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卓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卓遠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卓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呂卓遠明知其曾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凌晨3時5分許,在金門縣金 城鎮牛家莊餐廳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向盧 政賢購買2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N-Ethylpentylone)及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 azepam)之毒品咖啡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0號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偵辦盧政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109年度軍偵字第29號)時, 以證人身分就訊,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109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是否有與盧政賢在金門縣金城鎮陳玉珍服務處旁 的停車場附近見面?)有,我當時因為盧政賢叫我開車載他過去牛家莊那邊,他要去找他朋友,他沒有說他朋友叫什麼名字。」、「(當時盧政賢是否有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給你? )沒有。」、「(為何盧政賢於偵訊中指稱有於前揭時地,以1,200元價格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給你,並與你一同在你車上施用?)他當時有問我要不要服用毒品咖啡包,我跟他說不要,他沒有問我要不要買毒品咖啡包,只有問我要不要服用,我說我放假只有放3天,回部隊要驗尿,所以不要。」 等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陳述。 二、案經金門憲兵隊移送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卓遠所犯之偽證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盧政賢(109軍偵29卷第57-62、101-107、169-175、195-199、281-284頁;110軍偵11卷第41-46、47-53、55-59、95-97頁)、王瑋辰(109軍偵29卷第11-16、119-125、157-162、187-191、281-284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09軍偵29卷第17-24、63-77、163-165頁)、搜索票、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照片、扣押物品 收據、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同意搜索書、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及新興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總表(109軍偵29卷第25-35、47-49、85-97、177-179、295-297頁)、警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109軍偵29卷第81-83、 167-168、223-227頁)、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09軍偵29卷第219-221頁)、金門地檢署證人結文(109軍偵29卷第235頁;110軍偵11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9 8005177號鑑定書(佐證警方於另案【金門地檢署109年度軍偵 字第29號】在證人王瑋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上,所查扣之毒品咖啡包53包【總毛重490.21公克,包裝總重約64.8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5.37公克】檢出含第三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 微量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之事實,109軍偵29 卷第265-267頁)、警製檢體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年11月3日中山醫大附醫檢字第1090010 278號函及檢附之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新興毒品毛髮檢驗結 果報告(佐證被告於109年9月17日為警採集其毛髮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判定其應於採檢前1週至3個月內,曾使用過NEthylpentylone毒品,及證人盧政賢有於前揭時、地,販賣2包毒品咖啡包與被告施用等事實,109軍偵29卷第269-273、293頁、110軍偵11卷第25-29、77-81頁)、金門地檢署109年度 軍偵字第29、30、31、32、3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40號刑事判決(109軍偵29卷第303-309頁、本院卷第109 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為如起訴書所載之不實證詞,且該等證詞涉及另案被告盧政賢是否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另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9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金門 地檢署第一偵查庭,檢察官偵辦盧政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金門地檢署109年度軍偵字第29號)時,以證人 身分就訊,供前具結後,固曾為前開虛偽證詞,然另案被告盧政賢所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業經本院於1 10年9月22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本院電話記錄及所附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133至138頁),而被告於111年4月13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時,因另案被告盧政賢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確定在案,故本件自無法適用上揭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經告以具結之效果、拒絕證言之權利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此舉可能影響承審單位對事實認定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及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惡性非重,且被告所虛偽陳述之上開盧政賢販賣第三級毒品乙案,亦因盧政賢自白犯行 而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被告本件之犯行並未影響該案事實之認定,而妨害司法之公正;併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目前已經退役、從事便利商店飲料運送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6頁),量處有期徒刑2月。 四、末查,被告之前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因一時之人情壓 力,不敢指證另案被告盧政賢之販毒犯行,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誠懇認錯(本院卷第126 至127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 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魏玉英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