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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70號

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陳信旗林敬展林家賢

聲請人
陳忠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5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忠群。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廉政署前持搜索票對聲請人陳忠群之住家進行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現已無扣押之必要,故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因被告洪成發、洪毓璿、洪毓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廉政署於民國115年5月13日7時3分至同日8時6分,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其金門縣○○鄉○○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本院115年度聲搜字第58號搜索票、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15年度警聲搜字第56號卷第101、193至199頁)。而本案被告3人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38號、第96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而參諸前揭起訴書,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檢察官援引為本案之證據,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屬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而未聲請沒收,足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該案無涉,且檢察官亦表示同意先行發還等語,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30日金檢燕公115偵63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認無留存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洵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三星S21 F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 2 Samsung淺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郵局存簿2本 4 薪資袋(含薪資條)3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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