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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黃建都宋政達王鴻均

  • 當事人
    陳尤莉(原名:陳尤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尤莉(原名陳尤利) 選任辯護人 辛銀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30號、112年度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尤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零玖拾參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尤莉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仍與大陸地區人士張啟宗等人,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起至111年9月8日遭查獲之日止,以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土地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有限責任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門信合社帳戶),與其於大陸 地區開立之建設銀行、農業銀行、中國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兩地間之匯兌業務。其經營方式為:當客戶有匯兌人民幣需求時,由客戶依陳尤莉指定匯率,換算等值新臺幣匯至陳尤莉指定之臺灣地區個人或第三人金融帳戶,陳尤莉再以網路銀行、微信支付、支付寶充值等線上操作方式,自其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將人民幣轉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反之,當客戶欲匯兌新臺幣時,則依陳尤莉指定之匯率換算等值之人民幣,匯至前述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或持現金交予陳尤莉配合之大陸地區人士張啟宗等人代收,陳尤莉確認入帳或收款後,再由其前述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將新臺幣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以此方式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由與他地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客戶完成異地資金移轉,而非法經營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地下匯兌業務,並自部分交易賺取約2‰匯差,匯兌金額累積達新臺幣(下同)2159萬816元,犯罪所得為3萬709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尤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核與證人陳雙全、吳佳政、吳萬成、李致鋐、許文雄、蔡淑珍、翁宏俊、林宥伶、彭雅羚、鄧秀蘭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㈡再由被告臺銀帳戶、元大帳戶、永豐帳戶、土銀帳戶、金門信合社帳戶之交易明細,與各換匯對象之國內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紀錄等交互勾稽、確認後,已足證被告非銀行業,卻辦理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業務,而該當非銀行卻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故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起訴犯罪事實雖漏列附表編號7,但已確實將之列入匯兌總額與犯罪所得之計算,核屬誤 繕。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後仍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7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參核上情,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要旨)。是凡經常性從事異地間之寄款、領款行為,無論是否賺取匯差,亦不論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 又匯兌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之限制,人民幣既為大陸地區所定、具流通性之貨幣,則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自屬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匯兌業務至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查被告所違反者,乃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依該條文義以 觀,辦理匯兌業務之本質即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被告復基於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之概括犯意,密集、反覆從事人民幣與新臺幣間之匯兌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 ㈢被告與大陸地區人士張啟宗等人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萬7093 元,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偵756卷第295頁)在卷可稽,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曾違反銀行法卻又再犯,已嚴重影響我國金融秩序與外匯管理,原應從嚴論處,然考量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得亦非鉅額利益,及兩岸經貿、商旅、客貨往來頻繁,金門地區居於小三通之往來隘口,人民幣與新臺幣間常有兌換需求,在兩岸政治現況及各自法規要求下,通匯仍有不便,兼衡被告再犯動機與目的部分在新冠疫情期間,兩岸往來受阻,其後雖漸解封,但兩岸仍有期間長短不同之隔離政策,一來一往耗時且費用甚高,資金周轉不易,致商業存續與人民營生困難而求助被告以地下匯兌應急,與被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92年3月 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7年間雖犯銀行法案件,惟 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故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此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院卷第166至172頁)。衡酌本案存有新冠疫情期間,兩岸往來不易,已嚴重影響人民生計與企業存續,被告一時失慮再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行為嚴重性而有所警惕,日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併考量被告之年齡、身體 狀況、負擔能力與再犯嚴重度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資惕戒。 ㈦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另扣案犯罪所得3萬7093元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亦應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客戶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地下匯兌方式 (新臺幣) 客戶地下匯兌目的 有無收手續費 1 陳雙全 108年8至12月 809萬215元 以陳雙全、皓仁預拌企業有限公司、張蓓珍名義先後匯款至被告金門信合社帳戶150萬元、永豐帳戶234萬元、臺銀帳戶139萬3525元、土銀帳戶285萬6690元,再由被告匯款至陳雙全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支付大陸地區款項 有 2 吳萬成 108至110年 547萬8350元 以吳佳政名義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吳萬成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支付大陸地區貨款 有 3 李致鋐 109至110年 9萬5000元 以李明源鋼鐵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再由被告協助以人民幣對微信帳戶進行充值 微信充值 有 4 許文雄 108至109年 100萬元 以金御園公司兆豐銀行帳號匯款予被告,再由被告匯款至許文雄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已扣除雙方間之借貸款項) 支付大陸地區貨款 有 5 蔡淑珍 (綽號GINA) 109年6月至111年9月 388萬2824元 以蔡淑珍郵局帳號匯款至被告元大帳戶,再由被告為其支付寶帳戶充值 支付寶充值 有 26萬4240元 以蔡淑珍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臺灣地區金融帳戶,再由被告為其支付寶帳戶充值 此部分未收手續費 6 林宥伶 108年4月至111年7月 249萬2587元 以林宥伶、劉騰駿及康斯生技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林宥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代付大陸地區貨款 此部分未收手續費 7 林孟婕(綽號腳印) 110年8至12月 28萬7600元 由林孟婕交付現金與大陸地區人士張啟宗收受,再由被告匯款至彭雅羚富邦銀行帳戶 代林孟婕還款與彭雅羚 此部分未收手續費 備註: 1.匯兌總金額為2159萬816元 2.被告曾收手續費之匯兌總金額為1854萬6389元,以2‰計算其犯罪所得為3萬709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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