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慶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號),經本院認為不適宜,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程慶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慶慈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欺人士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身分證件翻拍照片、印鑑章,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嗣該詐欺人士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間起,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7日10時10分許,委由案外人呂浚弘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他案被告陳彥良(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良將來銀行帳戶)內,嗣該詐欺人士旋將前開1,000,000元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層轉匯至他案被告陳敏昌(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有罪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敏昌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慶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29至3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遭詐欺金流示意圖、他案被告陳彥良將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暨IP位址、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112年3月9日金門字第1120000679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全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11年8月1日至112年2月2日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單據、被害人與詐欺人士之LINE對話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89頁)。依上開各項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在實務上已另有統一見解外,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得減輕其刑之比較基礎: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歷次修正後之規定迭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⒊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比較而言,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再綜參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方坦承犯行,是以,本案如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被告乃得減輕其刑;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及未繳納犯罪所得,仍無法減輕其刑。
⒋是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如適用其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條款後,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上限5年限制),如依裁判時之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之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不詳成年詐欺人士並非熟識且分工單純,即難遽認被告可自其與不詳人士之接觸過程中,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則卷內既無足夠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論處,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人士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不詳詐欺人士之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長輩須扶養、入所前從事工程空調、每月收入約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其中涉及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定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生牴觸憲法罪刑法定原則之問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害人遭詐欺並將受騙金額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業經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前開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以,如本院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雖交付不明成年詐欺人士作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應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6日施行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明細 轉匯明細(第一層) 轉匯明細(第二層)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時間 金額 1 甲○○ 詐騙人士於111年9月間某日,邀約甲○○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群組,誆稱至投資網站下載APP並註冊,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10時10分許,匯款至陳彥良將來銀行帳戶。 1,00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10時22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 1,000,000元 111年10月17日 10時27分許,轉帳至陳敏昌中信帳戶。 1,690,0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