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士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士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杰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未經申請核准,在不知情之父黃留仁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建造輕鋼架鐵皮構造物(下稱上開輕鋼架鐵皮構造物,面積約6.8公尺×35公尺+6.6公尺×24公尺=396.4平方公尺),經金門縣政府於113年7月5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0581441號函勒令停工後,被告猶未經許可擅自復工,於既有建築物即金門縣○○鎮○○路0段00號北側施作鋼骨構造物(下稱上開鋼骨構造物,面積約11公尺×10.15公尺=111.65平方公尺)。復經金門縣政府於114年1月8日以府建管字第11301210451號函勒令停工而制止後,被告仍不遵從制止,基於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犯意,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繼續施作輕鋼架構造物,不從金門縣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嗣經金門縣金城鎮公所依法查報通知金門縣政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金門縣政府114年3月10日函、金門縣金城鎮公所113年6月28日、113年12月30日、114年1月22日違章建築查報單暨所附照片、地籍套繪圖、金門縣都市計劃整合資訊系統資料、金門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建管字第11300581441號函、114年1月8日府建管字第11301210451號函暨送達證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金門縣金城鎮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照片、上開土地違章建築案時序表、金門縣違章建築案件面積規模說明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供稱金門縣政府所發函之勒令停工命令及復工制止命令是寄給伊父親,由伊代領,伊父親一直都住在松柏園,有精神障礙生活無法自理等語。惟查:
㈠按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建築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本條規定係採行政前置原則,即學理上所稱「先行政後司法」,須經主管機關作成二次行政處分,一係對行為人就違規施工之建築物之「勒令停工命令」,一係對行為人就該業經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後之「復工制止命令」。且主管機關所為之勒令停工、復工制止之行政處分,如以書面為之,均須合法送達於行為人,行為人知悉後竟仍不從者,方足以構成本罪。倘主管機關未依法對行為人依序為上述行政處分,或該等行政處分未經合法送達,縱令行為人違規施工,仍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遽以本罪相繩。
㈡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未經金門縣政府許可,擅自違規施工之事實,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金門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建管字第11300581441號函、金門縣政府114年1月8日府建管字第11301210451號函暨各該違章建築查報單、現場照片、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13、17至18、23、29、31、43、45頁),此部分事實固首堪認定。
㈢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主管機關金門縣政府有無先依法對被告為上述「勒令停工命令」、「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而渠仍不從?
1.按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金門縣政府關於本案勒令停工、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均係以「書面」方式為之,此有金門縣政府113年7月5日府建管字第11300581441號函、114年1月8日府建管字第11301210451號函及各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9、17至18、43、45頁)。又上開勒令停工、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金門縣政府均僅針對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留仁作成並送達,而未針對被告作成並送達,此觀諸前揭書函之受文對象、送達證書之送達對象均為黃留仁,即見其明。職是之故,金門縣政府既未先依法對被告依序為「勒令停工命令」、「復工制止命令」之行政處分,不符「先行政後司法」之構成要件,被告縱因代收其父之函文而實際知悉函文內容,亦僅涉及其主觀上對該函文內容之認識,尚不能因此使原以其父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轉而對被告發生規制效力,是縱被告違規施工,亦無由該當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其理至為灼然。
2.再者,金門縣政府固於113年7月4日、6日、12日在本案違建現場張貼「違章建築勒令停工」之通知單,有該通知單張貼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49頁),然此通知單既屬書面,即應以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送達方式為之,始能發生行政處分之外部效力,其以張貼而非送達方式為之,顯不符法定程序,自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至行政處分之類型中,固有所謂「一般處分」,且其送達得以公告代替,並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參照)。然所謂「一般處分」,其與行政處分之差異,乃在於其處分之相對人並非特定,僅係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參照)。換言之,一般處分係針對非特定人而為,倘係針對特定人,即無適用一般處分之餘地,而應循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經查,上開輕鋼架鐵皮構造物之行為人為被告,係屬特定之對象,依法即應循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而非可採取一般處分之公告方式,故亦無法依該通知單率認對被告發生效力。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輕鋼架鐵皮構造物違規施工之事實,然依前揭事證,金門縣政府並未依法對被告為勒令停工、復工制止之行政處分,即與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令被告為承認犯罪事實之表示,仍不能遽認其確有本案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經檢察官席時英偵查起訴及到庭實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