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鐘仕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鐘仕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鐘仕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並在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至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11年12月28日確定,現於金門監獄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頁),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
四、再查,受刑人於114年5月23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03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50330號)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