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苡寧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349、419、535、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或向電子支付機構申請電子支付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無向他人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然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某時,在金門縣某處,將其向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及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對價共新臺幣11,500元。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甲○○、乙○○、戊○○、辛○○、己○○、丙○○、丁○○告訴及金 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305-306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301、309、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戊○ ○、辛○○、己○○、丙○○、丁○○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1-12 、33-35頁、偵349卷第25-27頁、偵535卷第27-29頁、偵419卷第37-38、57-61頁、偵604卷第9-11頁),並有①(甲○○)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通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乙○○)網路交易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 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④(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己○○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⑥(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⑦(丁○○)網路銀行 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圑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以及街口電 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街口調字第11205055號函暨附件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4日一卡通字第1120224188號函暨一卡通MONEY持有人相 關資料、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簡訊紀錄、IP位址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僅提供街口及一卡通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於審 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有毒品、詐欺前案紀錄之不佳素行,及國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 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安置中、生活費由配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經查,被告並未因幫助洗錢行為而有所取得,但獲有交付帳戶資料之對價11,5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419卷第22頁),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網路書店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升級為高等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 ①111年11月13日 17時36分許 ①17,015元 街口帳戶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乙○○佯稱:因未簽署服務保障協議,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①111年11月14日16時30分許 ①6,123元 一卡通帳戶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向戊○○佯稱:因簽貨單誤簽成經銷商,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①111年11月13日17時21分許 ①18,123元 街口帳戶 4 辛○○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辛○○佯稱:因帳號有問題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14日12時19分許 ①12,123元 街口帳戶 5 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己○○佯稱:因網路交易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再次驗證云云。 ①111年11月14日 12時5分許 ①28,015元 街口帳戶 6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未簽署服務保障協議,故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14日 11時32分許 ①23,015元 街口帳戶 7 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帳號尚未通過驗證,無法買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①111年11月14日 16時1分許 ②111年11月14日 16時11分許 ①40,012元 ②9,985元 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