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煌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温傑騰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97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 以被告温傑騰涉犯詐欺等罪嫌,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以107年度調偵字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復經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下稱金門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1月6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之聲請,並於109年1月22日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聲請人因而於109年2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因聲請人所在地為新北市鶯歌區,非於本院所在地之金門縣金城鎮,其在途期間以21日計算,故應加計在途期間 21日。準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宜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欣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5年5月25日、105年9月29日、106年4月7日、106年5月26日分四次透過中間人潘欽章向告 訴人「熊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熊敏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各100萬元,合計400萬元。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間 欲再向告訴人借款450萬元,因前債未清,告訴人原拒絕其 再借款,惟被告表示如告訴人可借款450萬,可兌現擔保先 前400萬元借款之票據,而新借450萬元部分,因其已完成金門縣○○鄉○○○段000地號之營建工程,且宜欣公司亦取 得同地段2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開發案,卻因被 告與股東蔡宜芳對於開發方式意見不合,有意將其所擁有之權利以約為312.5萬之價格出售予蔡宜芳,並告知告訴人系 爭土地權利讓售已快談好,會以該款項償還250萬予告訴人 ,剩餘200萬借款部分,被告願以宜欣公司與訴外人蔡甲庚 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於宜欣公司與蔡甲庚履約後所取得之金寧鄉寧安四劃段316地號土地(下稱31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後,移轉該地所有權2分之1予告訴人,是告訴人在被告之上開保證下,始同意借款予宜欣公司,除約定被告應於107 年2月24日還款,且要求被告開立票據擔保外,並於106年12目29日簽立書面協議證明被告上開所述,又潘欽章為介紹人,故要求被告與潘欽章共同連帶保證。然被告簽立協議書當日已與蔡宜芳談妥土地權利讓售事宜,卻隱瞞並表示未談妥,嗣因被告於屆期後未還款,且拒絕給付利息,告訴人發覺有異,經查詢後,始知被告與蔡宜芳已於雙方簽立上開書面協議後之隔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權利讓售,被告業已取得價金300多萬元。惟被告於上開借款屆期時,告訴人向其催款 時,仍隱瞞系爭土地已讓售之事實,並表示無250萬元可還 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偵查中曾聲請傳喚蔡宜芳,並業已具狀陳報其地址,原不起訴處分誤認告訴人未陳報證人地址方未傳喚證人到庭作證遽為被告不起訴處分,更空言指摘告訴人未陳報證人地址,顯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偵查不完備,另金門高分檢檢察官未傳訊蔡宜芳,即謂傳訊有困難,亦屬違誤,復以聲請人交付450萬元使被告得以過票,而謂被告有依約返還400萬元,實則被告係假藉其與蔡宜芳之土地權利讓售,及土地開發案誘使聲請人交付450萬元,聲請人反因此而多損失50萬元 ,被告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已讓售蔡宜芳且未依約告知聲請人,又對於316地號土地開發案之進行狀況,同未向聲請人交 代,均屬不作為之消極詐欺,金門地檢與金門高分檢檢察官對此均未調查,綜上所述,本案確有認定事實之違誤及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且行為人於行為之初,須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蓋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行為人自始有詐欺之犯意。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跟聲請人總共借450萬元,共支付利息225萬元,嗣再向潘欽章借款150 萬元,並開立宜欣公司的支票交付他,後於107年1月2、10 日分別已還款65萬、90萬元,共155萬元予潘欽章。另開發 案是伊跟蔡宜芳合作的,土地是伊跟蔡宜芳共同買的,因伊財務有問題被退票了,所以伊請蔡宜芳退還伊以前付的土地款,又因伊之前有向蔡宜芳軋票借錢,故實際由蔡宜芳拿到的土地款約100多萬到200萬元之間,伊拿到錢後還要還給別人,伊並未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係因其他工程款收不到,導致伊周轉不靈跳票,而未能還聲請人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05年5月25日至106年5月26日間分四次向聲請人各借款100萬元,總計共借4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5日簽發400萬元支票1紙作為擔保,嗣於同年月29日再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過票,隔日即返還400萬元予聲請人,剩餘50萬元未還,則加計前開未還之400萬元借款,共欠款450萬元,雙方約定被告倘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讓售金,應即返還聲請人至少250萬元借款,協議合作315、316地號 土地之開發案等事項,且由被告及證人潘欽章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還款及合作協議書以茲為證,有宜欣公司與聲請人簽立之還款及合作協議書附卷可稽(他字277卷第15 頁),準此,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再向聲請人借款450萬元過票,次日即返還400萬元,並為如何返還總欠款450萬元,約定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讓售金應返還聲請人至少 250萬元及合作土地開發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以土地權利讓售及土地開發案誘使聲請人交付450萬元使被告得以過票,嗣被告與蔡宜芳已於 雙方簽立上開書面協議後之隔日,完成土地之權利讓售,且業已取得價金300多萬元,卻仍隱瞞系爭土地已讓售之 事實,未告知聲請人,另對於土地開發案之進行狀況,被告同未向聲請人交代,此等不作為之消極詐欺,自仍構成詐欺之要件等語,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告訴人簽發之支票2紙、付款指示明細等件為證,然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向聲請人為過票所借用之450萬元,次日已返還400萬元,業如前述,倘被告於斯時,係為向聲請人詐取財物,又怎會於隔日即返還400萬元,足見聲請人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底向其所借之450萬元係詐欺取財,尚與事實不符。 (三)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欽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聲請人借錢,伊是當中間人,被告借錢時有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利息是3分利,被告借錢後有依約按月支付利息 一直到107年3月份,之後就沒付了,聲請人借錢給被告之前並沒有去查證他的資金、信用等狀況,只查證宜欣公司的票據信用,查證結果都正常等語。可知本件被告與聲請人之金錢借貸,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欽章作為介紹人,又參酌聲請人曾事先查證被告經營之宜欣公司之票據信用,據查證結果為正常,始同意借錢,且被告借錢時亦同時開立支票及本票作為擔保,雙方並約定需按月支付3分利 之利息,而被告借錢後,確有依約按月支付利息至107年3月份等情。是告訴人借款之前既然經過信用查證且收取高額利息,難認有何詐術之施用,況據證人潘欽章證述,被告仍有依約給付利息至107年3月,倘被告確係為向聲請人詐取財物,不僅不會於隔日即返還大部分借款400萬,嗣 後亦不會持續給付利息,從而,尚不得以被告嗣後之債務不履行遽指其向聲請人借款時具詐欺取財之故意。 (四)又據被告與聲請人簽定之上開協議書,可知系爭土地權利讓售及土地開發案係雙方如何償還借款之協議,而被告於簽定之上開協議書後,縱有未告知系爭土地權利完成讓售之事實,在取得讓售金後亦未償還其對聲請人之欠款,復未向聲請人交代土地開發案之進行狀況等情,然尚不得依上情遽指被告自始具詐欺故意,是聲請人以被告未告知出售、出售後未依約返還借款等情,即認被告有詐欺犯意,不無誤會。 (五)又聲請人指檢察官未傳喚蔡宜芳到庭,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等語,然本案聲請人所指實屬有疑,據證人所述及卷內各項證據,顯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況聲請人請求傳喚蔡宜芳係為證明系爭土地權利已讓售之事實(調偵97號卷第63頁),惟系爭土地權利已讓售之事實不為被告否認,則偵查檢察官未傳喚蔡宜芳,核均係其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聲請意旨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