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霈璿
- 選任辯護人
- 呂文正律師
- 被告
- 楊素嫌
歐楊瓔橞
王譯慧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第33號、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第5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霈璿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参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公益金。
楊素嫌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公益金。
歐楊瓔橞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公益金。
王譯慧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公益金。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等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8頁)」外,其餘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明定,但其所謂居住遷徙自由,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係以確有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之事實,為其取得選舉人資格之條件,而非單憑形式上之戶籍登記,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且在行政區域內之政權,應由該行政區之人民行使,始符主權在民之原則,如由其他地區之人民越俎代庖,自與上開原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相違。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即在於管理戶籍、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居住遷徙自由所附加之限制。故為參與公職人員法定選舉之投票,以取得選舉權為目的,並無遷入及繼續居住該選舉區4 個月以上之事實,而於4 個月前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乃參加投票選舉,其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結果,至為顯然。如認虛報戶籍以參與投票者,仍屬合法之選舉權人,無異任由與選舉區內利害無關之人代為行使選舉權,自非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陽霈璿意圖使金門縣辦理之五合一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金門縣第7 屆縣議員第1 選區之候選人即被告楊霈璿當選,而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人( 包含其餘被告等4 人) 之戶籍虛偽遷徙,並均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取得選舉權,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已前往投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屬既遂無訛。是核被告等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又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然不並排除他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該「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查被告楊霈璿雖無「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之身分,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之犯行,分別與具有該等身分之另案被告楊肅藝、同案被告歐楊瓔橞、楊素嫌、王譯慧,及證人鄭惟中、葉益宏、洪筱萍、洪筱瑩、伍湘芸、郭俞旻、黃湘育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被告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楊霈璿先後共同虛偽遷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戶籍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無非係以使被告楊霈璿順利當選為目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而先後虛偽遷移各該人等之戶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既遂罪之包括一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楊霈璿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徒刑伍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参年,並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㈡被告楊素嫌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徒刑参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壹拾萬元。㈢被告歐楊瓔橞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徒刑参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壹拾萬元。㈣被告王譯慧就起訴書所載,願受有期徒刑参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公益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 款(法院接受協商程序聲請後,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