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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宋政達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左明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8號、112年度偵字第701號、112年度偵字第911號、112年度偵字第9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左明萊犯如附表1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1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宣告多數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左明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1編號1、3至7所載時間及地點,以附表1編號1、3至7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2所示財物。

二、左明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後於附表1編號2、8所載時間及地點,毀損他人物品,足生損害於他人。

三、案經李應居、何娟分別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陳招聰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及陳海國訴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應居、何娟、陳海國、蔡惠卿、陳招聰之警詢證述(見偵他164卷第17至20、93至99、191至197頁、203至204頁、偵701卷第21至29、39至44頁、187、210至212頁、偵911卷第25至32頁、他字172卷第25至30頁、警搜聲28卷第9至1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禮華、謝華明之警詢被害證述(見他164卷第25至32、101至108、209至216頁、偵701卷第47至52、57至58頁、他字172卷第85至91)、證人陳詩長、范揚旺、楊耀光、周美菁、黎秋霜、許瑞強、陳宜溱警詢證述(警聲搜28卷第15至17、23至25、31至33、43至45、51至53頁、他字172號卷第31至33、39至41、103至105頁、偵911卷33至35、41至43、49至51頁、63至65、71至72、83至84)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蔡惠卿提供之錢包照片4張、機車租賃契約書、金門縣○○鎮○○里○○00號、士校路與太湖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門縣○○鎮○○里○村0號之現場照片、金門縣○○鎮○○00○0號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金門縣○○鎮○○0號之監視器像畫面截圖、金門縣警察局環島道路監視系統截圖、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112年6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如附表2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照片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6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2編號15至24所示之物之照片、現場搜索之照片各1份、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9月12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附表2編號5至7、25至35所示之物之照片、現場搜索之照片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拘留室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1編號7所示時間及地點持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行竊一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前開工具既足以切斷撬開陳招聰所有之保險櫃,亦可供鑽、旋之用,衡情應為鋒利之金屬工具,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⒉核被告:

⑴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附表1編號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⑶附表1編號3、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⑷附表1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如附表1編號1至8犯行,共計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檢察官業於起訴書指明:左明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俟經上訴,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易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案,經金門高分院106年聲字第1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並於112年3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累犯,請求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是聲請意旨合於前揭法定程序。

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科,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1年內再為本案6次竊盜犯行及2次毀損犯行,足見被告未從中記取教訓,仍漠視他人之財產、物品,守法觀念淡薄,可見其自制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件再為竊盜、毀損犯罪之特別惡性,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各次竊盜、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更一舉對多位告訴人為毀損、竊盜犯行,已對他人之財產、人身安全與居家安寧等造成重大危害。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各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5頁)、附表2所示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1編號1、2、8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就附表1編號1、2、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1編號3、4、5、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件竊得之附表2編號1至3、5至7、19至35號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附表2編號4、8至18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該物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以犯罪所得購買附表編號3等物品,均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在案,此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112年9月12日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見本院卷第123至155頁)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未扣案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書記官 鍾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中旬  金門縣○○鎮○○○○○○0號(李應居住處)  左明萊至李應居住處訪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李應居未注意時,徒手竊取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俟李應居發覺前開紀念酒遭竊而報警處理。  左明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6月1日18時許 同上 左明萊發現李應居因上述編號1事實而報警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至李應居住所,徒手破壞李應居所有市內電話之電話線,致令該電話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應居。 左明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2年6月4日13時42分許 金門縣○○鎮○○里○○00號(何娟及陳海國住所) 左明萊見何娟及陳海國住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後逕自侵入上述兩人之住宅,徒手竊取附表2編號2至8所示之物。 左明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4 112年6月5日8時30分許 金門縣○○鎮○○里○村0號(陳禮華住處) 左明萊見陳禮華住所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後逕自侵入陳禮華之住宅,徒手竊取附表2編號9至12所示之物得手。 左明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112年6月6日8時50分許 金門縣○○鎮○○里○○路000號(謝華明之現住所即可莉美髮店) 左明萊至謝明華住所內,見櫃檯上放有現金3000元,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附表2編號13所示之現金3,000元,並放入口袋內得手。 左明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112年6月6日6時許 金門縣○○鎮○○00○0號(陳招聰及蔡惠卿住處) 左明萊於陳招聰及蔡惠卿住處附近徘徊、勘查地形,並藉機向陳招聰攀談,後見該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後逕自侵入陳招聰之住宅,竊取附表2編號14所示之現金4,100元得手。 左明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112年6月6日13時許 同上 左明萊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陳招聰及蔡惠卿住處附近徘徊,並於同日14時許在附近工地向工人陳詩長借用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於同日14時28分許,見該住處之側門未上鎖,開啟側門後逕自侵入陳招聰之住宅,以該螺絲起子撬開陳招聰所有之保險櫃,竊取如附表2所示編號15至35所示之物並裝入大垃圾袋內,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左明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112年6月8日22時50分許 金門縣○○鎮○○路00○0號(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拘留室) 左明萊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上開拘留室之窗戶玻璃,致該窗戶損壞,足生損害於金門縣政府察局金城分局。 左明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2:
編號 物品名稱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重陽金門紀念酒1瓶 ○   2 桂格完膳營養素1箱 ○   3 玉珍齋餅禮盒1盒 ○   4 黑色皮夾1個 ╳ 宣告沒收   5 身分證1張 ○   6 健保卡1張 ○   7 駕照1張 ○   8 提款卡1張 ╳ 宣告沒收  9 現金4,100元 ╳ 宣告沒收  10 手電筒1隻 ╳ 宣告沒收  11 維骨力膠囊1盒 ╳ 宣告沒收 價值7,000元 12 威德益生菌1盒 ╳ 宣告沒收 價值700元 13 現金3,000元 ╳ 宣告沒收   14 現金4,100元 ╳ 宣告沒收   15 現金60萬元 ╳ 宣告沒收   16 人民幣7萬 ╳ 宣告沒收  17 民國61年及63年之舊紙鈔51張 ╳ 宣告沒收  18 金戒指2只 ╳ 宣告沒收  19 黑色長夾1個 ○   20 中華民國建國90周年50元組2盒 ○   21 臺北郵局羊年紀念金銀臺幣1盒 ○   22 國父壹百貳拾歲誕辰紀念幣1盒 ○   23 紅壇老料手鐲1盒 ○   24 壹元白銀2枚 ○   25 金融卡8張 ○   26 存款簿4本 ○   27 印章3個 ○   28 台胞證3張 ○   29 護照1本 ○   30 臺灣土地銀行支票簿1本 ○   31 收據30張 ○   32 鑰匙4串 ○   33 信用合作社股票1張 ○   34 皮夾1個 ○   35 大頭照5張 ○   
附表3:
被告變得之物 普通重刑機車(NCU-8638)1台 電視(CHIMET32吋)1台 晶工牌開飲機(JD-3699)1台 KOLIN電風扇(KF-A1409DCR)1台 克寧奶粉10個 維維樂新優蛋白1箱 御珍坊冰糖燕窩1箱 菸酒(蘇格蘭威士忌)1瓶 棗元素補精1盒 活力氧-頂級補養獨家配方1盒 維維樂固齒品牙周敏感專業護理牙1盒 好益生耐性菌粉劑(升級配方)1盒 銳偵家用新冠肺炎抗原快速檢測試1盒 彩繪熊熔岩餅2個 刮鬍刀1支、刮鬍膏1個 洗面乳2個 海倫仙度絲洗髮乳1個 美琪抗菌沐浴乳1個 白人洗手露1個 水族樂園潔手慕斯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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