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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黃建都王鴻均蔡旻穎

  • 被告
    陳慧美謝志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陳婷姿 自訴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陳慧美 謝志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慧美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謝志偉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民國107年時,自訴人為金門縣金湖國民中學(下稱金湖國 中)總務處出納組組長,被告謝志偉為金湖國中校長、被告陳慧美為金湖國中人事室主任。被告陳慧美明知自訴人於107年5月23日上午,業已通知人事室WebITR差勤系統(下稱被告謝志偉明知上開內簽所載並非事實,卻批核:「一、陳婷姿組長未依規定辦理差勤更改事宜,顯已嚴重違反差勤內控機制。三、另有關陳婷姿組長觸犯刑法乙案,請人事室依法提出訴訟,所需訴訟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或請縣府全額補助。」等語差勤系統)無法線上申請未(忘)刷乙事,並請求人事部門協助未果方自行聯絡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發公司)客服人員,且自訴人並無指示凱發公司客服人員以被告陳慧美之帳號修改刷卡紀錄,卻由被告陳慧美以人事室主任之職,於107年6月19日提呈內部簽呈虛偽不實之公文書,載以「…因吳員不願意未經核准就幫陳組長建立1筆下班 紀錄,陳組長便越過人事部門,直接打電話至系統廠商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誆稱:『該校陳慧美人事主任不在,人事約用人員也無法協助處理』之不實言論,要求客服人員張家榕協助排除5月22日出勤異常狀況,於11:05分以職的帳號 權限系統建立1筆17:20分刷卡紀錄。案經吳柔潁發現告知此事,當下職立即撥打內線133電話詢問陳組長『為何你的出勤 紀錄會出現1筆陳慧美由系統建立的刷卡資料』,但陳員明知 是他請廠商建立,卻辯聲稱『不知道』…」等語,並於尚未為 任何調查下,被告謝志偉明知上開內簽所載並非事實,卻批核:「一、陳婷姿組長未依規定辦理差勤更改事宜,顯已嚴重違反差勤內控機制。三、另有關陳婷姿組長觸犯刑法乙案,請人事室依法提出訴訟,所需訴訟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或請縣府全額補助。」等語,並對外行使作為委任被告陳慧美提出刑事告訴之效力,並由被告陳慧美於107年6月27日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一併提出委託書,其上記載「工程師張家榕利用個人帳號,擅自修改」等不實事實。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明知於107年5月23日時,差勤系統線上申請未(忘)刷係由本人批核,並無須經申請人主管及校長批核,且該差勤系統於登錄頁面即有凱發公司客服電話,該登錄頁面並無任何註記,亦無任何明文規定非人事人員不得自行連絡凱發公司客服,卻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共同犯意,由被告謝志偉以金湖國中校長之身分,授權人事室主任即被告陳慧美向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被告陳慧美於107年6月27日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陳稱:「廠商維護之間是否有修改權限之對號窗口是我本人,所以我們都會寫問題單給廠商處理」等語,致使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認「差勤記錄如因電腦設備異常漏未記錄,應先簽報首長核准後,由人事室人員負責更正其職務上所掌管內容為該校人員到退勤時間…」,而後將自訴人以107年度偵字第689號案件起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㈢被告陳慧美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案件(下稱該案為 前案,稱一審審理過程為前案一審)中係為告訴人,於108 年10月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具結後就與 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差勤系統如有問題應如何處理、一般職員得否直接聯絡客服」乙節、暨明知自訴人有向其反應線上申忘刷之系統障礙情事,卻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嗣於109年6月17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二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 到庭作證,並就相關差勤系統問題為虛偽之陳述。因認被告陳慧美所為二次證述均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㈣被告謝志偉明知差勤系統業於108年12月12日已有改版更新, 且於107年5月當時批核人員確為本人,毋庸由上級主管核章,卻於前案二審審理時,金門高分院於109年2月3日以金分 院能刑字第077號函函詢:「三、出納組長陳婷姿補申請未 (忘)刷之程序為何?批核人員是否為其本人?」乙節,卻以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虛偽載以:「一、出納組長陳婷姿補申請未(忘)刷之程序:申請人提出申請未(忘)刷→申請人主管核章→校長批核。二、批核人員非 其本人,係由校長批核。」等語,故意欲以該公文書誤導審理法院對於申請未(忘)刷程序之認知。因認被告謝志偉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216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被告陳慧美被訴偽證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指得提起自訴之罪與不 得提起自訴之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茍得自訴部分經諭知無罪,則與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即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對於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應無前開得提起自訴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規定為不受理 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又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國家,受審判者是否被害,尚繫屬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與否而定,自係間接關係所致,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前段所指之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慧美於前案為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前案一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嗣於109年6月17日前案二審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證述關於差勤系統之操作問題處理流程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查閱無誤。自訴人雖指稱被告陳慧美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涉犯二次偽證罪嫌等語,然自訴人自訴狀亦表示被告陳慧美所涉犯該二次偽證行為與其餘自訴之偽造文書、誣告罪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故自訴人所指述自訴意旨㈢被告陳慧美偽證部分,自與其所指述被告陳慧美涉犯刑法誣告罪、偽造文書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言,而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縱自訴人主張因判決結果影響其權益,仍難認為自訴人係偽證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被告陳慧美涉犯偽證罪嫌提起自訴甚明,是自訴人指述被告陳慧美涉犯自訴意旨㈢之二次偽證罪之部分,據此提起自訴於法顯有未合,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自訴人訴訟代理人雖再於112年1月16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上開自訴意旨㈡、㈢部分,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 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云云,惟此已與自訴狀之主張有異,況依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認被告陳慧美自訴意旨㈡之犯罪時間為107年6月27日,與自訴意旨㈢所認偽證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0月7日及109年6月17日,其時間差距已達1年餘或近2年,難認有何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情形,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之適用,併予敘明。參、無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若國家社會法益與個人法益同時被侵害,因國家社會與個人均為直接被害人,個人自得提起自訴;就偽造文書罪責,於侵害國家社會法益外,倘又同時對他人個人法益有所侵害,該他人當然得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1702號解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75號、98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犯罪之被害人,祇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又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政府機關之相關公務文書登載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若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使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本案依自訴人所主張,其因被告謝志偉、陳慧美製作並持以使用之不實公文書,致其遭受檢察官以偽造文書等罪嫌起訴一情,可認依自訴人之主張,其確實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依上開所述,自訴人自得對被告謝志偉、陳慧美提起自訴。被告謝志偉、陳慧美之辯護人主張偽造文書罪不能提起自訴等語,自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 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點參照)。基此,倘自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及是否出於誤會等情形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準此,誣告係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又刑法第213條不實登載公文 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對於自訴意旨所述之客觀事實,於本院固均不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犯意,辯稱略以:自訴人於107年5月23日上午,經人事室人員吳柔穎告知前一日未有下班卡紀錄,此為事實,自訴人雖主張是申請未(忘)刷卡,實際上自訴人是否無法申請未(忘)刷乙事,已無從證實,惟自訴人107年5月22日下班紀錄,係未經被告陳慧美本人之同意授權情況下,擅自以被告陳慧美身分登錄系統所建立,為確定事實,已明顯涉及刑事責任,並有違反差勤内控機制之問題,被告陳慧美係依據職務上了解之狀況、金門縣政府承辦人回覆内容及函轉凱發來文内容辦理簽核,被告謝志偉身為校長當然要究辦查明事實,被告係依照當時的情況為記載,內容並無不實,被告為有權製作之人,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被告謝志偉以金湖國中校長身分,授權被告陳慧美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非無中生有,被告自無誣告之情形;又所謂「批核」,於公文程式上,係指上級對於下級之請求、建議為審核批示之意。學校機關一般人員申請未(忘)刷程序,係由個人自行線上申請,系統即會紀錄,無批核程序;被告謝志偉就前案二審函詢,於109年2月10日以函文内容針對「補申請未(忘)刷之程序」以及「批核主體」,認為既經批核,於程序上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未(忘)刷,再由申請人主管核章,最後由校長批核,而為上開回覆内容,並無誤導法院之意,亦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置辯。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自訴人為金湖國民中學總務處出納組長,被告陳慧美前任職金湖國中人事室主任,被告謝志偉係金湖國中校長。 ㈡107年5月23日,自訴人經人事室人員吳柔潁告知前一日(即5 月22日)未有下班卡紀錄。 ㈢被告謝志偉以金湖國中校長之身分授權陳慧美為前案告訴代理人,對自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㈣被告謝志偉於107年6月19日簽呈批核:「一、陳婷姿組長未依規定辦理差勤更改事宜,顯已嚴重違反差勤内控機制。三、另有關陳婷姿組長觸犯刑法乙案,請人事室依法提出訴訟,所需訴訟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或請縣府全額補助。」。 ㈤被告陳慧美於107年6月27日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提出上開簽呈」。 ㈥被告陳慧美於前案為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前案一審審理到庭證稱:「(問: 系統有問題可以請廠商維修商有無權限直接進入系統進入修改?)答: 不行。」。 六、經查: ㈠自訴意旨㈠部分: ⒈自訴人固主張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32分曾經在差勤系統內提出忘刷下班卡之申請,但電腦送不出去等語,並於前案提出申請線上忘刷截圖資料(前案警卷第47頁、偵查核交字第139號卷《下稱核交139卷》第69頁)、發送予凱發公司張經 理無法申請線上忘刷郵件(前案警卷第51頁、核交139卷第51頁)、自訴人主張凱發公司致電自訴人線上忘刷卡功能恢 復後,自訴人於107年5月23日15時53分以忘刷下班卡測試為由申請線上忘刷之截圖資料(前案核交139卷第79、83頁) 、自訴人傳送予凱發公司張經理內容為「請您回復mail乙份給我!感謝!」之電子郵件(前案警卷第51頁、核交139卷第51頁)為證。惟查,依自訴人於前案核交139卷第69頁所提出申請線上忘刷截圖資料,其右上角雖顯示「23 10:32:27 」之時間資料,惟該數字左方之螢幕資料,已被其他視窗所掩隱,已無法觀察是否確係代表自訴人所述其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32分27秒曾操作忘刷卡資料之情形。而相類似之前案警卷第25頁畫面列印資料,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言詞 辯論時,詢問被告於學校實際操作之使用情形,被告陳慧美表示:(右上角)就是上一次登入的時間,不是這一次他登入系統列印資料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核與 被告謝志偉所述:自訴人所提系統忘刷的這個事情沒有看過。這張照片所顯示的時間,右上角的時間就是剛才被告陳慧美表示,是上次登入的時間,不是本次自訴人登入的時間,所以無法證實他在107年5月23日10時32分確實送出這份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相符,亦與前案警卷第25、27 頁畫面操作之列印資料相符,足證自訴人上揭所提核交卷第69頁之申請線上忘刷截圖資料,確實無法證實自訴人確曾於107年5月23日上午10時32分,曾提出前一日忘刷卡申請,卻未申請通過之事實。 ⒉依證人即當時任職凱發公司職員之張家榕在前案一審於本院1 08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確認,是她個人記錄問題 ,系統是正常,不知道為什麼她的刷卡紀錄沒有進去,我當時也在查,我有看到她有丟忘刷申請但是沒過,我也在找問題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6頁),核與被告陳慧美在前案 二審,於109年6月17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金湖國中但人事室人員於107年5月23日有無接到被告陳婷姿反映無法進行忘刷卡線上補登作業,有無指示或建議被告陳婷姿自行洽詢廠商進行系統排除?)陳婷姿有到辦公室來反映,但我當時在忙,我有跟他講說我現在沒有辦法幫你處理。我個人沒有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相符,足證自訴人確實於107年5月23日上午不詳時間,有操作忘刷卡申請但沒有通過之情形,其後始再向證人張家榕及被告陳慧美反映無法申請通過無誤。 ⒊依證人張家榕在前案偵查,於108年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有這件事,是我幫陳婷姿改的,我接到陳婷姿的電話,她說她打卡,但我看是沒有紀錄,我有跟她確認她是否有打卡、有無跟人事主任確認,她都說有,但我實際上看到沒有刷卡紀錄,她打了兩通以上的電話,她跟我拜託請我先幫她做,她再跟人事主任講,這時我才知道她沒有經過人事主任同意,因為她一直拜託我,跟我說可不可以幫忙,她5月23日連續打了三通,我是用公司最高權限進去改,但為何紀 錄變成是她們人事主任陳慧美的帳號、密碼,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於108年4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公司沒有跟我說明過為何我登入系統之後留下的修改紀錄是顯示對方人事主任的名字,因為我是用公司最高權限登的,照理來說登入的名字應該是顯示『凱大發』。(問:陳婷 姿要求你幫她修改時,有無說明理由為何?)只有跟我說她的忘刷卡申請沒辦法申請過,請我可不可以直接去改打卡的紀錄,其他的部分她跟她們人事室的對話我不清楚」等語(見前案偵卷第75頁);於108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 當時是以公司最高權限登入系統,登入系統之後,我有沒有切換成陳慧美的角色使用她的帳號、密碼幫陳婷姿修改紀錄,我不確定,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91頁);在前案一審於108年10月7日審理時證稱:陳婷姿打電話向我反應說刷卡紀錄沒顯示,系統判定遲到、早退請我協助處理,我有口頭確認是否真的有打卡紀錄,可以提供相關證據給人事室的話,我可以優先幫你處理,事後再跟人事確認,真的有打卡只是紀錄沒進去,如果有證據或是簽核等等,幫她直接改,跟對方人事說明我有幫對方做這筆修正,她說她會去做,但她到底有無做,我沒跟她確認,她系統上顯示只有其中一筆打卡紀錄會判定早退或遲到,照理有兩筆一筆上班一筆下班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62-169頁),均大致相符。 ⒋證人吳柔潁於107年7月18日警詢中證稱:於5月23日早上約8時許我到總務處告知陳婷姿組長,說:「107年5月22日7時23分及107年05月22日7時26分,有二筆上班紀錄,沒有發現 下班紀錄」,陳婷姿就一直強調說有刷卡,並稱上下班刷卡指紋機有問題!我就說:如上下班刷卡指紋機有問題就請你陳述理由,讓校長批核後如校長同意我們再修改。然後陳婷姿多無陳述動作,直到107年5月23日約11時30分再到系統,發現陳婷姿紀錄於107年5月22日7時26分上班紀錄修改為107年5月22日17時20分下班紀錄。並檢視異動人員為主任陳慧 美,我就告知:主任陳慧美說:系統出現1筆(陳婷姿17時20分下班紀錄)是妳建立的刷卡紀錄,主任發現有異狀就打 電話給陳婷姿詢問等語(見前案警卷第14頁);於107年9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稱:我在107年5月23日上午10點多發現,我看系統有一個陳慧美主任建立的打卡資料,我當時直接問陳慧美有無建立紀錄,她說沒有,本來有兩筆陳婷姿的上班刷卡紀錄,後來變成一筆上班一筆下班。只有我跟陳慧美主任有權限在金湖國中差勤系統更改上下班紀錄等語(見核交139卷第21頁);在前案一審本院108年10月7日審理時 證稱:就是5月23日看她(即本案之自訴人)沒打卡,就通 知她,她說她有打卡,她一直說有打卡,後來發現一筆人事主任建立的刷卡紀錄,但是人事主任說沒有。金湖國中教職員忘記刷卡就直接線上申請,線上操作會經過校長,流程成功之後會有一筆刷卡資料,若在線上申請忘刷無法操作時,就寫單子,一個單子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38-143頁), 核與被告陳慧美於107年9月27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陳婷姿講得不是事實,她並沒有跟我講無法操作,當天吳柔穎有跟我講陳婷姿打了兩筆上班沒有下班紀錄,吳柔穎直接到總務處跟陳婷姿講,他們的對話我不知道,當天陳婷姿刷卡紀錄一筆7點23分,一筆7點26分,後來陳婷姿將7點26分 的刷卡紀錄改成17時20分,陳婷姿堅持她有打下班卡,是系統沒顯示,我請陳婷姿用內簽的方式,校長同意後,用後台請吳柔穎修改,107年5月23日11點多吳柔穎告訴我本來5月22日兩筆刷到,變成一筆刷到,一筆刷退,系統出現有一筆 陳慧美系統建立的刷卡紀錄,當下我打電話給陳婷姿,問她為什麼系統會出現這樣,她說她不知道,後來我打給縣政府人事處說我的帳號疑似被盜用,金門縣政府人事處幫我寫問題單傳給廠商,當天下午人事處科員打電話給我說,廠商回復是他們的工程師接到陳婷姿的電話,他們之間的對話我不清楚,後來是廠商的工程師幫陳婷姿改了這一筆上班(7點26分)變下班(17點20分)的紀錄等語(見核交139號卷第17、19頁)大致相符。 ⒌被告陳慧美於前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於警詢時所提供凱發公司函覆金門縣政府馭文附件,其內所記載:本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上午接獲陳婷姿小姐來電稱:「其5月22日上班打卡 時打了兩次卡,時間分別為7點23分及7點26分,17點20分下班時有打下班卡,但打卡紀錄並未寫入系統,系統顯示刷卡不一致的出勤異常紀錄。因此自行將其中1筆7點26分的上班卡修改為下班卡,經修正後系統顯示早退的出勤異常紀錄。」又因陳婷姿小姐告知:「該校陳慧美人事主任不在,人事約用人員也無法協助處理。」故要求客服人員張家榕先生協助排除5月22日出勤異常的狀態,張家榕先生告知陳婷姿小 姐依程序應請單位人事人員處理,但拗不過請求,未能堅守立場,便宜行事,未加查明便依陳婷姿小姐意思於11點5分 時以該校人事主任陳慧美的帳號權限直接修改下班卡時間為17時20分許…本公司也進一步調閱系統所接收卡鐘設備的刷卡紀錄檔核對,確認卡鐘設備的刷卡紀錄檔中沒有陳婷姿小姐5月22日17時20分的下班卡紀錄,並將張家榕先生修改的 紀錄恢復為原始狀態等語(見前案警卷第37頁)。 ⒍依上述證人張家榕先前之供述及證述,及被告陳慧美前案之陳述,核與上揭凱發公司函覆金門縣政府函文附件大致相符,亦與被告陳慧美於前案警詢所提之簽呈所附之兩紙差勤系統列印資料(即經證人張家榕輸入後及其後重新還原之資料,見前案警卷第25、27頁)相符。則綜合上述內容可知,於107年5月23日上午,應係訴人經由證人吳柔潁之通知後,得知其前一日未刷下班卡,惟其仍堅持前一日有刷下班卡,請求金湖國中人事室協助建立前一日之下班資料未獲結果後,自行將其中1筆7點26分的上班卡修改為下班卡,經修正後反而差勤系統顯示早退的出勤異常紀錄,仍未獲妥善之解決方法後,自行依差勤系統上之之客服專線,撥打至凱發公司請求客服人員協助,經該公司之張家榕查看前一日下班卡是沒有紀錄,並跟自訴人確認是否有打卡、有無跟人事主任確認,自訴人則向張家格表示說有,自訴人並打了兩通以上的電話,拜託張家榕先幫她做,她再跟人事主任講,因為自訴人一直拜託,要求直接去改打卡的紀錄,張家格才用公司最高權限進去改,但為何紀錄變成是人事主任陳慧美的帳號、密碼,有沒有切換成陳慧美的角色使用她的帳號、密碼幫陳婷姿修改紀錄,張家榕本人亦不確定,其後張家榕並告知自訴人事後再跟人事確認,真的有打卡只是紀錄沒進去,如果有證據或是簽核等等,幫她直接改,要跟對方人事說明張家榕有幫對方做這筆修正,但自訴人並未為之,始造成證人吳柔穎於107年5月23日約11時30分再到系統,發現自訴人差勤紀錄於107年5月22日7時26分上班紀錄修改為107年5月22日17 時20分下班紀錄。並檢視異動人員為主任陳慧美,即告知被告陳慧美系統出現1筆(陳婷姿17時20分下班紀錄)是由被 告陳慧美建立的刷卡紀錄,被告陳慧美於是打電話給自訴人,惟自訴人仍未依證人張家榕之指示,告知係由凱發公司客服人員所修改,而僅表示不知道,其後才由被告陳慧美直接向金門縣政府人事處表示帳號疑似被盜用,其後經查證後始由凱發公司函復予金門縣政府,再由金門縣政府函覆予金湖國中查證之結果無誤。 ⒎綜上,被告陳慧美依上述之過程,及金門縣政府回函所附凱發公司之之函文,加上自訴人亦不願回答差勤系統之變更過程,被告陳慧美主觀認為其差勤系統之帳號係遭自訴人唆使他人竄改,且被告陳慧美亦無偵查權限,始於107年6月19日提呈內部簽呈載以:「…因吳員不願意未經核准就幫陳組長建立1筆下班紀錄,陳組長便越過人事部門,直接打電話至 系統廠商凱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誆稱:『該校陳慧美人事主任不在,人事約用人員也無法協助處理』之不實言論,要求客服人員張家榕協助排除5月22日出勤異常狀況,於11:05 分以職的帳號權限系統建立1筆17:20分刷卡紀錄。案經吳柔潁發現告知此事,當下職立即撥打內線133電話詢問陳組長『 為何你的出勤紀錄會出現1筆陳慧美由系統建立的刷卡資料』 ,但陳員明知是他請廠商建立,卻辯聲稱『不知道』…」等語 ,顯係確有所依據才加以懷疑並擬具簽呈,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形,而被告謝志偉依上開簽呈,及依據被告陳慧美之敘述,於簽呈上批核:「一、陳婷姿組長未依規定辦理差勤更改事宜,顯已嚴重違反差勤內控機制。三、另有關陳婷姿組長觸犯刑法乙案,請人事室依法提出訴訟,所需訴訟費用由本校相關經費或請縣府全額補助。」等語,維護金湖國中之權益,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不實之情形,另被告陳慧美、謝志偉所製作之委託書上所載:「工程師張家榕先生利用個人帳號,擅自修改」等語,以當時製作之時空背景,配合被告斯時所接收到之凱發公司暨金門縣政府之函文內容,金湖國中107年5月23日之差勤系統確實是張家榕以凱發公司給其個人之最高權限帳號,在被告陳慧美不知情且未同意修改之情形下,擅自逕為修改無誤;且自事發之5 月23日至金湖國中收到金門縣政府5月31日發出之函文前, 被告也確實不知道究竟是何人或何故在自訴人於金湖國中之差勤系統上為該筆差勤記錄,則上揭委託書之用語並無與事實明顯相悖之處,亦難論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情形,是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認被告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⒏至自訴人雖一再主張其於107年5月23日上午曾經線上申請忘刷卡一節,依上述說明可知,自訴人係要求凱發公司張家榕更改打卡紀錄,並未進行忘刷卡作業,故本案核與自訴人當日何時進行忘刷卡未成功之情形無關,併予敘明。 ㈡就自訴意旨㈡部分: ⒈自訴人固主張被告謝志偉授權被告陳慧美,於於107年6月27日司法警察機關調查時陳稱:「廠商維護之間是否有修改權限之對號窗口是我本人,所以我們都會寫問題單給廠商處理」等語,而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並引用證人陳容為於金高分院審判時之證述為證。 ⒉查證人陳容為在前案二審,於109年6月17日審理時係證稱:系統問題單提報的用處,要看是什麼問題單,要看問題單的實際内容,員工系統如刷卡出現問題會向人事人員反映,人事人員如果沒有辦法處理,會請人事處承辦人員向廠商反映,沒有辦法處理才會用問題單。如果在線上沒有辦法申請忘刷,那就是系統的問題,我們會向縣府人事反映,縣府人事再請廠商處理。系統故障無法申請忘刷,仍然在三日内的期限,應透過我們跟縣政府人事處反映,人事處去跟廠商反映。至於吳柔穎先前證述有權限進入人事系統修改紀錄者僅我跟人事主任之證詞,那個是差勤系統權限的設定,就只有我跟人事人員有這個權限。系統是縣政府跟廠商綁約的,起初是人事總處跟廠商綁定的,縣府再跟廠商綁約,系統就是設定這個權限。相關系統權限我們本身在系統上也沒有看到這個公告,至於金湖國中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0433號函裡面的資料,當事人申請時看的到,系統的問題,一 般科室人員打電話給客服人員,與客服人員洽詢聯絡,客服人員如何幫忙處理我們不知道。我們舊的版本上面本來就有客服人員的電話,根本不需要我們允許他,客服電話放在首頁,學校根本沒有權限去限制打電話,看員工個人,如果他跟我們人事室反映就會幫他跟縣政府人事處反映,他自己打電話跟客服人員反映,我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7頁)。則依上述證人陳容為之證述可知,雖然差勤系 統舊版本上有直接顯示出客服人員電話,也沒有限制一般科室人員直接打客服電話,但是除非客服人員或是一般科室人員於修改系統後有告知人事人員此事,不然實際上人事人員並不會知道客服人員是如何幫忙一般人員處理差勤系統問題。而依前述說明,證人吳柔穎於107年5月23日約11時30分再到差勤系統,發現自訴人紀錄於107年5月22日7時26分上班 紀錄修改為107年5月22日17時20分下班紀錄。並檢視異動人員為主任陳慧美,證人吳柔穎即告知被告陳慧美系統出現1 筆(陳婷姿17時20分下班紀錄)是由被告陳慧美建立的刷卡紀錄(見警卷第25頁之畫面資料),其後 自訴人不肯告知變動情形,被告陳慧美在收受金門縣政府人事處函轉凱發公司之附件說明,始知係凱發客服人員張家榕依自訴人之要求而加以修改,且畫面上異動人員竟為被告陳慧美,亦未經被告陳慧美之授權,因而在警局陳述:「廠商維護之間是否有修改權限之對號窗口是我本人,所以我們都會寫問題單給廠商處理」等語,顯係懷疑自己差勤帳號遭盜用而為維護自己權益,難認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亦難認定被告謝志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情形。 ㈢就自訴意旨㈣部分: ⒈自訴人固主張被告謝志偉以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 433號函虛偽載以「一、出納組長陳婷姿補申請未(忘)刷 之程序:申請人提出申請未(忘)刷→申請人主管核章→校長 批核。二、批核人員非其本人,係由校長批核。」等語,而認被告謝志偉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⒉查金門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已表示:「依被告(即本案自訴人)所提出之本案107年5月23日編號FLWU5Pgs923號、案發日前之107年4月26日編號FLWU4Sgs297號、案發日後之107年6月16日編號FLWU6Ggs54號未(忘)按刷卡申請表單影本,所示之批核人均為『陳婷姿』。經本院檢附上開 表單函詢凱發公司該等表單內容真實性結果,該3張表單明 細內容屬實,有凱發公司109年3月2日凱發字第1090302001 號函暨附件系統保存紀錄在卷可據。關於此部分,金湖國中109年2月10日湖中人字第1090000433號函說明三固復以『一、出納組長陳婷姿補申請未(忘)刷卡之程序:申請人提出未(忘)刷卡申請→申請人主管核章→校長批核。二、批核人 員非其本人,係由校長批核。』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查,顯與前述批核流程不同。為釐清凱發公司與金湖國中所述批核流程之齟齬,本院再度函詢結果,凱發公司109年3月10日凱發字第1090310001號函說明二、㈡復以『...。現在的忘刷 卡批核流程,跟之前表單上的忘刷卡批核流程不一樣的原因,可能為有修改過忘刷卡批核流程,但因系統上修改流程的部分沒有紀錄檔,所以無從查閱起。』等語。由上可知,金湖國中未(忘)按刷卡批核流程應有經過修改,堪可確認。據上,被告申請未(忘)按刷卡之批核程序確切之變更日期,現雖已無從查考,然上開3張表單內容既屬真實,則於107年6月16日前,被告申請未(忘)按刷卡之批核人為其本人 ,應無疑義」等語,則金湖國中未(忘)刷卡批核流程既應有經過修改,此核與自訴人於本案所提告證7,金湖國中於109年3月10日再函覆金門高分院之函文(前案二審判決書內 未引用),其附件說明表二亦表示:從陳婷姿忘刷上申請紀錄中查詢,其於107年6月22日忘刷卡下班申請案FLWU6Sgs207表單中,核可人為總務主任謝維倫→校長,顯見忘刷卡之批 核流程業已修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則被告謝志 偉是否確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部分即有可疑。況依被告謝志偉所述,學校機關一般人員申請未(忘)刷程序,係由個人自行線上申請,系統即會紀錄,無批核程序;被告謝志偉就前案二審函詢,於109年2月10日以函文内容針對「補申請未(忘)刷之程序」以及「批核主體」,認為既經批核,於程序上應由申請人提出申請未(忘)刷,再由申請人主管核章,最後由校長批核,而為上開回覆内容等語,亦難認有何明知而為不實記載之情形,是難憑自訴人之指訴,認被告謝志偉應負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 ⒊自訴人雖再聲請本院調閱前案被告謝志偉請求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393-398頁)為 證,惟查,該狀紙係被告謝志偉於109年8月20日以聲請人身分所提出,距離自訴人所述前揭109年2月10日之時間已隔6 月餘,難認與自訴意旨㈣有關,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陳慧美偽證部分,自訴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就其餘自訴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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