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 公訴人
-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藏匿犯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許崇德,及大陸地區人民黃美琴、不詳年籍姓名之洪姓、曾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藏匿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黃美琴(許崇德所涉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黃美琴所涉之非法入境罪、行使特種文書罪部分均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大陸地區人民洪姓、曾姓男子將非法入境至金門地區的黃美琴帶往金沙鎮新前墩十一號甲○○住處時,甲○○明知黃美琴係偷渡入境,仍予以藏匿,並提供茶水,嗣同日下午許崇德自高雄市前來接應黃美琴,復安排許崇德與黃美琴搭乘計程車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前往金門尚義機場,許、黃二人欲搭機前往高雄市時,因黃美琴持用之偽造「王思云」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為警識破而當場查獲,乃據黃美琴及許崇德之供述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提供黃美琴茶水、並安排計程車讓許崇德及黃美琴搭乘前往尚義機場,但否認知悉黃美琴係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辯稱:九十一年二月二日凌晨是二位大陸朋友,一位姓曾、一位姓洪,帶黃美琴來我家,他們均住在廈門市,來之前跟我聯絡的時候並沒有提到有一個大陸女子,我不知道那兩位大陸朋友是循正常管道還是偷渡來的,我也不知道黃美琴是大陸人云云。經查,金門地區因靠近大陸,常有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上岸,為公眾週知之事,被告兩位大陸地區友人於凌晨時分攜一位女子來訪,被告對於其等是如何前來金門,不加聞問,顯然有違常理。況且,若非被告事先知情,兩位大陸地區人士豈可能甘冒被查獲之危險前去被告住所?再者,黃美琴前犯非法入境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亦係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案件審理,黃美琴說話口音一聽即知並非金門籍或台灣籍人士,被告辯稱不知黃美琴係大陸地區人民,顯然難以採信。此外,被告前於警訊中,已自承:「(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當天約凌晨四點左右,有一洪姓大陸朋友打我行動電話言稱:他現在人在金門,帶會要到我新前墩住處找我,我就交代他坐計程車到我住處,約過了凌晨五點左右,我大陸洪姓朋友就坐計程車帶了一位同是大陸曾姓男子及一偷渡女子到村莊,之後他在聯絡我,我才出門將她們帶到我新前墩住處藏匿。‧‧‧該大陸洪姓、曾姓偷渡男子是於當天凌晨自行離開,至於該大陸偷渡女子則待到當天下午四點左右才由另一名男子,準備接應到台灣。當天該大陸洪、曾姓偷渡男子交代當天會有人到我住處接應。因為是朋友關係,所以不便通知治安機關。」被告嗣後空口翻異,益難值採信。被告之辯解既然不值採信,而黃美琴確實係非法入境台灣地區,觸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非法入境罪,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被告與許崇德、黃美琴,及大陸地區人民洪姓、曾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引用藏匿人犯罪,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藏匿黃美琴於自宅之事實,藏匿人犯罪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而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一再藉由非法管道入境台灣地區,對台灣地區之治安危害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三、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與許崇德及綽號「阿狗」之人,基於使黃美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共同犯意聯絡,認為被告與渠等共同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惟查,遍查卷內,指出被告事先知情者,為許崇德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卷宗,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中,指稱係被告要他前來金門接應黃美琴等語。然許崇德於警訊中先指稱係綽號「阿狗」之人要他前來金門,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係綽號「阿俊」的人要他前來金門,嗣又改稱係甲○○要他前來金門,所為之指述前後不一,無從查證,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而黃美琴於警訊中,先指稱係大陸地區人民劉光明介紹偷渡,嗣又稱係被告聯絡大陸船老大安排由大陸偷渡至金門轉往台灣,亦不一致,同難遽予採信。是以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在黃美琴偷渡前來金門地區之前,被告業已知情。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該條例第二條第一款參照)。故黃美琴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行,在一偷渡進入金門地區犯罪即已完成。同理,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之犯罪行為人,在黃美琴一進入金門地區,渠等之犯罪亦已完成。被告雖有藏匿黃美琴,並安排黃美琴與許崇德搭車前往尚義機場,然實務上並不承認所謂之「事後共犯」,被告無由在犯罪完成後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意思,與之同犯使大陸地區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故被告不構成本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所述,此部分犯罪如果成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