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許文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龍 董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110年度城 簡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與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文龍:被告坦認犯行,但事先不知同案被告 董至成要用鐵絲勾出物品,過程中雖伊均在場,但事後未取得任一樣用鐵絲勾出之物品;且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仍判有期徒刑,量刑過重。 (二)上訴人即被告董志成:被告認罪,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犯行,均係被告自行開車前往消費,花費新臺幣近 千元後未取得任何物品,始憤而自店外撿鐵絲,將物品勾至洞口附近,再投錢夾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文龍為好友,犯案時兩人係在店內巧遇,臨時起意行竊後,即各自開車離去,並非二人共同策劃,蓄意竊取娃娃機內物品。又最後一次(指109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犯行經娃娃機店老闆廣播後,續以現金將物品夾出,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經廣播制止仍不理會,且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失,希望能輕判。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許文龍、董志成二人均坦認犯行,並有卷附證據為憑(詳如附件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則被告二人犯行洵足認定無誤。被告二人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所辯臨時起意,以及並未分取竊盜所得物品等情,對於被告二人以鐵絲勾取娃娃機內物品之竊盜犯意聯絡及竊盜行為,並不生影響,無解被告二人共同竊盜之責。況被告董至成於警、偵訊時均供稱:109年12月21日大約凌晨2時,其與被告許文龍 共乘自己所駕駛計程車前往富創商行,...回到車上拿鐵絲 ,再以鐵絲從玻璃門縫穿進從玻璃門縫穿進去選物機內,將所要夾物品勾到出貨口取得物品,並重複此動作,共獲得3 個物品(警卷第3頁、偵卷第48頁),核與同案被告許文龍 警詢時稱「我於12月21日大約凌晨2時許自己前往金湖鎮復 興路19號1樓富創商行,發現董志成在現場,我就進入投幣 操縱選物夾,結果多沒有夾到,董志成又回到車上拿鐵絲,再以鐵絲從玻璃門縫穿進去選物機內,將所要夾物品勾到出貨口取得物品,董志成重複此動作,共獲得3個物品」(警 卷第10頁)等語,雖就被告二人係各自或一同前往富創商行,所述略有出入,但對於被告董志成於109年12月21日以鐵 絲從玻璃門縫穿進去選物機內,將所要夾物品勾到出貨口取得物品,重複此動作,共獲得3個物品之犯罪情節,則屬一 致,自具可信性。是被告董志成所為最後一次(109年12月21日凌晨2時許)犯行經娃娃機店老闆廣播後,續以現金將物品夾出之辯解,並不可採。 (三)至被告二人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固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可按(警卷第25、26頁),並經被害人陳永富到庭證述(本院卷第84頁)。惟原審認定被告二人均犯刑法320條 第1項竊盜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循正當途徑夾 取娃娃機內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竟以鐵絲勾取機臺內物品之方式行竊,實無可取,並於短時間內3度為竊 取犯行,甚為可議,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亦已全數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意之形成與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審量刑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返還竊盜物品之犯後態度,以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仲仁、席時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法 官 黃俊偉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施人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