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嘉愷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嘉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嘉愷、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愷係被告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美華公司)及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視聽著作 ,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北京聽見時代娛樂傳媒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製作發行,並專屬授權予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之視聽著作,未經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匯集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且中國大陸地區之北京壹零玖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並未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之歌曲享有臺灣地區之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明知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基於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匯集本件侵權著作網路位址及預設路徑之電腦程式而受有利益之犯意,由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為「林海明」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及預設路徑之APK程式予被告林嘉 愷。其後被告林嘉愷未經揚聲公司同意,於民國108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將附表所示侵害著作財產權 之著作網路位址及預設路徑輸入被告美華公司製造之伴唱機,而製造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器材,再透過中唱公司出租予不知情之金門縣○○鎮○○000○0號「 航空視聽歌唱」、金門縣○○鎮○○○00號「東京視唱中心」、 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金霸王視聽歌城」、金門縣○○ 鎮○村00○0號「紅色歌之2廳」、金門縣○○鎮○○○路000號「金 巴黎視廳」等KTV營業場所,使不特定消費者可以該網路位 址及預設路徑透過網路連結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選擇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透過雲端串流點歌服務點唱,以此方法取得出租利益,並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揚聲公司分別於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4日、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3日,派員至上開KTV營業場 所蒐證,並經警員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 年1月2日、110年1月5日前往上開KTV營業場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被告美華公司之電腦伴唱機各1臺,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林嘉愷所為,係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 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侵害著作權罪嫌。被告美華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論科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證據,均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林嘉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善勇、告訴代理人劉芮伶、證人周欣怡、證人吳金秀、證人張怡玲、證人陳宏智、證人王金松、證人謝純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告訴人揚聲公司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追加暨告訴補充理由㈠狀、110年3月2日函、刑事聲請再議理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㈠狀、刑 事陳報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美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資料查詢服務表單、專屬授權證明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9日函、111年3月14日函、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111年3月10日函、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0日函、111年3月17日函、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7日函、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9日函、版權聲明書、卡 拉OK云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及新光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各1份、美華營業伴唱機租賃合約、航空視聽歌唱之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及現場搜證照片、普通收據、威納視唱中心、東京視唱中心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現場搜證照片、統一發票、夏之興視聽歌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現場搜證照片、統一發票、金霸王視聽歌城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及現場搜證照片、統一發票、紅色歌廳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及現場搜證照片、統一發票、金巴黎視聽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單及現場搜證照片、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金門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等、分析報告書、金門縣警察局110年5月16日函暨附件等其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 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侵害著作權犯行,辯稱:本案告訴人不具告訴權, 且被告所製作之伴唱機,僅能連接至 預設的雲端資料庫,並不具備「匯集」著作網路位址之功能,此外,被告行為前有得到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公司之授權,就算被告之行為涉及前開犯罪,被告也不具備違犯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等語。 六、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視聽著作,分別為同表所列之各家公司發 行之視聽著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於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之自稱為「林海明」之成年人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預設路徑之APK程式給被告林嘉愷;被告林嘉愷未經揚聲 公司同意,於108年9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將 上開APK程式輸入被告美華公司製造之伴唱機,而製造供公 眾使用該APK程式之器材(伴唱機),再透過中唱公司出租予 不知情之金門縣○○鎮○○000○0號「航空視聽歌唱」、金門縣○ ○鎮○○○00號「東京視唱中心」、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 「金霸王視聽歌城」、金門縣○○鎮○村00○0號「紅色歌之2廳 」、金門縣○○鎮○○○路000號「金巴黎視廳」等KTV營業場所 ,使不特定消費者可以該APK程式,最終連結至案外人北京 壹零玖零公司架設之網際網路雲端資料庫,選擇起訴狀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透過雲端串流點歌服務點唱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第490頁),並與證人黃善勇、告訴代理人劉芮伶、證人周欣怡、證人吳金秀、證人張怡玲、證人陳宏智、證人王金松、證人謝純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警刑字第1100005982號卷,下 稱警卷,第3頁至第13頁、第331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7頁、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39頁至第444頁、第469頁至第474頁、第515頁至第521頁;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0偵字第340號卷,下稱偵卷,第97頁、第105頁至第111頁、第211頁至第220頁、第671頁;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11頁、第312頁、第456頁、第599頁至第602頁、第602頁),並有109年8月13日、14日、同年11月12日、13日告訴人於「航空視聽歌唱」、「威納視聽中心」、「夏之興視聽歌唱」、「金霸王視聽歌城」、「紅色歌廳」、「金巴黎視廳」蒐證之告訴曲目及消費發票、「航空視聽歌唱」、「威納視聽中心」、「夏之興視聽歌唱」、「金霸王視聽歌城」、「紅色歌廳」、「金巴黎視廳」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美華公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出租營業伴唱機之租賃合約影本、金門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照片、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簽立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 頁至第69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213頁、第251頁至第264頁、第307頁至第311頁、第337頁至第353頁、第357頁至第361頁、第379頁至第393頁、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15頁至第426頁、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45頁至第455頁、第459頁至第463頁、第475頁至第487頁、第493頁至第499頁、第511頁至第513頁;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此部份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揚聲公司就附表所示視聽著作部分為合法之告訴權人: ⒈經查:告訴人揚聲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3至12之視聽著作,分別與附表專屬授權公司名稱欄位所示之各家公司簽訂合約,取得專屬授權,有各該授權合約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3頁至第233頁),另有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相信字第2023042001號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112)滾字第1120421001號函、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函、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20日Z000000000號函、何樂音樂有限公司111年4月27 日函、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愛法字第20230426001號函、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112)滾字第11206090001號函可供佐證(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49頁、第355頁至第357頁、第411頁)。告訴人揚聲公司主張 其為系爭視聽著作的專屬被授權人,被告林嘉愷、被告美華公司擅自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網路位址及預設路徑輸入被告美華公司製造之伴唱機,而製造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電腦程式之器材,再出租該等伴唱機牟利,侵害其所享有系爭視聽著作之專屬授權,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之違反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規定侵害著作權 罪嫌,被告美華公司應依同法第101條行為,告訴人揚聲公 司之告訴,應屬合法。 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揚聲公司未直接向導演取得專屬授權等語,惟附表所示視聽著作,由該表所示各該公司發行也為被告所自承,則該等視聽著作之著作權通常即會由發行公司所享有,告訴人本無庸額外再向各視聽著作的導演再取得如何之授權。加上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反證釋明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就各視聽著作的專屬授權有發生如何之爭議或問題,自無從認定告訴人需自各視聽著作之導演處取得專屬授權,被告辯稱告訴人揚聲公司之告訴不合法等語自不足採信。 ㈢按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接觸該等著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受有利益者:㈠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目定有明文。又「匯集」, 係指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該等電腦程式。而該提供者必須是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屬本款規範之範圍,著作權法第87條108年4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被告雖辯稱僅係付費使用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所建制之資料庫,其所灌入前開伴唱機之APP僅內建有能連接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 所架設之網路服務器之之功能,不具備對於特定影音之不同出處為匯集之功能。然揆諸前開說明,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電腦程式即能成立匯集之概念,至於是否對特定影音之不同路徑為統整,或是對特定影音僅有單一連結但同時存在多數不同影音之連結,均無礙於侵害著作權之連結被匯集於電腦程式中,而足使著作權遭該電腦程式侵害之結果,是所謂匯集應不限於特定影音存在多數連結之情況。而本案被告製造扣案伴唱機,並使伴唱機能夠連結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之資料庫,其目的當然是使伴唱機使用者能透過該連結資料庫之功能,自由使用資料庫中之不同視聽著作以為伴唱,則該遭到被告所灌入之APP程式,當然具 備能透過資料庫並再次檢索、連結至各該視聽著作之功能,此APP仍符合「將侵害著作財產權著作內容的連結集中於該 等電腦程式」的定義,亦仍該當提供公眾使用匯集該等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之要件。 ㈣被告不具備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⒈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並無處罰過失犯之明 文規定,並參酌著作權法第87條規定以明知他人公開播送或傳輸之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並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提供電腦程式,始足該當,本案被告所涉犯之刑責自僅處罰故意犯罪。 ⒉本案中被告否認其存在犯罪故意,並以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簽立之版權聲明書、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為其佐證(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5頁)。而觀前開聲明書、合同中確實記載: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保證網路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內之視聽作品已取得著作權人合法授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情事,且有權提供給被告美華公司合法使用等語,並就提供前開服務之詳細內容規定於上開卡拉OK雲端串流點歌服務合同影本,此等內容均尚屬詳盡,且無明顯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客觀上確係就使用妘段串流服務為授權及保證,且此等證書也足使簽約者形成能夠合法、有權使用前開串流點歌服務之確信,則被告本於此等事證,於前開時間、地點將APP輸入扣案伴唱機,最終使客戶能透過伴唱機播 放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之行為,即難認其行為時能清楚認知就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部分存在如何之不法使用之問題,更無從認被告乃出於供他人透過網路接觸侵害著作財產權內容之意圖所為。加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版權聲明書、服務合同之內容為偽造,或被告與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共同本於如何之不法意圖、犯罪故意或是犯意聯絡而共同製作,以及被告存在如何之特殊認知,本案即難認定被告存在違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 規定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⒊而雖告訴人稱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實際上可能並未取得臺、澎、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授權,所以也無從就金門地區之視聽著作的使用對被告為如何之授權等語,且有中國音像著作權協會發表聲明、著作權許可情況說明暨公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7頁至第589頁)。然依照此等事證至多僅能認定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客觀上無權將在臺、澎、金、馬地區之視聽作品轉授權給被告,但尚無從認定被告在本案中明確認知上情而故意為前開行為,仍難據此認定被告具備前開犯罪之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至於被告可能疏於查證、確認,但此至多僅為被告是否該當過失責任之問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之犯罪故意及意圖。 ⒋至於告訴人雖另表示被告林嘉愷設立多家公司且利用交叉持股手法,可合理懷疑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為被告林嘉愷實質控制之人頭公司等語。然本案仍無具體證據證明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確為被告控制之人頭公司,僅依雙方有部分股東、董事重疊等節,至多僅能認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可能與被告關係密切,但無從憑此認定該公司確遭被告掌控,遑論以此認定被告透過案外人北京壹零玖零公司製作虛假授權書以為脫罪。此外,刑事有罪之認定需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徒憑懷疑,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存在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 ㈤從而,雖本案中告訴人有權提出告訴,且被告所提供之扣案伴唱機,也確實係存在提供公眾使用匯集如附表所示之未經合法授權的視聽著作網路位址之電腦程式,但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具備犯罪故意及不法意圖,要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之構成 要件,被告自不該當本罪。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3目、第1目之行為,本院無法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編號 歌曲名稱 演唱者 授權種類 是否專屬授權 專屬授權公司名稱 專屬授權期間(參照卷內各授權書以及各家公司於審判中之回函) 1 追光者 岑寧兒 原聲原影 是 北京聽見時代娛樂傳媒有限公司 109年1月10日至永久 2 2012 五月天 原聲原影 是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4月10至110年12月31日 3 傷心的人別聽慢歌(貫徹快樂) 五月天 原聲原影 是 相信音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8月29日至110年12月31日 4 晚風 伍佰 原聲原影 是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26日至109年12月31日 5 我是真的愛上你 王傑 原聲原影 是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98年間至112年5月3日,持續中 6 如果還有明天 信、薛岳 原聲原影 是 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7 暖心 郁可唯 原聲原影 是 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100年4月20日至112年12月31日 8 七情六慾 李翊君 原聲原影 是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8月12日至112年6月2日 9 我等到花兒也謝了 張學友 原聲原影 是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7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 10 風飛沙 迪克牛仔 原聲原影 是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6月29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 花若離枝 蘇芮 原聲原影 是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97年7月23日至112年12月31日 12 聽海 張惠妹 原聲原影 是 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