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號
- 上訴人
- 庚○○
- 上訴人
- 己○○
- 上訴人
- 丁○○
- 上訴人
- 壬○○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辛○○
- 上訴人
- 乙○○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癸○○
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六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⑴伊等(除乙○○外)雖有向金門縣政府,為單純表達不滿縣府對金門觀光業長期之不景氣,毫無研議方案,逕以向縣府內之廣場上方或前方高拋方式丟擲雞蛋,此單純以金門縣政府之建築物為投擲之對象,此種以公署建物為行為客體之情形,當然不得將之與對於抽象意義之「公署」等視,且並無針對縣府或縣府牌樓,及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員警為污辱之故意,況所高拋投擲雞蛋,縱使現場站立於牌樓前方之警員為伊等投擲雞蛋所波及,亦應僅認該行為方法上之打擊錯誤所致,欠缺行為故意。⑵另上訴人乙○○並未曾以其所駕駛之車號WW─0一九占據於逆向車道中,亦未曾有不聽從現場員警指揮,於縣府門口,對於趨前指揮伊離去之警員周芳仁,以突然加速向前行駛方式衝向警員,因為在伊之前,尚另有一部相距僅數公尺之遊覽車,根本不可能以暴衝方式碰撞到周方仁云云。惟查:
(一)按所謂「侮辱」,係指輕蔑使人難堪,而貶損他人形象之行為。次按是否為「公署」,應以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認識為代表公署即足,單純之公署所有的建築物,固尚無足以表徵為公署,惟倘建築物所在之位置及設置之目的係為使一般人瞭解「公署」之所在,則仍屬「公署」主體之延申,應為行為人所能認識之公署範圍,倘以侮辱之意對之所為之輕蔑行為,仍與侮辱公署無異。
(二)上訴人庚○○、己○○、丁○○、壬○○、丙○○、辛○○六人(以下簡稱庚○○等六人)之犯罪行為係利用合法集會時,為不滿縣政府主官單位未出面接受渠等之陳情,逕向金門縣政府大門入口處,丟擲雞蛋之行為並不加以否認,且有現場照片九張及錄影帶一捲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至第二十五頁)。而對縣府上掛有「金門縣政府」字樣之大門,及執勤警員以丟擲雞蛋,侮辱金門縣政府之方法,表達抗議不滿之情緒,渠等「蛋洗」金門縣政府及依法執行維持秩序勤務之警員的行為,實有輕蔑而使金門縣政府難堪,貶低機關之形象,客觀上侮辱之行為堪以認定。又上訴人許績松等六人行為之對象係以縣府上掛有「金門縣政府」字樣之大門口之牌樓,惟客觀上該牌樓所表徵之外在意義係縣政府公務所之所在,具有金門縣政府外在公然形象之表現,渠等以雞蛋污損,致使金門縣政府之外在形象受損,難謂渠等主觀上非無貶低金門縣政府形象之故意。
(三)又上訴人庚○○等六人另辯以:在場之警員受波及,為手段上之打擊錯誤,係屬過失行為,惟按集會遊行法第三十條所規範之行為客體,包括公署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為當時,被告等對於當時現場有維持秩序之警員乙情均有認識,縱其始意並非針對該等警員,惟對於所投擲之雞蛋有可能打到警員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是仍有未必故意之情存在,尚與過失情形有別,渠等嗣後所辯並無以縣府或牌樓及執行公務之員警有污辱之故意各節,亦衡與常情有違,顯見上訴人許績松等六人所辯,圖詞卸責不足採信。故上訴人庚○○等六人侮辱公署及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四)至於上訴人乙○○妨害公務部分:業據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車子是不小心擦撞到他(指執行公務之員警周芳仁),當時有看到他往前走。足徵乙○○駕駛遊覽車撞到在其車前方的警員周芳仁之情事,當有所認識,迭經證人周芳仁、甲○○、戊○○、曾有慶等人證明屬實,是渠利用所駕駛之車輛,以暴衝之方式行駛施強暴力,不遵交通指揮,致執勤警員受到擦撞但未成傷,是妨害公務之執行,犯行堪以認定。惟上訴人乙○○抗辯,當時伊所駕駛之車輛並無逆向,伊是跟在由案外人黃奕安所駕駛之第一輛車之後,證人周芳仁當時係站在車輛之右後側,是周員因疏未注意身後之車輛尾部已因車子移動而開始向右側擺動致受觸碰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親眼目睹之事實大異其趣,依證人周芳仁所言,其原係站在路中央指揮一輛逆向行駛之遊覽車駛離,因該車不遵指示,其遂欲向前查問,致遭該車以突然加速不欲停止之方式迎面駛來,致其右肩及右胸撞到該車,而上訴人乙○○辯稱:渠並未逆向,是在車隊中行駛,誠屬嗣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被告庚○○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為一造缺席判決,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審 判 長 法 官 劉 祥 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