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坑有限公司、黃玉華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玉華 代 理 人 許家華律師 李易撰律師 被 告 邱水山 徐萬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號及30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高坑有限公司以被告邱水山、徐萬金等2 人(下稱被告邱水山2人)違反商標法等罪嫌,訴請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偵查,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邱水山2人以109年度偵字第287號及第30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於民國110年2月18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0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0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見智財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00號卷第19頁),聲請人於同年3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本 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頁),其聲請交付審判形式上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如附件)所載。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而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 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 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參照)。 六、訊據被告邱水山固坦承:我於106年7月26日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設立「廈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廈門高坑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亦係址設金門縣○○鄉○○路0段0 0000號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高坑公司)之負責人等語;被告徐萬金固坦承:我於107年1月18日在大陸設立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江門市山水公司),該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肉業食品加工等語,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何共 犯偽造或仿造已登記商標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使用近 似商標之犯行。被告邱水山並辯稱:我於107年間,在大陸 地區委託被告徐萬金製造牛肉乾,108年12月31日前該包裝 袋之設計是廈門高坑公司的大陸股東找其員工設計,亦為大陸地區股東找大陸地區福建省的印刷廠印製,我跟被告徐萬金沒有參與討論,亦未參與包裝袋設計。透過網路販售是指大陸地區的淘寶網,是廈門高坑公司要將包裝袋之數位影像傳輸於網頁上供消費者瀏覽。另我有履行和解筆錄第1點將 公司名稱變更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等語(見偵287卷第260至262頁)。被告徐萬金則辯稱:107年某日,受被告邱水山委託製造生產牛肉乾,因被告邱水山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廈門高坑公司係經核准設立,故就為廈門高坑公司加工牛肉乾。我未與被告邱水山或其他人共同決意將包裝袋之數位影像傳輸於網頁上供消費者瀏覽,亦未參與包裝袋之設計等語(見偵287卷第258至260頁)。 七、經查: ㈠本件被告邱水山所設立之金門高坑公司,雖其特取名稱與聲請人高坑有限公司近似,惟被告邱水山所設立之金門高坑公司從未於金門甚至臺灣境內從事商品或服務,此據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108年營業人銷售額 及稅額申報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2月17日保費理字第1091002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偵287卷第78至84頁、第87頁),則被告邱水山所設立之金門高坑公司既未提供商品及服務公開販售,即不至於有使消費者混淆其與聲請人之商標商號之餘,且被告亦已將金門高坑公司更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亦杜絕使人誤認或混淆聲請人與被告是否為同一家公司之疑慮。又聲請人告訴其接獲衛生局承辦人員來電要求配合辦理工廠生產資料登記,係已使一般人誤認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一公司,惟主管機關依法查察管理其工商資料,並非屬一般消費行為,聲請人將其衛生局之誤認行為擴張等同視之為一般消費者之消費行為,已有未洽。況如前所述,被告雖成立金門高坑公司,但未有任何商品流通於臺灣市面上,更遑論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誤認或混淆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共同謀議欺騙他人之意圖,則聲請 人所告訴被告等2人,涉嫌違反刑法第253條之罪嫌,自無可採。 ㈡復聲請人援引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1判決為據 ,認刑法第253條規定於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公司亦有適用 等語,然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案聲請人告訴之事實顯有不同,尚不得比復援引,附此敘明。 ㈢又按世界各國對於商標權之保護,均採註冊保護及屬地主義原則,即商標權人在一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註冊國領域內受到保護,不得在該國領域外主張商標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應 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依 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 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號函參照 ),反之亦然,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之商標權,其保護範圍,自僅局限於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再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 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之經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經貿區域。是以,行銷於中國大陸之商品,自非屬行銷於國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區之行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銷行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 ㈣被告2人對於其偽造、仿造聲請人商標商號之包裝袋表示並不 知情,係由大陸地區股東所為,而廈門高坑公司亦在大陸地區依法取得該商標,且其商品亦僅在大陸地區販售,此據聲請人所提供之廈門高坑公司於大陸地區阿里巴巴網站上之店鋪網頁及圖片等資料可憑(見金門地檢署他字卷第106至226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被告2人確實有共 同謀議偽造、仿造聲請人之商標商號於包裝袋,並於我國境內使用系爭大陸商標從事商品銷售之事實,足認被告邱水山2人僅於大陸地區使用系爭大陸商標甚明,揆諸上開說明, 難認被告邱水山2人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訴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