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姷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7號、112年度偵字第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姷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姷鈉為鑫富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更名為鑫富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鑫富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姷鈉於107年3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黃耀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鑫富成公司名義向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年月:109年3月、廠牌名稱:BMW),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4日止,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4858元,日盛租賃公司之人員於107年3月30日將該車交付黃耀緯,由黃耀緯於不詳時、地轉交王姷鈉占有使用。詎王姷鈉自109年8月1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日盛租賃公司於109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鑫富成公司限期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繳清租金,並為逾期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9月28日送達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2樓之6,由鑫富成公司之受僱人即金門會館社區管委會人員簽收。詎王姷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日盛租賃公司所有,且自上開存證信函所示解約日即109年10月5日起,其已無持有該車之法律上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持續拒絕聯絡、佯稱無法向維修車廠取回車輛等方式,將日盛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
二、王姷鈉另於108年7月30日,以鑫富成公司名義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出廠年月:104月4月、廠牌名稱:Benz),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7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止,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期租金8萬元,遠銀租賃公司之人員於108年7月30日前某日將該車交付黃耀緯,由黃耀緯於不詳時、地轉交王姷鈉占有使用。詎王姷鈉自109年11月5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經遠銀租賃公司於109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09年12月16日送達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2樓之6,由鑫富成公司之受僱人即金門會館社區管委會人員簽收。詎王姷鈉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遠銀租賃公司所有,且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其已無持有該車之法律上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以持續拒絕聯絡、佯稱無法向維修車廠取回車輛、將車牌拆下避免被尋獲等方式,將遠銀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侵占入己。
三、案經遠銀租賃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及日盛租賃公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姷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黃耀緯、譚聖衛、陳志傳、郭翊璿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鑫富成公司之登記資料、遠銀租賃公司車輛租賃合約書、租金付款明細表、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與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日盛租賃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長租客戶繳款明細表、租賃車輛點交單、終止租約之存證信函與回執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2次侵占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分別向日盛租賃公司及遠銀租賃公司承租租賃小客車之出廠年月、廠牌名稱、每期租金與履約程度,竟分別履約至自109年8月15日、109年11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經終止租約後,竟更易占有為所有之意思,不依約返還車輛而侵害上開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返還遠銀租賃公司(111偵388卷第51頁),經該公司表達原諒之意(本院卷第285頁),另與日盛租賃公司達成訴訟上調解,然未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之犯後態度,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2頁)、前案紀錄(本院卷第309至316頁)所呈現之素行及品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實際由遠銀租賃公司取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部分,被告已與日盛租賃公司成立訴訟上調解,該調解筆錄已具執行力,如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