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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
    劉祥墩

  • 當事人
    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丁志達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和同」之印章各壹顆、民國八十三年四月 十五日讓渡書上之「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和同」之印文各壹枚,均沒 收。 事 實 一、乙○○與其兄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因工作需要,共同集資向陳清蔭購 買登記於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泰公司)名下之車號IM─一 四七號貨車一輛(換領後車牌號碼為VV-一七九號),連同該車之吊車配備共 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其中甲○○出資八十四萬 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乙○○出資八十萬元,雙方並約定將該車先登記於「建豐五 金水電行」(起訴書記載為「建豐五金材料行」)名下,詎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甲○○委其將該車運回金門,並交付其相關車籍過戶資料,俾 在金門辦理過互事宜之機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偽刻「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負責人「徐和同」之印章各一顆,並蓋用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讓 渡書,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持向金門監理所行使,隱瞞甲○○將前揭貨車辦理過戶 登記為其所有,致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所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侵占該車供 己使用,嗣因甲○○要使用該車時,乙○○稱該車為其所有,帳全為其支出,甲 ○○不得使用等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時帶一百餘 萬元至高雄贖車,其後又匯款六十餘萬元予告訴人甲○○,故該車係伊獨資所購 買,伊係因對購車不熟稔,才委請告訴人為其洽購,並由告訴人具名訂立契約, 另讓渡書亦係陳清蔭所交付,伊並無偽造云云。然查:證人陳清蔭證述:「我車 子是賣予甲○○的,他弟弟是與他來看的」、「他們三人來看車,八十三年三月 九日甲○○夫婦至我處,他太太並付我二萬五千元做為訂金。八十三年三月十日 甲○○付四十萬元予我,當日十一點二十分交車,我把車交予他,因他尚有餘款 四十萬未付,所以我尚未把證件交予他」、「他是要自用的,所以我繳銷所有資 料,再收取餘款,至於他要重新登記為誰,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來時也沒說,我 只負責交車,沒有把車運至金門」、「那車本來所有權是同泰,我負責把它繳銷 ,一定要繳銷才能辦自用,我有把同泰的牌繳銷掉」、「我不知道這家五金行( 指建豐),是甲○○拿此要我抬頭寫建豐五金行」、「辦理領牌要有讓渡書」( 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我賣予甲○○,簽契約時,甲○○有帶 他弟弟及太太來看車,後來他又請蔡智仁來看車是否可安裝吊桿,看過即簽約( 八十三年三月九日),並下訂金二萬五千元」、「付錢的是甲○○及他太太,他 弟弟也在場,蔡智仁也在場」、「甲○○說要做自用的,找一個公司行號來過戶 ,為何過戶予乙○○我不清楚,當時分三次付款,第一次付二萬五千元(八十三 年三月九日)。第二次即過了沒幾天,約二、三天交車,對方付現金四十萬,當 時三人均在場。第三次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他拿建豐的營業登記證說要過戶予建 豐五金行,讓我開發票,是甲○○拿來的,並同時給付現金四十萬元」、「我把 繳銷的證件及發票交予甲○○,其他我不過問」(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 錄)。(問:當時讓渡書有幾份?)答:「一份」、(問:到底有幾份?)答: 「繳銷只需繳銷書,不需讓渡書,領照才需讓渡書,通常都只有一份讓渡書,本 件繳銷是我去辦的」(問:妳交 予甲○○的讓渡書上受讓人處有無蓋章?)答 :「受讓人處沒有蓋章,只有讓渡人處有蓋公司章,另車籍資料也有寫,買賣車 通常受讓人處均未蓋章,當時甲○○並沒有給我建豐五金行的印張,我不可蓋章 」、(問:有無另外與乙○○接觸而交讓渡書予他?)答:「沒有,我是與以昭 揚接觸」、(問:是否有看到甲○○把讓渡書交予乙○○?)答:「沒看到」、 (問:當時車子要過戶予何人?)答:「李彰揚稱要過戶予建豐五金行」、(問 :如本案車要辦理營業用,是否需要繳銷?)答:「不需,辦自用財需繳銷」( 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證人蔡智仁證述(問:甲○○、乙○○ 向你購買吊車設備?)答:「是的,共六十五萬元,當時是他們向陳清蔭買車, 並交車後,開車過來讓我安裝。是甲○○向我接觸的,我曾經見過乙○○,是甲 ○○在購買吊車時帶他到我處。六十五萬元分二次付,第一次付五萬元訂金(八 十三年三月九日),過了十幾天我安裝好,甲○○再付我六十萬元,部分是支票 ,部分是現金」(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證人丙○○(建豐五金水 電行負責人)證述「他本來在跑船,他常常載我的貨,後來他來找我說要把車過 戶在我五金行名下,他請陳清蔭開發票抬頭用我五金行名字」、「只說他要開鐵 工廠,先過戶在我五金行名下,等到他牌照下來再馬上過戶到他鐵工廠名下」、 (問:知否為何車子沒有過戶在你名下?)答:「我不清楚,我一直催甲○○要 轉開發票給他,避免被稅捐處查稅,甲○○一直拖到今天,他也沒有說為何不來 辦」(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偵訊筆錄)。(問:經營建豐五金材料行,還是建 豐五金水電行?)答:「以前是建豐五金水電行,八十年左右建豐五金材料行」 、「甲○○在行船,我常託他買材料,所以是很熟的朋友,我有答應他將車子登 記在我名下,他有到我店里拿資料去辦登記,我不知他是獨資或合夥,相關的證 件是甲○○來找我拿的,後來我有催他趕快辦登記,因為發票是用我材料行的名 義,所以我也一直催他趕快辦,但他說要弄清楚才告訴我,後來有也一直沒有登 記沒有過戶,時間是在材料行名義變更之前或之後,我已不記得了」、(辯護人 問:在買車時,有無借印章給甲○○帶去臺灣?)答:「沒有」、「信封的字確 是我寫的沒有錯,但我不記得是寄什麼東西去,當初是甲○○到我店裡拿文件給 我,我把印章拿給他蓋,但是蓋什麼文件我也沒注意,但我想應該是和過戶有關 的資料,當時甲○○是在跑船,有時是臺灣,金門兩地跑,所以我不確定他當時 人是住在那裡」(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證人孔祥玉證述「我們公司 是開讓渡書予建豐五金行,當時車子是陳清蔭賣出說要賣至金門當自用,要我辦 繳銷,陳清蔭給我建豐五金行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我開發票予建豐五金行」 、(問:妳們公司有無另外開讓渡書予乙○○?)答:「沒有」、「我受讓人處 有可能空白,但車號、引擎號碼我都會填寫,這張讓渡書(指受讓人載乙○○之 讓渡書)上之車號及引擎號碼均非我的字跡,所以這張不是我填寫的」、(問: 當初妳有無見過甲○○、乙○○、李春香?)答:「沒有,我只是把讓渡書及發 票交予陳清蔭」(見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李翁玉和證述(問:乙○ ○買車有無向你拿錢?)答:「有,他國中畢業即到外工作,養牛、開砂石車, 他所賺的錢都交予我,我幫他存起來,他要買車有向我拿以前存的及賣牛的錢, 至於拿多少錢我忘記了,但在一百萬元以上,他要買車去臺灣,我沒有管」、( 問:知否他要與甲○○合買車?)答:「我不知道,也沒聽說」、「我給他現金 ,他以前給我的錢我都收在家裡」(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問 :妳兒子乙○○向妳拿多少錢?)答:「約一百萬元現金」、「是他賺來寄我的 ,這一百萬元都是從家裡取的,不是從金融行號領來」、「有一部分是他賣牛, 我叫他自己存」、(問:有何證據證明他寄妳一百萬元?)答:「沒有」(見八 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問:妳的錢是一次交予李召麟或分多次給他 ?)答:「一次給他」、(問:後來妳有無再借他(指乙○○)錢?)答:「沒 有」(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李春香證述「被告所言說他帶近 一百萬元至臺灣不實在,買車的錢是我們出八十四萬多,有銀行存摺可佐」、「 是八十三年四月份我與他一起去辦,是由國(應為『同』)泰公司交通公司過戶 予乙○○,車子從一開始即是乙○○在使用」(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訊 筆錄)。「他說他要過戶自己名字,他騙我說我丈夫同意他過戶」、(問:八十 三年之事為何至今才訴追?)答:「因當時我沒有求證我丈夫」(見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二日偵訊筆錄)。(問:八十三年妳丈夫工作?)答:「開車,計程車及 做生意」、「當時住我住臺灣,我與昭麟與車子一起搭船回金門,我主要要辦理 我的營利證,因他自己去辦了二次辦不成,才叫我與他一起去辦,當時他有提出 八張已蓋有同泰車行印章之讓渡書,我只記得內容為把車讓與乙○○」、「我回 台才讓我丈夫回金門,因當時營利事業證已辦好,但期間我有偶爾有回金門」( 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問:有無收到他匯的二筆款『二十萬及四 十萬』?)答:「有收到這二筆款,二十萬在有一次給我們的二十六萬元裡面, 四十萬元是在給我們四十二萬元裡面,除此外均未再匯錢,當時他來臺灣都沒帶 錢,只帶提款卡」(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他拿了八張空白的 讓渡書,四張由我寫,四張他寫,當時讓渡書,同泰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及乙○ ○章均蓋好了,我只填寫『車籍資料』及受讓人處『乙○○』」、(問:為何與 乙○○去辦,而沒有告訴妳丈夫?)答:「我以為我丈夫已同意,因為這資料是 我丈夫與乙○○到車行領的」(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李昭祥證 述「車是我哥乙○○要買,錢也是他出的,因我與他一起做鐵工,知道此事,錢 是他自己存的,他有賣牛及羊籌的錢,因乙○○台南不熟,所以才託我大哥昭揚 代買」、(問:八十三年你在做什麼?)答:「鐵工,是幫人蓋鐵屋,需要用車 」(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李昭鵬證述「車子是乙○○買的,因我 是做鐵工的,我拉我二弟(祥、麟)去做,而我哥(揚)當時在跑船,買車之錢 是我們經營農場賺來的」。(問:八十三年你在做什麼?)答:「我去臺灣」( 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徵諸上開證人證詞及卷附證據,就檢察官起 訴被告之犯行,分別敘述如后: (一)、有關侵占部分: 1、據告訴人甲○○所指述:伊有出資八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與被告乙○○出資 八十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共同向陳清蔭購買同泰公司所 有之車號IM─一四七中華大貨車一輛及向蔡智仁購買吊車並由其負責安裝吊車 等情云云。被告雖以該車係伊獨資所買,當初(即八十三年三月初)是伊把之前 自己所賺來的及陸續一、二年賣牛、羊所省下來的而存放在伊媽媽李翁玉和處保 管的錢,加上向伊媽媽拿了好幾十萬元,共計一百餘萬元現金,帶至臺灣交予伊 大哥大嫂甲○○、李春香,託其代買貨車,另又再叫其弟李昭祥匯二次款,共六 十萬元予其大哥甲○○。因伊對臺灣不熟,又不黯買車,遂委由其兄甲○○代為 訂契約,初因車子辦自用費用比較省,遂借名登記在建豐五金行名下,嗣由於伊 向金門監理所詢問車子可否辦在伊名下,監理所說可以,遂逕將該車登記在自己 名下,並靠行在「成功汽車貨運行」,以便能載公貨營運等情資為抗辯。 2、經查,本件訟爭貨車買賣契約是由告訴人甲○○與信輝汽車商行陳清蔭所簽訂, 價金八十二萬五千元,分三次支付;另向蔡智仁購買吊車及安裝,亦是由告訴人 接洽,價金為六十五萬元,分二次支付,均由告訴人及其妻李春香所付,此業據 陳清蔭及蔡智仁結證屬實,被告自始至終並無涉買賣契約之作成或盡履約之責任 ,僅可證明其當時有在場而已。而就履約部分,告訴人列有二人出資之明細,其 分期給付之金額及時間鉅細靡遺,核與證人陳清蔭及蔡智仁所證述之收款時間金 額大致相符,並無爭執,並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存根影本、存摺提款明細影 本、金航海運公司高金線營運貨物明細單影本等附卷足稽,均顯見有關訟爭貨車 及吊車之買賣、安裝、運費等之付款,係由告訴人給付,而被告所能證明有出資 乙事,僅有二筆由李昭祥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三月十六日匯款予告訴人共六十 萬元之部分。另就渠稱在八十三年三月初即已將一百餘萬元現金交予渠大哥甲○ ○及大嫂李春香乙節,針對該一百餘萬元之資金來源,則辯稱係伊國中畢業後工 作及賣牛羊所賺,而省下來存放在其母李翁玉和處保管,再加上向其母李翁玉和 拿了好幾十萬元所得來云云。惟查,據李翁玉和陳述:該筆一百萬元是從家裡取 的,不是從金融行號領的,至於真正拿多少錢,伊忘記了;而該筆錢是一次給被 告,後來沒有再給他等語,與被告所稱:買車的錢是陸陸續續分好幾次拿,第一 次拿予我大哥是現金一百零幾萬元等語,兩者陳述並未相符;又被告自稱在農會 及郵局沒有開立帳戶,惟查被告在金門頂堡郵局立有帳號00五五一0─四之帳 戶(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宗第八十六頁,金門 郵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八七五0六0三二號函)。衡情現金一百餘萬元並非小 數目,在被告及其母均在郵局立有帳戶之情形下,實難相信會將一百餘萬元存放 在家裡,而甘願損失存款利息,又難置信被告會身攜一百多萬現款,自金門搭機 赴臺將錢交予告訴人,又未能細數正確交付之數目,而概稱一百餘萬元。在其無 能提出資金來源之有力證據,而對於公訴人再度執疑渠買車錢何來時,確又泛稱 :「我在我媽處存了幾十萬元,都是現金,決定要買車,我又賣牛,賣了好幾頭 ,大約賣了好給十萬元。」,均未能詳細說明存款及賣牛之正確金額,揆之上列 諸多悖情之事證,均無足令人相信渠確有提供該筆一百餘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 顯見渠係臨訟編纂,而未能自圓其說,實不足採信。反觀告訴人對於雙方出資之 多寡均能詳細明列,並有支票及存根、存摺提款明細等影本附卷足稽,核與付款 之時間及金額大致相符,倘告訴人有如被告所指欲陰吞被告所購買之貨車,自可 在事證均顯現訟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及付款均為告訴人之有利情形下,主張該車為 其獨資所購買,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足徵告訴人所指雙方係合資共買系爭貨車 之情為真實。 3、就該貨車或約定由被告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不能排除告訴人就其共有部分主 張該車之權利,被告於告訴人主張共有權利時,故意稱該車是登記在其名下,為 其獨資所購買,而否定告訴人之共有權利,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情,具足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應依該 罪相繩。惟據告訴人指稱:購買後最初由被告占有使用,後來告訴人於數月後亦 要使用時,被告稱該車為其所有,帳全為其支出,告訴人不得使用云云?當時告 訴人大吃一驚,為何如此。交涉多時無效後,曾於八十五年書寫存證信函表示異 議,其後交涉時,又曾被被告毆打,至此,告訴人始知被告確要侵占該車云云。 查涉案貨車購買於八十三年三月,則告訴狀所稱其知被告侵占之數月後,亦不離 八十三年;另據告訴人所提鈞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六號傷害罪之刑事判決事 實欄內載:「乙○○與甲○○係兄弟,二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七時 許,在金門縣金寧鄉西淵頭五十九號甲○○住處前,因爭取車牌號碼VV─一七 九號大貨車之使用權而發生衝突:::」(參偵字卷第十四頁正面),足徵八十 四年十一月間告訴人亦已明知被告主張其對大貨車有獨自之所有權;又告訴人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檢察署偵訊時稱:「直到八十四年我要用車,他不讓我用 ,他說車子是他的名字,我們曾打過刑事官司」(參偵字卷第十二頁背面),綜 上可稽,兩造因主張該貨車使用權而發生之衝突時間,與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時間 均早已逾六個月以上,縱貨車所有權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貨車係屬動產,所有 權之取得以占有為公示要件,尚不能依登記情形表彰被告即為真正所有權人,而 兩造間有使用特別約定,告訴人於斯時並未確信被告有將其共有部分占為己有, 而仍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寄出存證信函,促渠文到七日內出面解決,否則將訴 其一切法律責任云云觀之,應可確信於該催告期限過後,告訴人即無理由不懷疑 被告確實有侵占其共有部分之犯行,是其遲疑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始為告訴 ,顯已逾越法定告訴期間,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惟此與後述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詳如後述。 (二)、有關偽造文書部分: 1、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讓渡書並行使之犯行,辯稱:該讓 度書是車行陳清蔭交予甲○○,而甲○○當場交予伊的,當時讓與人同泰公司及 負責人之章已蓋好,伊僅填入「乙○○」及「車籍資料」辦理該車過戶,倘該讓 渡書上之讓與人印文非真正印章所蓋,而係偽造者,亦應執問告訴人甲○○云云 ,資為抗辯。經查,訟爭貨車之車籍資料及讓渡書是信輝汽車商行陳清蔭於八十 三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之尾款時,連同開有抬頭為「建豐五金 水電行」名義之統一發票、該車牌照繳銷之資料及讓渡書交予甲○○,而該車牌 之繳銷是陳清蔭所辦,該讓渡書及統一發票是由該車原所有人同泰公司之會計孔 祥玉依據陳清蔭給與之建豐五金水電行營利事業登記證開統一發票,及在讓渡書 上載入車號、引擎號碼,並蓋同泰公司及負責人之章,而受讓人處則空白等情, 為證人陳清蔭及孔祥玉結證屬實,核與告訴人指述之事實相符,足徵該讓渡書交 予甲○○手上時,受讓人處是為空白。至於該車辦理過戶在被告名下時所使用之 讓渡書,亦經證人孔祥玉指證並非伊所填寫的那張,核孔祥玉於檢察官訊問時當 庭命其就讓渡書內該車出廠「年份」、「廠牌」、「車號」、「引擎號碼」及「 乙○○」重複書寫五字之筆跡觀之,與過戶所用之讓渡書上筆跡不符,而該讓渡 書上讓渡人處所蓋之同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又與孔祥玉所庭呈之真正印文( 按孔祥玉所提之印文核與該車原登記車主之印文相符,此參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卷宗第四十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卷宗第 二十八頁)有如下之不符: (1)、讓渡書上之公司章較小,負責人章則大小相當。 (2)、讓渡書上之公司章印文,「泰」「交」「通」「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刻劃,均與真正印文不同,其中又以「交」「通 」「股」「份」「公」最為明顯;而負責人章之印文,其中「徐」字右側上 方之「人」部,刻劃不同,左側「彳」部與「同」字相接之位置高低不同, 整體印章之刻劃較細。 兩者相較,顯見讓渡書上讓渡人之印文並非真正至明,非如被告所辯,監理處 人員並未發現不符之處,又可能因影印性質所呈現之失真現象,核對影本實看 不出印文有何不同等語所能否定,益足證被告為辦理過戶所用之讓渡書,並非 出自於讓渡人同泰公司所作成,而係遭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後所制作。 雖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內之記載,書寫部分之筆跡,核與證人孔祥玉之 筆跡相符,惟受讓人處所加蓋之「建豐五金材料行」之橡皮印章印文部分,則 因建豐五金水電行更名為建豐五金材料行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見 本案附卷金門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八)府建字第八八0五四一四 七號函),為何會在系爭貨車辦理過戶前,用於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上,即 生疑義。就此告訴人稱:該讓渡證上建豐五金材料行之橡皮圓戳是建豐五金行 之負責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時,連同營利事業登記證寄給伊,伊於拿 到讓渡證後將其蓋於受讓人處後,另影印二份去辦理臨時牌照,並有寄信信封 附卷可憑。按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駛往海關驗關繳稅、駛往公路監 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或因出售或進口由甲地駛往乙地時等情形,應申領 『臨時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查系爭貨車因由營業 用改為自用,舊有牌照已繳銷,此業經證人陳清蔭及孔祥玉結證屬實,故該大 貨車依上開規定則應申請臨時牌照,雖然據台南監理站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發 給本院地檢署之八七嘉監南字第八七一二0五七號函所示(見該署八十七年度 偵續字第二號第八十三頁),該站所存八十三年度臨時牌照申請書已銷毀,又 查無該車曾申請臨時牌照,故無從查證告訴人所舉為真實,然此亦僅無法證明 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為當時其交付予被告之讓渡證,並未能排除被告辦理過 戶所用之讓渡書為偽造之事實。復查,被告持該偽造讓渡書辦理過戶在渠名下 時,係與告訴人之妻李春香前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據李春香所稱:因他自 己去辦了二次辦不成,才叫我與他一起去辦,當時他有提出八張已蓋有同泰車 行之空白讓渡書,我只記得內容為把車讓與乙○○。我只填寫車籍資料及受讓 人乙○○。惟就此被告初辯稱:「我只寫一張,卷附讓渡書是我寫的沒錯,我 寫的部份是『乙○○』及『車籍資料』,當時同泰及負責人章已蓋好」,此經 核被告過戶時所填寫之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上車號之筆跡大致相符,應堪採信 。嗣於證人孔祥玉證稱同泰公司所出具之讓渡書上僅受讓攘處空白時,則改口 稱:「我只寫受讓人姓名,車籍資料不是我寫的」,起於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四 日審理時亦稱:「我拿到讓渡書時上面已寫好車籍資料」,後於渠辯護人執疑 該讓渡書之來源時,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稱:「當出去辦車籍過戶時,我大嫂 也有去,而且那些車籍資料都是在監理所當場寫的」、「當初我大哥給我的讓 渡書是空白的」;另就該讓渡書之來源,被告則初辯稱:「是辦理車行一先生 陳清蔭交予我的」、「他當時拿空白的給我(公司章已蓋好)說要辦自用及營 業都可以」、「二份,一份在臺灣辦繳銷,一份在金門領牌」,嗣於證人陳清 蔭證稱讓渡書是伊交給甲○○時,則改口稱:「讓渡書是陳清蔭交予甲○○, 甲○○當場交予我」;再就李春香為何與渠一起去辦手續乙節,則稱:「因為 我大嫂是臺灣人根本不懂,所以才會跟我去辦手續」,惟查被告既稱該車是渠 獨資所有,辦理過戶手續本應由其辦理,與其大嫂李春香何干,故渠稱因伊大 嫂不懂,所以才會根去辦理,有悖常理,令人不解。是參上被告所述,供詞反 反覆覆,多有矛盾不能相容,又查車行負責人陳清蔭從事車輛買賣,對於車籍 登記管理之相關手續應相當瞭解,據其所證,營業用車轉讓予營業用,不需將 繳銷牌照亦無須附讓渡書,顯見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牌照繳銷,逕辦理過戶 即可,轉讓予自用者,才需先辦理繳銷後重新領牌。綜上,益足徵被告所為之 辯詞,顯係隨事證之發展,臨訟編纂匿飾,故與事實迥異,委不足採,故被告 有持已蓋好同泰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且相關車籍資料及受讓人空白之讓渡書, 前往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應足堪認定。 2、被告辦理系爭貨車過戶手續所持之讓渡書係屬偽造,如前所證,而被告辯稱該讓 渡書是告訴人所交付,雖無充足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證影本,是當時已 交付予被告之讓渡證,然查欲將該車登記在建豐五金水電行名下則為告訴人之本 意,此亦經證人丙○○結證無訛,而登記在個人名下則必須靠行(參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實無理由相信告訴人在取得陳清蔭所給的讓度書 後,有偽刻同泰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制作另一相關車籍資料及受讓人處均空 白之讓渡書交予被告之必要,而告訴人並無意圖陰吞兩造合資所購買之貨車,亦 如前所述,故由上可證,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之讓渡書則非被告辦理過戶時所用 之讓渡書。反之被告有欲將該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意圖,揆諸渠就整事件所為匿 飾之辯詞,足堪相信該偽讓渡書係出自渠制作而成,渠又據以行使辦理過戶登記 。稽諸上開事證,被告所辯無偽造讓渡書並行使之犯行云云,顯屬事後諉罪卸責 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予認定明確,自應依法予以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 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依第三 百三十八條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本章(侵占罪)之罪準用之,同法 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 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查告訴人與被告係親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是被 告所犯之普通侵占罪係親告罪,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已如前述,依法原 應為不受理判決,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侵占系爭貨車,兩罪間本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處斷,惟該侵占之部分既 已逾告訴法定期間,自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偽造如主文第二項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劉 祥 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靜 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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