮擊6下。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46:02-46:09」顯示:被告蔡澤恩雙手 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辛逸倫腹部大力揮擊6下、鼠 蹊部大力揮擊2下(第2下時告訴人辛逸倫彈起以雙手護住陰部)、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再朝辛逸倫腹部揮擊1下,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朝辛逸倫頭部揮擊1下後,告訴人辛逸倫向右翻轉90度,被告黃擎再持球棒朝其揮擊1下,惟打中旁邊黑色方形椅,球棒因用力過猛反彈落 地。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46:10-46:30」顯示:被告張哲昊雙手 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陳文貴頭部揮擊1下(辛逸倫 原翻身欲起,見陳文貴遭擊隨即翻回),再朝辛逸倫揮擊1 下。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46:31-47:20」顯示:此時辛逸倫、陳 文貴均躺平在地,被告黃擎自店內衝出,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陳文貴腹部揮擊7下,另外單手持球棒,高 舉過頭之方式,朝陳文貴頭部揮擊1下。被告蔡澤恩單手持 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陳文貴腹部揮擊1下。被告黃擎 左手單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方式,朝辛逸倫揮擊2下後,遭 被告莊岳龍攔阻,仍持球棒朝欲翻身之辛逸倫腹部揮擊1下 後,遭被告莊岳龍支開。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辛逸倫腹部、肩部各揮擊2下。 ⑧監視器畫面時間「47:21-47:27」顯示:被告黃擎單手持 球棒,朝躺在地上之辛逸倫肩部揮擊1下後,遭被告陳思澔 抓住左手臂阻攔,推入店內;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衝向躺在地上之辛逸倫朝其腹部揮擊4下後,遭被告張哲昊阻擋 。 ⑨監視器畫面時間「48:18-48:29」顯示:被告蔡介豪雙手 持電纜線,高舉過頭之方式,朝躺在地上之陳文貴腹部揮擊5下、及躺在地上之辛逸倫腹部揮擊2下。 ⑩監視器畫面時間「49:33-50:01」顯示:被告張哲昊右手 單手持球棒,朝躺在地上之辛逸倫肩膀以上之某部位揮擊1 下、陳文貴頭部揮擊2下;被告蔡澤恩發動一台機車後,朝 躺在地上之辛逸倫處騎,中間靠近告訴人辛逸倫前踩煞減速,仍催油門以機車前輪往辛逸倫方向騎去,導致告訴人辛逸倫往畫面左方推移。 ⑪監視器畫面時間「50:02-50:47」顯示:被告蔡介豪見狀 上前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之方式,朝躺在地上之辛逸倫肩部以上某部位揮擊2下後,朝躺在地上之陳文貴面部揮擊4下,朝躺在地上之陳文貴面部揮擊4下;被告蔡澤恩倒車後 衝撞已倒地之辛逸倫;被告黃擎雙手舉起烤肉架高舉過頭之方式,朝已倒地之陳文貴面部砸去、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之方式,上前朝已倒地之陳文貴面部揮擊3下。 ⑫監視器畫面時間「51:30-54:56」顯示:被告蔡介豪踹倒 停放於陳文貴旁之機車,使機車龍頭壓在已倒地之陳文貴之腹部後朝畫面右方走。 ⑵第二部分(監視器拍攝區域:店大門外空地):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45:54-46:13」顯示:被告黃擎右手持 球棒高舉過頭,揮擊辛逸倫頭頸部1下,再揮擊1下時落空,球棒遭仰倒在地之辛逸倫抓住,被告黃擎掙脫後再朝欲起身之辛逸倫肩部揮擊2下;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 ,朝告訴人楊智淼手部揮擊2下後,朝告訴人陳文貴肩部揮 擊2下;陳文貴欲脫逃時,遭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 頭朝頭部揮擊1下而暈厥倒地;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 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胸部揮擊2下;被告蔡介豪雙手持 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頭頸部 揮擊2下;畫面右下角見告訴人辛逸倫逃跑,被告黃擎右手 持球棒朝辛逸倫肩部揮擊1下、胸部揮擊1下,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辛逸倫臉部揮擊2下;被告蔡澤恩朝 已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膝蓋處揮擊1下。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46:44-47:12」顯示: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頭頸部揮擊6下。被告 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畫面下方揮擊9下。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47:13-48:09」顯示: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頭頸部揮擊1下。被告黃 擎衝出店外,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7下,再朝已倒地之陳文貴頭部揮擊1下時,遭陳思澔拉住肩膀阻止。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49:21-51:44」顯示: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5下。被告黃 擎雙手持鋁管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胸部揮擊2下、腹部揮擊1下。被告黃擎遭某女子阻攔,仍右手持鋁管高舉過頭,朝畫面下方揮擊4下,後遭陳思澔阻攔。被告張 哲昊走出店外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畫面下方揮擊1下、 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頭部揮擊2下。被告蔡澤恩踹已倒 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1下後,發動一台機車(車燈發亮) ,朝畫面下方處騎,中間靠近畫面下方前踩煞減速,仍催油門以機車前輪往畫面下方騎去,畫面顯示被告蔡澤恩坐在機車上,雙腳前後滑行之方式,機車亦隨同前進。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畫面下方揮擊2下、再朝已倒地 之陳文貴頭頸部揮擊5下。被告蔡澤恩倒車後朝畫面下方衝 撞,原處停放機車後下車;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頭頸部揮擊3下。 ⑶第三部分(監視器拍攝區域:門口櫃檯內): ①監視器畫面時間「45:23-46:16」顯示:被告黃擎右手持 球棒高舉過頭,揮擊辛逸倫頭頸部1下,再揮擊1下時落空,球棒遭仰倒在地之辛逸倫抓住,被告黃擎掙脫後再朝欲起身之辛逸倫肩部揮擊2下。 ②監視器畫面時間「46:17-46:45」顯示:陳文貴與被告莊 岳龍走到門邊,被告莊岳龍雙手將告訴人陳文貴推出,被告蔡介豪雙手側握電纜線朝陳文貴揮擊1下,陳文貴往畫面左 方逃,不久後暈厥倒地。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倒地之陳文貴胸部揮擊2下;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 舉過頭,朝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頭頸部揮擊2下。被告黃擎右手持球棒朝辛逸倫肩部揮擊1下、胸部揮擊1下,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辛逸倫臉部揮擊2下後, 朝辛逸倫背部揮擊1下後,辛逸倫跌倒撞翻長桌,被告張哲 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辛逸倫雙手護頭處揮擊4下、被 告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辛逸倫雙手護頭處揮擊5下 (第2下落空);被告陳思澔雙手持鋁管高舉過頭,朝已倒 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1下,後朝已倒地之辛逸倫腹部揮擊2下、大腿處揮擊1下。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 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 ③監視器畫面時間「46:46-47:18」顯示:被告蔡介豪雙手 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頭頸部揮擊6下;被 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辛逸倫腹部揮擊6下、鼠蹊部揮擊3下(第2下時告訴人辛逸倫彈起以雙手護 住陰部);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辛逸倫腹部揮擊2下,再以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辛逸 倫頭部揮擊1下、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辛逸倫肩 部揮擊1下。 ④監視器畫面時間「47:33-48:00」顯示:被告黃擎衝出店 外,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7下 ,再朝已倒地之陳文貴頭部揮擊1下時,遭陳思澔拉住肩膀 阻止;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1下。被告黃擎復以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 地之辛逸倫揮擊2下(第1下打中旁邊紅色桌子、第2下打中 肩部)後,遭被告莊岳龍拉住被告黃擎手臂制止,被告黃擎仍以左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1下 。 ⑤監視器畫面時間「48:01-48:29」顯示:被告黃擎雙手持 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朝已倒地 之辛逸倫揮擊4下後,遭陳思澔攔下,仍又以右手持球棒高 舉過頭揮擊已倒地之辛逸倫1下。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 舉過頭,朝已倒地之辛逸倫腹部揮擊5下。 ⑥監視器畫面時間「50:15-50:59」顯示:被告蔡介豪雙手 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辛逸倫腹部揮擊3下、肩部 以上某部位揮擊6下後,遭陳思澔阻攔。被告張哲昊走出店 外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辛逸倫肩部以上某部位揮擊1下。 ⑦監視器畫面時間「51:00-51:29」顯示:被告蔡澤恩發動 一台機車後,朝已倒地之辛逸倫處騎去,中間靠近告訴人辛逸倫前,踩煞減速,仍催油門以機車前輪往辛逸倫方向騎去;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辛逸倫揮擊2下、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揮擊5下。被告蔡澤恩衝撞倒地之辛逸倫後,將機車停在店門口並下車;被告蔡介豪持電纜線揮擊倒地之陳文貴5下後遭拉開。 ⑷是依附表一第一至第三部分之勘驗結果,益徵於案發時地,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共5人,確有 於上揭時、地,持渠等手上之武器即鋁製球棒、鋁管及電纜線,或以雙手持上開器械高舉過頭之方式,或以單手持上開器械側握之方式猛力朝陳文貴頭部、胸腹部,及辛逸倫之頭部、臉部、頸部、胸腹部等致命部位攻擊共約20餘下;待該2人不支倒地昏厥不醒之際,猶分持上開器械以雙手持上開 器械高舉過頭之方式猛力接續揮擊倒地之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臉部、肩部、胸腹部、手腳及鼠蹊部等部位共約80餘下外,黃擎亦舉起附近之烤肉架朝倒地陳文貴之臉部砸去,復以腳踹倒地之陳文貴,張哲昊並以腳踹倒地之辛逸倫肩膀以上某部位,蔡澤恩並騎乘停放在附近之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衝撞倒地之辛逸倫2次,並使其因而推移,被告蔡介豪 復踹倒停放在「勾來勾KTV」店門口車號不詳之機車,使該 機車龍頭壓在倒地之辛逸倫身上,而造成陳文貴、辛逸倫受有上揭所述之重大創傷,且陳文貴因「腦出血意識不清」而發「病危通知單」,此有金門醫院109年5月19日金醫歷字第1091002327號函文暨附件(見本院卷三第11-13頁)、榮總 醫院109年5月6日北總外字第1099905126號函文(見本院卷 四第9-10頁)在卷可憑,已如前述,核與證人陳文貴、辛逸倫、楊智淼、蔡宇函及葉杭前開證述稱陳文貴、辛逸倫遭被告蔡介豪等5人分持上開器械朝頭部攻擊,其等不支倒地後 ,被告蔡介豪等5人仍持續朝頭部持續攻擊乙節大致相符; 而被告蔡介豪等5人,對於渠等於當日確有在場攻擊陳文貴 、辛逸倫之上開事實復未爭執,益徵證人陳文貴、辛逸倫、楊智淼、蔡宇函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而被告蔡介豪等5人既持質地堅硬且具有一定長度之 上開器械猛力揮擊陳文貴、辛逸倫,且下手時並無區分部位,應可於下手時預見可能攻擊至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且不違背被告等5人之本意,否則其等大可由其中2至3人壓制住陳文貴、辛逸倫之身體,使陳文貴、辛逸倫無從 反抗,再由其餘之人持上開器械集中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之四肢,以達教訓之目的。況且,被告蔡澤恩於邀集同夥時,亦未言明僅針對陳文貴、辛逸倫之四肢或下半身攻擊,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等人又為臨時受被告蔡澤恩糾集之眾乙節,亦經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述如前述,在其等無經過特殊專業訓練或彼此間有相當之默契情形之下,如何容有餘裕在此等須臾倉皇之際,猶能僅針對陳文貴、辛逸倫身體之特定部位如四肢或下半身予以下手攻擊,益徵被告蔡介豪等5 人行為時主觀上已能預見其等恣意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之身體各部位,容任有攻擊陳文貴、辛逸倫頭部、胸腹部等身體致命部位之可能,是被告蔡介豪等5人持上開器械攻擊陳文 貴、辛逸倫頭部、臉部、頸部、胸腹部數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⑸再參以附表一第一至第三部分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結果,顯見被告蔡介豪等5人見陳文貴被被告莊岳龍推出店外、辛 逸倫步出店外,渠等未交談旋即從後車廂內分別拿出上開器械,並逕朝陳文貴、辛逸倫頭部猛力揮擊多次,待該2人昏 厥倒地後仍持續朝頭部、臉部、頸部、胸腹部攻擊數次;被告蔡介豪等5人如僅有傷害之故意,何以未與陳文貴、辛逸 倫交談,讓陳文貴、辛逸倫有說明之機會,即朝陳文貴、辛逸倫揮擊?又扣案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等人分持以揮擊陳文貴、辛逸倫之A球棒1支(材質:鋁製、金屬材質。長度:約63公分。重量:約365公克。外觀 :頂端質地堅硬(上方沾有血跡)、球棒中間呈彎曲狀(中間也沾有血跡)、B球棒1支(材質:鋁製、金屬材質。長度:約76公分。重量:約550公克外觀:頂端質地堅硬、球棒 中間呈彎曲狀。)、C球棒1支(材質:鋁製、金屬材質。長度:約81公分。重量:約735公克。外觀:頂端質地堅硬。 )、鋁管1支(材質:鋁製、金屬材質。長度:約92公分。 重量:約595公克。外觀:質地堅硬、一端呈扁平凹字型, 頂端呈尖銳狀、一端呈圓弧狀。)、電纜線1條(長度:約 73公分。重量:約720公克。外觀:質地堅硬、用黑色膠帶 包覆。)均具有相當之長度及重量,有扣案上開器械之照片,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 二第26-27頁、第41-61頁)。按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胸腹部內亦有臟器等重要器官,均屬人體之要害,生命中樞之所在,且甚為脆弱,雖有頭骨保護,仍難以承受重力敲擊,如以刀械、棍棒攻擊,將造成喪失生理機能,且有極大之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能預見及體察知悉,並為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蔡介豪行為時為年齡18歲、國中畢業之人,被告張哲昊行為時為年齡18歲、國中畢業之人,被告黃擎行為時為年齡20歲、國中畢業之成年人,被告蔡澤恩行為時為年齡20歲、國中畢業之成年人,被告陳思澔行為時為年齡23歲、高職畢業之成年人,其等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蔡介豪等5人並無事證 顯示其等有心智能力低下或社會歷練貧乏之情形,顯可知悉上情,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衡之被告蔡介豪案發時身高 168公分、體重50公斤,張哲昊案發時身高174公分、體重55公斤,黃擎案發時身高183公分、體重65公斤,蔡澤恩案發 時身高170公分、體重84公斤,陳思澔案發時身高168公分、體重55公斤一節,於本院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50-251頁),被告蔡介豪等5人分持上開器械揮擊陳文貴、辛逸倫時,均係雙手持上開器械舉以高過頭部之方式,再由上往下朝頭部、臉部、胸腹部等部位揮擊(見附表一第一至三部分之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此係有意利用槓桿原理,大幅增強攻擊陳文貴、辛逸倫身體的力道,佐以扣案之A球棒1支、B球棒1支之外觀中間呈彎曲狀(見本院卷二第26頁),益徵渠等力道之大,並容以其他共犯以上開器械共同下手猛力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臉部、胸腹部等部位,且力道之大,致陳文貴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折、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肋骨骨折、臉部(嘴唇、鼻樑、前額)多處撕裂傷、外傷性缺牙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腦出血意識不清」而發「病危通知單」;辛逸倫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合併顱內壓監測器置入、右側睪丸破裂、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鼻骨骨折合併位移等傷害業如前述,實際上亦使陳文貴發生生命危險,倖經急救後始免於難,故渠等下手時主觀上可預見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參以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過程中,陳文貴、辛逸倫等人受攻擊倒地後,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大可因而離開,反而持續以上開器械一同攻擊陳文貴、辛逸倫,甚至於陳文貴、辛逸倫受攻擊倒地後,仍不罷手,持續攻擊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見附表一第一部分編號13「監視器畫面時間45:15-45:32」,編號14「監視器畫面45:33-45:40」),陳文貴、辛逸倫遭被告蔡介豪等5人攻擊後平躺在地 (見附表一第一部分編號19「監視器畫面時間46:31-47: 20),仍持續以上開器械一同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頸部、臉部、胸部及腹部,每次攻擊時間約5-10秒不等,揮擊次數約3-5下不等,總攻擊時間更長達5分鐘許,被告蔡介豪遭被告張哲昊、蔡澤恩阻攔後,仍持續雙手持電纜線揮擊陳文貴臉部,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朝躺在地上之辛逸倫腹部揮擊,雖遭被告張哲昊阻擋,仍騎乘機車衝撞躺在地上之辛逸倫2次,被告黃擎遭被告陳思澔阻攔後,仍雙手持球 棒攻擊陳文貴之頭部、胸腹部,並舉起滾燙之烤肉架朝倒地之陳文貴臉部攻擊等情,益徵被告蔡介豪、蔡澤恩、黃擎對於可能造成告訴人陳文貴、辛逸倫之死亡結果毫不在意,且事後被告蔡介豪等5人亦無何救助陳文貴、辛逸倫之舉,已 臻明確,可知縱造成陳文貴、辛逸倫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渠等本意。堪認被告蔡介豪等5人行為時殺害告訴人陳文貴 、辛逸倫之犯意甚堅,絕非僅止於教訓、傷害陳文貴、辛逸倫之意思,灼然甚明。 (四)被告蔡介豪等5人係共同基於傷害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等共 同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3845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另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 282號判決參照)。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 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需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罪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查: 2.由前開共同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及陳思澔等人之證述或供述可知,當日被告蔡介豪、蔡澤恩與證人辛逸倫、陳文貴、蔡宇函等人間已先有口角糾紛並生肢體衝突,被告蔡澤恩遂聯繫被告黃擎,並邀集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等人到場支援,被告蔡澤恩並向其等表明「蔡介豪被打,要我們過去」等語,足見被告蔡介豪等5人於事前並非毫 無所悉會與辛逸倫、陳文貴,及其友人楊智淼及蔡宇函等發生嚴重之衝突,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分持鋁棒,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並因而攜帶鋁棒、電纜線及鋁管到場,堪認渠等於事前對於若客觀上因此造成蔡宇函、楊智淼、陳文貴、辛逸倫等人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再參以被告黃擎與警詢時供稱:「(承上,為何當初會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言語)?因我遭陳文貴等人的毆打,加上我的憤怒,所以自然就將話語說出。」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為什麼就 不打了?)後來?因為他們打我,我只是想打他們而已,就這樣子...有打過就好了。」(見本院卷三第203頁); 被告黃擎於警詢時供稱:「蔡澤恩就打電話給我,說蔡介豪在勾來勾被一群人毆打,叫我們趕快過去,我與張哲昊就立即掉頭返回勾來勾KTV,到達現場後,我與張哲昊下車後, 就在勾來勾的大門前空地,我看到張哲昊被1名不知名的男 子徒手毆打,我見狀立即反擊毆打對方。」等語;復於偵訊時供稱:「我跟張哲昊、陳思澔先離開,後來我接到蔡澤恩的電話,他跟我說他跟蔡介豪被打,我們就趕快趕回去,我下車後看到張哲昊被打,我才出手反擊。」等語(見軍偵第22號卷第37-39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8年9月15 日晚間,蔡澤恩撥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說他們被打了,叫我們趕快過去。我們都是在一起,我們這一群有車子的就我跟蔡澤恩,所以他們張哲昊跟蔡介豪所有東西都會放我這,打人的工具都蔡介豪的。我會動手是因為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蔡介豪被追出來,所以才趕快衝下車,從後車廂拿球棒,然後拿球棒的時候又看到張哲昊跟一個人扭打,所以才往那邊揮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8-232頁),有前揭被 告黃擎與被告蔡澤恩手機微信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可稽, 及被告張哲昊於警詢時供稱:「黃擎接到電話,說蔡介豪及蔡澤恩被打,所以我們就馬上回頭趕回勾來勾KTV,他們一 堆人作勢要打我,我就從白色車後車廂內拿出棒球棒,就反擊只要有衝來的我都打。」等語(見警卷第6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你到現場你怎麼知道你要打的人是誰?)因為就是一下車之後,對方的人也有跟我們起口角,他也有在那邊罵,就是……對方的人也有在那邊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4頁);被告蔡澤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知不知道打的人是誰?)那時候一開始跟我們打的人?(對,你知不知道你今天跟人家打架?對方是誰不管是之前或黃擎來了之後。)知道。(你都知道叫什麼名字?)辛逸倫跟陳文貴。(所以你是出於什麼情況會介入這件事情?)救朋友,因為他那天被三個人圍著打,啊我就上去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7-218頁);及被告陳思澔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承認有傷害陳文貴、辛逸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9頁),由同案被告蔡介豪、黃擎、張哲昊、蔡 澤恩之上開供述及證述內容可知,益徵對被告蔡介豪等5人 予以攻擊之人,均予以攻擊一節,堪認被告蔡介豪等5人間 確有犯意之聯絡無疑,倘其等對衝突之緣由毫無所悉,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甫抵達現場後又豈會與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分持上開器械攻擊陳文貴、辛逸倫及其等友人蔡宇函、楊智淼等人而遂行行為分擔?由此足認渠等於行為時知悉各自所分擔之傷害及殺人行為而有默契存在,自足認具有共同犯意聯絡。 3.另本案除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外,其餘共同折返「勾來勾 KTV」店之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等人,均係應被告蔡 澤恩之邀前往「支援」,並見舉凡毆打被告蔡介豪等5人之 人即陳文貴、辛逸倫、蔡宇函、楊智淼均予以攻擊,亦據證人蔡介豪、蔡澤恩、黃擎、張哲昊及陳思澔之供述或證述詳實在卷如前述,且係由被告蔡介豪在場大喊「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介豪等5人在情緒激化下,即本於殺 害陳文貴、辛逸倫之不確定故意,於陳文貴、辛逸倫受渠等猛力攻擊不支倒地後,渠等仍分持上開器械猛力揮擊倒地之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時,渠等既已知悉及此,且主觀亦能預見頭部、胸腹部重創出血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容任其發生不違本意,所為具備不確定殺人犯意已甚灼然如前述,被告蔡介豪等5人所辯無殺人犯意僅以傷害犯意或無 犯意之聯絡云云,並無切斷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難以通過上開卷附事證彰顯事實及事理之檢視,被告蔡介豪等5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殺 人行為,以遂行自始對陳文貴、辛逸倫報復之計劃,既有同仇敵愾之目的,就一觸即發之肢體衝突,形成相互間默示犯罪意思合致,更以集體積極行為具體實現犯罪意思,互為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被告張哲昊、蔡澤恩、陳思澔於攻擊過程中或有阻止阻擋其餘被告之行為,然均未表明有何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復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事現之影響力及因果關係,於陳文貴、辛逸倫倒臥現現場後,亦冷漠以對,未將陳文貴、辛逸倫送醫急救等節以觀,因其他在場共同毆打陳文貴、辛逸倫者之共犯蔡介豪、黃擎上開行為並未逾越其等可預期之範圍,堪認被告蔡介豪等5人對於 除己之外其他在場持上開器械毆打攻擊陳文貴、辛逸倫者之行為間,均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辭其等行為分擔之責。是被告蔡介豪等5人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 犯,灼然甚明。 (五)對被告等人之辯解及辯護人等人之辯護意旨不採之理由: 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及陳思澔等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蔡介豪等5人雖辯稱:渠等與辛逸倫、陳文貴等人並不 認識,也沒有深仇大恨,僅有傷害之犯意,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其等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被告蔡介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蔡介豪並未在現場說「讓他死,有事我負責」云云,然此部分亦據證人楊智淼之證述及被告蔡介豪、張哲昊之供述如前,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勾稽以詳,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又被告黃擎之辯護人辯稱,本案並未發生死亡結果,足認被告等人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陳文貴、辛逸倫遭被告蔡介豪等5人分持上開器械猛力揮擊頭部,斯 時並已倒地不起,其傷勢已足危及其生命,堪認被告蔡介豪等5人之犯行業已完成,倖陳文貴、辛逸倫因即時就醫而未 生死亡結果,然此亦無從反推被告蔡介豪等5人行兇之時即 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2.被告蔡介豪等5人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等人當時實際上已 經飲酒甚多,意識不清之間,實在沒有辦法瞄準告訴人的頭、胸的能力,欠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查:被告張哲昊於108年9月15日(案發時間之翌日)警詢中尚能回憶陳述:因為消費的時間已到了,伊大概於凌晨0時許,伊與被告 黃擎、戴育騰、陳思澔,就先離開回要金湖鎮家中,當車子開到中山路路段時,被告黃擎接到電話,說被告蔡介豪及在A8包廂的被告蔡澤恩被打,所以渠等就馬上回頭趕回勾來勾KTV,當渠等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蔡介豪、蔡澤恩被對方的 人從大廳推打到大門口,然後渠等就下車問他們說為什麼打我們朋友,伊就從白色車後車廂內拿出棒球棒,渠等有4人 有動手,伊、蔡介豪、黃擎、蔡澤恩都是拿棒球棒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黃擎於108年9月15日警詢中尚能回憶 陳述:伊於108年9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被告張哲昊、案外人戴育騰及被告蔡介豪等4人前往勾來勾KTV唱歌,渠等在A3包廂唱歌,被告張哲昊就開車先載伊離開,到達金湖鎮伯玉路與中山路路段時,被告蔡澤恩就打電話給伊,說被告蔡介豪在勾來勾被一群人毆打,叫渠等趕快過去,伊與張哲昊就立即調頭返回勾來勾酒KTV,到達現場後,伊與被告張 哲昊下車後,就在勾來勾的大門前空地,伊看到張哲昊被1 名不知名男子徒手毆打,伊見狀立即反擊毆打對方,伊當時是從伊坐的納智捷車子後車廂取得鋁棒毆打反擊對方,就朝對方身體隨便揮舞毆打等語(見警卷第10頁);被告蔡澤恩於108年9月15日警詢中尚能回憶陳述:被告蔡介豪進到A7包廂敬酒出來後,被A7包廂內的,伊不認識的客人約3至4人毆打,伊發現後就上前制止,結果對方也打伊,之後伊就跑到該店大門口打電話通知被告黃擎告知此事,隨後被告張哲昊、黃擎及陳思澔等3人就回到了勾來勾,接著渠等雙方就從 店內到門口,約5至10分鐘後就結束了,渠等這邊我有拿棒 球棒,其他友人應該也是有拿武器,動手毆手的有伊、被告蔡介豪、張哲昊及黃擎,伊是從伊所駕駛的YG-2868自小客 車後車廂內取得武器的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被告陳 思澔於108年9月15、19日警詢中、偵查中尚能回憶陳述:當時伊、被告黃擎、張哲昊等3人已消費結束離開,期間被告 黃擎有接到被告蔡澤恩的電話,說被告蔡澤恩、蔡介豪在勾來勾被打,所以渠等就折返勾來勾。一到現場,被告張哲昊跟被告黃擎先行下車參與毆打,對方是以徒手毆打,沒有拿武器,我們這邊被告黃擎、蔡介豪等2個人有拿棒球棒,其 他的人都以徒手攻擊,伊確實有持鐵棍毆打辛逸倫數下,並毆打倒地昏迷之陳文貴1下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8 頁),顯見被告蔡介豪等5人對於其本案所為,仍可回憶部 分片段,對案發情節、過程及所持器械均能清楚交代,並非如渠所辯當時酒醉,呈無意識狀態。惟酒醉狀態依其程度,有輕重之別,亦不當然等同於意識模糊或不醒人事,參酌被告蔡介豪等5人上開供詞,尚未見有述及被告蔡介豪等5人所辯稱之情形。足證被告蔡介豪等5人當時仍有意識及行動能 力,況被告蔡介豪等5人雖可能因受酒精作用,干擾其大腦 記憶儲存能力,事後出現不復記憶當時詳細過程之情形,然其於行為時之意識狀態並無異常,足徵被告蔡介豪等5人縱 有飲酒,然渠等意識尚屬清晰,仍有自主行動能力,且渠等確係為報復陳文貴等人而分持上開器械予以攻擊,被告蔡介豪等5人之辯護人所辯酒醉欠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 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3.被告黃擎、陳思澔另辯稱:渠等並無攻擊蔡宇函、楊智淼云云。然被告黃擎、陳思澔等人於事前並非毫不知悉與陳文貴、辛逸倫及其友人蔡宇函、楊智淼見面後會有嚴重之衝突,並因而攜帶鋁棒、鋁管及電纜線等器械到場;參以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所為,既均在被告黃擎、陳思澔事前謀議範圍內,無疑利用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各別分工行為,以遂其等犯罪之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須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自難辭其等行為分擔之責,亦如前述,自需對蔡宇函、楊智淼負共同傷害之責,被告黃擎、陳思澔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4.被告李蔡介豪等5人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等人欠缺殺人之 犯意聯絡,亦未出手參與殺人之行為分擔云云,然本案除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外,其餘共同折返「勾來勾KTV」店之被 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等人,均係應被告蔡澤恩之邀前往「支援」,足見被告蔡介豪等5人於事前並非毫無所悉會與 辛逸倫、陳文貴等發生嚴重之衝突,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分持鋁棒,被告黃擎、張哲昊、陳思澔並因而攜帶鋁棒、電纜線及鋁管到場,堪認渠等於事前對於若客觀上因此造成陳文貴、辛逸倫等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並不違反其等之本意,且係由被告蔡介豪當場大喊「讓他死,有事我負責」等語,被告蔡介豪等5人在此情緒激化下,即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 意聯絡,並將傷害之犯意聯絡而提升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器械猛力揮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時,其等既已知悉及此,且主觀亦能預見頭部、胸腹部重創出血可能發生死亡結果,仍容任其發生不違本意,所為具備不確定殺人犯意聯絡已甚灼然如前述,此觀諸陳文貴、辛逸倫遭被告蔡介豪等5人猛力揮擊後,客觀上確實造成陳文貴受有創傷性蜘蛛 網腦膜下出血、左眼眼眶骨折、下頷骨開放粉碎性骨折、甲狀軟骨骨折、肋骨骨折、臉部(嘴唇、鼻樑、前額)多處撕裂傷、外傷性缺牙及腹部鈍挫傷等傷害;辛逸倫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經顱骨切除術移除血塊合併顱內壓監測器置入、右側睪丸破裂、全身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右肩肩鎖關節脫位及鼻骨骨折合併位移等傷害,陳文貴並因「腦出血意識不清」而發「病危通知單」等節,即可知悉,是被告等5人之辯護人猶執前詞認其等主觀上並 無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5.又被告陳思澔之辯護人辯稱:依監視器畫面,被告陳思澔於毆打過程中有出手阻擋其餘被告,應有己意中止之情形而有刑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中止犯之適用云云。按犯罪之未遂,有「未了未遂」與「既了未遂」之區別。「未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完成實行行為;「既了未遂」,係指行為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雖已完成實行行為,但尚未發生結果。兩者於中止犯之適用,在「未了未遂」之情況,行為人只須消極放棄實行犯罪行為,即可成立中止犯;而在「既了未遂」之情形,行為人除中止外,尚須積極的防止結果發生,始能成立中止犯。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者」,係指「未了未遂」之情形;所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則指「既了未遂」之情形。倘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而於結果尚未發生前,僅因己意消極停止犯罪行為,然未採取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行為,而係另有其他因素,致未發生犯罪結果,仍屬因外力介入而致犯罪未遂之普通未遂即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 被告陳思澔具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並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惟未造成陳文貴、辛逸倫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然此係因緊急送醫急救得宜等外在因素,始未發生陳文貴、辛逸倫死亡之結果,佐以本案雖經被告陳思澔因見陳文貴、辛逸倫遭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分持鋁棒、電纜線朝頭部揮擊倒地,而阻止在場其餘被告停止行為,然其等僅逕行離開現場,任令陳文貴、辛逸倫獨自負傷,均未見任何積極協助救治陳文貴、辛逸倫之動作,陳文貴、辛逸倫最終未發生死亡結果,既係因救護車送醫急救而獲治,此有金門縣消防局109年4月22日金消指字第1090002581號函及所附108年第09-240號緊急 救護案件紀錄表、09-119、09-120號救護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391頁),顯非被告陳思澔誠摯努力所造 成,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陳思澔所為仍與中止犯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六)綜上,本案係因被告蔡介豪、蔡澤恩與陳文貴、辛逸倫之糾紛,輾轉邀約被告張哲昊、黃擎、陳思澔等共犯到場尋仇、助陣,而欲下手傷害陳文貴、辛逸倫,及其友人蔡宇函、楊智淼,被告蔡介豪等5人原基於傷害犯意而參與,惟基於情 緒激化下,而提升犯意,轉變為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並分持上開器械朝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猛力揮擊,陳文貴、辛逸倫見狀即欲徒手阻擋並試圖搶下被告等所持上開器械,而遭被告蔡介豪等共犯攻擊受害。衡以鋁棒、電纜線及鋁管等,均屬質地堅硬之器具,可對他人身體或生命產生損傷,又多人分持上開器械同時聯手揮擊他人之身體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易致他人死亡結果,常人非難預見,復以被告蔡介豪、蔡澤恩邀集被告張哲昊、黃擎、陳思澔到場助陣,並知悉其等係前去尋仇,均目睹己方人數眾多,且攜帶易致人死傷之兇器,於發動攻擊時陳文貴、辛逸倫已呈落單之勢,反擊之力道更弱,竟仍聯手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使陳文貴、辛逸倫無可遁逃,再以上開兇器朝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等處揮擊,且下手時用力之猛,已致陳文貴、辛逸倫受有前揭重大創傷,再衡以被告蔡介豪等5人在現場時所用之凶器種類、參與犯行之過程及分工、下 手攻擊陳文貴、辛逸倫部位之特性、下手力道之程度、彼等見陳文貴、辛逸倫受頭部重擊昏厥倒地後仍繼續攻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亦無救助之舉及陳文貴、辛逸倫傷勢之嚴重程度等節以觀,被告蔡介豪等5 人間,仍執意上開作為並交互利用,應認被告蔡介豪等5人 間原基於傷害犯意而參與,惟因此情緒激化,始臨時提升犯意而轉變為殺害陳文貴、辛逸倫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至為炯然,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殺人未遂之犯行共同負責,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蔡介豪等5人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介豪等5人對辛逸倫、陳文 貴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對楊智淼、蔡宇函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關於被告莊岳龍所犯共同傷害罪部分: (一)上揭被告莊岳龍所涉共同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岳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俱坦承不諱(見偵915號卷第21 -25頁、第81頁、本院卷三第5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蔡介豪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第125-126頁、軍偵22號卷第29-31、本院卷三第197-212頁)、張哲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8頁、第131-132頁、軍偵22號卷第33-35頁、本院卷三第241-253頁)、黃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3頁、第137-138頁、軍偵22 號卷第37-39頁、本院卷三第228-240頁)、蔡澤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20頁、第150-152頁、軍偵22號卷第35-37頁、本院卷三第213-227頁)、陳思澔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26頁、第144-145頁、軍偵22號卷第39-41頁、偵915號卷第27-29頁、第79-81頁),及證人即楊智淼、蔡宇函於偵查時之證述(見軍偵22號卷第145 -147頁、第147-151頁)、證人陳文貴、辛逸倫於警詢之證述( 見本院卷一第333-336、379-382;337-340、383-386頁)、證人即目擊證人A、許乃嶸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 三第190-194頁;第254-26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警製照片對照表、名冊、指認嫌疑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見警卷第60-63頁、第100 -107頁)、案發現場即勾來勾KTV酒店平面圖(見警卷第109頁)、109年3月5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勘驗照片 、109年4月1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 -39頁、第63-95頁、第000-000-00頁)、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清單(見警卷第56 -58頁、軍偵22號卷第111-115頁)附卷可稽。又陳文貴因被告莊岳龍之上開行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病程護理紀錄資料、病歷紀錄明細存卷可憑,復有如附表二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莊岳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綜觀被告蔡介豪等5人及上揭證人等所述之行為歷程,被 告莊岳龍明知被告蔡介豪等5人分持上開器械守候在外,縱 無明示之通謀,亦堪認具有默示之犯罪意思合致,遂將陳文貴推出店門口外而為其行為分擔,致陳文貴遭被告蔡介豪等5人攻擊,然對於被告蔡介豪等5人並分持上開器械於陳文貴受攻擊倒地後仍持續攻擊陳文貴之頭部、胸腹部等身體致命部位一情,自無從預見,可認被告莊岳龍是以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犯行,應無殺害陳文貴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莊岳龍係以傷害之犯意,參與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及陳思澔等人共同傷害陳文貴之犯行,且被告莊岳龍犯意亦僅及於此,無從認其等就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及陳思澔等人提升犯意為殺人犯意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岳龍之之共同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 101台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蔡介豪等5人間對楊智淼、蔡宇函之部分係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所為;對陳文貴、辛逸倫部分雖已自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陳文貴、辛逸倫死亡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陳思澔為現役軍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莊岳龍與被告蔡介豪等5人間事前僅有共同 傷害陳文貴之犯意聯絡,其等於行為時,被告蔡介豪等5人 因犯意升高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分持上開器械揮擊倒地之陳文貴,倖未生陳文貴死亡之結果,然被告蔡介豪等5人之 殺人行為,顯已逾越其等原先之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以外,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僅由被告蔡介豪等5人負殺人 未遂之罪責,其餘被告莊岳龍仍應僅就原先犯意聯絡之傷害犯行負責。是核被告莊岳龍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檢察官以被告陳思澔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尚有未合,理由如前述,惟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且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本院卷三第478-479頁),使當事人、辯護人有 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蔡介豪等5人分持上開器械揮擊楊智淼、蔡宇函多下之 行為,係基於傷害犯意於時間密接情形下,多次攻擊舉動,本質上實係基於一個單一傷害意思,利用同一機會之接續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傷害行為間並無明顯時間間斷,應屬一個傷害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傷害罪,惟被告蔡介豪等5人分持上開器械,客觀上能 預見頭部、胸腹部均屬人體重要部位,內含維持生命系統之各種神經中樞及重要臟器,如持續以鈍器加以重擊,極有可能剝奪人之生命,造成死亡,竟因不滿陳文貴、辛逸倫,盛怒之下,將傷害之犯意昇高為縱然造成他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上開器械繼續毆打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臉部、頸部、胸腹部、腳及身體其他部位,或騎乘機車衝撞倒地之辛逸倫,或舉起滾燙之烤肉架攻擊陳文貴,或踹倒機車使機車龍頭壓在陳文貴身上,或以腳踹陳文貴、辛逸倫等行為,其等所為均係一接續不斷之行為,應整體評價論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不另論以傷害罪。 (四)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蔡介豪等5 人原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攻擊陳文貴、辛逸倫、楊智淼、蔡宇函等人,進而提升犯意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為殺害陳文貴、辛逸倫未遂之行為,整體過程乃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上開行為局部同一,應屬廣義之一行為,則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等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陳思澔共同 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五)被告莊岳龍就傷害罪部分,與被告蔡介豪等5人(雖最後成 立殺人未遂罪,然前階段仍屬傷害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於超出上開犯意聯絡範圍之被告蔡介豪等5人所犯殺人未遂部分,被告莊岳龍自非與被告蔡 介豪等5人為共犯。 (六)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黃擎以腳踹倒地之陳文貴,被告張哲昊並以腳踹倒地之辛逸倫肩膀以上某部位,被告蔡介豪並踹倒停放在「勾來KTV」店門口車號不詳之機車,使該機車龍 頭壓在倒地之辛逸倫身上等事實,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係同一殺人未遂犯罪事實之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審酌: 1.被告蔡介豪、蔡澤恩、張哲昊、黃擎、陳思澔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陳文貴、辛逸倫死亡之結果,其等之犯罪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2.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黃擎於偵訊時之供述:「我打人前有喝半瓶高梁酒。」等語(見軍偵字第22號卷第37-38頁),惟依憑被告黃擎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前開供述互核以觀,就案發前、涉案情節及案發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情形均有記憶,諸如:案發前接獲被告蔡澤恩之電話獲悉被告蔡介豪遭人毆打,與同車之被告張哲昊、陳思澔折返「勾來勾KTV」店支援,並打 開後車廂取出鋁棒攻擊陳文貴等人等節(見警卷第9-10頁),且能陳述甚詳,被告黃擎既能有上開情節記憶,案發前接獲被告蔡澤恩之電話與被告張哲昊、陳思澔駕車到場,案發時又能打開上鎖的後車廂,從內取出球棒,再持以攻擊陳文貴等人,案發後經警方通知至警察局清楚交代案情,在在足徵被告黃擎於本案行為前、後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均有正常之知覺、判斷與行為能力,縱有飲酒,然其意識尚屬清晰,仍有自主行動能力,並無因飲酒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主張行為不罰或減輕其刑。 3.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1年度 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等遭被告等攻擊之後,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8年9月15日凌晨0時47分41秒接獲通報,並於同日凌晨0時51分32秒轉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嗣該局員警接獲通報後,於同日凌晨0時53分13秒到達案發現場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01報案紀錄單及報案人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禁閱卷第5頁),參以證人即報案人A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各位辯護人被告還有檢察官,待會證人的陳述只要有聽不清楚、不明確的地方,請你們即時反應,我們會請他再重複陳述清楚。現在本院提示一份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的報案紀錄單,請證人A確認這份報案 紀錄單裡面所記載的報人報案電話,是不是你的資料?)是。(請教你,你為什麼會在本案案發當天凌晨,也就是當天深夜凌晨12點41分41秒向警方報案,為什麼?)因為我們住在那邊有聽到聲音,然後就打開窗戶看發現有人受傷就打電話報警。(你是在附近看到現場有人受傷,憑著這樣的情況你就決定報警嗎?)對。(你認識或是看過當時發生衝突的雙方人馬嗎?)完全沒有。(所以你當天撥打110報案,你 是出於自己看到這樣子的情況直接就做判斷?)對。(有任何人委託你報案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0 -194頁),是依前揭通報內容及證人A所述,本案係證人A有聽到聲音,然後就打開窗戶看發現有人受傷就打電話報警,亦未受被告等人之託而撥打上開電話。復參警方獲報抵達現場時,由於現場聚集人數眾多且有陸續增加之情形,狀況相當混亂,警方即在現場警戒控制現場以防止再度衝突、拍照及查扣兇器等相關現場保全證據作為,現場並無任何人向警方自首或有坦承犯罪之意思表示;嗣經警方調閱周邊相關監視器檢視及詢問現場在場人後,發現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等5人涉嫌重大,旋即聯繫張哲昊之 父親張雲量協助將上述5人通知到案,被告蔡介豪、張哲昊 、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及莊岳龍等6人均係於發生犯最後 ,經警方通知被動到案等情,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109年6月17日金城警刑字第1090005534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三第427-433頁)附卷可稽,並有證人即 本案偵查佐張淳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於何單位服務?擔任何職位?)現於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服務,擔任偵查佐。(是否為本件殺人案的承辦人?)是。(你是如何查獲本案的被告6人涉案?)透過店家提供的監視器查獲到 被告6人。(警方當初是接到金門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的 通知而趕到現場?)是。(警方趕到現場時,告訴人與被告雙方是否還在鬥毆中?)沒有,已經結束了。(警方到現場處理,直到離開現場為止,有無任何人出面向警方坦承剛剛打人的嫌疑人?)沒有。(警方當天趕到現場,有那些偵查作為?)一方面因為兩方人馬有聚集,防止兩方人員衝突,在現場警戒、拍照,也有查扣兇器,及向店家調閱監視器畫面。(根據你剛剛的陳述,警方是根據店家的監視器畫面才確認犯罪嫌疑人,是否如此?)是。(除店家提供監視錄影現面外,是否有在場之人提供線索而讓警方確認犯罪嫌疑人?)在場人也有提供嫌疑人,但是都講綽號,所以我無從得知嫌疑人為何人。(警方在調查確認犯罪嫌疑人過程中,是否曾聯繫被告張哲昊的父親張雲量?(提示本院卷三第403 頁職務報告))是。(警方為何會聯繫案外人張雲量?)因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知張哲昊涉有重嫌,所以通知他父親聯絡他到案。(根據金城分局以公函檢檢送本院之職務報告,所記載警方如何查獲被告6人的情形,且確認被告6人均未符合自首的情形,請確認是否如此?(提示本院卷第三宗第 403頁至第404頁))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6-489頁 ),足認本案係警方到案發現場後經調閱「勾來勾KTV」店 之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被告等人,揆諸前揭說明,警方即已知悉並有合理懷疑被告等人係犯人之確切根據,依前所述,自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符,不能依該條規定減刑。 4.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介豪、張哲昊、蔡澤恩、黃擎、陳思澔均已滿18歲,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均係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當 知殺人罪刑之重,竟僅因細故而決意為之,夥同其他被告分持上開器械猛力揮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等身體致命部位,無視國家法治莫此為甚,犯罪情節重大,是就其等所涉本案犯行,均未有酌減其刑之合理事由存在,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事由,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故其等辯護人替其等主張所為犯行並非重大,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難認可採。 (八)爰審酌被告蔡介豪與陳文貴、辛逸倫等人間之敬酒問題之細故發生糾紛,竟夥同被告蔡澤恩邀集被告張哲昊、黃擎、陳思澔、莊岳龍等人前來支援,公然於公眾場所,分持鋁製球棒、電纜線及鋁管等器械猛力揮擊蔡宇函、楊智淼、陳文貴、辛逸倫,共同朝其等頭部及身體其他部位揮擊毆打,致陳文貴、辛逸倫倒地不起,仍持續持上開器械胡亂猛力揮擊陳文貴、辛逸倫之頭部、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造成蔡宇函、楊智淼、陳文貴、辛逸倫身體及心裡均受有非小之傷害,足見其等目無法紀,及缺乏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尊重,並衡酌被告蔡介豪係居於主謀之角色、被告蔡澤恩為聽命行事之角色分工、陳文貴、辛逸倫受其等猛力攻擊而不支倒地後,被告蔡澤恩並騎乘停放在附近之某車號不詳之重型機車衝撞倒地之辛逸倫2次,被告黃擎並舉起附近之滾燙之烤肉架朝 倒地陳文貴之臉部砸去,並以腳踹倒地之陳文貴,被告張哲昊並以腳踹倒地之辛逸倫肩膀以上某部位,被告蔡介豪並踹倒停放在「勾來勾KTV」店門口車號不詳之機車,使該機車 龍頭壓在倒地之辛逸倫身上等在本案犯罪之手段,視人命如草芥,雖未造成重大死亡情形,其等行徑實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寧,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整體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蔡介豪、黃擎、陳思澔、莊岳龍等人未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張哲昊於108年間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被告蔡澤恩於108年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城簡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35-468頁)、犯罪目的、手段 ,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均矢口否認上開殺人未遂犯行;被告莊岳龍坦承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之態度;兼衡(1)被告蔡介豪教育程度國中肄業,沒有經濟能力 ,單親;(2)被告張哲昊教育程度高職三年級,沒有經濟能 力,單親;(3)被告黃擎教育程度金門高職三年級夜間部, 就學中無經濟能力,與父母同住;(4)被告蔡澤恩教育程度 國中畢業,案發前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同住;(5)被告陳思澔教育程度高職畢業,月薪約6萬元,單親;(6)被告莊岳龍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在家市場幫忙,與父親同住,母親過世(見本院卷三第509-511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等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與楊智淼、蔡宇函、陳文貴、辛逸倫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並參酌辛逸倫、陳文貴及其父親表示希望對被告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39-386頁、本院卷二第223、3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蔡介豪、張哲昊、黃擎、蔡澤恩、陳思澔、莊岳龍上開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併就被告莊岳龍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鋁製球棒3支、電纜線1支及鋁管1支 ,均非屬違禁物,惟為被告蔡介豪等5人所供本案犯罪之用 ,且為被告蔡介豪所有等情,此經被告蔡介豪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陸海 空軍刑法第3條、第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壹、勘驗標的:0000000勾來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粉紅色) │ │貳、勘驗方法:當庭連續播放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確認,並就犯罪事實部│ │ 分詳細勘驗,其餘部分僅記載要旨,若有疑義得當庭提出並修正。 │ │參、勘驗結果:以下說明勘驗結果,並截取照片附卷。 │ ├──────────────────────────────────┤ │第一部分:0000000勾來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粉紅色) │ │檔案:0000000000000000.mp4影片全長:16分34秒(錄影內容沒有聲音) │ │案發日期:108年9月15日(同影片日期) │ │案發地點:勾來勾KTV(金門縣○○鎮○○路0段000○0號) │ │監視器拍攝區域:店大門 │ ├─┬─────────┬────────────────┬─────┤ │編│影片時間 │影像畫面說明 │監視器錄影│ │號│(監視器畫面時間)│ │畫面截圖畫│ │ │ │ │面頁碼 │ ├─┼─────────┼────────────────┼─────┤ │1 │00:00-00:21 │一名男子(著黑色胸口印有倒三角對│ │ │ │(38:56-39:18) │稱圖案短衣、灰短褲、黑鞋者,即被│ │ │ │ │告蔡介豪)自店內走出,四名身穿黑│ │ │ │ │衣男子(著黑短衣、白鞋者即被告蔡│ │ │ │ │澤恩;黑色胸口印有白紅相間長方形│ │ │ │ │圖案短衣、黑短褲、拖鞋者,即被告│ │ │ │ │張哲昊;黑短衣胸口印有黃色圖案、│ │ │ │ │牛仔長褲、黑鞋者,即被告陳思澔;│ │ │ │ │黑短衣、卡其色短褲、拖鞋者即被告│ │ │ │ │莊岳龍)與之會合於店外空地,簡單│ │ │ │ │交談後6人走入店內。 │ │ ├─┼─────────┼────────────────┼─────┤ │2 │00:22-01:16 │一名男子(身穿白衣、長褲,即被告│ │ │ │(39:18-40:06) │黃擎)手中揮舞兩支球棒走入店內,│ │ │ │ │到店門口時,被告蔡介豪自離門口最│ │ │ │ │近包廂內摔出跌倒在地,爬起後自被│ │ │ │ │告黃擎手中取走球棒,衝向門口聚集│ │ │ │ │人群中,遭被告張哲昊以右手揮拳毆│ │ │ │ │打左臉3下,被告蔡介豪閃過1拳後往│ │ │ │ │門外走去(被告張哲昊共出拳4次,1│ │ │ │ │次落空),被告黃擎隨後走出。被告│ │ │ │ │蔡澤恩、陳思澔、張哲昊(將門帶上│ │ │ │ │)依序走出店外,朝畫面右方走,消│ │ │ │ │失於畫面中;此時,店內仍有3-4人 │ │ │ │ │於店門內徘徊。 │ │ ├─┼─────────┼────────────────┼─────┤ │3 │01:17-01:27 │畫面跳轉 │ │ │ │(40:07-40:15) │ │ │ │ │ │ │ │ ├─┼─────────┼────────────────┼─────┤ │4 │01:27-02:29 │被告莊岳龍與一名男子(著紫短衣、│ │ │ │(40:15-41:20) │灰短褲、夾腳拖者,即案外人許乃嶸│ │ │ │ │)自店內走出至畫面右方停放之黑色│ │ │ │ │轎車旁與被告蔡澤恩等人交談後返回│ │ │ │ │店內,與一名著黑衣長褲之男子交談│ │ │ │ │。 │ │ ├─┼─────────┼────────────────┼─────┤ │5 │02:29-02:58 │畫面跳轉 │ │ │ │(41:20-41:55) │ │ │ │ │ │ │ │ ├─┼─────────┼────────────────┼─────┤ │6 │03:02-05:09 │被告蔡介豪持球棒與被告蔡澤恩走入│ │ │ │(41:56-43:54) │店內。被告蔡澤恩邊以手機通話邊自│ │ │ │ │店內朝畫面右方走出。一台白色轎車│ │ │ │ │開至門口空位停放(未熄火),一男│ │ │ │ │(著白短衣、黑長褲、戴黑色棒球帽│ │ │ │ │者)一女下車入店;被告莊岳龍走出│ │ │ │ │店外講電話。 │ │ ├─┼─────────┼────────────────┼─────┤ │7 │05:10-05:38 │被告蔡澤恩手持球棒出現畫面右上方│ │ │ │(43:54-44:25) │,跑進店內;被告莊岳龍於門口空地│ │ │ │ │徘徊,後在門口欲步入店內,隨即(│ │ │ │ │*05:31-05:33畫面跳轉)出現在白色│ │ │ │ │轎車後方持續通話。 │ │ ├─┼─────────┼────────────────┼─────┤ │8 │05:39-05:43 │畫面右方出現一名男子(著深藍短衣│ │ │ │(44:26-44:30) │、卡其短褲者,即告訴人楊智淼)。│ │ │ │ │被告蔡澤恩突然被二人徒手搥打頭部│ │ │ │ │,追打至櫃台前,被告蔡介豪見狀自│ │ │ │ │櫃台內翻身而出,被告蔡介豪被人毆│ │ │ │ │打倒地,並被腳踹兩腳,被告莊岳龍│ │ │ │ │亦隨即衝入店內,與追打蔡澤恩者打│ │ │ │ │成一團;告訴人楊智淼亦入店。 │ │ ├─┼─────────┼────────────────┼─────┤ │9 │05:44-06:03 │被告蔡澤恩跑出店外至黑色轎車旁拿│ │ │ │(44:31-44:49) │取球棒再度衝回店內於門口雙手持球│ │ │ │ │棒,高舉過頭由上往下之方式,朝一│ │ │ │ │人下半身部分揮擊3下(截圖揮擊時 │本院卷二第│ │ │ │間始末,並予以編號1-1、1-2),遭│63頁。 │ │ │ │某男、告訴人楊智淼握住球棒合力制│ │ │ │ │止,三人拉扯至店外空地。 │ │ ├─┼─────────┼────────────────┼─────┤ │10│06:04-06:07 │被告蔡介豪衝出店門拿起黑色旋轉辦│ │ │ │(44:50-44:52) │公椅欲朝告訴人楊智淼方向砸去,惟│ │ │ │ │遭告訴人楊智淼擋下並搶下椅子,被│ │ │ │ │告蔡介豪亦被甩至畫面左下角;此時│ │ │ │ │一輛白色轎車(有天窗,下稱被告車│ │ │ │ │)抵達衝突現場。 │ │ ├─┼─────────┼────────────────┼─────┤ │11│06:08-06:22 │告訴人楊智淼放手後,被告蔡澤恩自│ │ │ │(44:53-45:07) │某男手中拿回球棒;被告黃擎、張哲│ │ │ │ │昊依序分自被告車之副駕、駕駛座下│ │ │ │ │車;告訴人蔡宇函向被告蔡澤恩方向│ │ │ │ │走去,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 │ │ │ │頭之方式朝告訴人蔡宇函揮擊4下( │本院卷二第│ │ │ │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2-1 │63至65頁。│ │ │ │、2-2 ),告訴人蔡宇函轉身走向店│ │ │ │ │內,蔡澤恩再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 │ │ │ │之方式,揮擊告訴人蔡宇函後背3 下│ │ │ │ │;同時被告張哲昊向告訴人辛逸倫一│ │ │ │ │名男子揮拳2 下;被告黃擎打開被告│ │ │ │ │車後車廂,與被告蔡介豪各自從中拿│ │ │ │ │出1支球棒,一支鋁管掉落地上,被 │ │ │ │ │告陳思澔將其拾起。 │ │ ├─┼─────────┼────────────────┼─────┤ │12│06:23-06:29 │告訴人蔡宇函躲入店內,此時被告蔡│ │ │ │(45:08-45:15) │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 │ │ │ │揮擊告訴人辛逸倫手部2下,另外2下│ │ │ │ │部分朝臉部方向揮擊,但落空(截圖│本院卷二第│ │ │ │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3-1、3-2│65頁。 │ │ │ │),被告黃擎隨即單手持球棒,高舉│ │ │ │ │過頭之方式,朝告訴人辛逸倫頭頸部│ │ │ │ │揮擊2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 │本院卷二第│ │ │ │以編號4-1、4-2),告訴人辛逸倫倒│67頁。 │ │ │ │地後抓住球棒試圖阻擋;被告張哲昊│ │ │ │ │奔至被告車後車廂拿取球棒,被告蔡│ │ │ │ │介豪雙手持電纜線(原勘驗筆錄誤載│ │ │ │ │為電纜棒,下同),高舉過頭之方式│本院卷二第│ │ │ │,朝告訴人楊智淼手部揮擊2下(截 │67至69頁。│ │ │ │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5-1、5│ │ │ │ │-2),告訴人楊智淼伸起左手阻擋,│ │ │ │ │告訴人楊智淼逃跑時遭被告張哲昊持│ │ │ │ │球棒揮擊1下後朝畫面右方跑,被告 │ │ │ │ │張哲昊追打其至畫面右方後放棄折回│ │ │ │ │現場。 │ │ ├─┼─────────┼────────────────┼─────┤ │13│06:30-06:47 │被告黃擎甩開告訴人辛逸倫後,雙手│ │ │ │(45:15-45:32) │持球棒,以高舉過頭之方式,朝告訴│ │ │ │ │人辛逸倫揮擊2下(截圖揮擊時間始 │本院卷二第│ │ │ │末,並予以編號6-1、6-2),告訴人│69頁。 │ │ │ │辛逸倫嘗試用手阻擋,告訴人辛逸倫│ │ │ │ │踉蹌跌倒時,撞倒內有炭火之烤肉架│ │ │ │ │後倒地,被告黃擎持續隔著機車,單│ │ │ │ │手持球棒朝告訴人辛逸倫揮擊3下( │本院卷二第│ │ │ │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7-1 │71頁。 │ │ │ │、7-2)。 │ │ │ │ │被告蔡澤恩亦一同雙手持球棒,高舉│ │ │ │ │過頭之方式,朝告訴人辛逸倫揮擊8 │ │ │ │ │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本院卷二第│ │ │ │8-1、8-2);被告陳思澔持鋁管原欲│71至73頁。│ │ │ │揮擊某男卻放棄,轉往被告蔡澤恩處│ │ │ │ │,朝隔著倒下機車之告訴人辛逸倫揮│ │ │ │ │擊6下;被告蔡介豪持電纜線揮擊大 │ │ │ │ │門右側3下後,見告訴人陳文貴於門 │ │ │ │ │口遭被告莊岳龍推出,即雙手持球棒│ │ │ │ │,以側握之方式平行,朝告訴人陳文│本院卷二第│ │ │ │貴肩膀以上之方向揮擊2下(截圖揮 │73頁。 │ │ │ │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9-1、9-2)│ │ │ │ │,告訴人陳文貴用手阻擋,此時被告│ │ │ │ │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 │ │ │ │,自告訴人陳文貴後方朝其頭部揮擊│本院卷二第│ │ │ │1下後,第二下落空(截圖揮擊時間 │75頁。 │ │ │ │始末,並予以編號10-1、10-2),告│ │ │ │ │訴人陳文貴昏厥欲墜、再揮擊1下落 │ │ │ │ │空後告訴人陳文貴倒地。被告蔡介豪│ │ │ │ │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再朝│ │ │ │ │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上胸部分揮擊4 │ │ │ │ │下(其中2下擊中上胸)(截圖揮擊 │本院卷二第│ │ │ │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11-1、11-2)│75至77頁。│ │ │ │後入店。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以│ │ │ │ │高舉過頭之方式,再朝倒地之告訴人│ │ │ │ │陳文貴上胸揮擊2下(截圖揮擊時間 │本院卷二第│ │ │ │始末,並予以編號12-1、12-2)後往│77頁。 │ │ │ │店內方向,朝門口玻璃門揮擊1下, │ │ │ │ │球棒掉地被告張哲昊撿起;被告蔡澤│ │ │ │ │恩之球棒遭告訴人辛逸倫抓住,告訴│ │ │ │ │人辛逸倫從地上爬起,仍與被告蔡澤│ │ │ │ │恩發生拉扯,蔡澤恩搶回球棒,過程│ │ │ │ │中蔡澤恩身體往後,踩在倒地之告訴│ │ │ │ │人陳文貴身上2下即跳開,同時告訴 │ │ │ │ │人辛逸倫遭被告黃擎揮擊1下。 │ │ ├─┼─────────┼────────────────┼─────┤ │14│06:48-06:55 │告訴人辛逸倫順利站起掙脫被告蔡澤│ │ │ │(45:33-45:40) │恩後,遭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 │ │ │ │過頭之方式,朝告訴人辛逸倫揮擊1 │ │ │ │ │下、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第一下│ │ │ │ │以高舉過頭之方式朝告訴人辛逸倫揮│ │ │ │ │擊1下、第二下以雙手持球棒平行之 │ │ │ │ │方式朝告訴人辛逸倫揮擊一下,黃擎│ │ │ │ │再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揮擊│ │ │ │ │1下後,告訴人辛逸倫失足撞倒盛放 │ │ │ │ │烤肉食材之紅色長桌後跌坐在地雙手│ │ │ │ │護頭,接著遭被告黃擎、張哲昊、陳│ │ │ │ │思澔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 │ │ │ │分別朝雙手護頭之地方揮擊5、4、3 │ │ │ │ │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本院卷二第│ │ │ │13-1、13-2);被告蔡澤恩遭告訴人│79頁。 │ │ │ │辛逸倫掙脫後,撿起掉落地上之右腳│ │ │ │ │白鞋並穿上,此時被告陳思澔雙手持│ │ │ │ │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揮擊倒地告│ │ │ │ │訴人陳文貴1下,被告蔡澤恩雙手持 │ │ │ │ │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揮擊告訴人│ │ │ │ │陳文貴胸腹部2下、接近大腿處1下。│ │ ├─┼─────────┼────────────────┼─────┤ │15│06:56-07:15 │被告蔡介豪自店內衝出,持電纜線朝│ │ │ │(45:41-45:59) │某男揮擊2下後,遭被告張哲昊、蔡 │ │ │ │ │澤恩阻攔,以雙手持電纜線,轉而朝│ │ │ │ │告訴人陳文貴面部大力揮擊6下(截 │本院卷二第│ │ │ │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14-1、│79至81頁。│ │ │ │14 -2)。 │ │ ├─┼─────────┼────────────────┼─────┤ │16│07:15-07:17 │畫面跳轉 │ │ │ │(46:00-46:01) │ │ │ ├─┼─────────┼────────────────┼─────┤ │17│07:18-07:25 │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 │ │ │(46:02-46:09) │方式,朝告訴人辛逸倫腹部大力揮擊│ │ │ │ │6下、鼠蹊部大力揮擊2下(第2 下時│ │ │ │ │告訴人辛逸倫彈起以雙手護住陰部)│ │ │ │ │(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15│本院卷二第│ │ │ │-1、15-2)、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81頁。 │ │ │ │,高舉過頭之方式,再朝告訴人辛逸│ │ │ │ │倫腹部揮擊1 下,打在告訴人辛逸倫│ │ │ │ │之手臂,被告黃擎亦同時以雙手持球│ │ │ │ │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告訴人辛逸│ │ │ │ │倫揮擊2 下(因被告蔡澤恩無從判定│ │ │ │ │揮擊的部位);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 │ │ │ │,朝告訴人辛逸倫頭部揮擊1 下後,│ │ │ │ │告訴人辛逸倫向右翻轉90度,黃擎再│ │ │ │ │持球棒朝其揮擊1 下(截圖揮擊時間│本院卷二第│ │ │ │始末,並予以編號16-1、16-2),惟│83頁。 │ │ │ │打中旁邊黑色方形椅,球棒因用力過│ │ │ │ │猛反彈落地。 │ │ ├─┼─────────┼────────────────┼─────┤ │18│07:26-07:49 │被告莊岳龍自店內走出、被告黃擎走│ │ │ │(46:10-46:30) │入店內,被告張哲昊轉身朝畫面左方│ │ │ │ │走去,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 │ │ │ │,朝告訴人陳文貴頭部揮擊1下(告 │ │ │ │ │訴人辛逸倫原翻身欲起,見告訴人陳│ │ │ │ │文貴遭擊隨即翻回),再朝告訴人辛│ │ │ │ │逸倫揮擊1下。 │ │ ├─┼─────────┼────────────────┼─────┤ │19│07:50-08:40 │此時告訴人辛逸倫、告訴人陳文貴均│ │ │ │(46:31-47:20) │躺平在地,被告黃擎自店內衝出,雙│ │ │ │ │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告訴│ │ │ │ │人陳文貴腹部揮擊7 下(截圖揮擊時│本院卷二第│ │ │ │間始末,並予以編號17-1、17-2),│83至85頁。│ │ │ │另外單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 │ │ │ │朝告訴人陳文貴頭部揮擊1 下(截圖│本院卷二第│ │ │ │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18)。被│85頁。 │ │ │ │告蔡澤恩單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 │ │ │ │式,朝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1 下(│本院卷二第│ │ │ │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19)│85頁。 │ │ │ │即掉頭往白色轎車方向走去。被告黃│ │ │ │ │擎左手單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方式,│ │ │ │ │朝告訴人辛逸倫揮擊2 下後,遭被告│ │ │ │ │莊岳龍攔阻,仍持球棒朝欲翻身之告│ │ │ │ │訴人辛逸倫腹部揮擊1 下後(截圖揮│本院卷二第│ │ │ │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20-1、20-2│87頁。 │ │ │ │),遭被告莊岳龍支開。被告黃擎雙│ │ │ │ │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告訴│ │ │ │ │人陳文貴腹部揮擊2 下、告訴人辛逸│ │ │ │ │倫腹部、肩部各揮擊2 下(截圖揮擊│本院卷二第│ │ │ │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21-1、21-2)│87至89頁。│ │ │ │。 │ │ ├─┼─────────┼────────────────┼─────┤ │20│08:41-08:47 │被告黃擎單手持球棒,朝躺在地上之│ │ │ │(47:21-47:27) │告訴人辛逸倫肩部揮擊1下後,遭被 │ │ │ │ │告陳思澔抓住左手臂阻攔,推入店內│ │ │ │ │;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衝向躺在│ │ │ │ │地上之告訴人辛逸倫朝其腹部揮擊4 │ │ │ │ │下後(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本院卷二第│ │ │ │號22-1、22-2),遭被告張哲昊阻擋│89頁。 │ │ │ │。 │ │ ├─┼─────────┼────────────────┼─────┤ │21│08:48-09:38 │被告張哲昊走向告訴人辛逸倫,以右│ │ │ │(47:28-48:17) │腳踹躺在地上之告訴人辛逸倫胸部以│ │ │ │ │上之某部位3下;被告黃擎於店內持 │ │ │ │ │球棒揮擊玻璃門3下,被告陳思澔走 │ │ │ │ │入店內阻攔,被告莊岳龍、張哲昊亦│ │ │ │ │走入店內;被告蔡澤恩與某男及某女│ │ │ │ │在店外交談。被告張哲昊、陳思澔攙│ │ │ │ │扶被告黃擎走出店外,被告黃擎將旋│ │ │ │ │轉辦公椅拋向畫面左方;被告陳思澔│ │ │ │ │、蔡澤恩跨過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文│ │ │ │ │貴走入店內,被告黃擎、被告張哲昊│ │ │ │ │交談後亦走向店內,黃擎走入店內、│ │ │ │ │張哲昊折返往被告車後車廂拿球棒後│ │ │ │ │亦走入店內。 │ │ ├─┼─────────┼────────────────┼─────┤ │22│09:39-09:50 │被告蔡介豪持電纜線朝櫃台揮擊1下 │ │ │ │(48:18-48:29) │後反彈踉蹌,走出店外,雙手持電纜│ │ │ │ │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躺在地上之│ │ │ │ │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5下、及躺在 │ │ │ │ │地上之告訴人辛逸倫腹部揮擊2下( │本院卷二第│ │ │ │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23-1│91頁。 │ │ │ │、23-2);被告蔡澤恩走向白色轎車│ │ │ │ │打開駕駛座門入座倒車;某男及某女│ │ │ │ │上白色轎車。 │ │ ├─┼─────────┼────────────────┼─────┤ │23│09:51-09:52 │畫面跳轉 │ │ │ │(48:30-48:31) │ │ │ ├─┼─────────┼────────────────┼─────┤ │24│09:53-10:34 │被告黃擎出現在店外空地,雙手持球│ │ │ │(48:32-49:12) │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躺在地上之告│ │ │ │ │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1下;被告蔡介 │ │ │ │ │豪隨後亦持雙手電纜線,高舉過頭之│ │ │ │ │方式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文貴第一│ │ │ │ │下部分朝臉部部分揮擊1下(截圖揮 │本院卷二第│ │ │ │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24),第二│91頁。 │ │ │ │下部分朝頸部部分揮擊1下(截圖揮 │本院卷二第│ │ │ │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25);被告│93頁。 │ │ │ │陳思澔自店內走出以左手示意勸阻被│ │ │ │ │告蔡介豪;被告黃擎欲走入店內,在│ │ │ │ │門口遭一名酒店小姐勸阻,仍右手單│ │ │ │ │手持球棒,高舉過頭之方式朝躺在地│ │ │ │ │上之告訴人辛逸倫揮擊,第1下朝告 │ │ │ │ │訴人辛逸倫左大腿內側、第2下朝鼠 │ │ │ │ │蹊部位置揮擊,第3下朝腹部揮擊, │ │ │ │ │惟遭酒店小姐、被告陳思澔制止。 │ │ ├─┼─────────┼────────────────┼─────┤ │25│10:35-10:54 │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 │ │ │(49:13-49:32) │之方式,衝上前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 │ │ │ │辛逸倫腹部揮擊3下、肩膀以上某部 │ │ │ │ │位部揮擊6下後,遭被告陳思澔拉開 │ │ │ │ │勸阻,撞上欲入店之被告黃擎後,重│ │ │ │ │心不穩跌倒;被告蔡澤恩拾起地上滾│ │ │ │ │動之灰白色垃圾桶,並持白色垃圾桶│ │ │ │ │朝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撞擊5下後,再 │ │ │ │ │朝告訴人陳文貴頭部甩擊2下。 │ │ ├─┼─────────┼────────────────┼─────┤ │26│10:55-11:23 │被告張哲昊右手單手持球棒,朝躺在│ │ │ │(49:33-50:01) │地上之告訴人辛逸倫肩膀以上之某部│ │ │ │ │位揮擊1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 │本院卷二第│ │ │ │予以編號26)、告訴人陳文貴頭部揮│93頁。 │ │ │ │擊2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 │本院卷二第│ │ │ │編號27、28);被告陳思澔走入店內│93至95頁。│ │ │ │、被告黃擎走出店外;被告蔡澤恩手│ │ │ │ │持不明物品朝告訴人陳文貴丟擊未中│ │ │ │ │、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踹│ │ │ │ │1腳。被告張哲昊欲開白色轎車駕駛 │ │ │ │ │座車門之際,被告莊岳龍走出店外往│ │ │ │ │白色轎車方向前進,與被告張哲昊交│ │ │ │ │談後,五人一同走入店內;被告蔡澤│ │ │ │ │恩發動一台機車後,朝躺在地上之告│ │ │ │ │訴人辛逸倫處騎,中間靠近告訴人辛│ │ │ │ │逸倫前踩煞減速,仍催油門以機車前│ │ │ │ │輪往告訴人辛逸倫方向騎去,躺在地│ │ │ │ │上之告訴人辛逸倫,畫面顯示被告蔡│ │ │ │ │澤恩坐在機車上,雙腳前後滑行之方│ │ │ │ │式,機車亦隨同前進,導致告訴人辛│ │ │ │ │逸倫往畫面左方推移。 │ │ ├─┼─────────┼────────────────┼─────┤ │27│11:24-12:11 │被告蔡介豪見狀上前雙手持電纜線,│ │ │ │(50:02-50:47) │高舉過頭之方式,朝躺在地上之告訴│ │ │ │ │人辛逸倫肩部以上某部位揮擊2下後 │ │ │ │ │,朝躺在地上之告訴人陳文貴面部揮│ │ │ │ │擊4下、另外1下擊中烤肉架後往畫面│ │ │ │ │右方走,再迴轉,朝躺在地上之告訴│ │ │ │ │人陳文貴面部揮擊4下(截圖揮擊時 │本院卷二第│ │ │ │間始末,並予以編號29-1、29-2);│95、284-1 │ │ │ │被告蔡澤恩倒車後衝撞已倒地之告訴│頁。 │ │ │ │人辛逸倫,原處停放機車後下車,朝│ │ │ │ │畫面右方走;被告黃擎上前伸開雙臂│ │ │ │ │勸阻被告蔡介豪後,被告黃擎雙手舉│ │ │ │ │起烤肉架高舉過頭之方式,朝已倒地│ │ │ │ │之告訴人陳文貴面部砸去、被告蔡介│ │ │ │ │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之方式,上│ │ │ │ │前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面部揮擊│ │ │ │ │3下、被告黃擎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 │ │ │ │ │文貴踹2下後,阻止正在朝已倒地之 │ │ │ │ │告訴人陳文貴揮擊2下之蔡介豪後, │ │ │ │ │蔡介豪走入店內,黃擎拿起黑色安全│ │ │ │ │帽砸向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 │ ├─┼─────────┼────────────────┼─────┤ │28│12:12-12:55 │被告黃擎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臀│ │ │ │(50:48-51:29) │部踹3下;被告黃擎再朝已倒地之告 │ │ │ │ │訴人陳文貴踹2下,拿起地上鞋子丟 │ │ │ │ │向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面部。 │ │ ├─┼─────────┼────────────────┼─────┤ │29│12:56-16:34 │被告蔡介豪踹倒停放於陳文貴旁之機│ │ │ │(51:30-54:56) │車,使機車龍頭壓在已倒地之告訴人│ │ │ │ │陳文貴之腹部後朝畫面右方走。員警│ │ │ │ │到場處理,畫面結束。 │ │ ├─┴─────────┴────────────────┴─────┤ │第二部分: │ │檔案:頻道3_00000000000000.avi │ │影片全長:13分02秒(錄影內容沒有聲音) │ │案發日期:108年9月15日(同影片日期) │ │案發地點:勾來勾KTV(金門縣○○鎮○○路○段000○0號) │ │監視器拍攝區域:店大門外空地 │ ├─┬──────┬───────────────────┬─────┤ │1 │00:00-02:53 │一台白色轎車開至門口停放,某男及某女下│ │ │ │(43:00-45 │車入店。被告蔡澤恩從畫面左上方出現衝入│ │ │ │:53) │店內,再從店內往外奔出,被告蔡澤恩持球│ │ │ │ │棒衝入店內,於門口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 │ │ │ │揮擊畫面左下角3下後,某男、告訴人楊智 │ │ │ │ │淼緊握住蔡澤恩之球棒,三人拉扯推打出店│ │ │ │ │外,往畫面右方去。 │ │ │ │ │ │ │ ├─┼──────┼───────────────────┼─────┤ │2 │02:54-03:43 │告訴人辛逸倫自店內走出,被告張哲昊以拳│ │ │ │(45:54-46 │頭朝告訴人辛逸倫頭部毆打2下;被告蔡澤 │ │ │ │:43) │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側握揮擊告訴人蔡│ │ │ │ │宇函3下(僅第2下打中,第3下打中告訴人 │ │ │ │ │辛逸倫手部)後,再雙手側握球棒,朝告訴│ │ │ │ │人辛逸倫手部揮擊4下(僅第2、3下打中) │ │ │ │ │;被告黃擎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揮擊告訴│ │ │ │ │人辛逸倫頭頸部1下,再揮擊1下時落空,球│ │ │ │ │棒遭仰倒在地之告訴人辛逸倫抓住,被告黃│ │ │ │ │擎掙脫後再朝欲起身之告訴人辛逸倫肩部揮│ │ │ │ │擊2下,三人往畫面右下角走去(截圖揮擊 │本院卷二第│ │ │ │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30-1、30-2);被告│284-1至284│ │ │ │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告訴人楊│-3頁。 │ │ │ │智淼手部揮擊2下後,遭被莊岳龍推出之告 │ │ │ │ │訴人陳文貴,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告│ │ │ │ │訴人陳文貴肩部揮擊2下(第2下落空);告│ │ │ │ │訴人陳文貴欲脫逃時,遭被告張哲昊雙手持│ │ │ │ │球棒高舉過頭朝頭部揮擊1下而暈厥倒地( │本院卷二第│ │ │ │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31);被告│284-3頁。 │ │ │ │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 │ │ │ │訴人陳文貴胸部揮擊2下(截圖揮擊時間始 │本院卷二第│ │ │ │末,並予以編號32-1、32-2);被告蔡介豪│284-3至284│ │ │ │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5頁。 │ │ │ │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頭頸部揮擊2下(截圖│本院卷二第│ │ │ │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33-1、33-2);│284-5至頁 │ │ │ │畫面右下角見告訴人辛逸倫逃跑,被告黃擎│。 │ │ │ │右手持球棒朝告訴人辛逸倫肩部揮擊1下、 │ │ │ │ │胸部揮擊1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 │本院卷二第│ │ │ │編號34-1、34-2),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284-7頁。 │ │ │ │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辛逸倫臉部揮擊2下( │ │ │ │ │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35-1、35-2│本院卷二第│ │ │ │)後,再朝畫面下方揮擊5下。被告黃擎朝 │284-7至284│ │ │ │畫面下方揮擊6下(第1下落空);被告蔡澤│-9頁。 │ │ │ │恩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 │ │ │ │ │膝蓋處揮擊1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 │本院卷二第│ │ │ │以編號36-1、36-2)。 │284-9頁。 │ ├─┼──────┼───────────────────┼─────┤ │3 │03:44-04:12 │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 │ │ │(46:44-47 │地之告訴人陳文貴頭頸部揮擊6下(截圖揮 │ │ │ │:12) │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37-1、37-2)。被│本院卷二第│ │ │ │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畫面下方│284-11頁。│ │ │ │揮擊9下;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 │ │ │ │ │朝畫面下方揮擊2下後跌倒在門口,再(第1│ │ │ │ │下右手、第2下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畫 │ │ │ │ │面下方揮擊2下。 │ │ ├─┼──────┼───────────────────┼─────┤ │4 │04:13-05:09 │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 │ │ │(47:13-48 │之告訴人陳文貴頭頸部揮擊1下、朝畫面下 │ │ │ │:09) │方揮擊1下。被告黃擎衝出店外,雙手持球 │ │ │ │ │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 │ │ │ │揮擊7下,再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頭部 │ │ │ │ │揮擊1下時,遭陳思澔拉住肩膀阻止,復以 │ │ │ │ │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畫面下方揮擊2下 │ │ │ │ │,被告莊岳龍拉住黃擎手臂示意停止,被告│本院卷二第│ │ │ │黃擎仍以左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畫面下方│284-11至 │ │ │ │揮擊1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 │284-13頁。│ │ │ │38-1、38-2)。 │ │ ├─┼──────┼───────────────────┼─────┤ │5 │05:10-06:20 │被告黃擎(第1下以右手;第2下以雙手)持│ │ │ │(48:10-49 │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揮│ │ │ │:20) │擊2下、再(前4下以雙手;第5下以右手) │ │ │ │ │持球棒高舉過頭,朝畫面下方揮擊5下,陳 │ │ │ │ │思澔上前阻止(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 │ │ │ │編號39-1、39-2)。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本院卷二第│ │ │ │高舉過頭,朝畫面下方揮擊4下。被告張哲 │284-13頁。│ │ │ │昊朝畫面下方踹數下(無法確定次數)。 │ │ ├─┼──────┼───────────────────┼─────┤ │6 │06:21-08:44 │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 │ │ │(49:21-51 │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5下(截圖揮擊 │本院卷二第│ │ │:44) │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40-1、40-2)、再以│284-13頁。│ │ │ │相同方式朝畫面下方揮擊8下(截圖揮擊時 │本院卷二第│ │ │ │間始末,並予以編號41-1、41-2)。被告黃│284-15至 │ │ │ │擎雙手持鋁管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284-17頁。│ │ │ │陳文貴胸部揮擊2下、腹部揮擊1下(截圖揮│本院卷二第│ │ │ │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42-1、42-2)。被│284-17頁。│ │ │ │告黃擎遭某女子阻攔,仍右手持鋁管高舉過│ │ │ │ │頭,朝畫面下方揮擊4下,後遭陳思澔阻攔 │ │ │ │ │。 │ │ │ │ │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畫面│ │ │ │ │下方揮擊9下後,遭陳思澔阻攔。被告蔡澤 │ │ │ │ │恩撿起地上之垃圾桶,撞擊已倒地之告訴人│ │ │ │ │陳文貴腹部5下、甩擊胸部1下頭部1下(截 │ │ │ │ │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43-1、43-2)│本院卷二第│ │ │ │。被告張哲昊走出店外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284-19頁。│ │ │ │,朝畫面下方揮擊1下、朝已倒地之告訴人 │ │ │ │ │陳文貴頭部揮擊2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 │本院卷二第│ │ │ │並予以編號44-1、44-2)後,往右走出畫面│284-19至 │ │ │ │外。被告蔡澤恩踹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284-21頁。│ │ │ │部1下後,發動一台機車(車燈發亮),朝 │ │ │ │ │畫面下方處騎,中間靠近畫面下方前踩煞減│ │ │ │ │速,仍催油門以機車前輪往畫面下方騎去,│ │ │ │ │畫面顯示被告蔡澤恩坐在機車上,雙腳前後│ │ │ │ │滑行之方式,機車亦隨同前進(截圖騎乘時│本院卷二第│ │ │ │間始末,並予以編號45-1、45-2、45-3)。│284-21至 │ │ │ │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畫面│284-23頁。│ │ │ │下方揮擊2下、再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 │ │ │ │ │頭頸部揮擊5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 │ │ │ │ │以編號46-1、46-2)。被告蔡澤恩倒車後朝│本院卷二第│ │ │ │畫面下方衝撞,原處停放機車後下車(截圖│284-23頁。│ │ │ │騎乘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47-1、47-2);│本院卷二第│ │ │ │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朝已倒地之告訴人│284-25頁。│ │ │ │陳文貴頭頸部揮擊3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 │本院卷二第│ │ │ │,並予以編號48-1、48-2)。畫面右下角可│284-25至 │ │ │ │見到烤肉架飛過。被告黃擎踹已倒地之告訴│284-27頁。│ │ │ │人陳文貴髖部2下。 │ │ │ │ │ │ │ ├─┼──────┼───────────────────┼─────┤ │7 │08:45-13:02 │被告黃擎踹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髖部4下 │ │ │ │(51:45-56 │後拿起地上一鞋子。 │ │ │ │:01) │被告蔡介豪踹倒蔡澤恩停放門口之機車,使│ │ │ │ │機車龍頭及前方車蓋處壓在已倒地之告訴人│ │ │ │ │陳文貴身上(截圖此部分時間始末,並予以│本院卷二第│ │ │ │編號49-1、49-2)。酒店工作人員收拾現場│284-27頁。│ │ │ │,員警到場,畫面結束。 │ │ ├─┴──────┴───────────────────┴─────┤ │第三部分: │ │檔案:頻道5_00000000000000.avi │ │影片全長:13分01秒(錄影內容沒有聲音) │ │案發日期:108年9月15日(同影片日期) │ │案發地點:勾來勾KTV(金門縣○○鎮○○路○段000○0號) │ │監視器拍攝區域:門口櫃檯內 │ ├─┬──────┬───────────────────┬─────┤ │1 │00:00-02:22 │櫃台及大門分有一名酒店員工,陸續有3 -4│ │ │ │(43:00-45 │人出入酒店大門。 │ │ │ │:22) │ │ │ ├─┼──────┼───────────────────┼─────┤ │2 │02:23-03:16 │被告蔡介豪跳入櫃台內,自櫃台底部拿出2 │ │ │ │(45:23-46 │物品跳出櫃台;畫面右上角眾人扭打成一團│ │ │ │:16) │,被告蔡澤恩進入店內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 │ │ │ │毆打告訴人辛逸倫臀部3下,遭告訴人楊智 │ │ │ │ │淼握住球棒,某男亦上前握住球棒,三人拉│ │ │ │ │扯至店外往畫面左方走去。被告白色車抵達│ │ │ │ │現場,被告張哲昊朝店內方向走,告訴人辛│ │ │ │ │逸倫往店外被告張哲昊方向走,被告張哲昊│ │ │ │ │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辛逸倫頭部1下後,與之 │ │ │ │ │拉扯,再以右手毆打告訴人辛逸倫頭部1下 │ │ │ │ │。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側握揮│ │ │ │ │擊告訴人蔡宇函3下(僅第2下打中,第3下 │ │ │ │ │打中告訴人辛逸倫手部)後,再雙手側握球│ │ │ │ │棒,朝告訴人辛逸倫手部揮擊4下(僅第2、│ │ │ │ │3下打中);被告黃擎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 │ │ │ │ │,揮擊告訴人辛逸倫頭頸部1下,再揮擊1下│ │ │ │ │時落空,球棒遭仰倒在地之告訴人辛逸倫抓│ │ │ │ │住,被告黃擎掙脫後再朝欲起身之告訴人辛│ │ │ │ │逸倫肩部揮擊2下,三人往畫面右上角走去 │ │ │ │ │。 │ │ ├─┼──────┼───────────────────┼─────┤ │3 │03:17-03:45 │告訴人辛逸倫嘗試阻擋踉蹌撞倒烤肉架因而│ │ │ │(46:17-46 │跌坐在地,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 │ │ │:45) │,朝告訴人辛逸倫背部揮擊8下,告訴人辛 │ │ │ │ │逸倫抓住被告蔡澤恩球棒順勢被蔡澤恩拉起│ │ │ │ │,此時被告黃擎側握球棒揮擊告訴人辛逸倫│ │ │ │ │正面1下、背部1下;告訴人陳文貴與被告莊│ │ │ │ │岳龍走到門邊,被告莊岳龍雙手將告訴人陳│ │ │ │ │文貴推出,被告蔡介豪雙手側握電纜線朝告│ │ │ │ │訴人陳文貴揮擊1下,告訴人陳文貴往畫面 │ │ │ │ │左方逃,不久後暈厥倒地。被告張哲昊雙手│ │ │ │ │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胸│ │ │ │ │部揮擊2下;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 │ │ │ │ │過頭,朝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 │ │ │ │ │、頭頸部揮擊2下。 │ │ │ │ │被告黃擎右手持球棒朝告訴人辛逸倫肩部揮│ │ │ │ │擊1下、胸部揮擊1下,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 │ │ │ │棒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辛逸倫臉部揮擊2下 │ │ │ │ │後,朝告訴人辛逸倫背部揮擊1下後告訴人 │ │ │ │ │辛逸倫跌倒撞翻長桌(截圖揮擊時間始末,│本院卷二第│ │ │ │並予以編號50-1、50-2),被告張哲昊雙手│284-29頁。│ │ │ │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辛逸倫雙手護頭│ │ │ │ │處揮擊4下(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 │本院卷二第│ │ │ │號51-1、51-2)、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284-29至 │ │ │ │過頭,朝告訴人辛逸倫雙手護頭處揮擊5下 │284-31頁。│ │ │ │(第2下落空)(截圖揮擊時間始末,並予 │ │ │ │ │以編號52-1、52-2);被告陳思澔雙手持鋁│本院卷二第│ │ │ │管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284-31頁。│ │ │ │揮擊1下,後朝已倒地之辛逸倫腹部揮擊2下│ │ │ │ │、大腿處揮擊1下。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 │ │ │ │ │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 │ │ │ │擊2下。 │ │ ├─┼──────┼───────────────────┼─────┤ │4 │03:46-04:18 │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 │ │ │(46:46-47 │地之告訴人陳文貴頭頸部揮擊6下;被告蔡 │ │ │ │:18) │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 │ │ │ │人辛逸倫腹部揮擊6下、鼠蹊部揮擊3下(第│ │ │ │ │2下時告訴人辛逸倫彈起以雙手護住陰部) │ │ │ │ │;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 │ │ │ │之告訴人辛逸倫腹部揮擊2下後,第2下時遭│ │ │ │ │欲走入店內之蔡介豪絆倒,起身後再以右手│ │ │ │ │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頭│ │ │ │ │部揮擊1下、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 │ │ │ │ │之告訴人辛逸倫肩部揮擊1下。 │ │ ├─┼──────┼───────────────────┼─────┤ │5 │04:19-04:32 │被告張哲昊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 │ │ │(47:19-47 │之告訴人陳文貴揮擊1下(因為玻璃破碎無 │ │ │ │:32) │法判定攻擊部位)、朝已倒地之告訴人辛逸│ │ │ │ │倫肩膀以上之某部位揮擊1下。 │ │ ├─┼──────┼───────────────────┼─────┤ │6 │04:33-05:00 │被告黃擎衝出店外,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 │ │ │(47:33-48 │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7下,再 │ │ │ │:00) │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頭部揮擊1下時, │ │ │ │ │遭陳思澔拉住肩膀阻止;被告蔡澤恩雙手持│ │ │ │ │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 │ │ │ │部揮擊1下。被告黃擎復以右手持球棒高舉 │ │ │ │ │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揮擊2下( │ │ │ │ │第1下打中旁邊紅色桌子、第2下打中肩部)│ │ │ │ │後,遭被告莊岳龍拉住黃擎手臂制止,被告│ │ │ │ │黃擎仍以左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 │ │ │ │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1下。 │ │ ├─┼──────┼───────────────────┼─────┤ │7 │05:01-05:29 │被告黃擎雙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 │ │ │(48:01-48 │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2下、朝已倒地之告 │ │ │ │:29) │訴人辛逸倫揮擊4下後,遭陳思澔攔下,仍 │ │ │ │ │又以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揮擊已倒地之告訴│ │ │ │ │人辛逸倫1下。被告蔡澤恩雙手持球棒高舉 │ │ │ │ │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腹部揮擊5 │ │ │ │ │下。 │ │ ├─┼──────┼───────────────────┼─────┤ │8 │05:30-06:15 │被告張哲昊以右腳踹已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 │ │ │(48:30-49 │肩膀以上某部位2下(第2下踹到旁邊紅色長│ │ │ │:15) │桌)。被告張哲昊、陳思澔將被告黃擎攙扶│ │ │ │ │出店外,被告黃擎再次從店外自行步入店內│ │ │ │ │。 │ │ ├─┼──────┼───────────────────┼─────┤ │9 │06:16-06:50 │被告蔡介豪走出店外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 │ │ │(49:16-49 │,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腹部揮擊5下、 │ │ │ │:50) │朝已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腹部揮擊2下、胸 │ │ │ │ │部揮擊2下後停頓一陣,再雙手持電纜線高 │ │ │ │ │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腹部揮擊│ │ │ │ │4下。 │ │ ├─┼──────┼───────────────────┼─────┤ │10│06:51-07:05 │被告黃擎雙手持鋁管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 │ │ │(49:51-50 │告訴人陳文貴胸部揮擊2下、腹部揮擊1下。│ │ │ │:05) │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朝已倒地之告訴人│ │ │ │ │陳文貴揮擊2下。 │ │ ├─┼──────┼───────────────────┼─────┤ │11│07:06-07:14 │某女子試圖勸阻被告黃擎,然被告黃擎仍以│ │ │ │(50:06-50 │右手持鋁管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辛│ │ │ │:14) │逸倫大腿部揮擊3下、腹部揮擊1下後,遭陳│ │ │ │ │思澔攔阻。 │ │ ├─┼──────┼───────────────────┼─────┤ │12│07:15-07:59 │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線高舉過頭,朝已倒│ │ │ │(50:15-50 │地之告訴人辛逸倫腹部揮擊3下、肩部以上 │ │ │ │:59) │某部位揮擊6下後,遭陳思澔阻攔(截圖揮 │ │ │ │ │擊時間始末,並予以編號53-1、53-2)。被│本院卷二第│ │ │ │告張哲昊走出店外右手持球棒高舉過頭,朝│284-33頁。│ │ │ │已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肩部以上某部位揮擊│ │ │ │ │1下。 │ │ ├─┼──────┼───────────────────┼─────┤ │13│08:00-08:29 │被告蔡澤恩發動一台機車後,朝已倒地之告│ │ │ │(51:00-51 │訴人辛逸倫處騎去,中間靠近告訴人辛逸倫│ │ │ │:29) │前,踩煞減速,仍催油門以機車前輪往告訴│ │ │ │ │人辛逸倫方向騎去;被告蔡介豪雙手持電纜│ │ │ │ │棒高舉過頭,朝已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揮擊│ │ │ │ │2下、朝已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揮擊5下。被│ │ │ │ │告蔡澤恩衝撞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後,將機│ │ │ │ │車停在店門口並下車;被告蔡介豪持電纜線│ │ │ │ │揮擊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5下後遭拉開。 │ │ ├─┼──────┼───────────────────┼─────┤ │14│08:30-09:31 │被告黃擎拿烤肉架砸向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 │ │ │(51:30-52 │並踹2下,並自地上拿起一物品砸向倒地之 │ │ │ │:31) │告訴人陳文貴後,朝倒地之告訴人陳文貴踹│ │ │ │ │4下,再自地上拿起一物品砸向倒地之告訴 │ │ │ │ │人陳文貴。 │ │ ├─┼──────┼───────────────────┼─────┤ │15│09:32-13:03 │被告蔡介豪踹倒蔡澤恩停放門口之機車,機│ │ │ │(52:32-56 │車龍頭處壓在倒地之告訴人辛逸倫身上。酒│ │ │ │:02) │店員工陸續清理現場,畫面結束。 │ │ ├─┴──────┴───────────────────┴─────┤ │第四部分: │ │頻道7_00000000000000.avi │ │影片全長:11分02秒(錄影內容沒有聲音) │ │案發日期:108年9月15日(同影片日期) │ │案發地點:勾來勾KTV(金門縣○○鎮○○路○段000○0號) │ │監視器拍攝區域:酒店內廁所門口(朝廊底) │ ├─┬──────┬───────────────────┬─────┤ │1 │00:00-02:05 │被告莊岳龍走進某包廂,2名酒店人員隨後 │ │ │ │(42:00-44 │走至門前。被告蔡澤恩與告訴人陳文貴彼此│ │ │ │:05) │拉扯出包廂,被告蔡澤恩朝畫面下方離開;│ │ │ │ │告訴人陳文貴向酒店人員講話後走進包廂。│ │ │ │ │一名灰衣男子持球棒走出包廂朝畫面下方離│ │ │ │ │開。 │ │ ├─┼──────┼───────────────────┼─────┤ │2 │02:06-02:42 │被告蔡介豪與告訴人陳文貴拉扯出包廂外,│ │ │ │(44:06-44 │被告蔡介豪朝畫面下方離開。 │ │ │ │:42) │被告莊岳龍走出包廂朝畫面下方離開。 │ │ ├─┼──────┼───────────────────┼─────┤ │3 │02:43-03:13 │告訴人陳文貴、告訴人辛逸倫、告訴人蔡宇│ │ │ │(44:43-45 │函將被告蔡介豪推往廁所洗手台上,告訴人│ │ │ │:13) │辛逸倫以右手毆打被告蔡介豪(無法確定次│ │ │ │ │數,至少20下以上);告訴人陳文貴以右手│ │ │ │ │毆打被告蔡介豪(無法確定次數,至少10下│ │ │ │ │以上)。 │ │ ├─┼──────┼───────────────────┼─────┤ │4 │03:14-07:28 │被告蔡介豪逃出。【畫面中所有人朝畫面下│ │ │ │(45:14-49 │方離開】被告蔡介豪持電纜線朝男廁門處揮│ │ │ │:28) │擊3下,再朝廊底控制室大門揮擊1下後進入│ │ │ │ │包廂,案外人許乃嶸隨後進入。【一名男子│ │ │ │ │走出廁所後於洗手台整理】,被告蔡介豪手│ │ │ │ │持電纜線從包廂內走出,消失於畫面下方。│ │ ├─┼──────┼───────────────────┼─────┤ │5 │07:29-08:25 │被告張哲昊、黃擎持球棒進入包廂,不久後│ │ │ │(49:29-52 │走出包廂,遇到案外人許乃嶸、被告陳思澔│ │ │ │:25) │,黃擎、陳思澔朝畫面下方離開,張哲昊與│ │ │ │ │洗手台處某男子交談。被告莊岳龍、案外人│ │ │ │ │許乃嶸進入包廂。張哲昊朝畫面下方離開。│ │ ├─┼──────┼───────────────────┼─────┤ │6 │08:26-11:02 │被告莊岳龍、案外人許乃嶸相繼走出包廂,│ │ │ │(50:26-53 │朝畫面下方離開。被告張哲昊、莊岳龍相繼│ │ │ │:02) │走入包廂。被告張哲昊衝出,朝畫面下方離│ │ │ │ │開。被告莊岳龍衝出,朝畫面下方離開。【│ │ │ │ │2、3名女子朝廁所聚集後離開,畫面結束】│ │ ├─┴──────┴───────────────────┴─────┤ │第五部分: │ │檔案:頻道9_00000000000000.avi │ │影片全長:11分02秒(錄影內容沒有聲音) │ │案發日期:108年9月15日(同影片日期) │ │案發地點:勾來勾KTV(金門縣○○鎮○○路○段000○0號) │ │監視器拍攝區域:酒店內廁所門口(朝廊口) │ ├─┬──────┬───────────────────┬─────┤ │1 │00:00-02:27 │被告蔡介豪單手持鋁棒衝向畫面下方,被告│ │ │ │(42:01-44 │莊岳龍走向畫面下方;被告蔡澤恩朝畫面左│ │ │ │:29) │方離開;一名灰衣男子持球棒走入畫面中,│ │ │ │ │於走廊站立。被告蔡介豪走過時搭灰衣男子│ │ │ │ │肩後,欲拿灰衣男子球棒,一陣推擠後未果│ │ │ │ │。 │ │ ├─┼──────┼───────────────────┼─────┤ │2 │02:28-02:55 │告訴人陳文貴、蔡宇函、辛逸倫朝被告蔡介│ │ │ │(44:30-44 │豪走去,告訴人陳文貴欲動手,遭告訴人蔡│ │ │ │:56) │宇函、辛逸倫阻止;被告蔡介豪朝告訴人陳│ │ │ │ │文貴說話,告訴人陳文貴突然上前抓住蔡介│ │ │ │ │豪手臂,將其推向廁所,告訴人蔡宇函、告│ │ │ │ │訴人辛逸倫亦加入。 │ │ ├─┼──────┼───────────────────┼─────┤ │3 │02:56-04:27 │告訴人陳文貴退出廁所,口中唸唸有詞,後│ │ │ │(44:57-46 │與被告蔡澤恩互相發生推擠拉扯,被告蔡澤│ │ │ │:28) │恩再次被告訴人蔡宇函推出走廊,隨後被告│ │ │ │ │蔡介豪、告訴人辛逸倫跟著朝畫面左方離開│ │ │ │ │。 │ │ ├─┼──────┼───────────────────┼─────┤ │4 │04:28-06:59 │一名男子走進男廁。 │ │ │ │(46:29-49 │被告蔡介豪持球棒朝男廁門玻璃揮擊3下後 │ │ │ │:00) │玻璃破碎,進入男廁與該名男子交談後走出│ │ │ │ │男廁往包廂方向走去。 │ │ │ │ │案外人許乃嶸跟上。 │ │ ├─┼──────┼───────────────────┼─────┤ │5 │07:00-07:26 │被告蔡介豪右手持鋁棒從畫面下方出現,往│ │ │ │(49:01-49 │上方走去並朝畫面左方離開,案外人許乃嶸│ │ │ │:27) │與廁所男子交談後亦朝畫面左方離開。 │ │ ├─┼──────┼───────────────────┼─────┤ │6 │07:27-08:15 │被告張哲昊、黃擎持球棒往包廂方向走。 │ │ │ │(49:28-50 │被告陳思澔、案外人許乃嶸亦往包廂方向走│ │ │ │:16) │,此時被告黃擎、張哲昊走出,黃擎往畫面│ │ │ │ │左方走、張哲昊與廁所男子交談,被告莊岳│ │ │ │ │龍亦一同上前查看男廁情況後與案外人許乃│ │ │ │ │嶸往包廂方向走。 │ │ ├─┼──────┼───────────────────┼─────┤ │7 │08:16-11:02 │被告張哲昊結束談話朝畫面左方離開。 │ │ │ │(50:17-52 │被告莊岳龍、案外人許乃嶸朝畫面左方離開│ │ │ │:03) │。 │ │ │ │ │被告張哲昊、莊岳龍相繼走入畫面下方。 │ │ │ │ │被告張哲昊畫面下方衝出,朝畫面左方離開│ │ │ │ │。 │ │ │ │ │被告莊岳龍畫面下方衝出,朝畫面左方離開│ │ │ │ │。 │ │ │ │ │2、3名女子朝廁所聚集後離開,畫面結束。│ │ ├─┴──────┴───────────────────┴─────┤ │第六部分. │ │棺案:頻道10_00000000000000.avi │ │影片全長:12分03秒 │ │案發日期:108年9月15日(同影片日期) │ │案發地點:勾來勾KTV (金門縣○○鎮○○路○段000○0號) │ │監視器拍攝區域:酒店內A7包廂門口 │ ├─┬──────┬───────────────────┬─────┤ │1 │01:35-01:56 │一名女子自A7包廊走出至走廊找被告蔡澤恩│ │ │ │ │進入A7包廂;被告莊岳龍走進A7包廂時,被│ │ │ │ │告蔡介豪衝出、蔡澤恩隨後走出、莊岳龍將│ │ │ │ │包廂門關上。 │ │ ├─┼──────┼───────────────────┼─────┤ │2 │03:10-03:42 │被告蔡介豪衝進A7包廂,案外人許乃嶸跟隨│ │ │ │ │在後,隱約可見包廂內被告蔡介豪遭案外人│ │ │ │ │許乃嶸環抱以身體阻擋。 │ │ ├─┼──────┼───────────────────┼─────┤ │3 │03:43-06:26 │被告蔡介豪退出A7包廂,某男走出包廂挑釁│ │ │ │ │,遭某男攔下,某男隨後把門關上。 │ │ ├─┼──────┼───────────────────┼─────┤ │4 │06:27-06:37 │某男走出A7包廂。 │ │ ├─┼──────┼───────────────────┼─────┤ │5 │06:38-06:51 │被告蔡介豪出現,告訴人蔡宇函大力將蔡介│ │ │ │ │豪推至牆壁,告訴人辛逸倫跟上前將蔡介豪│ │ │ │ │壓制牆上,告訴人蔡宇函毆打蔡介豪1下, │ │ │ │ │蔡澤恩出現畫面下方,告訴人蔡宇函轉而朝│ │ │ │ │蔡澤恩揮拳,包廂內有兩男子走出,加入扭│ │ │ │ │打。 │ │ ├─┼──────┼───────────────────┼─────┤ │6 │06:52-07:09 │被告蔡澤恩於畫面左下角朝某人毆擊5下; │ │ │ │ │被告蔡介豪持球棒出現,遭某男攔阻未果後│ │ │ │ │,朝人群中揮棒1下。 │ │ │ │ │被告蔡澤恩護住蔡介豪,某男衝上前與蔡澤│ │ │ │ │恩理論;蔡介豪遭灰色上衣戴眼鏡男子緊抓│ │ │ │ │球棒限制其行動。某男先指向晝面左下角被│ │ │ │ │某男架住之被告莊岳龍說話。 │ │ ├─┼──────┼───────────────────┼─────┤ │7 │07:10-07:51 │被告蔡澤恩往畫面下方逃,某男追上;某男│ │ │ │ │不時向各處叫囂後,見與灰衣男子扭打之蔡│ │ │ │ │介豪時毆擊其頭部1下,蔡介豪亦朝之大聲 │ │ │ │ │叫罵,某男勸阻蔡介豪,灰衣男離場。某男│ │ │ │ │持續叫囂並上前推了蔡介豪2下,後朝某男 │ │ │ │ │說話,此時蔡介豪踉蹌。 │ │ ├─┼──────┼───────────────────┼─────┤ │8 │07:52-08:30 │某男再度朝蔡介豪叫罵,蔡介豪遭某男以手│ │ │ │ │扣住脖子,告訴人蔡宇函指著畫面外說話。│ │ │ │ │【包廂內三名女子離開包廂,畫面結束】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 │ 1 │鋁製球棒(編號A) │1 支 │ ├──┼─────────┼─────┤ │ 2 │鋁製球棒(編號B) │1 支 │ ├──┼─────────┼─────┤ │ 3 │鋁製球棒(編號C) │1 支 │ ├──┼─────────┼─────┤ │ 4 │電纜線 │1 條 │ ├──┼─────────┼─────┤ │ 5 │鋁管 │1 支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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