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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
    黃建都王鴻均宋政達

  • 被告
    黃崇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411、4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鑑於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期有效增進審判效能,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之所謂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禠奪公權),尚包含緩刑(包括緩刑之附加負擔部分)。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 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輕度刑罰宣告,並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條件之 一始得諭知。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定宣告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故如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上訴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或附加負擔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反之,就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倘經上級審撤銷改判逾有期徒刑2年, 則有與未聲明上訴之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可能,故就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緩刑及附加負擔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2、496頁),故本案上訴 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有無沒收認定之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緩刑部分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緩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 有明文。經查,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及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公司(下稱告訴人東森公司等3公司)曾於109年6月17日前,就被告販賣之安博機上盒(型號:PROS X9)於出廠時已安裝侵害告訴人 等3公司視頻「LIVE TV」直播功能,即消費者購買並開機後,點選「LIVE TV」直播功能,就可觀看告訴人東森公司等3公司之電視節目等一事,認被告販賣之安博機上盒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8款之犯行而提起告訴,後告訴人東 森公司等3公司撤回此部分犯行之告訴,有檢察官109年6月17日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又告 訴人東森公司等3公司提出本案告訴,所欲向偵查機關請求 追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另行基於販賣安博盒子機上盒予不特定消費者後,再協助不特定消費者安裝「UBTV」、「UBLIVE」等APP,認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東森公司等3公司之著作權,此部分亦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之供述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98頁),是以,足見本案告訴人等3公司係基於不同犯罪事實、態樣所提出告訴,並無撤回告訴後,再重行提出告訴之情狀。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曾與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且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案與本案雷同,由是可 見,被告於前案獲不起訴處分後竟仍不知悔改,又為本案犯行,綜上,被告既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非初犯,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撤銷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須 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被告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乃法院經綜合審酌上情而為預測性之判斷,此一判斷因非犯罪事實之認定,僅須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44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然其犯後態度尚佳,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且斟酌被告如前所述之學經歷、家庭狀況,堪認被告本案乃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記取教 訓、知法守法,以避免再犯,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而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90,000元,以期符合緩刑制度之目的,固非無見。惟被告未與 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以其他方式填補全體告訴人所受到之損害,難認被告確實已從原審之訴訟程序中認知錯誤,且觀諸被告所為,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於輕縱。是依本案客觀情狀,難以期待被告得藉緩刑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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