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徐志鴻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志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7日111年度 城簡字第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志鴻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徐志鴻係安世通物流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未經渼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渼鑫公司)代表人林純卉之同意或授權,在金門縣金城鎮民權路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渼鑫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章各1枚。嗣 於附表所示之11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在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1段96之2號,先後在辦理貨物報關出口所需如附表所示之INVOICE&PACKING、個案委任書、具結書上,以偽造之渼 鑫公司章及代表人林純卉印章蓋印各1枚,據以偽造以渼鑫 公司名義出具之個案委任書、INVOICE&PACKING或具結書等 私文書,並均交付不知情之昇鴻報關行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出口貨物至大陸地區,經高雄關實質審查後出口,足生損害於渼鑫公司、林純卉及高雄關對於出口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純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事實;惟辯稱係經他人與渼鑫公司接洽,責任不應由其一人全部承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75頁),核與證人林純卉、莊瑜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渼鑫公司之INVOICE&PACKING表、出口報單、昇鴻 報關行工作表、高雄關111年1月25日高普機字第1111002655號函暨渼鑫公司報關個案委任書及收費單據、高雄關111年2月21日高普機字第1111004029號函暨渼鑫公司出口報單、個案委任書、具結書、INVOICE&PACKING影本,以及扣案渼鑫 公司印鑑章(大章)、負責人林純卉印鑑章(小章)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偽造之渼鑫公司章、林純卉印章各1 顆及被告蓋印於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之渼鑫公司、林純卉印文,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辯稱原審量刑過重;惟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擅自偽造、變造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報關文件,復持以向高雄關申報進口,足生損害於渼鑫公司、林純卉及高雄關對於出口文件審核之正確性,且報關之貨品多達數十筆甚至數百筆,數量甚多,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另告訴人已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和解條件,但被告僅以其無資力即拒絕和解,也未見被告有積極與告訴人協商;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意面對司法責任,且被告並無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尚可,以及其從事運輸業、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有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次犯行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法治 觀念,導正其偏差行為,暨能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個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被告倘有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撤銷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行 使 日 期 文 書 名 稱 報 單 號 碼 1 110年9月27日 INVOICE&PACKING 1份、個案委任書1紙 BG/10/420/E2328 2 110年10月6日 INVOICE&PACKING 1份、個案委任書1紙 BG/10/420/E2381 3 110年10月11日 INVOICE&PACKING 1份、個案委任書1紙 BG/10/420/E2444 4 110年10月17日 INVOICE&PACKING 1份、個案委任書1紙 BG/10/420/E2508 5 110年10月20日 INVOICE&PACKING 1份、個案委任書1紙 BG/10/420/E2516 6 110年10月27日 INVOICE&PACKING 1份、個案委任書1紙 BG/10/420/E2572 7 110年10月27日 INVOICE&PACKING 1份、個案委任書1紙 BG/10/420/E2563 8 110年11月3日 INVOICE&PACKING 2份、個案委任書1紙、具結書1紙 BG/10/420/E2626 9 110年11月3日 INVOICE&PACKING 2份、個案委任書1紙、具結書1紙 BG/10/420/E2630 10 110年11月9日 INVOICE&PACKING 2份、個案委任書1紙、具結書1紙 BG/10/420/E2675 11 110年11月9日 INVOICE&PACKING 2份、個案委任書1紙、具結書1紙 BG/10/420/E2676 12 110年11月16日 INVOICE&PACKING 2份、個案委任書1紙、具結書1紙 BG/10/420/E2735 13 110年11月16日 INVOICE&PACKING 2份、個案委任書1紙、具結書1紙 BG/10/420/E2746 14 110年11月23日 INVOICE&PACKING 2份、個案委任書1紙、具結書1紙 BG/10/420/E2800 15 110年11月23日 INVOICE&PACKING 2份、個案委任書1紙、具結書1紙 BG/10/420/E2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