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3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清芬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民國112年4月25日112年度城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清芬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金門縣○○鄉○○村○○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天仁杯半杯 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上開居所出發,欲前往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之海洋餐廳,因不 勝酒力致其操控失當,適有邱俊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芊妤沿金門縣金寧鄉環島北路1段由對向行 駛至此,雙方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邱俊翰及陳芊妤因而受傷(賴清芬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旋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發現賴清芬身上酒味濃厚,經將其送醫急救並委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於同日晚間8時許抽取其血液,檢 驗結果酒精濃度達142.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爭執。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案上訴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為爭執。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上訴人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55頁)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俊翰及陳芊妤於警詢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表單及照片等在卷為憑(見警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即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型等語。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宣告6月有期徒刑。而觀上訴人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在交 通事故發生後經過約2小時許抽取血液,仍測得有142.3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之酒精濃度 ,可見被告駕車時之體內酒精濃度甚高。此外,被告於酒駕過程中與他人發生碰撞,使他人身體健康、財產法益受到實際危害,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甚高。另觀被告警詢中,對於其與其他車輛碰撞知詳細經過、有無看見來車、抽血時發生何事等節均稱不知(見警卷第11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酒駕過程中之事件經過均不復記憶,更可見被告駕車時醉態極強,已足使被告嚴重喪失正常之判斷、記憶能力,其酒駕過程所帶來之公共危險甚為嚴重。而本案又別無其他原審未經審酌之減輕事由或情況,自無從認定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所為之量刑,有何過重之不當,本院自應予維持。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不當,故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