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展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展勤 選任辯護人 陳怡欣律師 黃繼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展勤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展勤因涉犯詐欺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 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洪展勤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調查審理及言詞辯論終結,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被訴之詐欺犯嫌,然其坦承曾分別於109年4月22日至同年12月25日,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瀚鑫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好望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台灣大哥大、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門號,並將所申請門號交由電信公司郵寄至新北市板橋地區不知情之「張怡瑄」,再由「張怡瑄」以順豐快遞寄送至大陸泉州地區交付同案被告林金城;又上開門號落入詐欺集團之手上後,詐欺集團利用上開門號進行詐欺犯罪,致有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記載本件所有被害人、告訴人之受騙情形等客觀事實,且有各被害人之訊問筆錄及相關事證在卷可稽;參之本件被告以上揭2 公司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數量高達1萬支,顯已超乎一般正 常申辦使用行動電話之常態;本案所涉之告訴人、被害人及購買人多達414人、詐欺所得態樣眾多,違反醫療口罩原產 地國之正確性、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違反管理之正確性、取得一般不知情民眾之多項個資、詐欺一般民眾之財產等(詐欺金額或利益總計高達新臺幣2,630萬9,600元),遭洩漏之個資共81筆,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金門地區四面環海,出海容易,加上距離大陸地區甚近等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另有被訴共犯即同案被告林金城藏匿於大陸地區,經本院通緝在案,被告亦有勾串共犯之虞。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足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2年6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張少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