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浚弘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毒偵字第72號、115年度聲觀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A01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烯丙基依托咪酯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5日凌晨,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之住處,以將含有烯丙基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置於電子菸内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烯丙基依托咪酯1次。經警於115年3月18日0時10分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檢,檢得烯丙基依托咪酯成分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l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改列為第一級毒品,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上開說明,此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行為時施用之依托咪酯屬第二級毒品,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法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於111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偵卷67至68頁),則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開見解,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五、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其於115年3月15日凌晨某時,在金門縣○○鎮○○路000號住處以電子菸吸食器吸食含有烯丙基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施用第二級毒品烯丙基依托咪酯之事實(見毒偵卷12、58頁),且採集其尿液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檢驗結果,確檢出烯丙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號)等文件在案可稽(見毒偵卷第17至25頁),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無檢察官所為之裁量有事實認定錯誤、違背法令,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違反比例原則等重大瑕疵,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應無不當。本案聲請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