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雅惠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雅惠係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航旅行社)之股東,因金航旅行社之財務問題而與陳芊妏有所爭執,翁雅惠明知其於民國112年2月7日具狀對陳芊妏提出業務侵占 、背信告訴之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5時58分許,在金門縣某處,以行動電話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金門旅行公會(公文專用)」LINE群組(下稱LINE群組),以暱稱「翁嗡嗡_公務機」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之金航旅行 社函主旨之相片,公然以此表達陳芊妏涉犯業務侵占及背信罪,以此方式具體指摘陳芊妏素行不佳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陳芊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翁雅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群組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之金航旅行社函主旨之相片資料,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於前開LINE群組內公布告訴人涉及業務侵占、背信等訊息,係為了澄清陳芊妏與被告間並無關係,屬自力救濟之手段,並不具毀謗之故意;而告訴人是否涉及業務侵占、背信一事,經112年1月11日金航旅行社股東會向告訴人提問,告訴人於該股東會議中亦自承「已將投資款領回」,顯然與社會大眾所認知之侵占罪及背信罪要件相符,且我也有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確實將金航旅行社帳戶之款項匯到個人帳戶,故我是在可以確認告訴人已涉犯業務侵占、背信之情況下,才公布於LINE群組,而該群組成員具備較高之法律知識,具一定之判斷能力,瞭解詳情後必定也會認定告訴人有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等事實,是以,我的行為不涉及誹謗等語(本院卷第27至29、103至104頁)。 ㈡經查: ⒈被告確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群組上,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之內容一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偵卷第14、102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妏、證人翁炳舜於警詢、偵查時(見112年度偵字第48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2、19至21、25至2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送予告訴人之存證信函、被告111年2月7日寄發給各地旅行業同業公會之公函( 偵卷第23、35至37、57至6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上開犯行有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之主觀犯意:⑴按行為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行為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暨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及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採取「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保障「事實陳述」之言論。基此,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即其言論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非因行為人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惟行為人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猶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所發表言論之侵害程度、傳播方式之散布力、影響力、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度、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而為具體判斷。 ⑵本案縱認被告指訴之客觀事實存在,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業務侵占或背信罪,本應由檢察官偵查,再由法院經刑事審判程序,透過司法單位詳細調查相關事證,加以判定告訴人是否涉有被訴行為,由法院針對該行為給予法律評價及適當刑罰,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傳送上開相片時,僅係被告主 觀上認為告訴人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罪嫌,其於同日具狀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足見告訴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罪罪嫌等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由法院判決確認其犯行,被告卻逕予傳送載有附表所示文字內容之相片至LINE群組,客觀上已足使該群組成員瀏覽後誤認告訴人確實已構成犯罪之情狀,自屬對告訴人名譽、社會評價有所貶抑。 ⑶被告雖抗辯:告訴人自行領回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自 行挪用金航公司資金至私人戶頭已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將翁雅琳由金航公司轉至朋威公司擔任員工並報稅及申報勞健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335、342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罪等語。惟查:①被告欲向旅行同業表示告訴人已不得代表金航旅行社為法律行為之意思,僅須記載告訴人所為法律行為與金航旅行社無關之意旨後,於LINE群組說明其或金航旅行社之負責人翁炳舜皆已向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即可,即可達同一目的,實無於前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確定前,指摘或傳述告訴人已涉犯業務侵占、背信屬實之必要。 ②此外,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侵占、背信罪告訴,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而該處分經被告提出再議後,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708、36709、36710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5月6日檢紀霜113上聲議4168字第1139029902號函暨台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4168、416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附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尚非屬實,並無相當理由可確信被告所取得之資料可足以認定附表所示文字為真正。進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大可等待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後,再將偵查終結之結果用適當之方式揭露即可,然被告卻捨此行為,逕行自行認定告訴人已經成立犯罪,進而將附表所示之文字予以散布,顯然被告並未經過合理之查證程序,並無刑法第311條各款不罰之情形存在。 ⑷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取得相關股東會資料、匯款資料後,本於其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身分,本得依公司法之合法方式,達到制止告訴人之目的,以符合最小侵害手段之比例原則。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告訴人於旅行公會LINE群組刊登金航旅行社暫停一切業務,已違反公司法第23、193條規定,目前訴訟進行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徵被告也知悉可透過訴訟方式解決紛 爭之方法,其本得於訴訟終結後,視訴訟結果所開示之證據、事實,再進一步決定相關應對措施,卻捨此不為,逕行以直接公開附表所示文字之相片於LINE群組,顯見被告有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情形,亦可見被告係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之不實言論。是以,被告指訴告訴人構成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係負面、貶抑之具體指摘,自無從推卸為不知,其明知此節仍傳送上開相片至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LINE群組,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以文字散布此項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意圖及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投資金航旅行社,僅係因金航旅行社之財務糾紛而有嫌隙,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溝通,以手機傳送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文字,傳送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且縱使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被告對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侵占、背信罪告訴作成不起訴處分,而該處分亦經被告提出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亦駁回其再議,然被告卻仍認係因本案告訴人之過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縱使再議結果不利於我,我也不認為自己有罪等語(見本院卷 第227頁),足徵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真切之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社分公司負責人工作之經濟狀況、目前自己一人居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負責人陳芊妏涉業務侵佔(按:應為「占」之誤載)、背信已屬實,以及通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涉及廣告刊登不實,其朋威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通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行為與本司無關,請自行判斷是否與其交涉,如有涉及本公司權益,本司保留法律追訴權,倘造成不便尚請諒察,實感德變(按:應為「便」之誤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