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據其之前的供述,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之前就有在世紀理容院上班過,後來離職,後來又回來上班兩、三天,她有向我父親蔡寶堂借新台幣(下同)七、八萬元,但是借錢後她就沒有再回來上班了,我沒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間與兩男一女到告訴人家中,也沒有人持鋁棒恐嚇告訴人的先生陳東昇說不能報警,否則要殺他全家的話;我沒有用手槍脅迫甲○○簽下面額十五萬元的本票,亦未恐嚇她說要載她去台北賣淫;沒有把她關在世紀理容院的三樓;她會簽下十五萬元的本票給我,是以她沒上班一天就以五千元計算,再加上她之前欠我父親的錢,最後協議好她要賠償十五萬元;我也沒有在翌日凌晨二點多,跟二位男子到告訴人家中恐嚇她要馬上還十五萬元,否則要把她押走;我沒有在告訴人簽下本票隔四個月後,逼迫她與她先生從每個月還五千元改成還一萬元,我只是希望他們能夠多還一點;我沒有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因告訴人未按期還一萬元而去脅迫她,要她還二萬元,否則要傷他全家;亦沒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下午五點到告訴人家中說再不還錢,錢我都不要,但要對她全家不利的話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訊問告訴人及其夫陳東昇,證人陳東昇雖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份(或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翌日凌晨二點三十分,晚間六、七點,再隔四個月後及證人報案前,被告有無至你家逼迫、或恐嚇證人甲○○或你?分別如何逼迫,請描述?)被告去我家中的時間我不記得,被告去我家時,是與我前妻(即告訴人)一起來的,來時就叫我前妻拿衣服去美容院,在我家裡時被告有說再怎麼樣妳都要去美容院,當時乙○○恐嚇我一定要拿錢還他,每個月都要還他錢,之後我前妻就與他走,那時因為小孩子太多,那時我前妻不願意走,因顧慮小孩子,所以跟被告一起走。」由其證述,對於被告如何恐嚇告訴人並未清楚描述,告訴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亦欠明瞭。再參諸告訴人供稱:被告父親開世紀理容院,我在那上班,與他父親有借貸關係,我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向他父親借了幾萬元,那時所借的錢沒有還,事後被告有去找我,我有慢慢還,還差一萬多元沒有還,借了錢之後每天都要去上班,如果沒有上班的話每天要罰五千元,剛開始我有請假,沒有罰錢,後來我沒有請假就有罰錢。被告有去我家,是否有帶人去,事隔太久,我想不起來,八十八年之前我有施用毒品,有很多事情感覺很恍惚,想不起來了。我與被告有回世紀理容院談簽本票的事,當時他並沒有拿槍,我說被告是自抽屜中取出手槍示意我簽本票,是有人教我這樣說的。被告就像流氓一樣,講話比較衝。我欠錢要還是應該的,但他要求太過份。本票簽完後我就跑了,沒有被關在世紀理容院。我離開世紀理容院後,被告有沒有在凌晨二點三十分與兩名男子到我家中脅迫要馬上還十五萬元,我不記得了。翌日晚間六、七點,被告有沒有再跟一名男子駕車到我家,逼迫我還十五萬元,否則要把我押走,我也不記得了。再隔四個月後,被告有無與三名男子逼迫五跟我先生每月需償還一萬元,我記不起來了,我只知道有還他錢,我本來每個月還他一萬元,後來有停一次,後來我沒有上班,他就來我家,在我家談,他來我家有沒有攜帶武器,我想不起來,應該是沒有。於向警方報案前(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被告有沒有再到我家,逼迫我跟我先生每月要還二萬元,我不記得了。我簽十五萬元的本票給被告是因為我沒上班又沒請假,要罰錢,所以我願意簽十五萬元的本票等語。由告訴人之供述,其確實有積欠被告十五萬元,故被告要求其償還十五萬元,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可言,此外,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本票時,口氣固然不佳,但被告有無施以恐嚇,仍屬不能證明;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有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世紀理容院三樓,已據告訴人明白指出並無此事,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私行拘禁之犯行,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依同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逕予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