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36號
- 聲請人
-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苡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85號,115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苡寧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係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依首揭裁定意旨,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則參照該案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實應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7日、113年3月16日、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22日、113年3月18日、113年3月20日、113年4月19日,此一日期因均已在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13年2月6日)之後,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要件不合,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