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以公司負責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犯罪之成立要件,若公司負責人並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自不成立該罪。
三、經查,被告甲○○係岩輝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岩輝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登記之經營事業是「經營土木與建築工程業務」,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惟被告堅決否認岩輝公司有經營「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業務,辯稱:聯合稽查小組在金沙鎮民享村一號所看到的混凝土預拌機具,屬於太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太武公司),太武公司實際上是我在經營,但登記負責人是我太太陳寶玉,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是太武公司的經營事業等語。查卷附太武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該公司係設址於金沙鎮民享村一號;且依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其「代表人」係記載:「董事陳寶玉」,「所營事業」欄第五項即記載:「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再查,太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確實有出售混凝土,而岩輝公司則無申報出售混凝土之營業稅資料,此亦有金門縣稅捐稽徵處(九0)稅工字第九○○五一○號函、太武公司所簽發之發票八紙在卷可查。上情與被告之辯解均相一致。另訊據證人乙○○,即公共安全查報小組查獲本案之金門縣政府建設局職員,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我有到民享村岩輝公司,現場的預拌混凝土車上噴漆有「岩輝」二字,但預拌混凝土機具、攪拌機、輸送帶等設備並無岩輝公司的字樣,也沒有人在操作機具,亦未查獲岩輝公司的出貨單等單據等語。由證人之證詞可知,在查緝當時,客觀上亦無任何情狀足以證明岩輝公司有經營混凝土製造業務。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情形下,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