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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鴻均

公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志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志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12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士校幹訓班建築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欲返家,行經金門縣金湖鎮太湖路2段與自強路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另於同年11月18日17時許,在金門縣○○鎮○○路0段00號鈞統大賣場附近之公司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後,又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欲返家,行經金門縣○○鄉○○00○0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顏志杰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無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0年1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13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交易19號卷第237至240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被告前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之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另犯傷害罪,再於傷害犯行執行完畢出監後3個月內,先後2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顯未深切檢討、反省其先前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亦對114年9月5日甫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衡酌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亦存相當之惡性,論以累犯並酌量加重其刑,不致使其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是以,應酌量加重其刑,俾便其再社會化,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另為精簡裁判,爰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就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對酒駕之危害及刑責知之甚詳,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及0.42毫克之際,執意無照駕車及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已威脅多數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交易19號卷第252至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量刑之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2罪之情節、態樣相近,罪質與侵害法益相同,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時空關連性,所反映被告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法敵對意識及刑罰之邊際效應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各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稍有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以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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