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字第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志宏犯醫療法第一O六條第三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王志宏於民國112 年7 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 號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之急診室内,因不滿其欲至急診室探視父親病情卻遭保全人員張啟昭勸離,於護理師郭巧鳳向前勸說之際,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先後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攻擊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郭巧鳳,使郭巧鳳受有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肩部痛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妨害郭巧鳳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郭巧鳳、金門醫院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57頁、第6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巧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醫偵卷第17至20頁、第75至76頁)。
⒉證人即急診室保全人員張啟昭於警詢時之證述(醫偵卷第29至32頁)。
⒊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衣著特寫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金門縣受理醫療機構遭遇醫療暴力事件通報單、金門醫院急診室檢傷區監視器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醫偵卷第27頁、第37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85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本於一個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先後以手推告訴人左肩、腳踢告訴人大腿之強暴方法,據以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並侵害同一法益,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至金門醫院急診室探視父親病情時,因不滿遭保全人員勸離,不思理性處理,竟心生不悅而對前來勸說之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未尊重醫事人員之尊嚴,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之權益,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前未有因案受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書、請假狀(117調參卷第5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目前自己經營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已如前述。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故本院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前開所述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本院另考量被告漠視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神聖使命,竟以身試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為改正其錯誤之觀念並確保其嗣後能謹記此次教訓、恪遵法令規定,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之負擔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