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竣中、趙秀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中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律師 被 告 趙秀龍 李文章 上列被告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641、910、928、978、1091、1092、1093、1094、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中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含追徵)。 趙秀龍犯如附表編號4 至10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 至10「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4 至10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併執行之(含追徵)。 李文章犯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9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莊竣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時間、地點及參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上述竊得之財物持往由不知情之吳彥昱所設立址設金門縣○○鎮○○○00號之「星光環境有限公 司」,以附表編號1至3「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所示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進行銷贓。 二、莊竣中、趙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4 至8 「時間、地點及參與方式」欄所示之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4 至8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竊得之附表編號7 至8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持往由不知情之吳彥昱所設立址設金門縣○○鎮○○○00號之「星光環境有 限公司」,以附表編號7至8「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所示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進行銷贓。並朋分附表編號7、8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三、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9「時間、地點及參與 方式」欄所示之參與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9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手,並將竊得之物先留置在現場,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將上述竊得之物放置在李文 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一同載往金門縣金湖鎮金門防衛指揮部四八高地據點營區內,並於營區以工具及火燒方式剝除外皮,打算清理後再予變賣。旋為警據報後,前往予以逮捕。嗣經茂鑫能源科技公司領回上開失竊物。 四、趙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0「時間、地點及參與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0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 物得手,並將上述漁獲裝入水桶帶返住處煮食供己食用。 五、嗣為楊淦生、陳彥易、洪鏡清、陳輝虎、張斯翔、金門縣政府、何華瑋等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陳彥易、劉丞玄、陳輝虎、張斯翔、金門縣政府、何華瑋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暨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及被告莊竣中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9頁),且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及被告 莊竣中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莊竣中部分: 前揭事實欄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9 ),業據被告莊竣中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0 至211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淦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星光環境有限公司」吳彥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41至145、155至158、167至17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9 至143頁、第153至156頁、第165至169頁,警0000000000號 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65頁,偵910號卷第103至109 頁,偵641號卷第135至141頁,偵978號卷第93至97頁、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易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營區之告訴代理人劉丞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8頁、第119 至120頁、第121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文於警詢之 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洪 鏡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輝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證人呂智揚、邵琦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斯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金門縣花崗石醫院告訴代理人黃春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季安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5頁),亦有證人即共犯趙秀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63至66頁、第87至94頁、第107至117頁,偵641號卷第72-19至72-23頁、第72-25至72-35頁、第73至80頁、第117至124頁、第125至133頁、第169至17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1至64頁、第85至92頁、第105至115頁,警0000000000號卷 第53至55頁、第61至68頁、第81至9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8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57至64頁、第77至8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3至53頁,偵641號卷第72-19至72-23頁、第72-25至72-35頁、第73至80頁、第117至124頁、第169至173頁,偵978號卷第53至61頁、第87至90頁、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4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文章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7至80頁,偵641號卷第100-3至100-5頁、第177至179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9「相關證據」欄 所示等資料存卷可稽),是被告莊竣中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莊竣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趙秀龍部分: 前揭事實欄二至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4 至10 ) ,業據被告趙秀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第53至55頁、第61至68頁、第81至91頁,偵641卷第54至55頁、第72~19至72~22頁、第72~25至72~33 頁、第73至80頁、第117至124頁、第125至133頁、第169至173頁,偵910卷第93至101頁、第137至140頁、偵978卷第53 至61頁、第87至90頁、第141至144頁,警0000000000卷第11至18頁、偵928卷第41至49頁,警0000000000卷第11至12頁 、第13至19頁,警0000000000卷第57至64頁、第77至87頁,警0000000000卷第43至53頁,警0000000000卷第5至11頁, 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淦 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8頁)、證人即「星光環境有限公司」吳彥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41至145、155至158、167至17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3頁、第153至156頁、第165至16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5至139頁、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65頁,偵910號卷 第103至109頁,偵641號卷第135至141頁,偵978號卷第93至97頁、第107至1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易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7至59頁)、證人即營區之告訴代理人劉丞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15至118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柏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至11頁)、證人即 被害人洪鏡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輝虎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永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證人呂智揚、邵琦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斯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金門縣花崗石醫院告訴代理人黃春能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27至130頁),證人即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季安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何華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9頁),證人何承遠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31至33頁),亦有證人即共犯莊竣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4頁、第15 至27頁,偵641號卷第72-11至72-14頁、第83至88頁、第93 至100頁、第100-11至100-16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6頁、第185至18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4頁、第15至2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53至5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第3至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53至5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3頁、第39至41頁,偵910號卷第51至56頁、第61至68頁、第71至73頁、第77至84頁,偵978號卷第67至72頁 、第79至81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李文章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77至80頁,偵641號卷第100-3至100-5頁、第177至179頁),並有附表編號4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等資料存卷可稽),是被告趙秀龍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趙秀龍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李文章部分: 前揭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 ),業據被告李文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0000000000卷第77至80頁,偵641號卷第100-3至100-5頁、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210至211頁、第253頁),核與證人即「星光環境有限公司」吳彥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41至145、155至158、167至171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9至143頁、第153至156頁、第165至16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27至31頁、第41至44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5 至139頁、第149至152頁、第161至165頁,偵910號卷第103 至109頁,偵641號卷第135至141頁,偵978號卷第93至97頁 、第107至110頁)、證人即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許季安於警詢之證述綦詳(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83至85頁),亦有證人即共犯莊竣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53至55頁 ,偵641號卷第72-11至72-14頁、第83至88頁、第93至100頁、第100-11至100-16頁、第103至105頁、第109至116頁、第185至187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4頁、第15至27頁、 第53至55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4頁、第15至27頁, 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6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2頁、第3至9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至14頁、第15至27頁、第53至55頁,警0000000000號卷 第1至13頁、第39至41頁,偵910號卷第51至56頁、第61至68頁、第71至73頁、第77至84頁,偵978號卷第67至72頁、第79至81頁),及證人即同案共犯趙秀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明確(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3至53頁,偵641號卷第72-19至72-22頁、第72-25至72-33頁),並有附表編號9「相關證據」欄所示等資料存卷可稽),是被告李文章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章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另「門扇」專指門戶,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故踰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莊竣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以所攜帶之千斤頂1具、電動砂輪機1 台,或為金屬及鋼製材 質,且既足用以舉起汽車等重物,並據以切割汽車車殼及汽車零件,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為被告莊竣中所不爭執;被告莊竣中、趙秀龍就附表編號4、7、8所示犯行,自具有鐵捲拉門之「伍德宮」附 近營區、具有圍籬之「金門縣有機農業園區」、「金門縣花崗石醫院」後側門口進入,並以所攜帶之破壞剪1隻、鸚鵡 剪1隻、美工刀1隻、電動砂輪機1 台,或為金屬及鋼製材質,且據以破壞電箱、水管、電纜、發電機、天花板等設備,另就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以所攜帶之破壞剪1隻,據以 破壞貨櫃門鎖,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為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所不爭執;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結夥三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自森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門或窗戶進入,並以攜帶之活動扳手1隻、破壞剪1隻、剪刀1隻,或為金屬及鋼製材質,且據以 剪開跨接線、鋁條捆(散熱管路),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為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莊竣中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莊竣中、趙秀龍就如附表編號4、7、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就如附表編號9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 踰越門扇竊盜罪;被告趙秀龍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2.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莊竣中、趙秀龍如附表編號4、 6至8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趙秀龍如附表編號10所為之竊盜犯行,顯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就同一犯罪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次按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毀損竊得之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固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故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於附表編號4竊得2台監視錄影器主機後,持往營區附近海邊破壞丟棄,此為竊盜行為後之毀損竊得之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附此指明。 3.被告莊竣中、趙秀龍就如附表編號4 至8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就如附表編號9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莊竣中就其所犯之9次加重竊盜(即附表編號1 至9),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趙秀龍就其所犯之6 次加重竊盜罪(即附表編號4 至9 )、1次普通竊盜罪 (即附表編號10),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均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秀龍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有期徒刑6月、5月、3月、4月、7月、8月及6月 、6月,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11月確定 ,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文章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城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98頁)。被告趙秀龍 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各罪,均為累犯。而觀被告趙秀龍前已違犯多件竊盜案件,仍續於本件再實施相同罪質之犯罪,顯見前案未收執行之效果,經再逐一檢視如附表編號4至10等各件之犯罪情 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以裁量後 ,本院認為就被告趙秀龍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就附表編號4至10等各件,皆加重其刑。被告李文章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其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審酌被告李文章前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而構成本案累犯,此部分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等罪質及犯罪型態均顯不相同,無何等特別關連性,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 毋庸加重其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均屬壯年且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於短期間內頻頻行竊,反為變賣竊得之贓物牟利,而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等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及地方民生亦有危害,甚有不該,復渠等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非低,並斟酌被告莊竣中於偵查時否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趙秀龍、李文章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渠等因變賣等原因而迄今尚未返還給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未與渠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參與程度(如附表編號4至9「時間、地點及參與方式」欄所載);又考量被告莊竣中、趙秀龍從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李文章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莊竣中、趙秀龍因為疫情還有國內旅遊失業才會竊盜之動機,暨被告莊竣中離婚、需扶養兩個女兒(1個17歲、1個19歲),之前開遊覽車,淡季幾千至1萬多元,旺季可到4至5萬元,國中、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趙秀龍未婚、需扶養6歲、1歲9個月小孩及5個月胎兒,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被告李文章離婚、需扶養一個小孩之家庭環境,做粗工,日新約1,500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等一切情 狀,就渠等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犯法條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主刑,及被告莊竣中所犯附表編號1至9,就被告李文章所犯附表編號9、被告趙秀龍 所犯附表編號10等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1.被告莊竣中所犯附表編號1至9等部分所宣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被告趙秀龍所犯附表編號4至9所宣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上開1.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1.經查:未扣案之千斤頂1 台、電動砂輪機1台、活動扳手1支、破壞剪1隻,為被告莊竣中所有;未扣案之鸚鵡剪1隻為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所有;未扣案之美工刀1支、剪刀1把,為被告趙秀龍所有,並提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2頁), 又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且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撈網1支及水桶1個,均係被告趙秀龍所有並提供給己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業經被告趙秀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無訛,又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趙秀龍所示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含夾鍊袋2個、安非他命吸食器3隻、分裝袋內含毒品殘渣1件、行車紀錄記憶卡1張、行動電話含SIM卡1隻、鐵鍊1條、工具剪1隻、電線1批,此有金門縣警 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存卷 可參(見警7938號卷第33至40頁),工具剪1隻、電線1批為旭景公司所有,其餘扣案物固為被告莊竣中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使用,此經被告莊竣中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7938號卷第4頁、警5499號卷第2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各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 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查被告莊竣中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加重竊盜行為而取得之財物,顯為被告莊竣中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竊得之財務均已變賣一情,業據被告莊竣中供述在卷。而就各次變賣所得價金之金額部分,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被告莊竣中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罪所得已轉變為變賣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現金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莊竣中、趙秀龍因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加重竊盜行為而取得之財物,顯為被告莊竣中、趙秀龍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竊得之財物均已變賣一情,業據被告莊竣中、趙秀龍供述在卷。而就變賣所得價金之金額及各自所得金額部分,如附表編號7至8 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7 至8 之犯罪所得已轉 變為變賣上開物品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在如附表編號7 至8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即其實際分受所得之現金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查被告莊竣中、趙秀龍因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加重竊盜行為而取得之財物,顯為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竊得之財物未及變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在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趙秀龍因如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行為而取得之財物,是其竊得之上開物品,顯為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惟該等竊得之財物業已烹煮食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自在如附表編號10 所 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末查被告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因如附表編號9所示加重 竊盜行為而取得之財物,顯為其等因實現竊盜罪時直接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等財物,並由告訴代理人許季安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證 (見警0000000000號卷 第109頁),堪認該等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 告 時間、地點及參與方式(若無共犯即屬單獨犯之) 竊得之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相關證據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莊竣中 於110年1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鎮○○000號「王老爺民宿」附近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千斤頂、電動砂輪機等犯罪工具,切割竊取楊淦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廠牌型式為台朔(金黃色)、福特「你愛他」、福斯「PASS」及福特「MONDEO」等4輛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各4具得逞,再於同年1月28日,將上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4具持往由不知情之吳彥昱所設立址設金門縣○○鎮○○○00號之「星光環境有限公司」,以1萬3,65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進行銷贓。 觸媒轉換器4具。 變賣所得為1萬3,650元。 1.證人吳彥昱提供之變賣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29、159、183頁)。 2.警製現場照片、指認照片、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警0000000000卷第31-51、61-62、67-86、95-106、119-139、147-153、161-166、173-181、185-191、193-212頁)。 莊竣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具、電動砂輪機壹台,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竣中 於110年2月間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湖鎮「全聯購物中心」前停車場,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千斤頂、電動砂輪機等犯罪工具,切割竊取楊淦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廠牌型式為福特「MONDEO」無車牌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具得逞,再於同年2月25日,將上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具持往由不知情之吳彥昱所設立址設金門縣○○鎮○○○00號之「星光環境有限公司」,以4,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進行銷贓。 觸媒轉換器1具。 變賣所得為4,000元。 1.證人吳彥昱提供之變賣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29、159、183頁)。 2.警製現場照片、指認照片、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警0000000000卷第31-51、61-62、67-86、95-106、119-139、147-153、161-166、173-181、185-191、193-212頁)。 莊竣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具、電動砂輪機壹台,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莊竣中 於110年3月初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金湖鎮「環境保護局」對面空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千斤頂、電動砂輪機等犯罪工具,切割竊取陳彥易所有停放在該處之廠牌三菱、型式「GALANT」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觸媒轉換器1具得逞,再於同年3月5日,將上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具持往由不知情之吳彥昱所設立址設金門縣○○鎮○○○00號之「星光環境有限公司」,以1萬6,00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進行銷贓。 觸媒轉換器1具。 變賣所得為1萬6,000元。 1.證人吳彥昱提供之變賣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29、157、181頁)。 2.警製現場照片、指認照片、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警0000000000卷第31-51、65-84、93-104、117-137、145-151、159-164、171-179、183-189、191-207頁)。 3.車牌辨識系統路徑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209-213頁)。 4.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卷第229頁)。 莊竣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千斤頂壹具、電動砂輪機壹台,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莊竣中、趙秀龍 於110年4月中旬某日傍晚,由莊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秀龍,一同前往金門縣金湖鎮新頭「伍德宮」附近營區,趁四下無人之際,自鐵捲拉門進入營區後,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破壞電箱竊取電纜線1批(數量不詳)得逞。因發現現場裝有監視錄影器,2人為免行竊過程遭拍攝,遂四處尋找主機位置,並於編號CW000000-000庫房內竊得2台監視錄影器主機後,持往營區附近海邊破壞丟棄。 電纜線1批(數量不詳)、監視錄影器主機2台。 1.證人吳彥昱提供之變賣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29、159、183頁)。 2.警製現場照片、指認照片及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等(警0000000000卷第31-51、57-60、69-80、93-113、123-129頁)。 3.車牌辨識系統路徑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131-133頁)。 4.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149-151頁)。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隻,及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批(數量不詳)、監視錄影器主機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秀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1批(數量不詳)、監視錄影器主機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莊竣中、趙秀龍 於110年4月28日晚上9時20分許,由莊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秀龍,一同前往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破壞林柏文所有置放在該土地上之4具貨櫃門鎖後,竊取貨櫃內之1捆全新工程配線用電線(22平方3C灰色、長度110公尺、重量約100公斤、價值約2萬元)得逞。 1捆全新工程配線用電線(22平方3C灰色、長度110公尺、重量約100公斤、價值約2萬元)。 1.證人吳彥昱提供之變賣紀錄及聊天紀錄(偵910卷第ll1-112、113-122、123-131頁)。 2.警製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13-19頁) 。 3.警製車牌辨識系統路徑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21-31頁) 。 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及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33-43、45-52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卷第53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55-57頁)。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隻,及犯罪所得即全新工程配線用電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秀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全新工程配線用電線1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莊竣中、趙秀龍 於110年4月29日凌晨2時42分許,由莊竣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趙秀龍,一同前往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旁產業道路,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破壞洪鏡清所有置放在附近之貨櫃門鎖後,竊取貨櫃內之50至150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價值約2萬5,000元)得逞;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復一同前往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破壞陳輝虎所有置放在該土地上之貨櫃門鎖後,竊取貨櫃內之60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價值約2萬元)得逞;同日凌晨3時24分許,又一同前往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00弄000○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破壞許永山所有置放在附近之貨櫃門鎖後,竊取貨櫃內之20、30、38及80等型號之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價值約1萬元)得逞。 50至150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價值約2萬5,000元)。 60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價值約2萬元)。 20、30、38及80等型號 之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 批(價值約1萬元)。 1.證人吳彥昱提供之變賣紀錄及聊天紀錄(偵641卷第143-144、145-154、155-163頁)。 2.警製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21-22、37-52、61-63、75-84頁)。 3.警製車牌辨識系統路徑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35、65-73頁)。 4.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票(警0000000000卷第85-95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卷第96頁)。 6.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0000000000卷第99-101頁)。 7.警製職務報告及查訪表(偵641卷第65-69頁) 。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隻,及犯罪所得即 50至150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 60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20、30、38及80等型號之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秀龍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50至150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60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20、30、38及80等型號之平方金屬銅電纜線1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莊竣中、趙秀龍 莊竣中於110年7月6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鎮○○00號旁由張斯翔所經營之「金門縣有機農業園區」內,自圍籬進入,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破壞剪、電動砂輪機等工具撬開電箱,並破壞水管、電纜、發電機等設備,竊取電纜線約15公尺(型號為華榮0000-000v,規格200mm)得手後離去。同年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全家便利商店金發店」前,因遭警方攔查,莊竣中即藉故棄車後離開現場,員警於車外以目視檢查,發現車內有2支工具扳手、1條遭拔除之黑色電纜線及1條銅線等物品。同日凌晨3時許,復由趙秀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竣中返回上址農業園區內,再度行竊電纜線1批得逞。再由莊竣中於同年月7日中午12時許,駕駛趙秀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所竊得之裸銅線(61公斤)前往由不知情之吳彥昱所設立址設金門縣○○鎮○○○00號之「星光環境有限公司」,以1萬1,11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進行銷贓。變賣所得1萬1,110元,由2人平分。 裸銅線(61公斤)。 變賣所得1萬1,110元。 1.證人吳彥昱提供之變賣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45頁、偵978卷第ll1、119頁)2.被告趟秀龍107-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21-25頁)。 3.警製指認照片、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33-39、47-52、73-77、95-101頁;偵978卷第99-105、113-118、121-136頁)。 4.警製車牌辨識系統路徑紀錄暨附件(警0000000000卷第79-93頁)。 5.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57-59、61-69頁) 6.職務報告(警0000000000卷第71頁)。 7.金門縣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析報告(警0000000000卷第103-154頁)。 8.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0000000000卷第155-157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卷第159-161頁)。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破壞剪壹隻、電動砂輪機壹臺,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秀龍共同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莊竣中、趙秀龍 莊竣中、趙秀龍一同於110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同年月24日下午4時40分許、同年8月1日下午4時11分許及同年8月3日晚上7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LH-999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湖鎮夏興100號之1號「金門縣花崗石醫院」,趁四下無人之際,從後側門口進入,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鸚鵡剪、美工刀等工具,破壞院內病房區、辦公室、走道、中央空調區、變電箱等多處天花板,以徒手拉扯或以美工刀將綑綁電纜之束帶割斷後,竊取置於其內粗細不一各式電纜線,並於現場持所攜帶之美工刀將上開電纜線削皮後取出銅線總量分別為36公斤、42公斤、26公斤、61公斤得逞,旋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並將所竊得電纜線載往不知情之吳彥昱所設立址設金門縣○○鎮○○○00號之「星光環境有限公司」,以7,000元、8,100元、4,940元、1萬1,46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吳彥昱,進行銷贓。變賣所得分別為7,000元(網銀轉帳至莊竣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8,100元(領取現金)、4,940元(領取現金)、1萬1,460元(網銀轉帳至莊竣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均由2人平分。 銅線總量分別為36公斤、42公斤、26公斤、61公斤。 變賣所得分別為7,000元、8,100元、4,940元、1萬1,460元。 1.證人吳彥昱提供之變賣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29、153、177、179-185頁)。 2.被告趟秀龍107-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警0000000000卷第111-115頁)。 3.警製現場照片、指認照片、手機螢幕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31-51、65-76、89-109、131-133、141-147、155-160、167-175、187-195、235-278頁)。 4.路線圖及車牌辨識系統路徑紀錄(警0000000000卷第211、213-234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卷第279-283頁)。 6.金門縣警察局110年8月19日金警刑字第1100016410號函、臺灣銀行金門分行110年8月13日金門營密字第11050003891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197-210頁)。 莊竣中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鸚鵡剪壹隻,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秀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鸚鵡剪壹隻、美工刀壹隻,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 莊竣中、趙秀龍、李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於110年8月初某日晚上某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TK-0671號自用小貨車、ALH-9991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鎮○○路000號「茂鑫能源科技公司(已廢棄),目前所有權歸屬「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自門或窗戶進入,趁四下無人之際,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活動扳手、破壞剪、剪刀等工具,及以徒手拉扯之方式,由莊竣中、趙秀龍竊取其內電纜線、配電箱之跨接線,李文章竊取電箱內之鋁條捆(散熱管路)等物得逞,並將竊得之物先留置在現場,再於同年月8日上午,將上述竊得之物放置在李文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一同載往金門縣金湖鎮金門防衛指揮部四八高地據點營區內,並於營區以工具及火燒方式剝除外皮,打算清理後再予變賣。 電纜線、配電箱之跨接線,鋁條捆(散熱管路)。 業經森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領回。 1.證人吳彥昱提供之變賣紀錄、聊天紀錄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641卷第143-144、145-154、155-163頁) 。 2.警製現場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17-37、55-75、81、87-105、109頁) 。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卷第113-117頁) 。 4.贓物認領保管(警0000000000卷第109頁) 。 5.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警0000000000卷第111頁)。 莊竣中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扳手壹隻及破壞剪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趙秀龍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章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趙秀龍 趙秀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110年8月8日上午6時22分許、同日晚上9時許、同年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同年月10日凌晨3時6分許、同年月10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門縣○○鎮○○○○段000號魚塭,同時自行攜帶撈網及水桶,再手持撈網於該魚塭內撈捕蝦、蟹,而竊取何華瑋所養殖之青蟹4隻(每市斤350元)、白蝦5隻(價值30元)等物得逞,並將上述漁獲裝入水桶帶返住處煮食供己食用。 青蟹4隻(每市斤350元)、白蝦5隻(價值30元)。 1.警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0000000000卷第35-55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卷第57頁) 。 3.扣押物品清單(偵928卷第39頁)。 趙秀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撈網1支及水桶1個沒收,未扣案之青蟹肆隻、白蝦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