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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湖鎮環島南路4段慢車道往金湖鎮夏興方向行駛,行經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路燈前,欲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機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許婉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打滑倒地,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之人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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