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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吳金芳王鴻均宋政達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宇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所為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吳宇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且對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有檢察官上訴書及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至12、296至298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刑事裁定、被告戶籍資料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公示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3、81至83、117至119、237至239、243至247、267、277、293至295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雖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惟本件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為第5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足認其對於政府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置若罔聞,顯然漠視法令規範,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難認允妥,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於106年2月15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交簡字第4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復於106年6月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經宜蘭地院106年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於107年8月3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於112年4月21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經新北地院112年交簡字第99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已犯4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紀錄,且其最近1次酒後駕車,亦經新北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而原審卻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有量刑過輕之情形,是原審未審酌及此,致量刑稍有過輕,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兼衡前科紀錄暨其他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子誠、徐子涵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子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中
           和戶政)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簡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於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但未經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以及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乃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量刑之參考。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B及啤酒各1瓶,仍於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以及有酒駕前案
    紀錄之素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業工
    、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一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937號  被   告 吳宇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宇原於民國114年7月26日7時30分至10時間,在金門縣金寧鄉中堡某處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及啤酒各1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從本案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並前往金門縣金城鎮民族路某處之菜市場用餐,復於用餐完畢後之同日13時15分許,從該菜市場騎乘本案機車上路,欲返回本案工地。嗣吳宇原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吳宇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公共危險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維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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