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鐘仕庭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仕庭 選任辯護人 吳秀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58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仕庭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鐘仕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同屬於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插置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作為毒品交易之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閩峰、王伯揚(已歿)、王為忠及邵佳男等人。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在金門縣○○鎮○○路000巷0號「牛家莊」旁 某處,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 榮海。 二、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依法對鐘仕庭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查知鐘仕庭涉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嫌疑,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 年1月10日15時36分許,前往鐘仕庭所任職位於金門縣○○鎮○ ○路000巷0弄00號「視覺系美學概念沙龍」執行搜索,扣得所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於 同日15時55分許,前往鐘仕庭位於金門縣○○鄉○○○00號住處 執行搜索,扣得玻璃球1個、吹嘴1個及塑膠管1條等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不適當情事,依法均具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邵佳男、王伯揚、王為忠、李閩峰、陳榮海、趙苡涵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邵佳男所持用行動電話截圖畫面(警3976卷第77至83頁)、趙苡涵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3976卷第305至306頁)、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還原分析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警3976卷第87至112、217至227頁)、王伯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毒品交易蒐證照片(監他卷第107、137至143頁)、被告與李閔峰間對話紀錄(偵101卷第53至84頁)、邵佳男與被告街口支付轉帳紀錄(警3976卷第327至412頁)、金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01卷第75至102頁),及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實。被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且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104年12月2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而修正後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轉讓禁藥即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三)刑之減輕: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至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對於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情形等主要部分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亦屬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107年度 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意旨)。查被告於偵查訊問及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均坦認轉讓第二級毒品,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對價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對象等事實(偵101卷㈠第156至158 頁、偵聲5卷第22頁),雖否認收取對價交付毒品有營利意 圖,但販賣毒品罪責非輕,若無意圖營利,當無甘冒重罪之理,被告縱企圖避重就輕,然對於毒品種類、金額、交易情形等主要部分犯罪事實已然為肯定之供述,且審酌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本旨,以及參照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乃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販賣次數多達9次, 並轉讓禁藥1次,應非偶一為之,依其犯罪之情狀,既已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無科處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乃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與毒品之成癮性所帶來之社會問題,而販售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然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深自懊悔,犯後態度尚好,兼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金額,以及其高中職肄業、從事美髮業、未婚、未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9頁),乃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玻璃球1個、吹嘴1個及塑膠管1條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物,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6萬3000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仲仁、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販賣之方式 主文 1 邵佳男 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47分前某時。 鐘仕庭所任職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號「視覺系美學概念沙龍」外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 被告鐘仕庭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47分前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邵佳男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鐘仕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予邵佳男,而邵佳男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2時47分,以個人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轉帳5000元入被告鐘仕庭個人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收受,作為支付向被告鐘仕庭購買毒品之對價。 鐘仕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邵佳男 110年11月4日15時05分前某時。 鐘仕庭所任職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號「視覺系美學概念沙龍」外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1萬元。 被告鐘仕庭於110年11月4日15時05分前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邵佳男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鐘仕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1萬元)予邵佳男,而邵佳男於110年11月4日15時05分,以個人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入被告鐘仕庭個人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收受,作為支付向被告鐘仕庭購買毒品之對價。 鐘仕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邵佳男 110年11月29日21時42分前某時。 鐘仕庭所任職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號「視覺系美學概念沙龍」外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 被告鐘仕庭於110年11月29日21時42分前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邵佳男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鐘仕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予邵佳男,而邵佳男於110年11月29日21時42分,以個人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轉帳5000元入被告鐘仕庭個人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收受,作為支付向被告鐘仕庭購買毒品之對價。 鐘仕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邵佳男 110年12月11日15時58分前某時。 鐘仕庭所任職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號「視覺系美學概念沙龍」外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 被告鐘仕庭於110年12月11日15時58分前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微信,與邵佳男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鐘仕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予邵佳男,而邵佳男於110年12月11日15時58分,以個人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轉帳5000元入被告鐘仕庭個人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號)收受,作為支付向被告鐘仕庭購買毒品之對價。 鐘仕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伯揚 110年6月14日14時許。 金門縣金寧鄉榜林圓環旁家具行後方巷子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2公克,金額1萬元。 被告鐘仕庭於110年6月14日14時前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伯揚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鐘仕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價值1萬元)予王伯揚,而王伯揚於110年6月14日,以其女友趙苡涵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入被告鐘仕庭之胞妹鐘淑梅所有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收受,作為支付向被告鐘仕庭購買毒品之對價。 鐘仕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王伯揚 110年6月15日18時許。 金門縣○○鄉○○路000巷0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2公克,金額1萬元。 被告鐘仕庭於110年6月15日18時前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伯揚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鐘仕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價值1萬元)予王伯揚,而王伯揚於110年6月15日,以其女友趙苡涵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轉帳1萬元入被告鐘仕庭之胞妹鐘淑梅所有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收受,作為支付向被告鐘仕庭購買毒品之對價。 鐘仕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伯揚 110年7月21日17時19分許。 金門縣○○鄉○○路000巷0號前。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2公克,金額1萬元。 被告鐘仕庭於110年7月21日17時19分前某時,以其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王伯揚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鐘仕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2公克、價值1萬元)予王伯揚,而王伯揚當場支付1萬元予被告鐘仕庭作為購買毒品之對價。 鐘仕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為忠 110年9月17日13時03分通話結束後20分鐘內。 鐘仕庭所任職位於金門縣○○鎮○○路000巷0弄00號「視覺系美學概念沙龍」外某處。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5000元。 王為忠於110年9月17日12時28分許,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鐘仕庭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為忠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鐘仕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0元)予王為忠,而王為忠當場交付5000元予被告鐘仕庭收受,作為支付向被告鐘仕庭購買毒品之對價。 鐘仕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李閩峰 110年12月15日後1、2日內某時。 金門縣○○鎮○○○路00巷0號住處內。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小包,重量不詳,金額3000元。 李閩峰於110年12月15日3時38分許起,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系統,傳訊息予被告鐘仕庭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line系統,欲向被告鐘仕庭購買毒品,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被告鐘仕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值3000元)予李閩峰,而李閩峰當場交付3000元予被告鐘仕庭收受,作為支付向被告鐘仕庭購買毒品之對價。 鐘仕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