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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莊深淵王鴻均黃俊偉

  • 被告
    林福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福鹿 林家宇 林楷翔 陳明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鹿於民國109年1月25日晚上7時30 分許,在金門縣○○鄉○○村○○00○0號外,因故與告訴 人許家寅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林家宇、林楷翔、陳明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一同前往金門縣○○鄉○○村○○00號「 佳興小吃店」後方樓梯處,分別由被告林福鹿、林家宇、林楷翔以徒手方式及被告陳明璟以手持漏勺等器具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頭部額部撕裂傷、頸部表淺性抓傷、右側手部表淺性抓傷及門齒脫落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4人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而告訴人與被告4人業於110年4月8日本院訊問時當庭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206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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