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願
林正原
陳鏡任
陳冠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為國立金門大學(下稱金門大學)在學學生,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凌晨4時40分許,在金門大學女子宿舍門口,與同校印尼籍學生戊○○、己○○因語言溝通誤會等細故而有口角,雙方遂相約至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大學店外商談,戊○○、己○○先前往至該商店外與其等同校印尼籍同學乙○○、丙○○、甲○○、癸○○等4人會合,庚○隨後駕車抵達該商店外,庚○見對方勢眾,誤認戊○○等人聚眾興釁,遂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之犯意,首謀倡議而當場使用手機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友人石○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行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石○安知悉庚○在上開商店前與人衝突後,即與同車友人許○翰(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妨害秩序等行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駕車前往,石○安並撥打電話聯繫丁○○,告知丁○○其等正在上開商店前與人衝突,丁○○即將上情告知在旁之友人壬○○、辛○○,丁○○、壬○○、辛○○及石○安、許○翰均知悉上開商店屬公共場所,丁○○、壬○○、石○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辛○○、許○翰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許○翰駕車搭載石○安,壬○○、辛○○則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李玉宇駕駛之車輛,丁○○自行駕車分別前往,其等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陸續抵達上開商店門口前,庚○見丁○○、壬○○、辛○○及石○安、許○翰到場後,仍持續與戊○○等人口角,丁○○、壬○○及石○安於雙方爭吵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以揮拳、推擠、拉扯等方式毆打戊○○等人,並持其攜帶之未開鋒之武士刀揮砍己○○而下手實施強暴;丁○○(攜帶鋁製球棒)、石○安則以拉扯、揮拳方式毆打戊○○等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致戊○○受有左臉挫傷、右側大腿及小腿瘀青及挫傷之傷害;己○○受有臉部撕裂傷(約3.5cm)、右顴骨骨折併頭部多處鈍挫傷、臉部外傷之傷害;乙○○受有左側頭皮挫傷腫脹、右側額頭挫傷合併頭暈等輕微腦震盪、雙側膝蓋擦傷合併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右側額部挫傷腫脹合併頭暈等腦震盪症狀之傷害;甲○○受有雙側額頭多處挫傷腫脹合併頭暈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癸○○則受有右側額頭挫傷合併右眼前房出血及視力模糊之傷害。辛○○、許○翰則在旁觀看、叫囂而在場助勢。嗣經警到場循線而查獲,並扣得鋁製球棒1支、武士刀1把。
二、案經戊○○、己○○、乙○○、丙○○、甲○○及癸○○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等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第15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0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四人供承不諱(偵卷第18-20、24、28-29、32、36-37、40-41、48-49、52、252-254頁、本院卷第82-85、142-145、155-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乙○○、丙○○、甲○○、癸○○、證人即另案少年石○安、許○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戊○○、己○○、乙○○、丙○○、甲○○、游納蘭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證人己○○、戊○○、乙○○、丙○○、癸○○之受傷照片、案發地點(店外、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金門縣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金警保字第1130023095號函暨刀械編號1131111-1鑑驗結果、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金門縣警察局金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己○○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2日診斷證明書、金門大學招金僑子弟返鄉升學之金門新聞等件為憑,足認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是核被告庚○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被告丁○○、壬○○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辛○○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又被告丁○○、壬○○與另案少年石○安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及傷害犯行;被告辛○○與另案少年許○翰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且按其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已逾6月)。
(二)又被告丁○○、壬○○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另案少年石○安(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共同實施犯罪;被告辛○○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與另案少年許○翰(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共同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壬○○並應依法遞加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人年輕氣盛,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破壞社會安寧,妨害社會秩序,以及渠等所犯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程度、有(被告丁○○、壬○○)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均坦認犯罪且有和解意願(因被害人請求賠償金額甚高而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就讀大學一年級、父母仍在工作、為家中獨生子;被告丁○○大學四年級休學中、父母仍在工作、靠打工維生;被告壬○○大學三年級休學中、從事漁業、須扶養生病之父親;被告辛○○高職畢業、以送貨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須負擔家裡經濟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陳冠華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鋁製球棒1支、武士刀1把為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預備或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丁○○、壬○○所有,業據被告丁○○、壬○○供承在卷(偵卷第28-29、40、252、254頁、本院卷第161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林正原、壬○○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 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