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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6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宋政達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至睿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至睿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睿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城簡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同年7月20日確定。嗣受刑人於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112年3月19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核准假釋,此有該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99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9930號)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誤。綜上,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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