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號 113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1編號1至2、附表2編號1至27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1編號1至2、附表2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扣案之驗餘淨重32.5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扣案vivo V21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0號夾鍊袋壹包,均沒 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11、13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轉讓、持有及販賣, 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擅自轉讓他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文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1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將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交付予方弘。 ㈡方弘(公訴人起訴後死亡,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李文瑋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自臺北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金門尚義機場,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李文瑋用以聯繫方弘運輸毒品事宜之手 機1支。 ㈢李文瑋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2編號1至2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各欄位所示數量及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欄位所示對象,共27次。其中附表2編號12李文瑋雖與廖文瑞達成交易之合 意,然嗣後李文瑋因另有他事,故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廖文瑞而未完成交易。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111號卷第3-12頁,偵1373號卷第133-135頁,偵1048號卷第381-384、459-462頁,本院卷1第393頁、卷3-1第65-66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方弘於警詢之供述、證 人黃明聰、傅韋豪、楊倧僥、廖文瑞、賴顯揚於偵查中之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李文瑋)、本院112年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金門縣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相片13張、拉曼光譜儀掃描結果、金門縣警察局刑案採證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持用之手機截圖、郵政跨行申請書、被告112年9月7日金門至臺北松山來回電子機 票收據、蒐證結果報告、金門縣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金警 刑偵字第1120021477號函暨其附件(偵1373號卷第59-61、101-104、133-135頁、警24464號卷第119-127、129-139、165-171、193-202頁<指黑色細字頁碼>,偵1111號卷第15-63頁,偵1304卷所附警卷第141-143頁,偵1048號第21-96、145 、149-166頁<指黑色細字頁碼>)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危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 非法持有、販賣。 ⒉是核被告就: ⑴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⑵附表1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此外,被告從臺北松山機場搭乘飛機運輸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⑶附表2編號1至11、13至2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2編號12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另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方弘就附表1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1編號1、2所為,係2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被告就附表2編號1至27所為,係2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不予加重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㈤減刑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 ⑴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2、附表2編號1至27之犯罪事實,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來源: ⑴被告就附表1編號1、2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同案被告方弘,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附表2編號1至27之犯罪事實,其毒品的來源均是來至附表1編號1交還給方弘之11包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方弘,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等語。惟 查,附表2編號1至27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至9月間,然 而,附表1編號1之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31日,兩者時間上尚有矛盾,且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附表2編號1至27之部分,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狀,是以,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⒊未遂犯: 被告附表2編號12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分別持有、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板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至50,000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暨其他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編號1、2及附表2編號1至27「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不定執行刑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之理由(五)參照)。 ⒉本院審酌本案所犯罪數尚多,若能於確定後再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更能就被告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況且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受刑人)受刑人之利益,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驗餘淨重32.5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 告李文瑋所有之vivo V21手機1支(參見偵1048號卷第115頁),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7號),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0號夾鍊袋1包(參見偵1373號卷所附警 卷第227頁),乃被告所有,並持以供附表2編號1至27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 扣案如附表2編號1至27所示之犯罪所得,除附表2編號12外 ,其餘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112年度偵字第1048號、112年度偵字第111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1號、112年度偵字第1168號、112年度偵字第124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起訴書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8月31日 金門縣○○鎮○○○00○0號即李文瑋住處、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即方弘住處 李文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依方弘之囑託,收受方弘自臺灣帶回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3.8公克)1包後,攜回其金門縣○○鎮○○○00○0號住處,以每包1.15公克方式分裝為12小包,並將其中1小包留為己用後,將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1小包,攜回至金門縣○○鎮○○○路0段000○00號,交還予方弘。 李文瑋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2年9月7日 臺北市及 金門縣 李文瑋與方弘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5日至同年月6日,約定由李文瑋至臺北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台(約35公克)運輸回金門平分,並由方弘負責聯絡在臺灣本島綽號「皮球」之成年女子交易毒品數量、價格等相關事宜及出資5萬元(含機票費用),由李文瑋將其中45,000元購毒款項匯款予「皮球」。李文瑋即於112年9月7日12時許,自金門航空站,搭乘班機赴臺,在臺北松山機場戶外吸煙區,向綽號「皮球」之成年女子,購入毛重33.3360公克(淨重32.6010公克,驗餘淨重32.57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夾藏於左邊褲袋內,搭乘同日14時45分之班機,於同日16時許運輸至金門尚義機場。 李文瑋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貳年。 附表2:112年度偵字第1373號追加起訴書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犯罪方式及所得 對象 罪名及宣告刑 (新臺幣) 1 112年4月8日16時31分至17時37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4月15日19時15分至20時37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9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6月7日19時17分至19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9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6月25日19時2分至19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6月27日17時39分至19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9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7月3日17時42分至19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9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7月12日19時53分至20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7月16日17時46分至18時43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9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7月27日15時16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69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8月1日19時29分至23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前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4日19時30分許 金門縣○○鎮○○○00○0號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傅韋豪。 傅韋豪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4月10日11時49分至同日14時39分許 金門縣○○鎮○○街00號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廖文瑞約定以2,0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0.69公克。然嗣後李文瑋因另有他事,故未依約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廖文瑞而未完成交易。 廖文瑞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處有期徒貳年捌月。 13 112年4月18日18時56分至19時32分許 金門縣○○鎮○○街00號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廖文瑞。 廖文瑞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6月2日20時11分至20時47分許 金門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瓊林店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3公克予廖文瑞。 廖文瑞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6月13日18時21分至21時1分許 金門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外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45公克予廖文瑞。 廖文瑞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6月14日11時54分至15時14分許 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家樂福旁統一超商外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3公克予廖文瑞。 廖文瑞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6月25日19時44分至20時17分許 金門縣○○鄉○○路0段000號家樂福旁統一超商外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廖文瑞。 廖文瑞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4月6日23時21分許 金門縣○○鎮○○○00○0號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3公克予賴顯揚。 賴顯揚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4月16日6時48分許 金門縣金湖鎮山外地區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3公克予賴顯揚。 賴顯揚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6月14日15時15分至15時53分許 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信源工程行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黃明聰。 黃明聰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7月10日19時29分許 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信源工程行樓下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3公克予楊倧僥。 楊倧僥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7月13日19時44分許 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信源工程行樓下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3公克予楊倧僥。 楊倧僥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12年8月8日19時0分許 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信源工程行樓下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45公克予楊倧僥。 楊倧僥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12年8月12日18時11分許 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信源工程行樓下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楊倧僥。 楊倧僥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12年8月13日19時6分許 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信源工程行樓下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楊倧僥。 楊倧僥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112年8月18日19時26分許 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信源工程行樓下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6公克予楊倧僥。 楊倧僥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112年8月19日19時5分許 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信源工程行樓下 李文瑋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3公克予楊倧僥。 楊倧僥 李文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