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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王增瑜顏淑惠吳振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被告
乙○○

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金城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該判決書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行普通傷害罪之「普」字誤載為「並」字,應予更正外,餘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及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故意傷害伊在先,事後為圖卸責,竟又捏造事實誣指伊傷害一節,被告乙○○犯後顯無悔意,原審竟僅處以被告乙○○拘役三十日輕微之刑,量刑過輕,且伊應該是無罪的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互毆之犯行,均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國軍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金門縣立醫院各一紙,在卷可稽,且原審所處刑度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所請求檢察官上訴部分救被告乙○○刑度認屬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增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顏 淑 惠

法 官 吳 振 富

書記官 董 培 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