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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王鴻均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仁國

李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仁國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5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仁國、李霏霖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分別作成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仁國、李霏霖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544號分別為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產品鑑定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月21日斐管字第1100112號函、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台灣威富品牌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函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仿冒之「DICKIES」衣服 39件 2 仿冒之「NEW BALANCE」衣服 2件 3 仿冒之「FILA」衣服 47件 4 仿冒之「FILA」褲子 2件 5 仿冒之「FILA」帽子 1頂 6 仿冒之「UNDER ARMOUR」衣服 56件 7 仿冒之「UNDER ARMOUR」背心 4件 8 仿冒之「UNDER ARMOUR」褲子 1件 9 仿冒之「SUPREME」衣服 66件 10 仿冒之「SUPREME」褲子 1件 11 仿冒之「SUPREME」帽子 9頂 12 仿冒之「CHANEL」帽子 1頂 13 仿冒之「THE NORTH FACE」衣服 68件 14 仿冒之「THE NORTH FACE」褲子 2件 15 仿冒之「NIKE」衣服 46件 16 仿冒之「NIKE」褲子 8件 17 仿冒之「NIKE」帽子 3頂 18 仿冒之「ADIDAS」衣服 46件 19 仿冒之「ADIDAS」褲子 5件 20 仿冒之「ADIDAS」帽子 7頂 21 仿冒之「ROOTS」衣服 12件 22 仿冒之「PUMA」帽子 3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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