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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保字第7號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家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家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書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5年7月1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330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而在監執行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5年7月15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63301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115年5月4日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童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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