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0 月 0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 參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卅分許,偕同友人在國慶飯店 聚餐時飲用酒類,於同日下午九時許用餐完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自行駕駛車號WY─六七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寧鄉○○村○○路 一號之北奇養蝦場之路段,撞上路旁行道樹,該自用小客車亦翻覆於路旁之水溝 中,幸經民眾報警,並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寧所員警到達現場處理。丙○○見侯俊 誠、甲○○、謝政昌等員警趨前執行公務,旋即以「懶叫」、「幹你娘」等足以 詆毀人格之穢語辱罵在場之員警,並揮拳攻擊及以腳踹踢員警,對員警施以強暴 行為,經員警合力逮捕並將之載上手銬,而帶上巡邏車。另丙○○基於脫逃之犯 意,竟趁員警處理現場而疏於注意時,自行打開巡邏車之車門逃逸,並跌入北奇 養蝦場旁之水溝中,經其到達現場之妻呼喚,方由其父、妻由水溝中拉上岸,送 金門縣立醫院診治,並在金門縣立醫院當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點九七毫克;在送醫過程丙○○仍接續以穢語辱罵員警,並以手、腳傷害執行勤 務之員警,致員警五人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妨害公務、污辱公務員、脫逃及公共危險之事實,於警 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代所長乙○○、 警員呂國全、甲○○、謝政昌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陳建安於警訊中 證述屬實,且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處理丙○○涉嫌妨害公務罪之職務報告 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現場照片及送醫時被告情況之照片十張、金門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四張等附 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第一百四十條第 一項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脫逃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 妨害公務罪(參民國七十一年九月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二期之研究意見)。又法院 審理之範圍係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準,並非以公訴人起訴之法條為依據, 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經警以現行犯逮捕於警車中,竟利 用執行員警處理犯罪現場,自行打開巡邏車之車門逃逸之事實,雖公訴人未予論 科,惟脫逃之犯行既屬公訴人起訴之範圍,法院仍得審理,並此敘明。又被告所 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 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振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