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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莊深淵黃俊偉王鴻均

  • 被告
    王瑋辰盧政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0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辰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盧政賢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指定辯護人 陳素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29、30、31、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辰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53包(驗前總毛重490.21公克,包裝總重約64.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5.37公克)、分裝袋467個、電子磅秤1臺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政賢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盧政賢(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現已退役)、王瑋辰均明知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猶分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王瑋辰先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立法 委員陳玉珍服務處附近之停車場,以1包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20包前揭毒品咖啡包予盧政賢(販毒價金共1 萬元,尚未交付);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許, 在同一停車場,以相同價格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予盧政賢, 並當場收受盧政賢交付之1000元。嗣盧政賢旋於同日凌晨3 時5分許,至金門縣金城鎮牛家莊餐廳門口,以1200元之價 格將2包毒品咖啡包轉賣予綽號小維之呂卓遠。經警於同年 月31日上午8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瑋辰位 於金門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在王瑋辰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並扣得毒品咖啡包53包(驗前總毛重490.21公克,包裝總重約64.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5.3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硝甲西泮)、分裝袋467個、電子磅秤1臺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憲兵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王瑋辰、盧政賢及渠等之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瑋辰、盧政賢於偵審中坦認無諱,經核扣案之被告王瑋辰手機中與被告盧政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憲兵隊卷第16至17頁),亦顯示被告盧政賢曾向被告王瑋辰表示「先拿20給我」,之後有兩人通話之紀錄,嗣被告王瑋辰表示「這麼久」後,被告盧政賢再傳「等等…要補」、「等等跟你拿2,給你1000,我算他6,OK?,2 1200」等文字。併考自被告王瑋辰處扣得之53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偵卷第265頁)附卷可憑;另自被告盧政賢購得毒品 咖啡包之呂卓遠,經送毛髮檢驗後,亦判定其應於採檢前1 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毒品,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偵卷第273頁)在 卷可據。 ㈡綜核前揭事證,已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王瑋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盧政賢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書就此部分雖漏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然該條係規定「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是就被告盧政賢部分,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理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王瑋辰於109年7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3時許之密接時間內,於相同地點先後交付20包與2包毒品咖啡包予同一對象即被告盧政賢,且依前揭 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被告王瑋辰係依被告盧政賢所需「先拿20、再補2」而於前揭密接時間內陸續交付,故事理關連性 上恐難切割論斷,而應認係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為已足。又被告2人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另被告盧政賢雖一度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嗣經其與辯護人研究後已表示不爭執無此規定 之適用),經核,該條項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然被告王瑋辰乃被告盧政賢之毒品來源,且兩人同於109年8月3日經金門憲兵隊報請偵辦,自 難認係因被告盧政賢所供而查獲。至被告王瑋辰將其代管之友人毒品挪用以販賣,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對前揭要件之闡述,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由此觀之,因該友人並非被告王瑋辰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其共同正犯、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再被告2人雖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對照被告2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一般人觀點恐難認 其情狀顯可憫恕,自無此規定之適用。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 於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風氣與治安敗壞之潛在風險,應嚴予非難。考量被告王瑋辰為被告盧政賢之毒品來源,被告盧政賢再將部分轉售,及被告王瑋辰經查扣53包毒品咖啡包之重量非輕,與各自販售毒品之報酬多寡,不當助長毒品擴散之危險及實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之情狀與態 度,與各自所述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3包(驗前總毛重490.21公克,包裝總重約64.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5.37公克),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且其包裝因與其內 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公訴意旨雖認應沒收銷燬,惟似忽略前揭毒品乃第三級毒品,應改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另送 驗耗損部分,既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扣案分裝袋467個、電子磅秤1臺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均係被告王瑋辰所有且供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瑋辰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另未扣案被告王瑋辰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盧政賢犯罪所得1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王瑋辰尚未收取之販毒價金1萬元,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要旨所闡述「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故就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書認此部分仍應沒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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