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道豐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國泰
- 被告
- 趙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道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趙康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趙康所犯法條及罪名應更正為「政府採購法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99號
被 告 道豐營造有限公司
設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趙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康係道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道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緣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下稱金湖鎮公所)於民國110年11月4
日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東村社區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採購
案(下稱本案採購案),公告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716萬1,345元。趙康知悉政府採購法規定第一次開標須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能開標,明知其投標行為會影響開標與否
,惟礙於東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呂炳來之請託,明知道豐
公司無投標真意,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不
確定故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黃玉慧準備投標文件及押標金
參與投標,且刻意以高於公告預算金額之標價即1,800萬元
金額投標,以確保道豐公司不會得標。嗣金湖鎮公所於110
年11月16日辦理第一次招標開標,計有道豐公司、浩達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及富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韋
公司)3家廠商投標,使該標案承辦人員誤信道豐公司有競
標真意,誤認該次開標符合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本不
應開標而予以開標,嗣因道豐公司及浩達公司遭判資格不符
,遂由富韋公司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康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趙康係被告道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並無投標本案採購案真意之事實。 ②被告趙康知悉本案採購案之預算為1,716萬1,345元,且被告道豐公司之投標金額1,800萬元為被告趙康所決定之事實。 ③本案採購案之開標會議係被告趙康委託其員工黃玉慧出席之事實。 ④被告趙康知悉政府採購法規定第一次開標須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事實。 ⑤證人呂炳來曾拜託被告趙康評估能否就本案採購案投標之事實。 2 證人黃玉慧於調查處之證述 ①本案採購案之開標會議係被告趙康委託證人黃玉慧出席之事實。 ②被告道豐公司之投標金額1,800萬元為被告趙康所決定之事實。 ③被告趙康並未就本案採購案委請證人黃玉慧向供應商詢價之事實。 ④東村某協會理事長曾經拜託被告趙康投標,且被告趙康知悉第一次開標要有3間廠商投標才能開標之事實。 3 證人呂炳來於調查處之證述 ①證人呂炳來為東村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之事實。 ②證人呂炳來曾拜託被告趙康評估能否就本案採購案投標之事實。 4 本案採購案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各1份 ①本案採購案之公告預算為1,716萬1,345元之事實。 ②投標廠商之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不符合招標規定之事實。 ③金湖鎮公所於110年11月16日辦理第一次招標開標,計有被告道豐公司、浩達公司及富韋公司3家廠商投標,嗣因道豐公司及浩達公司遭判資格不符,遂由富韋公司得標之事實。 5 道豐公司之標單 被告道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1,800萬元之事實,高於本案採購案之公告預算1,716萬1,345元,顯見被告道豐公司並無得標真意之事實。
二、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係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而政
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
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
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
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
,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
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
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
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所
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不僅係指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後開標後決標,尚包括本因不足3家
廠商投標,而不應予開標之情形在內。倘招標機關於開標前
即已發覺有陪標情事而不予開標,當屬未遂之範疇。惟若招
標機關誤為開標,行為人自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
既遂犯無訛。
三、核被告趙康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而被告趙康為被告道豐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其因執行業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則被告道豐
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罰金之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2年度蒞字第338號
被 告 趙 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道豐營造有限公司
設金門縣○○鎮○○○路00巷0弄0號
1樓
代 表 人 李國泰 住同上
共同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0號(平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更正被告道豐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李國泰。
二、爰忝具意見如上,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