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金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伶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人士」;並補充「被告徐金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 修正前為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均應減輕,相較於修正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可減輕,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的詐欺人士間,就前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詐欺人 士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 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果,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漠視他人財產權,以三方詐騙之手段,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影響金融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不動產營業員,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他人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燕受騙匯款至證人卓建宏所提供之遠東銀行A、B帳戶後,被告即指示證人卓建宏委託大陸地區友人匯款人民幣181,200元至大陸地區不詳詐欺人士持有之中國銀行深圳坪地支行 、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福州路第一支行帳戶,亦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前開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燕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4號被 告 徐金伶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徐金伶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至同年月16日,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自來客-陳怡伶」,向力揚國 際通運企業社(下稱力揚企業社)負責人卓建宏佯稱:欲以人民幣18萬4,000元左右之代價,向大陸廠商購買1,400雙女鞋,再委由力揚企業社將該1,400雙之女鞋由廣州運送至臺 北公館,可否委由力揚企業社代付女鞋貨款予大陸女鞋廠商,亦即由其匯款新臺幣予揚企業社,再由力揚企業社支付等值之人民幣予大陸女鞋廠商云云,不知情之卓建宏同意,因而於111年2月14日前後,以微信將力揚企業社卓建宏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A帳戶)及其姪女卓怡諾所有之遠 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B帳戶) 之帳號傳送徐金伶。徐金伶取得前揭遠東銀行A、B帳號後,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秀燕佯稱:要將錢以包裹寄送,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包裹領回云云,致鄭秀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2月14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揭遠東銀行A帳戶內,於同日12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上揭遠東銀行B帳戶內。嗣後徐金伶於111年2月14日12時16分,以微 信通知卓建宏已將女鞋貨款分成2筆各40萬元匯入前揭遠東 銀行A、B帳戶內,不知情之卓建宏即委大陸地區友人於111 年2月16、17日,將人民幣共18萬1,200元匯款至徐金伶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深圳坪地支行、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福州路第一支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其後徐金伶僅將30雙女鞋發送至力揚企業社位於深圳之倉庫,並指示卓建宏將女鞋運送至指定之臺北市○○○ 路0段00○0號。嗣鄭秀燕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該遠東銀行A 、B帳戶遭列為警示,卓建宏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鄭秀燕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出 處 1 被告徐金伶於111年12月12日偵訊、112年3月13日偵訊、112年2月15日偵訊、112年11月2日偵訊、112年12月8日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金檢111偵1108號卷第81至86、151至153頁。 北檢偵卷第123至126頁。 金檢112偵694號卷第107至110、149頁。 2 證人卓建宏於111年5月10日警詢、112年7月7日偵訊中之證言。 ⒈證人卓建宏為力揚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⒉證人卓建宏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接聽者自稱為「陳怡伶」之事實。 ⒊證人卓建宏以微信與 「陳怡伶」通話,該 接聽者之聲音與02- 00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0000000000號接聽者 之聲音均相同之事 實。 ⒋自稱為「陳怡伶」者請證人卓建宏代支付人民幣貨款,並表示會匯新臺幣至證人卓建宏指之臺幣帳戶,並將大陸地區金融帳號提供證人卓建宏之事實。 金檢111偵1108號卷第9至14頁。 金檢112偵694號卷第23至51頁。 3 證人即告訴人鄭秀燕於111年5月8日警詢、112年11月17日偵訊中之證言。 證人鄭秀燕遭詐騙之事實。 北檢偵卷第71至73頁。 金檢112偵694號卷第121至136頁。 4 證人徐瑞麟於112年2月15日偵訊中之證言。 ⒈證人徐瑞麟為被告之姐姐。 ⒉證人徐瑞麟不認識告訴人鄭秀燕及證人卓建宏,亦無以電話與證人卓建宏聯繫表示要請其代付1,400雙鞋子之貨款,或指使告訴人鄭秀燕匯款2筆40萬元至遠東銀行A、B帳戶。 ⒊證人徐瑞麟賣鞋攤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北檢偵卷第123至127頁。 5 力揚企業社之網頁截圖。 力揚企業社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之事實。 金檢111偵1108號卷第27頁。 6 帳戶個資檢視表。 遠東銀行A、B帳戶分別為力揚企業社、卓怡諾所有之事實。 北檢偵卷第91至93頁。 7 證人卓建宏所提供其與「自來客-陳怡伶」之微信對話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金檢111偵1108號卷第35至41頁。 金檢偵694號卷第63至88頁。 8 告訴人鄭秀燕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詐欺集團指示告訴人鄭秀燕匯款至遠東銀行A、B帳戶之事實。 北檢偵卷第86至89頁。 9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鄭秀燕匯款至遠東銀行A、B帳戶之事實。 北檢偵卷第83至頁。 金檢111偵1108號卷第41頁。 10 微信轉帳紀錄1份。 證人卓建宏將人民幣18萬1,200元轉帳至被告指定之中國銀行及工商銀行帳戶之事實。 金檢偵694號卷第61頁。 1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⒈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證人徐瑞麟之事實。 ⒊證人卓建宏於111年6月16日15時13分、16時16分,有撥打00-00000000號之事實。 北檢偵卷第21至25、115至117頁。 金檢111偵1108號卷第21至31頁。 12 陳報單、內政部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鄭秀燕遭詐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北檢偵卷第75至頁。 13 內政部警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錄表。 證人卓建宏認遭詐騙報警處理之事實。 金檢111偵1108號卷第19至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犯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於偵訊中 就其洗錢犯行自白犯罪,請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書 記 官 黃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